【导读】
建工案件中,承包人的基本义务是向发包人交付质量合格的建设工程,发包人的基本义务是向承包人支付建设工程价款,二者之前构成对待给付。工程价款纠纷案件中,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支付工程价款,发包人以工程质量问题进行反索赔,此种情形建工案件中比较常见。关于工程质量问题,《建工合同解释》第11条--第16条6个条文专门针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了系列解释。今天,就建工案件中的工程质量问题,依据该司法解释条文进行一个简单整理,仅供参考!
一、工程质量的鉴定期间是否顺延工期。
【法律条文】
《建工合同解释》第11条:建设工程竣工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为顺延工期期间。
【裁判规则】
对于工程质量的鉴定能否作为顺延工期的理由,主要以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作为判断标准。如果工程质量经鉴定是合格的,工程质量鉴定期间可以作为顺延工期的期间;如果工程质量经鉴定是不合格的,工程质量鉴定期间不得作为顺延工期的期间,承包人还应承担逾期交工的违约责任。
二、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质量问题的如何处理。
【法律条文】
《建工合同解释》第12条: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条文解读】
1.由“过错”修改为“原因”,承包人的责任范围进一步扩大。
2.《民法典》第801条: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3.“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含义?
①工程质量不符合当事人合同约定的标准;
②工程质量不符合国家对建筑工程质量强制性的规范标准等情形;
③建设工程施工方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规范施工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
工程设计图纸是施工的依据,施工技术标准亦称施工技术规范按照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是建设工程质量得以保证的重要前提,也是划分责任的重要依据。
④施工方未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等,造成的质量问题。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合格是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直接原因之一。
⑤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问题;建筑工程竣工时,屋顶、墙面留有渗漏、开裂等问题。
屋顶渗漏的主要原因是施工工序未按照技术规定进行,或者建筑材料不合格造成的。墙面开裂也主要是施工方的原因。实践中,房屋屋顶渗漏、墙面开裂等质量问题比较严重。
⑥其他工程质量缺陷:
地面、楼面、门窗工程等出现问题;室内陆坪空鼓、开裂、起沙,厕所、厨房、盥洗室地面泛水、积水,阳台积水、漏水等质量问题;电器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的质量问题;电气的线路、开关、电表的安装,电气照明器具的暗转,给水管道、排水管道的安装等出现的问题;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的质量问题等。
4.该条规定针对的是未交付的工程,针对已交付的工程,出现了质量问题,则应当按照保修责任处理。
5.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处理方式:
①依据《民法典》第801条、《建筑法》第60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32条之规定,施工单位对出现的工程质量问题应当负责修理、返工及改建。
⒍发包人主张减少工程价款的可以抗辩的形式提出,无需再提起反诉。
发包人要求的减少工程价款实际上就是工程质量修复费用。一般来说,减少的工程价款数额及合理修复费用就是工程质量修复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其包括对原不合格工程进行拆除、重新返工、修复的建筑材料、机械设备及人工费用等。对减少的工程价款数额及修复费用在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时,可采用对工程质量修复费用进行鉴定的方法予以确定。承包人在承担工程质量修复费用后,不影响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请求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
三、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质量问题的如何处理。
【法律条文】
《建工合同解释》第13条: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1.提供的设计有缺陷:
①依据《合同法》第283条规定,发包方应向承包方提供符合要求的建筑工程技术资料。这是发包方必须履行的义务。其技术资料包括勘察数据、设计文件、施工图纸以及说明书等。
②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经常会遇到,发包人擅自变更建设工程设计的情形,如因发包人变更设计导致工程质量问题的,发包人应承担责任。
2.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
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对发包方采购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提出了具体的操作要求;
②承包人要根据建筑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将检验的标的扩及到了商品混凝土、材料、构配件、设备及商品混凝土检验制度是承包人保证工程质量的重要组成部分。
3.肢解发包工程:
依据《合同法》第272条规定,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即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4.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
5.承包人过错的认定:
①承包人明知分包人提供的工程设计有问题或者在建设施工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而没有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并继续进行施工的;
②对发包人提供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等未进行检验,或进行检验不合格仍使用的;
③对发包人提出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要求,承包人不予拒绝,而进行施工的。
【知识延伸】
1.工程质量出现缺陷时,应审查产生缺陷的原因。
发包人主张工程质量缺陷时,法院对工程质量进行委托鉴定,向鉴定机构提出要求时,应明确具体的鉴定方向,应要求鉴定机构既要确定工程质量是否存在缺陷,也要明确产生工程质量缺陷的原因。同时也应对修复费用进行评估鉴定。
工程质量鉴定范围:工程质量是否存在缺陷,工程质量缺陷的原因,工程质量问题修复费用。
2.存在混合过错时,应把握双方的过错程度。
如同一质量问题,经工程质量鉴定确定,有分包人、承包人原因。在鉴定机构明确原因并就原因力发表意见后,应引导发包人、承包人就是否存在原因及原因力大小发表意见,确保就过错程度给予有效区分。如无法有效区分过错程度,且双方也未给予充分的证据佐证或者具有说服力的说法,可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过错。
四、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验收工程的,视为工程质量合格。
《建工合同解释》第14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1.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验收建设工程的,出现质量问题,应自行承担责任:
《民法典》第792条第2款规定: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筑法》第61条第2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6条亦作了相同规定。
①竣工验收的条件:
❶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中规定的各项工作内容,达到国家规定的竣工条件;
❷工程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❸符合工程设计和工程合同约定的内容;
❹有完整的并经有关部门审核的工程建设技术数据及档案图纸资料;
❺有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的质量合格证件资料和试验检验报告;
❻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签署的质量合格或优良等档案;
❼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❽已办理工程竣工交付使用的有关手续。
②根据本条规定,在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未通过的情形下,发包人擅自使用或强行使用的,即可视为发包人对工程质量是认可的,或者虽然工程质量不合格其自愿承担质量责任。
2.发包人仅对其擅自使用部分承担工程质量风险责任。
3.发包人擅自使用,不影响承包人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承担民事责任。
【知识延伸】
1.关于擅自使用部分的认定:
最高院观点:我们认为,关于发包人使用部分的认定应结合建设工程的结构、使用功能、发包人使用情况等综合予以认定,对于与发包人使用部分不可明确分割的部分,虽然没有证据证明发包人使用,也应认定为发包人擅自使用部分。
2.关于质量责任范围的认定:
最高院观点:我们认为,发包人承担的质量责任应是除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以外的所有质量问题。理由主要有两点:❶本条规定的文义推导。❷从本条规定的目的来看,是为了落实《民法典》《建筑法》等关于“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的规定而制定,是为了防止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工程,给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危害和损失而作出的强制性规定,对于发包人具有一定的惩罚意义。
3.关于发包人擅自使用建设工程,承包人应否承担工程保修责任问题:
最高院观点:我们认为,出现发包人擅自使用建设工程的情形,承包人对发包人擅自使用部分,不应再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因为本条规定的发包人承担的质量责任范围为除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以外的所有质量问题,与前述法律规定的质量保修责任范围是重叠的,如果承包人对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建设工程部分仍应承担保修责任,则本条规定就失去了其意义。
五、工程质量纠纷案件中的诉讼主体问题。
《建工合同解释》第15条: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❶工程总承包:是指从事工程总承包的企业受发包人委托,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项目勘察、设计、采购、施工试运行等实行全过程或者若干阶段的承包。工程总包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项目的质量、工期、造价等对发包人负责。
❷施工总承包:直接与发包人签订合同的承包人。(本解释调整的是施工总承包企业)
❸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将所承包的建设工程中的专业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发包给其他建筑施工企业完成的活动。
分包分为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
❹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合同的承包人,如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挂靠资质的挂靠人。
六、工程质量纠纷案件中的反诉与抗辩问题。
《建工合同解释》第16条: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1.工程质量中抗辩与反诉的问题:
对于抗辩与反诉的判断标准应从两方面入手:一是是否超过原告诉讼请求范围;二是是否具有独立给付请求的内容。
审判实践中,对于发包方仅提出的“减少工程价款”的主张,应按抗辩处理。对于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支付工程质量违约金或者赔偿维修、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属于独立诉讼请求,发包人以此为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发包人以此为由抗辩主张减少、迟延给付、或者拒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
2.发包人的主张属于抗辩的情形:
①被告仅以工程质量问题主张减少工程价款的,应当属于抗辩。
❶被告主张减少价款的请求没有超过原告诉讼请求范围,且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而减少工程价款的主张虽然有给付内容,但实质仍系在原告主张工程欠款基础上的抵销主张,不具有新的给付内容,故仍应认为是抗辩;
❷《买卖合同解释》第44条第1项已明确规定主张减少减少价款,应为抗辩,而非反诉。
②被告提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偷工减料、未按图纸施工等情形,要求减少价款的。
③被告因原告拒绝维修工程而另行委托他人修复后,主张抵扣修复费用的。
上述情形,法院应作为抗辩进行审理,不应要求被告另行提起反诉或者另行起诉。
3.发包人的主张属于反诉的情形:
❶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的;
❷发包人要求承包人赔偿因工程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而造成的其他财产或者人身损害的;
❸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返修义务或赔偿损失的;
❹原告逾期完工,被告主张工期延误索赔的。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1.施工合同约定违约金可以直接从工程款抵扣,被告主张减少工程款并抵扣的,应否提起反诉?
最高院观点:对于承包方向发包方主张工程欠款,而发包方以承包方逾期竣工或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承包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根据前述反诉与抗辩的识别标准,很容易判断出被告的主张属于反诉请求,应按反诉处理。但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可直接将工程质量违约金或赔偿金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原告也同意在本诉中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直接结算抵扣,法官也可以在本诉中一并处理,将被告的该主张视为抗辩,无须再提起反诉。
2.反诉不予受理,能否仅在“本院认为”的说理部分中驳回。
最高院观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4条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法院不予受理反诉,应当以裁定形式作出处理,而不应当在“本院认为”说理部分予以驳回。
七、《民法典》第801条解读:
《民法典》第801条: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请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⒈建设工程质量的责任主体:
①总承包人
❶在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情况下,总承包单位对全部工程质量负责。
❷《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6条第3款: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②分包人与分承包人
❶在合法分包的情形下,分包人(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和分承包人都应当对分包工程质量承担责任。也包括违法分包情形下的分包人和分承包人。
❷《建筑法》第55条: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工程质量由工程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对分包工程的质量与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的质量管理。
③转包人与转承包人
❶在转包情形下,转包人与转承包人应当对建设工程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❷《建筑法》第67条
④出借资质方和借用资质方
❶依据《建工合同解释一》第7条:缺乏资质的单位和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⒉工程质量问题的救济方式。
关于工程质量问题的救济方式,本条主要规定了两种方式:一是对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建设工程无偿进行修理或者返工、改建;二是如果在施工人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导致建设工程迟延交付,施工人还应当承担迟延交付的违约责任。
实践中,关于工程质量的救济方式包括以下情形:
第一,对质量不合格部分的建设工程进行修复。
承包人对质量不合格的建设工程进行修复的前提是建设工程有修复的可能。如果建设工程的基础工程、主体工程存在严重质量缺陷,无修复可能的,则无需再有承包人进行修复。这种情况下,发包人可以拒付或者少付工程款,并要求承包人赔偿损失。
如果建设工程经修复后质量合格,承包人有权请求发包人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由于修复造成的工期延误,发包人有权请求承包人依照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承包人拒绝对质量不合格的建设工程进行修复或者建设工程经修复后质量仍不合格,发包人则有权拒付或者少付工程价款,并要求赔偿损失。
修理的方式包括修理、返工或者改建等方式,目的是要使建设工程达到合同约定或者国家规定能够的质量标准。
第二,发包人有权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如果建设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已无修复可能,发包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可依据《民法典》第563条规定,如果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相对人有权解除合同。
第三,发包人有权拒付或者少付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应当由承包人承担修理、返工或者改建责任,使之达到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质量标准。
但是,如果建设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修复可能的,发包人有权拒付工程价款。
如果承包人明确表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或者经承包人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工程质量仍不合格,发包人有权请求减少工程价款,除非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即使修复也不能安全使用,发包人不应拒付全部工程价款。
根据工程质量问题的严重程度和修复费用不同,发包人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数额也不同,发包人减少工程价款的数额应当相当于发包人另行委托第三人进行修复所支付的费用。
第四,发包人有权扣除工程质量保证金。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2条规定,建筑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工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建设工程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约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产过2年,由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合同中约定。
有的建设工程质量问题显而易见,有的建设工程质量问题是潜在的,在发包人使用过程中才会发现。即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发现问题,且该问题是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则承包人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费用及维修费用。如承包人拒不维修或不承担维修费用,或者建设工程虽经维修,但质量仍不合格,发包人有权依据合同约定从工程质量保证金中扣除。
第五,发包人有权请求承包人承担保修责任。
如果工程质量问题在竣工验收、缺陷责任期内都未出现或者发现,但在保修期内发现了,承包人也应当承担保修义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六、发包人有权请求承包人赔偿损失。
民事责任中,赔偿损失具有兜底作用。如果其他民事责任不适合,或者承包人在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后,发包人仍有损失的,发包人还有权请求承包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比如,在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质量缺陷,但承包人拒不维修或者不承担维修费用,或者建设工程虽经维修但质量扔不合格,发包人所支出的维修费用超出保证金的,发包人可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人索赔。
在保修期发现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的,承包人履行保修义务后,如对发包人造成了损失,如因维修而导致发包人不能正常营业,承包人也应对发包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⒊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举证责任。
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如果发包人主张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或者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承包人具有向发包人交付质量符合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建设工程义务。故承包人应当对其交付的建设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承担举证责任。实践中,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举证责任分配:
①一是当事人诉至法院时,建设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亦未交付发包人使用。
尚未竣工验收的原因可能是建设工程还未到双方约定的竣工验收时间;或者建设工程已经具备验收条件,或者达到应当验收的时间,但因一方当事人不配合或者双方当事人难以就竣工验收问题进行有效沟通而不能按时进行竣工验收。
此种情形下,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过错认定过错方应向相对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果建设工程还未达到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竣工验收时间,发包人主张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或者不符合约定,则应承担举证责任。
②二是当事人诉至法院时,建设工程虽未竣工验收,但已经交付发包人使用。
此种情形下,根据《建工合同解释一》第14条关于“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除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外,发包人原则上不能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
同时,由于发包人未进行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建设工程,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如果其主张建设工程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或者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③三是当事人诉至法院时,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但发包人主张建设工程还存在部分质量问题,影响工程正常使用,应由发包人承担举证责任。
④四是当事人诉至法院时,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但发包人主张其只是名义上对建设工程进行了验收,目的是为了及时使用或办理相关手续,但未对建设工程进行实质上的竣工验收。
此种情形下,发包人应当对建设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进行举证。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发包人已经做出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意思表示,但如果其表示与真实意思表示不一致,或者表示与客观事实不一致,在当事人对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仍应当对建设工程质量问题进行查明。建设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不仅关系到发包人的利益还关系到不特定或者众多群众的利益,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建设工程经发包人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只是对建设工程质量的初步证明,不是唯一证明,也不是最终证明。
⑤五是当事人诉至法院时,建设工程尚未完工,因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承包人已经停止施工。
此种情形下,由于建设工程尚未完工,发包人不可能进行竣工验收,原则上应由承包人对其已施工工程质量合格承担举证责任。
但实践中,并不是发包人一旦提出建设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就需承包人申请鉴定机构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鉴定,以证明其所施工工程质量合格。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如果发包人主张建设工程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应当对建设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提出初步证据,例如,建设工程存在渗水、地基下沉、墙面或者地面出现裂缝等表面瑕疵,或者经鉴定机构或者专业机构现场勘验,提出建材不符合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质量标准、施工工艺不符合约定的专业意见等。在这种情况下,承包人应当提出证据证明其施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事实。
⒋工程质量问题是否必须进行鉴定。
建设工程质量问题,一种是表面即可见的质量问题,一种是表面不可见的潜在的质量问题。对于前者,并不一定要经过鉴定才能对建设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作出认定。
但是司法实践中存在严重的“以鉴代审”问题,即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准,即涉及建设工程的价款或者质量问题,都要求当事人申请鉴定;只要是鉴定机构出局了鉴定意见,就一律按照鉴定意见处理,对双方争议事项不作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