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4828号民事判决书 1.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进行了实际投资,在公司设立前相互转让股权及由此产生的收益的,该转让应认定有效。 2.公司成功发起设立与否并不影响股权权益的行使。 2013年7月20日,贾某、李某与案外人覃某、SamuelHarry签订股东协议,约定贾某与李某各享有25%的股份,共同发起成立海狼(北京)国际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狼公司)。在海狼公司设立过程中,贾某与李某于2013年10月22日签订协议,约定贾某将其在海狼公司享有的20%的股权转让给李某,李某于协议签订的3日内支付转让款20万元,6个月内支付10万元。后海浪公司设立失败。李某仅支付第一笔转让款,贾某多次催促李某支付第二笔转让款,李某均无理拖欠,故贾某起诉至法院,诉求李某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款10万元。贾某与李某及案外人共同签订《海狼公司股东协议》,约定设立海狼公司,并在协议中确定了贾某对海狼公司的投资额。之后贾某与李某自愿签订《海狼公司协议书》,将贾某在海狼公司的投资及收益转让给李某,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协议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李某未能按约支付转让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贾某要求李某支付转让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李某称贾某转让的并非股权,对此不持异议,但贾某、李某双方及案外人共同签订股东协议,拟设立海狼公司,依据上述股东协议,贾某、李某对拟设立的海狼公司拥有权益,该权益的转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李某自愿收购该权益即应支付相应的对价。贾某系向《海狼公司协议书》的一方转让其权益,该转让系在发起人内部进行的,其他发起人是否同意并不影响该转让的效力。李某与贾某签订的《海狼公司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李某上诉称其未支付剩余款项的原因系双方间的转让没有对价,海狼公司没有成立,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法院认为,双方在《海狼公司股东协议》中确认了贾某和案外人对海狼公司的前期投资,在《海狼公司协议书》中约定了转让标的为股权及由此产生的收益,李某与贾某作为发起人对于拟设立的海狼公司均拥有权益,李某系自愿收购该权益,且海狼公司原定营业地址现为李某用于运营北京希沃福西餐有限公司,故《海狼公司协议书》中约定的转让并不能等同于没有对价的转让。同时,《海狼公司协议书》并未约定贾某负责海狼公司设立或者海狼公司未能设立而承担的责任,拟设立的公司最终设立与否系发起人应承担的商业风险。综上,李某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有些公司的设立过程相对比较复杂,周期也比较长,参与设立公司发起人有退出公司意愿,其他股东或投资人也有购买原始股东席位的意愿,因此,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投资权益交易时有发生。在公司设立中形成的投资权益,主要围绕拟成立公司的股权形成的权益及在设立公司过程中形成的其他财产权益。这些权益有现实的或可期待的利益,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发起人协议约定的情况下,发起人投资权益是可以转让的。本案就是一起因发起人投资权益转让引起的纠纷,通过阅读本案,可以发现:第一,转让人应在设立中公司具有投资权益,比如进行了真实的投资、可期待的股权收益及增值等,这些财产性权益也构成投资权益转让协议的对价;第二,发起人内部转让投资权益的,不需要征得其他发起人同意。如果发起人对外转让投资权益,是否需要征得其他发起人同意?本案没有涉及,笔者认为,考虑到发起人之间的信任关系,当发起人对外转让投资权益时,应参照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的一般规则,即在发起人协议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其他发起人应享有优先购买权。第三,公司是否正常设立?不影响设立公司过程中投资权益的转让,因为,拟设立的公司最终设立与否系发起人应承担的商业风险。1.王东敏:《公司法审判实务与疑难问题案例解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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