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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解读96:特别法人

 益之道 2022-09-24 发布于湖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三章法人,第四节特别法人,第九十六条:“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一、特别法人的概念和特点

本条是关于特别法人类别的规定。在本法之前,并没有特别法人这一概念。
特别法人是指我国现实生活中存在的,既不属于营利法人,也不属于非营利法人,而又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特别法人的特点是:
(1)特别法人既不属于营利法人也不属于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是为了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而成立,但不具有出资人和设立人,而是依据国家法律或者政府的命令而设立的法人。
(2)特别法人具有法人的组织形式。有自己的名称、住所、组织机构、也有一定的财产和经费,也有法定代表人,并且依照法律规定而设立,是一个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体。
(3)特别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能够以自己的财产或经费承包民事责任。
(4)特别法人的外延具有法定性。即只有本条规定的四类法人才属于特别法人。

二、本条的历史由来

(1)机关法人
二十世纪五十年代,我国起草民法典就将国家机关作为法人之一。
1955年《民法总则草案》第十九条规定:“国家机关、群众团体、社会组织、合作社、企业、学校、医院等能以自己的名义取得民事权利和负担民事义务,并在法院起诉、应诉的公私组织都是法人。”
上述草案没有成为法律,但是成为了民法通则的起草基础, 民法通则第五十条规定:“有独立经费的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
对于机关法人制度,理念界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1)国家具有公法与私法的双重人格,而国家机关是国家的一部分,故国家机关本身不应当具有法人人格。(2)所谓法人的国家机关,并无我国法人理论和立法所要求的独立财产,也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国家机关法人制度是有悖于法人主体制度内涵的。(3)如果确立国家机关法人制度,将会导致国家机关商业化追求。如果要承认国家机关的法人地位,也仅是其公法人地位,而非私法人地位。
但是,民法典仍认可国家机关的法人地位。理由是,(1)国家机关除了从事公权力活动,还常常从事一些因公权力活动所必要的民事活动,如购置办公用品租赁办公用房等。(2)我国国情决定,一些国家机关特别是地方行政机关因其负有的公共服务职能,而需要向社会购买公共服务,从而与供给方产生民事法律关系,也需要赋予国家机关法人主体地位,以利于其以平等身份参与相应的社会活动或者民事活动。
所以,尽管国家机关没有独立的财产,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需要通过赋予其法人地位以保证其民事交往。
(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以土地所有权为基础并以生产队单位的集体经济组织。
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由新中国成立后的合作化运动组建的生产队为单位的集体经济组织,是除了国家土地所有权外,对土地拥有所有权的组织。所以一般意义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生产队或村民小组。
改革开放以来,取消了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建制,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仍是在其基础上改制而来的。
我国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律规定有很多,如宪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民法通则以及物权法。
宪法第八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
民法通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并支持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法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以上规定及民法通则的规定均未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认定为法人,但是老给予了其独立的主体地位。因此,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确定为法人几乎没有争议,认为其属于社会团体法人。
本条直接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确定为法人,属于特别法人。
(3)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
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54年12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1990年1月1日起《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实行后废止)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中街道居民的组织和工作,增进居民的公共福利,在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委员会或者它的派出机关指导下,可以按照居住地区成立居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是群众自治性的居民组织”。
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从以上规定可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均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为履行职能,常常从事一些民事活动,但是上述法律并未明确其应有的主体地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六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为当事人”。这一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认可了村民委员会的主体资格。但对于居民委员会一直没有明确其主体资格。
大陆法系并无特别法人之说,2006年《农民专业合作社》将农民专业合作社确定为法人,它不同于公司、企业及基金会,在一定意义上表明合作社法人的特殊性。
我国有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都是一般法人形态,它们并不因其是否营利、是否国有以及是否公益与否,而它们的民事主体有所不同。但是,机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作经济组织、居委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则因其负有特殊的功能和表现,它们从事民事活动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既不能套用营利法人制度,也不宜照搬非营利法人制度。
故,民法典本条将它们列为特别法人。

三、制定本条的目的及其具体含义

(1)规范的目的
本条是关于特别法人类型的规定。
根据本条,特别法人仅包括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四类,除此之外的法人,要么归入营利法人,要么归入非营利法人。
(2)本条的具体含义
特别法人是一种特别的法人制度。既包括传统大陆法系的公法人,也包括具有中国特色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时还有传统上属于社团法人的合作社法人,还包括具有中国特色的民委会、村委会等群众性自治团体。
因为上述不同的法人也各具特色,相互之间并无统一标准,故本条用列举方式指明其类型。
但是,特别法人的民事主体并不因其特别而有所不同。将其单独设立,有利于其更好地参与民事活动,也有利于保护其成员和与其进行民事活动的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即,特别法人的民事主体地位与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都是一样的,并无特别之处。
特别法人只有四类,即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其他的均不属于特别法人。
但是,这四类法人也有其实质上的特别之处:
机关法人本身是国家机关,承担的职能是国家行政管理或司法职能,且许多行政机关之间具有上下级隶属关系。当他们行使行政或司法职能时,并非是以所谓机关法人的名义进行的,而是以国家机关的名义进行的。只是在机关从事因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时,才存在机关法人的问题。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重要表现形式。因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一种十分复杂的组织,既是一个农业劳动者的自愿联合体,也是一种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的所有制,同时也是农业统一经营与分散经营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又是一种按劳分配与按生产要素分配相结合的分配体制。故,一般法人制度难以涵盖其应有的内涵,必须专门设计规定。
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特别是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是在农村集体经济之中的,承担着发展并完善农村集体经济的功能,其内部机制及外部支持都是很特殊的。一定意义上,合作经济是弱者的联合,有其突出的社会功能。即具有公益性,又具有互益性,又具有营利性。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功能主要是通过共同参与和民主管理来实现自治,其活动范围基本上限于自治体内的非民事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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