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农资经营部销售不合格根动力微生物菌剂案 高小超 基本案情: 2022年3月8日,某县市场监管局对某农资经营部的根动力微生物菌剂进行了监督抽查。2022年4月22日某县市场监管局收到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检验报告》显示某农资经营部销售的根动力微生物菌剂中有效活菌数不符合标明值要求(≥5.0亿/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2年4月22日执法人员对某农资经营部进行了现场检查并送达了《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和《检验报告》,并告知当事人提出异议申请的权利、期限和途径。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申请。 经立案调查,某农资经营部于2005年7月27日注册,领取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29xxxxxxxx,经营范围:化肥、农药(危险品除外)、农药器械、苹果套袋、包装物、农地膜。负责人:张xx,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当事人于2022年2月16日从石家庄某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购进上述根动力微生物菌剂16吨,还未销售。发现检验结果不合格后,已于2022年3月25日全部退回厂家。执法人员3月8日抽检时,该批次根动力微生物菌剂标价为70元/袋,货值金额共计2.8万元。当事人采购根动力微生物菌剂未查验供货商的生产许可资质和产品的检验报告。 某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认为,当事人因法律意识淡薄未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未对产品进行检查验收、未验明产品合格证明,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之规定,未尽到销售者的法定义务。当事人购进不合格产品,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此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之规定,构成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违法行为。 因当事人在执法人员调查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积极改正违法行为,依据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有关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从轻予以行政处罚。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某县市场监管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罚款1.5万元的行政处罚。同时,某县市场监管局向石家庄某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移送了案件线索。 简要分析及查办要点: 生产、销售不合格肥料是市场监管领域常见的违法行为,这类违法行为主要是通过产品质量抽检、投诉举报等途径发现。其中,产品质量抽检是发现肥料质量违法行为的主要方式,也是实施肥料质量监管的主要措施。本案,某县市场监管局对某农资经营部的根动力微生物菌剂进行了监督抽查,发现检验结论不合格后,依法告知了当事人的权利,并及时组织调查处理。同时,某县市场监管局还向石家庄某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移送了案件线索,对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行为做到了追根溯源,确保了执法到位。 查处生产、销售不合格肥料产品案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要点: (一)厘清部门监管职责。在肥料监管方面,除发改委、工信部门等宏观管理部门外,肥料管理主要有市场监管部门和农业部门。市场监管部门主要负责对化肥生产企业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目前,化肥生产许可证审批逐步简化;对化肥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验,打击和查处假冒、伪劣产品,维护市场经营秩序。农业农村部门主要负责肥料的登记审批、登记证发放、公告以及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种子、农业机械等可能危害人畜安全的农业生产资料的生产经营,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登记或者许可制度。”《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实行肥料产品登记管理制度,未经登记的肥料产品不得进口、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得进行广告宣传。”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一)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二)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三)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因此,对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的,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等违法行为应当移交农业农村部门处理。 本案,当事人销售不合格根动力微生物菌剂,属于产品质量监管范畴,应当由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查处。 (二)把握违法行为认定。在查处产品质量案件中,经常会遇到当事人购进涉案产品并未销售、不知道是劣质产品等情形,在这些情形下当事人是否构成销售不合格产品违法行为,是查办此类案件的难点。这些特殊情形下违法行为的认定应当把握的要点是: 一看是否尽到法定义务。《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未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看是否实施购货行为。《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销售不合格产品违法行为包括购进、储存、售出等环节,认定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不以是否售出为前提条件,只要当事人购进不合格产品,即构成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产品违法行为。 三看是否有主观故意或过错。《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没有主观故意或过错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当事人主观上不知道是不合格产品,只是量罚可以考虑的因素,但并不是认定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违法事实的豁免理由。 本案,当事人购进不合格根动力微生物菌剂,经检验不合格后虽然已经全部退回,但其行为仍然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构成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违法行为。 (三)合理进行自由裁量。《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这就是《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罚过相当”原则,要求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这就是《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定情形。《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考虑当事人进货产品的渠道、价格等因素,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决定对当事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案,当事人虽然没有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不合格产品,但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在执法人员调查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并全部退回不合格产品,积极改正违法行为。某县市场监管局依据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有关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从轻予以行政处罚,很好执行了罚过相当、合理裁量的原则。 声明:转发、引用本公众号原创文章应标明出处及作者。 阅读后烦请在右下角点“在看”鼓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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