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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用监控设备摄取到相邻住户不愿为人知悉的个人信息行为的认定

 昵称70808058 2022-10-07 发布于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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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  监控设备 公民个人信息 隐私权

【裁判要旨】

公民出于自我防护在自家门口的公共走廊区域安装监控设备,但该设备监控的范围系相邻住户及家人出入住宅的必经通道,可监控到相邻住户及家人不愿为他人知悉的个人信息,可构成隐私权侵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第一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六条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案件索引】

一审: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8闽0582初6981号(2018年11月26日)

二审: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5民终1339号(2019年4月28日)

【基本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某、张某某诉称:其居住在晋江市xx社区x号楼301室,与颜某某、施某某居住的302室毗邻。颜某某、施某某未经其同意,擅自在302室门口安装了可360度自行转移角度且24小时连续拍摄录制的监控摄像头,该摄像头监控范围包含了本楼层出人楼层的必经通道,且记录其家人出人时间、来往访客等私人信息。颜某某、施某某擅自安装可监视其家人、来往访客等私人信息的监控摄像头,已严重侵犯了其隐私权。请求法院判令:颜某某、施某某立即停止侵害其隐私权的行为,拆除二被告安装在晋江市 xx社区x号楼3013人住宅区域的摄像头,销毁监视其家人出人的全部信息,并不再安装任何监视其出入住宅区域的具有监控或监听功能的设备。

被告(人)颜某某辩称:其于2014门口上安装固定式摄像头,该摄像头并不具备监听功能,且监控范围为其家门前及公共区域,并未摄往原告家门口,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安装的是可360度自行转移角度且24小时连续拍摄录制的监控摄像头。其摄像头所摄范围固定为其家门口及公用区域,理所当然会拍摄到经过其家门口的任何人,但拍摄不到什么人进出,或停留在301室门口,经过其摄像头拍摄到的人是任意的,也可能是物业的人或其他人,说明该走廊的公共区域性质和复杂性,其安装的摄像头并未针对原告方设置。该楼层走廊常有人员出人停留,因所摄范围照不到302室门的左侧及门口人员停留情况,也无法得知其停留人员的去向,故非原告专用的部分,也不是专有部分,原告的主张是经验法得出的结论,明显扩大事实。其安装的摄像头与小区物业的摄像头是类似的,小区物业在小区公共场所范围内多处安装了同样的设备,监控住户的进出情况是清楚的,故原告的出入情况已被记录,其家门前的监控部分没有新的内容,不侵犯原告的隐私。因此对于私权利而言,法无禁止即可为,其安装的摄像头没有超出合理的界限,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其安装摄像头是为了监控其自家门口的安全,没有刻意窥探他人的除礼未对原告方造成任何不利影响。根据隐私、隐私权的定义,原告没有提供证明其通过该摄像头侵犯对方隐私权的行为。其于2014年装修入住时安装摄像头,原告于2014年先于其入住房屋,原告当时并未对我方的摄像头提出异议,因为邻里关系不睦,原告才对其安装的摄像头提出异议。其安装的摄像头未朝向原告的家门口;鉴于原告有较多的不法行为,其有监控原告家门口2围的必要性。

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某、张某某住晋江市xx社区x号楼301室,颜其某、施某某住晋江市xx社区x号楼302室。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现场进行勘察,所见如下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可:301室与302室人户门处于同一公司走廊,呈直角位相邻状态:301室人户门位于走廊尽头,正对整条公共走廊公共走廊宽约119米;302室的人户门位于301室人户门的右侧(以301室人户门往外看为基准),相距约1.05米。颜某某、施某某家门口的公共走廊系王某某、张某某出人的必经通道。301室人户门上有王某某、张某某于2017年11月中旬安装的猫眼监控设备;301室人户门门口的公共走廊天花板上方有王某某、张某某于2018年8月安装的一个具有可以24小时录像录音功能的摄像机,现场勘验时未发现安装存储卡;302室人户门外侧的公共走廊天花板上有颜某某、施某某于2014年安装的监控设备,该监控设备内装有存储卡:302室人户门外侧的公共走廊天花板的另一侧有王某某、张某某于2017年11月安装的黑色监控设备摄像头,该监控设备内装有存储卡,颜某某在该黑色监控设备摄像头旁安装一盏灯。以上监控设备及灯均使用至今。颜某某、施某某安装的监控设备监控范围包含王某某、张某某及其家人出人的必经通道。颜某某、施某某曾于2018年1月24日起诉王某某张某某要求拆除安装在301室入户门上的猫眼监控设备,法院判决王某某、张某某拆除其安装的猫眼监控设备后,其提起上诉,并于2018年5月25日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在颜某某施某某诉王某某、张某某隐私权纠纷案中,颜某某在法院组织的现场勘验中自认其安装在302室外侧门的天花板上的监控设备具备阶段性储存录像功能。除隐私权纠纷外,双方另有相邻关系纠纷案件。

【裁判结果】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2018)闽0582民初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颜某某、施某某应于本判决效之日起3日内将其安装在晋江市xx社区x号楼301室与302室公共的监控设备拆除,并销毁监视王某某、张某某及家人出人的全部信息;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颜某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8日作出(2019)闽05民终133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注解】

一、如何平衡在公共区域安装摄像头的必要性与保护相邻住户隐私权的正当性问题

随着智能高科技的快速发展,在商品住宅范围内安装、使用各种监控设备越来越广泛,由此引发的公民个人信息泄露或侵犯等问题是值得关注的社会问题和法律问题。其中,在公共廊监控是否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或者侵和私,尚存争议。在该类案件中,关键是要看家用监控设备的用途以及是否起了合理限度。本案双方当事人分别在自己认为的自家门口安装数个方向不同的监控设备,双方均认为监控安装位置在自家门口的公共走廊,所摄范围为其家门口及公用区域,并非彼此的私人领域,不存在侵犯他人隐私权的可能。但本案的裁判观点认为,公民出于自我防护在自家门口的公共走廊安装监控设备该设备监控的范围若系相邻住户及家人出人住宅的必经通道,可监控到相邻住户及家人不愿为他人知悉的个人信息,可构成民事侵权。这在现行监控设备无处不在,管理又相对滞后的情况下,是一种较好的司法导向,也为居家住宅使用中的公民个人信息受侵犯提供了救济途径,对该类纠纷诉讼的当事人产生良好的法律预期效果,体现了民事判决的指引评价和定分止争的功能。

      在这类案件中,如何平衡在公共区域安装摄像头的必要性与保护相邻住户隐私权的正当性?本案被告辩称其摄像头所摄范围固定为其家门口及公用区域,理所当然会拍摄到经过其家门口的任何人,但拍摄不到什么人进出,或停留在301室门口,经过其摄像头拍摄到的人是任意的,也可能是物业的人或其他人,其安装摄像头的区域并非原告专用的部分,也不是专有部分。其安装的摄像头与小区物业的摄像头类似,小区物业在小区公共场所范围内多处安装了同样的设备,监控住户的进出情况是清楚的,故原告的出人情况已被记录,其家门前的监控部分没有新的内容,不侵犯原告的隐私。因此对于私权利而言法无禁止即可为,其安装的摄像头没有超出合理的界限,没有侵犯原告的隐私权。而且被告主张,鉴于原告有较多的不法行为,其有监控原告家门口范围的必要性。笔者认为,本案中被告已经安装了数个监控,原告所诉请拆除的监控是其中之一,其主张安装监控的用途为原告曾有不法行为,但双方都曾因相邻关系纠纷矛盾激化互有不理性行为,被告以此辩驳无法成立。被告辩称其安装监控的区域不是原告的专有区域,故可以随意安装监控,且监控拍摄内容是具有任意性的。但法律明确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信息权是一项基本的人格权利,这是人作为一个独立个体可以自由生存的基本体现。在被告所安装的监控摄取到的任意信息中包含有原告的个人信息,两种法益发生冲突时,应优先保护自然人信息权或隐私权。

二、关于自然人信息(权)是否属于隐私权的问题

      笔者认为,自然人信息权与隐私权在权利内容、权利边界等方面存在一定交叉。首先,自然人信息权涉及的都是自然人的身份、地位等信息,具有人身属性,属于人格权范畴。隐私权也具有人身属性,是人格权的一种。二者都是自然人独有的权利,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并不具有。二者都是包含个人独有的、不愿意公开的资料。但二者也有显著的不同:隐私权包含的信息类型较窄,只有那些自然人不愿意公之于众的信息才受隐私权的保护。对于二者的救济手段也不尽相同,隐私权的救济往往是通过侵权责任法,而对于侵害自然人信息的行为,在民典》规之前,往是行政法或者刑法予以规制,救济手段上也多为惩罚性或者管理性手段,而非民事法律归责救济。但是在我国学界以及其他大陆法系国家,隐私权和信息权之间的界限也不甚明晰,如何更全面地将个人信息权纳人民法保护范畴,仍是学者需要探究的重要问题。本案中,法院认定被告安装的监控设备侵犯的公民个人信息恰好属于不愿意公开的隐私信息,从隐私权角度予以保护。在办理该案件时,笔者认为,我国应进一步明确隐私权与个人信息权的属性,对二者的具体内容加以规定,从而使二者明晰起来,这样才能在这个信息时代更好地保护公民权益。在编写该案例时,《民法典》已颁布,在第一千零三十四条就规定了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并对个人信息与隐私权发生交叉适用情况作出了规定,即“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应注意的是,《民法典》并没有将个人信息当作一项独立的权利,而只是当成一项人格权益,但隐私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所以在二者发生交叉时,优先适用隐私权的规定。

       本案的一个特殊之处在于,双方因相邻权纠纷矛盾不断激化,在法院已有数个诉讼,之后引发双方各自在家门口安装数个监控设备以拍摄对方可能的不法行为。就监控设备问题,双方均亦向法院起诉。在本案审理期间,另一个涉及安装监控设备案件(颜某某诉王某某、张某某隐私权纠纷案)二审维持原判。本案二审的判决结果显得尤为关键和必要。本案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案件的社会效果亦判决维持原判,较好地考虑了双方当事人尖锐的矛盾和多重的诉讼,与上一个隐私权纠纷案件作出一致的判决,避免当事人诉累,最终起到指导评价的法律效果和定分止争的社会效果。

陕西沃创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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