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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锦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毕节市昌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律师戈哥 2022-10-09 发布于河南

当事人信息

原告重庆锦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某街道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该公司股东。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肖真重庆修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节市昌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纳雍县雍熙镇沿河街。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清发贵州如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件概述

原告重庆锦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重庆锦鹏劳务公司)与被告毕节市昌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毕节昌宏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史云峰、人民陪审员黄先刚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重庆锦鹏劳务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开全、肖真,被告毕节昌宏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清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锦鹏劳务公司诉称:2009年6月19日,我公司与纳雍县森元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森元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森元公司将其承建的纳雍县昌宏·盛世雍熙城项目约90000平方米建筑工程的劳务发包给我公司,并约定如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务工程款或尾款,按农村商业银行(信合)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损失。我公司依约组织人员、设备进行施工。

2010年3月23日,被告毕节昌宏公司通知我公司,因森元公司从2010年2月23日起无人到工程现场组织材料指挥施工,为不延误工期,特通知我公司组织材料进场并安排工人施工,按照施工进度进行内外墙抹灰及外墙装饰。被告承诺如因此引发的一切责任由其承担,并依照我公司与森元公司签订的合同精神,以我公司现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负责与我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及支付工程款项。

2010年5月14日,被告致我公司《工作联系单》,对我公司提出的基础单项工程报价予以确认。

2010年12月27日,我公司与江西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江西华景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江西华景公司将其承建的纳雍县昌宏·盛世雍熙城项目约90000平方米建筑工程的劳务发包给我公司,并约定如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务工程款或尾款,按农村商业银行(信合)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损失。

2012年10月21日,我公司与江西华景公司及被告毕节昌宏公司召开了关于江西华景公司放弃施工承包合同及合同余下内容的解决办法和决定的三方会议,该会议三方共同决定江西华景公司放弃与被告的合作,并向被告移交相关工作,原承包范围内尚未完成或未动工的工程自2012年10月23日起由被告自行安排落实。我公司按照被告要求进行施工。

2013年3月23至25日,我公司与被告毕节昌宏公司进行了昌宏·盛世雍熙城项目的劳务结算,被告尚欠我公司工程劳务款6,648,472元。被告承诺剩余工程劳务款在3个月内支付剩余款项的50%,6个月内支付剩余的全部款项。结算完毕当日,被告支付了308,426元;2013年3月27日,被告支付了308,426元和250,976元两笔款项;2013年4月19日,被告支付了30万元;2013年8月30日,被告支付了1.5万元。余下5,465,643元至今未付。

我方认为,双方约定应当信守,我公司安排人员、组织材料及机器设备完成了工程劳务,被告应当遵守承诺向我方支付工程劳务款。被告逾期一年多不向原告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2013年3月24日,我公司与毕节昌宏公司结算后,毕节昌宏公司下欠我公司劳务款总额为6,648,472元。毕节昌宏公司分别于2013年3月25日、3月27日、4月19日支付我公司劳务款共计1,167,828元,这与约定的“3个月内支付剩余工程款的50%”(3,324,236元)相差2,156,408元,这2,156,408元计息从2013年6月25日至起诉之日(2015年2月26日)共计20个月为941,631元(按2013年农村商业银行的年利率6.55%的4倍为26.2%计算);余下的工程劳务款3,309,236元计算利息从2013年9月25日至起诉之日(2015年2月26日)共计17个月为1,228,278元(按2013年农村商业银行的年利率6.55%的4倍为26.2%计算),两项利息合计为2,169,909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款人民币5,465,643元及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2,169,909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工程劳务款时止的利息(以工程劳务款人民币5,465,643元为本金,按农村商业银行(信合)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

被告毕节昌宏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被告欠款5,465,643元不是事实。因为被告除了支付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几笔款项外,还于2015年4月13日向原告支付了28.8万元。故原告主张的欠款总金额5,465,643元应减去28.8万元。此外,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怎么支付违约金,以及按照什么样的方式支付违约金,被告发出的承诺通知,以原告现场完成的工程量来支付款项,双方当事人只是约定了此项,其他的没有约定。江西华景公司与被告方产生关联的只有会议纪要,会议纪要中看不出如何支付违约金,根据原告所举的证据,支付违约金及利息没有依据。关于利息的计算原告是想参照民间借贷的规定计算利息,但是本案不是民间借贷,并且按照民间借贷也不可能这么高的利息,故被告向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依据,就算原告和江西华景公司约定了支付同期贷款的4倍支付利息,也只能按照人民银行利息计算而不是按商业银行利息的4倍计算利息。故被告只能按本金5,177,643元支付欠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举证期限内,原告重庆锦鹏劳务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进行质证:

第一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森元公司)、通知、工作联系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江西华景公司)、昌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会议记录及会议签到表、会议记录及任命通知。证明原告重庆锦鹏劳务公司是昌宏·盛世雍熙城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第二组证据:昌宏·盛世雍熙城项目合同终止结算情况汇总表、昌宏·盛世雍熙城F1-3.10-13#劳务费用支出统计表、昌宏·盛世雍熙城F24#楼劳务费用支出统计表、昌宏·盛世雍熙城F8#楼劳务费用支付统计表、昌宏·盛世雍熙城中心地下车库劳务费用清算情况汇总表。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材料、增加劳务、劳务补助及其他费用等共计4,078,642元。该费用主要是与劳务相关的欠款。

第三组证据:昌宏·盛世雍熙城项目F8#、F24#劳务费用清算情况汇总表、昌宏·盛世雍熙城F8#楼劳务费用支出统计表、建设工程结算书(F8#楼)、建设工程结算书(F24#楼)。证明被告尚未支付F8#、F24#楼劳务欠款为256,983元。

被告毕节昌宏公司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工程确实是原告方施工的;第二、三组证据中的相关统计表是原告自己制作的,并没有被告方的公章,无法核实,汇总表虽然盖有被告的公章,但是前面几页并没有加盖被告的公章。尽管如此,我方对欠款总额减去2015年4月13日支付的28.8万元后的数额是认可的。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中原告制作的相关统计表或汇总表附有相关签证单等资料佐证,并加盖有原、被告公司相关职能部门印章,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客观证明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毕节昌宏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进行质证:毕节昌宏公司工程款支付审批单及收条,证明被告除了原告诉讼所支付款项以外,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还向原告支付了28.8万元款项。

原告重庆锦鹏劳务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无异议。

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查明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本院开庭质证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6月19日,原告重庆锦鹏劳务公司为乙方与森元公司盛世雍熙城项目部为甲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森元公司将其承建的纳雍县昌宏·盛世雍熙城项目约90000平方米建筑工程的劳务工程分包给重庆锦鹏劳务公司负责施工。该合同对工程概况、劳务承包范围、工期要求、工程质量、工程履约保证金、双方的义务、事故处理、劳务用工管理、劳务工程单价、工程量计算、合同价款支付及设计变更、新增内容处理等内容进行约定。同时在违约责任条款方面约定如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务工程款或尾款,按农村商业银行(信合)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人员、设备进行施工至春节放假。

2010年2月23日重庆锦鹏劳务公司在春节结束组织工人进场后,森元公司就无人到工程现场组织材料指挥施工。为不延误工期,被告毕节昌宏公司于2010年3月23日书面通知重庆锦鹏劳务公司组织材料进场并安排工人施工,该通知内容为:(一)该项目F1-F3、F10-F13未完工程由毕节昌宏公司组织所需材料进场,请劳务公司安排工人施工;(二)由于森元公司未请相关职能部门对F1-F3、F10-F13进行主体验收,特通知重庆锦鹏劳务公司按照施工进度进行内外墙抹灰及外墙装饰等工序,如因此引发的一切责任由毕节昌宏公司承担;(三)毕节昌宏公司将依照森元公司雍熙城项目部与重庆锦鹏劳务公司签订的合同精神,以重庆锦鹏劳务公司现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负责进行工程结算及支付工程款项。

2010年5月14日,被告毕节昌宏公司以《工作联系单》的形式,对原告重庆锦鹏劳务公司报送的纳雍县老城区E、F及J(局部)地块和交通局地块旧城改进工程F地块F8#楼基础单项工程报价予以确认。

因纳雍县昌宏·盛世雍熙旧城改造工程施工单位变更为江西华景公司,2010年12月27日,江西华景公司昌宏·盛世城项目部为甲方与原告重庆锦鹏劳务公司为乙方另行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同样约定江西华景公司将其承建的纳雍县昌宏·盛世雍熙城项目约90000平方米建筑工程(森元公司未完成的F8幢楼及F24幢楼工程框架结构约6万平方米,砖混结构约3万平方米)的劳务部分继续分包给原告重庆锦鹏劳务公司施工,该合同与森元公司所签合同内容相同,并在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如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务工程款或尾款,按农村商业银行(信合)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损失。

2012年10月21日,原告重庆锦鹏劳务公司、江西华景公司、被告毕节昌宏公司相关负责人召开三方会议(三维监理公司参加),该次会议明确江西华景公司放弃与被告毕节昌宏公司的合作,并向被告移交相关工作,原承包范围内尚未完成或未动工的工程自2012年10月23日起由被告毕节昌宏公司自行安排落实,双方于2012年10月23日起派人对已完工程现场予以界定确认。江西华景公司退出后,原告重庆锦鹏劳务公司继续按与江西华景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进行施工,原告与江西华景公司对前期的相关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确认。被告毕节昌宏公司亦对原告重庆锦鹏劳务公司后续现场实际施工工程量及价款等予以结算和确认。

2013年3月23至25日,原告重庆锦鹏劳务公司与被告毕节昌宏公司对工程承包内容的劳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进行结算和最后确认,除已支付费用外,被告毕节昌宏公司尚需支付重庆锦鹏劳务公司工程劳务费及相关费用共计6,648,472元(该未支付款已包含原告要求的50万元违约损失)。

2013年3月24日,双方经协商,原告重庆锦鹏劳务公司于2013年3月28日将其承建的昌宏·盛世雍熙城项目所涉及工程场地移交给被告毕节昌宏公司,被告毕节昌宏公司承诺剩余工程劳务款在3个月内支付50%,6个月内支付剩余的全部款项。结算完毕当日,被告毕节昌宏公司向原告方支付了308,426元,2013年3月27日支付了308,426元和250,976元,2013年4月19日支付了30万元,2013年8月30日支付了1.5万元,2015年4月13日支付了28.8万元,余下5,177,644元(原告主张5,177,643元为计算错误)至今未付。

由于被告毕节昌宏公司未及时付清劳务款项,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付欠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另查明,森元公司及江西华景公司是纳雍县昌宏·盛世雍熙城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方。原告重庆锦鹏劳务公司是具有相应劳务作业资质的劳务公司,其与被告毕节昌宏公司对其实际施工的劳务工程量及相关的价款进行结算确认后,已将施工现场移交给被告毕节昌宏公司,毕节昌宏公司未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等提出异议。

综合原、被告双方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歧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被告之间履行的是什么性质的合同;(二)原告重庆锦鹏劳务公司可否直接向被告毕节昌宏公司主张建设工程劳务欠款;(三)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能否得到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锦鹏劳务公司作为具有相应劳务作业资质的公司,分别与森元公司及江西华景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属于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未涉及昌宏·盛世雍熙城项目主体工程的分包,该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毕节昌宏公司在森元公司及江西华景公司相继解除施工合同退出施工现场后,虽未与原告重庆锦鹏劳务公司另行签订合同,但在实际施工中要求原告重庆锦鹏劳务公司按照其与森元公司及江西华景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精神继续施工,并对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工程价款及应支付劳务费等相关费用进行结算和确认。故原告重庆锦鹏劳务公司为昌宏·盛世雍熙城项目工程劳务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

关于原告重庆锦鹏劳务公司可否直接向被告毕节昌宏公司主张建设工程劳务欠款的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分别与森元公司及江西华景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效力不必然及于被告毕节昌宏公司。但是,在森元公司退出昌宏·盛世雍熙城项目后,被告毕节昌宏公司书面通知了原告重庆锦鹏劳务公司继续组织民工及材料进场施工,并承诺将按森元公司雍熙城项目部与重庆锦鹏劳务公司签订的合同精神,以重庆锦鹏劳务公司现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负责进行工程结算及支付工程款项。同样,在江西华景公司退场后,被告毕节昌宏公司未要求原告重庆锦鹏劳务公司停止现场施工并进行前期工程量及价款的结算,而是默许原告方继续按与江西华景公司分别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施工,并已实际对原告的工程施工量及价款进行结算和确认。原告重庆锦鹏劳务公司为实际施工人,被告毕节昌宏公司为工程发包人。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已经实际履行了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部分合同,并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已进行结算和确认,无需追加森元公司及江西华景公司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院对原告重庆锦鹏劳务公司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起诉工程发包人毕节昌宏公司并主张支付劳务欠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毕节昌宏公司应按双方庭审中确认的劳务费、相关费用欠款及违约损失数额5,177,644元履行支付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或违约金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本案中,原告重庆锦鹏劳务公司分别与森元公司及江西华景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违约条款确有“如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务工程款或尾款,按农村商业银行(信合)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损失”的约定,但被告毕节昌宏公司在下发书面通知时仅明确了“毕节昌宏公司将依照森元公司雍熙城项目部与重庆锦鹏劳务公司签订的合同精神,以重庆锦鹏劳务公司现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负责进行工程结算及支付工程款项”,并未对逾期付款利息或违约金如何支付进一步表明态度。同样,在江西华景公司退场后,被告虽对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和确认,但亦未对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明确表示是否愿按农村商业银行(信合)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损失,仅是在2013年3月24日与原告方结算劳务工程费用时与原告方达成协议,承诺对结算后的劳务费及相关费用欠款6,648,472元在3个月内支付欠款的50%,6个月内支付剩余的全部款项。况且被告毕节昌宏公司承诺应支付的劳务欠款6,648,472元中已包含有原告在结算时要求的50万元违约损失,该违约损失依法不能重复计入本金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因此,原告只能依据双方协商时被告承诺实际应支付的劳务费及相关费用欠款6,148,472元以及被告承诺的最后还款期限2013年9月25日起及最后还款其时间起分别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或逾期付款违约金,而不能按原告与森元公司及江西华景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主张按农村商业银行(信合)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关于“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4月30日发布的银发(1996)156号《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的规定”,被告毕节昌宏公司应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原告重庆锦鹏劳务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分别以被告承诺最后还款期限及最后实际还款期限的欠款数额为本金,分别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支付)。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按农村商业银行(信合)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损失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毕节市昌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重庆锦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欠款及违约损失人民币5,177,6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欠款人民币4,965,644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2015年4月13日止;以欠款人民币4,677,644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锦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249元,由原告重庆锦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14,158元,被告毕节市昌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51,0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鹏

审判员史云峰

人民陪审员黄先刚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陈姿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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