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签名法》第4条规定:“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 第一,书面形式不应局限于我们通常所说的普通书证,手机短信虽然与普通书证的记载方式、记载介质不同,但却具有相同的功能,即均能记录完全的内容,并以其内容证明待证事实的真实情况。 第二,手机短信也是以其显示和记载的内容来说明案件的某一问题,且可以书面的形式呈现出来被人们看到及利用,其导出、打印出来后与书面形式并无不同; 第三,我国《合同法》以及《电子签名法》等已经将传统的书面形式扩大到电子数据形式,而手机短信也属于广义上的电子数据形式。 据此,可以认定手机短信属于实质上的书面形式。司法实践中把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并无障碍。从数据电文的定义来看,这里的书面形式并未要求防篡改,因此一般的电子邮件、电子文档等即便未经过电子签名技术处理,也属于书面形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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