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中国人都爱讲究个落叶归根。话说,在香港生活多年的张老爷子便从香港回沪生活并购置了一套房产并自行居住在内。由于子女均在香港而均不在上海,老爷子平时都由在上海的侄女照顾,为了报答,老人临终前便将自己名下房产的份额通过遗嘱方式遗赠给了侄女。那么,遗嘱是否有效,房子能否如愿遗赠?请一起来读今天的分家析产、遗赠案例[案号:(2021)沪民申3699号 ]。 案情回顾 立遗嘱人张某昌系原告的姑父。张某昌生前与妻子张某英共生育张某2、孙某某、张某3和张某1四名子女,张某英于1999年死亡。2001年左右,张某昌从香港来沪生活,于2002年9月自行出资购买了系争房屋,并居住在内。 因张某昌年事已高,原告一直照顾张某昌,张某昌曾经白天请保姆照顾,晚上由原告陪夜,而张某昌的子女很少来看望。张某昌考虑到原告长期照顾自己,为了报答原告,让原告找律师订立遗嘱,原告为此找到上海某F律师事务所。2014年1月19日,张某昌在上海某F律师事务所金某祥和杨某华律师见证下立下遗嘱,表示在其死亡后,系争房屋内属于其所有的产权份额归原告所有。张某昌生前精神状况良好,订立遗嘱时神志清楚,该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张某昌于2018年10月9日在上海死亡后,原告于同年10月16日在《文汇报》刊登声明,明确表示接受张某昌的遗赠。 因原、被告未能协商解决系争房屋,故原告徐某某起诉至法院,并要求:对上海市杨浦区长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进行析产,立遗嘱人张某昌和被告张某1各占50%份额,其中属于张某昌的产权份额根据张某昌的遗嘱归原告所有,系争房屋产权由原告与被告张某1按份共有,各占50%份额。 一审查明 立遗嘱人张某昌系原告姑父。张某昌生前与妻子张某英共生育张某2、孙某某、张某3和张某1四名子女,张某英于1999年9月8日注销登记死亡。2001年左右,张某昌从香港来沪生活。2002年9月23日,系争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张某昌和张某1,产权共同共有。之后,张某昌居住在该房屋内。 2014年1月19日,原告陪同张某昌到上海某F律师事务所办理遗嘱见证,张某昌和该律师事务所签订(2014)沪申非字第3号《聘请律师合同》,该所指派杨某华律师、金某祥律师进行遗嘱见证,张某昌支付劳动报酬15,000元。当日,张某昌立下遗嘱,内容为:“立遗嘱人:张某昌,男,1923年7月7日出生,X族,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码:A229791(7),住上海市杨浦区长阳路XXX弄XXX号XXX室。因本人年事已高,恐百年后亲属因继承遗产发生纠纷,为妥善处理家中财产,特立遗嘱如下:鉴于我侄女徐某某十几年来对我一直悉心照料,本人自愿立下此份遗嘱,我对上海市杨浦区长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所享有的全部产权份额,在我百年之后,全部遗赠给我的侄女徐某某(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一人所有。本遗嘱一式二份,由张某昌持一份,另一份由上海某F律师事务所留存(经核对:内容相同,文字无异)。”在遗嘱右下方,立遗嘱人处签有“张某昌”姓名和指印一枚,代书人处签有“夏某宇”姓名,见证人处盖金某祥和杨某华的律师章。该所出具了见证书,内容为:“兹有当事人张某昌委托律师进行遗嘱见证事项。经审查,立遗嘱人张某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所要求见证的事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立遗嘱人张某昌在遗嘱书上签名并摁手印,见证律师亲眼目睹了这一民事法律行为,并确认其真实、合法、有效。见证人:上海某F律师事务所、金某祥律师、杨某华律师二○一四年一月十九日”,并加盖了上海某F律师事务所法律文书专用章和金某祥、杨某华的律师章。 2018年10月9日,张某昌在上海死亡。2018年10月16日,原告在《文汇报》第七版中缝刊登《声明》,内容为:“本人徐某某现声明:我的姑父张某昌遗赠的上海市杨浦区长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我在此明确表示接受。”现原告具状来院,提出如上诉请。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同信土地房地产评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价值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6,810,000元。 审理中,杨某华、金某祥到庭作证称,杨某华自2009年起在上海某F律师事务所工作至今,金某祥自2011年起在上海某F律师事务所工作至今,均是执业律师。2014年1月19日下午13时左右,原告陪同张某昌到上海某F律师事务所位于上海市天目西路XXX号嘉里不夜城2座3101室大厅的办公室办理见证遗嘱。律师事务所指定由杨某华、金某祥、夏某宇办理,办理时原告不在场。 律师询问张某昌至律师事务所有何事,张某昌称要订立遗嘱,出示了自己的身份证和房产证原件,称另一个产权人是其儿子。张某昌称原告是其侄女,其日常生活由原告照顾,故待其百年后,属于其名下的产权份额全部赠与原告。律师根据张某昌的意愿草拟了一份遗嘱,打印后向张某昌宣读,张某昌表示无异议,并看了以后,就在该遗嘱上签字和按指印。随后,代书人夏某宇在代书人处签字,杨某华和金某祥在见证人处盖律师章。该律师事务所办理见证遗嘱,见证人均盖律师章,从不签字。当时张某昌讲上海话,律师与其沟通,询问一些基本情况,其能回答,并通过其衣着和外观判断其神志清晰。当时,律师没有录音录像,但制作了笔录。遗嘱一式两份,一份交予张某昌,另一份遗嘱及笔录由律师事务所保管。办理该事务收费15,000元。因律师事务所已经搬家2次,现发现该案件卷宗已经遗失。夏某宇于前一、二年离开律师事务所了,失去联系。 一审裁判 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原告要求根据立遗嘱人张某昌的遗嘱接受遗赠,而被告认为张某昌的遗嘱为代书遗嘱,原告及见证律师未能提供张某昌订立遗嘱时的录音录像、谈话笔录,见证律师没有在遗嘱见证人处签字等,不认可遗嘱的效力。本院认为,根据继承法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本案中,张某昌生前在上海某F律师事务所两位律师见证下,由一位代书人代书,立下遗嘱,作出将系争房屋中张某昌所享有的产权份额遗赠给原告的意思表示,并签名按捺指印。虽然两位见证律师没有签名,但加盖了律师章,且上海某F律师事务所在见证书上盖章确认,两位见证律师也到庭进行了陈述,证实张某昌所立的遗嘱是张某昌的真实意思表示。 至于被告提供的张某昌2014年6月16日的新华医院出院小结、2015年11月30日的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放射诊断报告,以及2017年1月被告张某3和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张某昌立遗嘱时的身体状况。因此,本院认定张某昌立下的遗嘱合法有效。原告在张某昌死亡后的两个月内也登报声明接受遗赠,现原告要求根据张某昌的遗嘱接受遗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系争房屋系张某昌和被告张某1共同共有,因未明确份额,本院依法确认其二人的份额各占50%,则属于张某昌的50%份额归原告所有。考虑到原告与被告张某1之间的关系,双方没有共有的基础,则系争房屋归被告张某1所有,由被告张某1根据房屋评估价值支付原告50%的折价款。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杨浦区长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张某1所有; 二、被告张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房屋折价款3,405,000元。 上诉意见 上诉人张某1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徐某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徐某某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费用。 事实和理由: 1、订立遗嘱的要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遗嘱应属无效。第一,本案中见证人没有签名,不符合代书遗嘱要件。印章的使用可以由他人代劳,所以不能够代替签名的。第二,被继承人张某昌文化程度低,且长期生活在香港,对大部分简体汉字缺乏辨识能力,加上患有眼疾,无法阅读遗嘱内容,仅能通过他人宣读而获知。代书人代书后向张某昌宣读遗嘱内容,应属于涉案见证的必要程序。徐某某未提供相关笔录、录音录像等证据证明该遗嘱内容是张某昌口述或已向其宣读,也没任何证据证明两位见证人参与订立遗嘱全过程。第三,两位证人是遗嘱见证律师,与徐某某代理人同在一家律师事务所工作,有直接利害关系。第四,订立遗嘱的相关事实,亦有诸多不符合常理的情况。遗嘱真实的订立时间、地点、动机以及在场人员方面都有诸多不符常理之处和重大瑕疵,不符合自由心证原则。2、张某昌在订立遗嘱时不具备订立遗嘱的民事能力。2014年1月2日,张某昌因神志不清被送医院,住院期间大量使用脑部神经疾病的药物,根据病历显示,张某昌被诊断为老年脑,思考记忆能力极度下降,加上使用的药物,可判断其间张某昌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法准确表示自身真实意思。根据生活常识也可判断,在张某昌被强行带出医院的两个星期内办理见证遗嘱,对于如此严重病症,再加之张某昌已90岁高龄,是不可能两个星期内恢复的,故可推断2014年1月19日张某昌不具备订立遗嘱的民事能力,其意思表示方面存在重大缺陷,该遗嘱并非张某昌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应属无效。3、张某昌对涉案房屋的处分是无权处分。涉案房屋是张某昌与上诉人共同共有的,张某昌订立遗嘱时未征得上诉人同意,其对房屋没有处分权。4、一审法院判决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房屋50%的产权归其所有,而非要求上诉人支付50%产权的对价。一审法院的判决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应当予以撤销。 二审裁判 本院认为,根据继承法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上诉人张某1提出张某昌订立遗嘱的形式不符法律规定,且在订立遗嘱前两周张某昌因病住院,并被诊断为老年脑,故订立遗嘱时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主张遗嘱无效的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患有老年脑,并不等于没有民事行为能力,上诉人张某1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继承人张某昌订立遗嘱时已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而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 同时,本案涉及的遗嘱虽系律师见证,但其本质是代书遗嘱,应按代书遗嘱的规定进行审查。根据继承法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一审法院鉴于被继承人张某昌生前在两位执业律师见证下,由一位代书人代书,立下遗嘱,并签名按捺指纹,两位见证律师加盖律师章,且两见证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亦在见证书上盖章确认,涉诉后两位见证律师亦到庭作了陈述,一审判决从而认定遗嘱有效;徐某某也在张某昌死亡后的两个月内登报声明接受遗赠,故本案遗赠可以成立。 上诉人张某1认为本案代书遗嘱没有录音录像、谈话笔录等,但录音录像、谈话笔录并非代书遗嘱的法定必备要件,故不影响本案遗赠的效力。 张某昌有权处分系争房屋中属于其所有的部分,上诉人提出张某昌订立遗嘱时未征得上诉人张某1同意,其对房屋没有处分权,于法无据。 再则,一审判决考虑到被上诉人徐某某与上诉人张某1之间的关系,双方没有共有的基础,作出系争房屋归上诉人张某1所有,由上诉人张某1根据房屋评估价值支付被上诉人徐某某50%折价款的判决,亦无不当。 综上,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 张某1申请再审称,第一,案涉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应属无效。该代书遗嘱中,见证人仅有盖章,没有签名,且见证人在被继承人订立遗嘱时系在场的这一基础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第二,被继承人文化程度低,此前长期生活在香港,对简体汉字缺乏辨识能力,又患有眼疾,无法阅读遗嘱内容。两名见证律师未能提供相关笔录、录音、录像等证据证明该遗嘱内容系被继承人口述的或已向被继承人宣读,也无证据证明两名见证人参与了立遗嘱的全过程。第三,见证人与徐某的诉讼代理人在同一家律所工作,两名见证人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两名见证人存在虚假陈述。被继承人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聘请合同的委托事项中,未有代书遗嘱这一项。两名见证人在明知被继承人立遗嘱时已经是90岁高龄的老人,还未要求其出示病历和相关身体情况证明,不符合执业律师的正常专业水准。两名见证人见证遗嘱义务及其不规范,所见证的遗嘱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第四,订立遗嘱的过程存在以下不合常理之处:订立遗嘱当天为周日,被继承人当时未处于危急状况;而且该律师事务所与被继承人居住地距离遥远,被继承人亦不认识;被继承人重男轻女,不可能将遗产留给家中女丁;徐某对被继承人的照顾是收取了劳动报酬的,由此可以推定被继承人不可能将房屋遗赠给徐某。第五,被继承人不具备订立遗嘱的民事行为能力。被继承人当时已经患有老年脑,加上其使用的药物,可以判断在订立遗嘱时被继承人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第六,被继承人系与张某1共同共有系争房屋,未经共有人同意而处分共同共有财产的,构成无权处分。被继承人订立遗嘱时未征得张某1同意,应属无权处分,亦不构成善意取得。第七,原审判决超出了徐某的诉请范围。徐某起诉请求的是房屋50%产权归其所有,原审判决的是归张某1所有,由张某1支付折价款,该判决违反不告不理原则。 再审裁判 第一,关于案涉遗嘱的效力问题。首先,患有老年脑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并不具有必然联系,张某1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继承人张某4立遗嘱时已经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对于张某1提出的被继承人张某4因患有老年脑且刚出院,因而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案涉遗嘱是否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的争议。案涉遗嘱本质上系代书遗嘱。被继承人张某4生前至律师事务所在两名执业律师见证下,由一名代书人代书遗嘱,并签名按捺指纹,两名见证律师加盖律师章,见证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亦在见证书上盖章。一审中,两位见证律师到庭陈述了见证遗嘱的全过程。原审据此认为案涉遗嘱形式要件完备,并认定案涉遗嘱有效,并无不当。录音录像、谈话笔录并非代书遗嘱的法定要件,两名见证人与徐某的诉讼代理人就职同一律所不属于我国继承法上的利害关系人,上述情形均不影响涉案遗嘱的效力。 再次,张某1关于被继承人张某4订立遗嘱处分系争房屋时,并未征得共有权人张某1同意,应属无权处分的主张,本院认为,张某4作为系争房屋的共有权人,有权通过遗嘱、遗赠形式对自身的财产性权利作出处分,张某1该主张于法无据。 另外,本案系遗赠纠纷,徐某要求对系争房屋产权予以析产,原审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关系,认定双方缺乏共有的基础,结合房屋的现状判决系争房屋归张某1所有,由张某1支付相应的折价款,该认定尚属合理,并无不妥。综上,张某1的再审理由不成立,不符合再审条件。 裁定如下:驳回张某1的再审申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