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地上的项目经理 我国建筑市场实行施工资质许可制度,意在借此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建筑工程质量,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明确规定转包、违法分包、挂靠形式下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在转包的施工合同无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的前提下,合同中约定由转包方收取的“管理费”,应结合个案情形、根据合同目的具体判断。 《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2013年发布)规定建筑工程造价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 企业管理费,是指建筑安装企业(承包方)组织施工生产和经营管理所需要的费用,包括管理人员工资、办公费、差旅交通费、固定资产使用费、工具用具使用费、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费、劳动保护费、检验试验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财产保险费、财务费、税金及其他。 即,企业管理费不仅包括现场组织施工产生的管理费用,还包括施工企业(承包方)因开展经营活动产生的相关费用在每个项目上的摊销。 实践中,企业管理费,通常以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为基数,乘以报价中确定的费率进行计算,与企业资质、行业、总包和分包不同等级以及实际施工过程中付出费用和劳动量大小、具体施工工程的情境及管理程度等因素均有一定关系。 因此,“管理费”属于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 转包方如实际参与了施工管理与组织协调,其劳动已物化在建设工程之中,理应折价补偿,转包方请求从应向施工方支付的工程价款中扣除或请求施工方按合同中约定支付“管理费”时,可参照合同约定由转包方获得“管理费”。(民法典793条已明确验收合格时工程价款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 禁止转包 如转包方纯粹通过转包牟利,未实际参与施工管理与组织协调,此时合同中约定的“管理费”系通过违法行为约定获取的非法所得,为法律禁止行为,与“管理费”相关的主张无法得到支持: 第一:转包方向转承包方主张支付“管理费”不予支持。(民法典791条) 第二:转包方以“管理费”系非法所得应予收缴为由请求法院调整工程价款,得不到法院支持。(不符合司法解释第1条第2款的本意) 由于司法中立性,以及收缴民事制裁措施和支付工程价款在行为主体、适用条件、行为性质、法律后果上均不相同,不能相互替代或等同。所以,转包牟利的“管理费”,法院极少采取收缴措施予以处罚,而是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采取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任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行政处罚措施。(民法典179条所列的11种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中,已无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可以“收缴进行违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之规定,而是采取向有关行政机关发出司法建议的做法) 第三:由于合同的相对性,发包人也不能以转包合同中有“管理费”为由主张调整工程价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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