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虚开增值税发票被抓法院会判几年?——上海刑辩律师带你了解现行司法机关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裁判思路

 周钰淇律师团 2022-10-13 发布于上海

虚开增值税发票被抓法院会判几年?

——上海刑辩律师带你了解现行司法机关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裁判思路

(2022)执业经验043号

前情提要:

本文中的两个典型案例,均取自公开渠道。

案例①结伙通过支付开票费的方式,向他人购买进项票至税务局认证抵扣,再向100余家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0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74,126,595.23元,税款25,300,445.3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案例②采取票货分离、收取开票费等方式,在无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为377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47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28,720,605.8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税额33,232,908.19元,已申报抵扣税额6,400,999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案情简介: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巧巧,女,1988年3月11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永康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江涛,曾用名:金江滔,男,1989年10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康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杭州皇嘉物资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浙江省永康市龙山镇四路口中村中山路XXX号XXX室。因本案于2019年1月24日被羁押,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巧巧、金江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二○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作出(2019)沪0113刑初17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金巧巧、金江涛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许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金巧巧及其辩护人、上诉人金江涛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依据证人王某、孔某某、黄某某、张某1、储某某、上官某某、庄某1、胡某1、胡某2、诸某某、任某某、张2、蒋某某、金某1、金某2、胡某3、夏某1、徐某某、沈某、应洪胜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宝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档案机读材料、营业执照、税务登记信息表,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开票记录账本、公司会计凭证,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副本、销项发票明细、银行资金查询明细,上海市宝山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海安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武进区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浙江省余姚市国家税务局分别出具的证明,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永康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证明、永康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同案关系人夏某2、唐某某的供述,原审被告人金巧巧、金江涛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

金巧巧、金江涛结伙夏某2、唐某某(均已判决),由夏某2通过支付开票费的方式,向他人购买进项票至税务局认证抵扣,再由金巧巧、金江涛负责招揽受票单位、银行走账、向唐某某传递开票信息,唐某某负责在本区铁峰路XXX弄XXX号XXX室对外虚开发票。具体如下:

1、2016年7月至2017年9月,金巧巧、金江涛结伙夏某2、唐某某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上海礼舜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和祁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冬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海诗信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昭发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政环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卡叙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仁系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斯樊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茂钟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隽汀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慕庞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贺弛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双系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冀一实业有限公司等15家公司向其控制的上海立彤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铭产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甫颜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苑启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迪海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箭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简称:立彤公司、铭产公司、甫颜公司、苑启公司、迪海公司、箭容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0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74,126,595.2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税款25,300,445.3元。经审计,截止2017年8月,实际认证发票1,348份,抵扣税款22,719,769.41元。

期间,金巧巧、金江涛等人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向100余家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合计2,000余万元。其中,为王某(另案处理)经营的上海睿朗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已抵扣税款67,884.96元;为孔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上海勰博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已抵扣税款207,723.59元;为黄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上海誉金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已抵扣税款101,938.47元;为张某1(另案处理)经营的思恩佳机械南通有限公司、南通亿佳机电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已抵扣税款192,114.54元;为上官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常州市时龙机电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0份,已抵扣税款640,634.9元;上述涉案税款均已补缴。

另查明,2015年12月至2017年6月,金巧巧等人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以上海皇嘉实业有限公司、立彤公司、箭容公司、铭产公司的名义为胡某2、胡某1(另案处理)经营的余姚风机总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3份,已抵扣税款114.8万余元。

2、2017年4月至6月,夏某2、唐某某结伙金巧巧,用唐某某父母身份分别注册上海兰沂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浅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简称:兰沂公司、浅荣公司),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上海东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海仁系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翃帮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航晋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夏翡工贸有限公司、上海鼎沂实业有限公司等6家单位向其控制的兰沂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6份,价税合计18,558,214.02元,税款2,696,492.83元。经审计,实际认证发票143份,抵扣税款2,324,174.22元。

另查明,2017年10月27日,金巧巧、金江涛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上网追逃;2018年4月19日,金巧巧因涉及胡某2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在永康市水湾小区32幢1单元1402室被抓获,并于当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次日因其系正在哺乳婴儿的妇女被取保候审;2018年4月23日,金巧巧主动至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金江涛于2019年1月24日被浙江省永康市江南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2019年3月25日,金巧巧劝说被上网追逃人员应洪胜并陪同其至公安机关投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金巧巧、金江涛结伙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处罚。金巧巧、金江涛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金巧巧到案后如实供述且具有立功情节,均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分别判处金巧巧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金江涛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扣押在案的赃证物品依法没收。

上诉人金巧巧提出:1、其未参与兰沂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2、其劝说并陪同郎华琴至公安机关投案,亦构成立功;3、其系自首;4、原判量刑过重。金巧巧的辩护人当庭出示郎华琴的刑事判决书等,提出:1、金巧巧劝说并陪同郎华琴投案,应认定为立功;2、金巧巧被湖州市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期间,向上海警方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符合自首的立法本意;3、原判对金巧巧的量刑,与同案犯夏某2的相比过重,综上,请求本院综合考虑金巧巧的家庭情况,对其减轻处罚。

上诉人金江涛提出,其受雇于金巧巧,虚开事宜均由金巧巧决定,其未获取非法所得,应认定为从犯。金江涛的辩护人提出,金江涛受聘于金巧巧,在金巧巧的授意和指使下,具体做一些跑腿事宜,既没有管理权、决策权,也没有财权,未拿过提成或回扣之类的收入,在共同犯罪中属于次要地位,应认定为从犯;金江涛系偶犯、初犯,能配合公安机关讲出受票方,把大量税款追回,请求本院公正判决。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补充出示了浙江省永康市公安局制作的郎华琴的讯问笔录,认为:1、根据兰沂公司虚开及回款情况,金巧巧参与了相关虚开犯罪;2、金巧巧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投案,不应当认定为自首;3、金巧巧劝说并陪同郎华琴投案,可认定其具有立功表现;4、金江涛不仅参与涉案立彤公司等6家公司的设立,还参与申领发票、对外联系等,贯穿整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始终,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综上,建议本院驳回金江涛的上诉,对金巧巧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上诉人金巧巧、金江涛结伙夏某2、唐某某,于2016年7月至2017年9月,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为其控制的立彤公司、铭产公司、甫颜公司、苑启公司、迪海公司、箭容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税款2,530万余元,同期金巧巧、金江涛等人又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税款2,000余万元;上诉人金巧巧还结伙夏某2、唐某某,于2017年4月至6月,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为其控制的兰沂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税款269万余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确认。

本院进一步查明,2019年4月22日,金巧巧劝说涉嫌聚众斗殴犯罪的郎华琴并陪同其至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11月12日,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对郎华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金江涛在家属的帮助下退出违法所得2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巧巧、金江涛结伙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处罚。经查,同案关系人夏某2的供述,银行交易明细、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金巧巧参与以兰沂公司名义实施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且其控制的银行账户用于资金走账。金巧巧在被湖州市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向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投案,交代了同种较重罪行,不应当认定为自首情节,原判认定其系坦白,已对其从轻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金江涛参与涉案立彤公司、铭产公司、甫颜公司、苑启公司、迪海公司、箭容公司的前期银行开户、网银办理、购置开票设备、联系受票单位、传递开票信息等,在整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同犯罪中起积极、重要作用,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原判认定金巧巧、金江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审理期间,金巧巧的辩护人提交了新证据,可认定金巧巧劝说并陪同郎华琴投案,具有立功表现;金江涛在家属帮助下,退赔部分违法所得,故可对其二人进一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3刑初1724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即扣押在案的赃证物品依法没收。

二、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3刑初1724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即被告人金巧巧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金江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巧巧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8日起,折抵2日,至2029年10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江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4日起至2029年1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律师解读: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具有以下构成要件:

1、本罪的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从司法实践看,可分为三类:①开票者。此类单位和个人以赚取手续费为目的,向那些并无销售货物和提供劳务的单位或个人非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些开票者有些是依法成立,合法持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法人单位,有些是仅为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伪造事实和证明,蒙混过关而成立的皮包公司。在上述第一种合法主体中,大部分是偶然虚开一两次增值税专用发票,有的收取一些手续费,有的是为了送人情,不收费用;而后几种则基本上是经常性的甚至是专业性的,形成惯犯或常业犯,其目的十分明确,即收取手续费,牟取暴利。②买票者。此类单位和个人通过以较少的费用买到高额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抵扣销项税额,从中逃避缴纳大宗税款。这些买票者都是一般纳税人,因为只有一般纳税人才有资格抵扣税款。③介绍者。一方面拥有天南海北的买主渠道,另一方面又拥有卖主渠道,形成一个四通八达的犯罪网络。这些人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活动起到了润滑剂和催化剂作用,社会危害性极大。

2、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行为人因过失而误开、错开增值税等专用发票的,不构成犯罪。

3、本罪的客体为侵犯了发票管理的制度秩序和国家税收征收管理的制度秩序。

4、本罪的客观方面为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开票人为了取得非法所得或者牟取其他私利的目的,在本人没有货物销售或没有提供应税劳务的情况下而开具专用发票,或者即使有货物销售或者提供了应税劳务但开具内容不实的专用发票直接给受票方,用以骗取抵扣税款或出口退税的行为。

罪名解析: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规定在刑法第二编(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六节(危害税收征管罪)中。

下面一则公诉机关指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罪名成立,最终判处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刑事判决书案例,可以分析上海地区司法系统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的裁判思路。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亮亮,男,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易文炎,男,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德强,男,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彬,男,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扈秋砚,女,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2月2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李中华,男,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王志浩,男,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朱红梅,女,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韩某,女,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2018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李中华、徐亮亮、王志浩、朱红梅、易文炎、魏德强、顾彬、韩某、扈秋砚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二〇一八年二月二日作出(2017)沪01刑初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亮亮、易文炎、魏德强、顾彬、扈秋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某、代理检察员张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徐亮亮、易文炎、魏德强、顾彬、扈秋砚及辩护人、原审被告人李中华、王志浩、朱红梅、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和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江岚公司工商注册资料,江岚公司、李中华、扈秋砚资金情况的银行查询资料,上海泉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泉易公司)工商注册资料,泉易公司及王志浩资金情况的银行查询材料,朱红梅所控制的银行账户查询情况,上海联保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嘉旎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嘉旎公司、联保公司)工商资料,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票清单、增值税发票抵扣证明等,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证人林某某等人的证言,涉案人员冯某等人的供述,以及被告人李中华、徐亮亮、扈秋砚、魏德强、顾彬、朱红梅、韩某、王志浩、易文炎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

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李中华、徐亮亮伙同扈秋砚为牟取非法利益,采取票货分离、收取开票费等方式,在无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以江岚公司名义为上海楚雅电子有限公司(简称楚雅公司)、嘉旎公司等377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47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28,720,605.8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税额33,232,908.19元,已申报抵扣税额6,400,999元。

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王志浩采取相同方式,在无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以泉易公司名义为楚雅公司、无锡盛奕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盛奕博公司)等292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36份,价税合计135,313,263.30元,税额19,660,901.61元,已申报抵扣税额5,397,857.59元。

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朱红梅采取相同方式,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联保公司、嘉旎公司名义为上海冉冉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冉冉公司)、网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网宿公司)等26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09份,价税合计11,546,049.58元,税额1,677,631.17元,已申报抵扣税额53,841.91元。同期,朱红梅应易文炎等人要求,介绍江岚公司为上海微尘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微尘公司)、冉冉公司等110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46份,价税合计89,792,373.95元,税额13,046,755.19元,已申报抵扣税额1,846,965.51元。

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易文炎应他人要求,采取相同方式,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朱红梅介绍江岚公司、联保公司、嘉旎公司为网宿公司、上海康昱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康昱盛公司)等26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20份,价税合计31,272,502.52元,税额4,543,868.01元,已申报抵扣税额828,771.68元。

2015年9月至2016年11月,魏德强应李中华、王志浩等人要求,采取相同方式,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介绍福州卓浩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卓浩公司)、福州匠心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匠心源公司)等3家公司为江岚公司、泉易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0份,价税合计15,722,750元,税额2,284,502.23元,已全部申报抵扣。同期,魏德强应他人要求,介绍江岚公司、泉易公司为上海久娱影像设计有限公司(简称久娱公司)、上海标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标印公司)等3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价税合计1,367,230元,税款198,657.33元,已申报抵扣税额59,962.04元。

2016年1月至12月,顾彬应李中华、王志浩等人要求,采取相同方式,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介绍扬州啸天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啸天公司)、上海益甄贸易有限公司(简称益甄公司)为江岚公司、泉易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9份,价税合计7,326,563元,税额1,064,543.34元,已全部申报抵扣。

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韩某应他人要求,采取相同方式,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介绍江岚公司、泉易公司为上海绿洪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简称绿洪公司)、上海添蓉电子有限公司(简称添蓉公司)等3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4份,价税合计7,508,253元,税额1,090,942.75元,已全部申报抵扣。

本案一审审理期间,朱红梅退赔15万元,韩某退赔20万元。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中华、徐亮亮、扈秋砚、王志浩、朱红梅、易文炎、魏德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巨大;被告人顾彬、韩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结合扈秋砚系从犯,王志浩、朱红梅有重大立功表现,李中华等9名被告人均到案后如实供述,韩某、朱红梅退赔部分税款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分别判处:(一)被告人李中华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被告人徐亮亮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三)被告人王志浩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四)被告人朱红梅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五)被告人易文炎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六)被告人魏德强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七)被告人韩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八)被告人顾彬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九)被告人扈秋砚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十)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上诉人徐亮亮提出,其非主犯,且原判量刑过重;辩护人提出,徐亮亮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故意,徐亮亮并非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认定为从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上诉人易文炎及辩护人提出,易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主观恶性较轻,愿意退赔,请求法庭减轻处罚。

上诉人魏德强提出,衢州欧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邦公司)一笔价税合计403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是其虚开的,且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魏德强介绍欧邦公司为江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403万元的证据不足,魏德强介绍部分发票虚开并非个人行为,且有坦白、立功表现、主观恶性不大等情节,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上诉人顾彬及辩护人提出,顾彬系从犯,有自首情节,愿意退赔,且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上诉人扈秋砚提出,对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有异议,家中有三岁的孩子需要照顾,请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对本案的事实不持异议,提出扈秋砚家庭困难,父母年老多病,有一个三岁孩子需要照顾,且其曾支助山区贫困学生,请求法庭能够结合实际情况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李中华提出,其与徐亮亮的地位和作用相同,原判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王志浩、朱红梅、韩某均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定罪量刑无异议。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根据相关证据证实,上诉人徐亮亮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原审被告人李中华相当;上诉人扈秋砚积极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活动;上诉人魏德强介绍欧邦公司向江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魏德强在本案中系介绍他人虚开,法院调取的证据进一步补强了原判认定魏德强的犯罪事实,且应认定为主犯;上诉人易文炎的举报线索,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可认定有立功表现,待其他人到案后再综合评价易文炎是否构成重大立功;上诉人顾彬系介绍他人虚开,应认定为主犯;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易文炎和顾彬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原判认定上诉人徐亮亮、易文炎、魏德强、顾彬、扈秋砚、原审被告人李中华、王志浩、朱红梅、韩某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综合本案具体情况,依法作出裁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审理期间,控辩双方对易文炎的立功材料、魏德强介绍欧邦公司虚开给江岚公司的补强证据材料等进行了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另上诉人易文炎向本院退赔828,771.68元。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对控辩双方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徐亮亮是否应认定为从犯以及有无犯罪故意的问题

经查:

1.李中华、徐亮亮、扈秋砚的供述均证实,李中华和徐亮亮是江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江岚公司是一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司,李中华主要负责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进项、销项开具;徐亮亮主要负责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领购、进项发票的认证抵扣、与部分介绍人联系等事宜,且违法所得与徐亮亮均分。

2.王志浩、韩某等人供述证实,江岚公司由李中华和徐亮亮江岚公司共同经营。

3.证人方某等70余证人证实,其控制的公司经他人介绍或直接联系李中华、徐亮亮,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江岚公司为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不仅同案犯供述、相关证人证言与李中华、徐亮亮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而且李中华和徐亮亮之间的供述亦能相互印证,证实李中华和徐亮亮系共同商议、分工合作,与他人合伙共同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活动。在犯罪活动中徐亮亮不仅明知江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且根据分工积极参与,徐亮亮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不符合从犯的认定要件。故上诉人徐亮亮的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二、关于上诉人魏德强是否介绍欧邦公司为江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问题

经查:

1.李中华供述证实,魏德强介绍欧邦公司为江岚公司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2.涉案人员陈某(负责欧邦公司的采购、销售)证实,其与魏德强系朋友关系,经魏介绍,欧邦公司为江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3.涉案人员陈泉供述、相关银行流水单及《情况说明》证实,欧邦公司开给江岚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其经办的,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江岚公司在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李中华将开票费打给魏德强,魏德强在扣除一定费用后,又将开票费打给陈某。

4.涉案人员麻某某(欧邦公司法定代表人)供述证实,欧邦公司开销项发票给江岚公司,联系他的人并非江岚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相关涉案人员供述、银行流水单与魏德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证实魏德强介绍了欧邦公司为江岚公司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故上诉人魏德强的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三、关于上诉人扈秋砚是否向吕书凤和张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能否适用缓刑的问题

经查,相关证据证实扈秋砚系江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参与了以李中华、徐亮亮为首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活动,扈应对江岚公司的对外虚开行为负责。且根据《情况说明》以及证人吕某某等分别证实扈秋砚向二人虚开了发票,并对扈秋砚进行了辨认确认。另扈秋砚参与李中华、徐亮亮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活动中,造成国家税款640万余元重大损失,原判考虑到扈秋砚的参与度已认定其为从犯,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扈秋砚的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四、关于上诉人易文炎是否构成立功问题

经查,公安机关根据易文炎检举他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线索,抓获了涉案的犯罪嫌疑人,其涉嫌虚开税款数额6万余元,用于税务认证抵扣。上述情况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提供的刑事拘留证、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根据相关规定,易文炎的检举行为符合立功表现,并考虑到其退赔82万余元,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故对上诉人易文炎的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五、关于上诉人魏德强、顾彬是否认定为从犯的问题

经查,根据相关证据证实,魏德强、顾彬分别应被告人李中华、王志浩等人要求,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介绍相关公司为江岚公司、泉易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魏德强还介绍江岚公司、泉易公司为其他公司虚开增值专用发票。根据司法会计鉴定意见,魏德强、顾彬分别虚开税额248万余元、106万余元,并进行相关申报抵扣。本院认为,魏德强、顾彬均积极参与虚开犯罪活动,并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严重,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故魏德强、顾彬不符合从犯认定的条件,上诉人魏德强、顾彬的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六、关于原判量刑是否适当的问题

经查,根据相关证据证实,李中华、徐亮亮、扈秋砚虚开税额3,323万余元,申报抵扣税额640万余元;王志浩虚开税额1,966万余元,申报抵扣税额539万余元;朱红梅虚开税额1,472万余元,已申报抵扣税额190万余元;易文炎虚开税额454万余元,申报抵扣税额82万余元;魏德强虚开税款248万余元,已申报抵扣税额234万余元;顾彬虚开税额106万余元,已全部申报抵扣;韩某虚开税额109万余元,已全部申报抵扣。原判根据各名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社会危害性及情节等对其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的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综合上述评判意见,本院确认,原判认定上诉人徐亮亮、易文炎、魏德强、顾彬、扈秋砚、原审被告人李中华、王志浩、朱红梅、韩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依法裁判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对上诉人易文炎及辩护人提出易具有立功情节并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易文炎及辩护人的其余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其他上诉人及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以及原审被告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刑初92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即被告人李中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徐亮亮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告人王志浩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朱红梅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魏德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韩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顾彬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扈秋砚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二、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刑初92号刑事判决的第五项,即被告人易文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易文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24年12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回到题目,虚开增值税发票被抓法院会判几年?作者结合办案经验,简要发表以下看法: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般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旦被采取行政、刑事强制措施,则需要尽快寻求专业律师团队的帮助。此类案件要综合考虑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数额、危害后果、退赔、罚金缴纳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结合具体案情来分析研判提出充分有力的意见,才能对案件的辩护起到有效的、决定性的作用。此类案件由具有丰富专业刑辩经验的律师介入处理才能争取良好的辩护效果。

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 主席令第五十七号 1995.10.30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分别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2021.03.01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近似罪名:【骗取出口退税罪】【虚开发票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非法出售发票罪】【持有伪造的发票罪】

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地方法规、地方司法文件: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川高法〔1999〕142号 1999.06.09

二十九、刑法第205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以行为人虚开的税款数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000元以上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虚开税款数额较大”,以10万元以上为标准;“虚开税款数额巨大”,以50万元以上为标准;“其他严重情节”指以下情形之一:

(1)行为人曾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受过刑事处罚的;

(2)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在5万元以上的;

(3)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指下列情形之一:

(1)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在30万元以上的;

(2)虚开的税款数额接近巨大并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3)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情节特别严重”指下列情形之一:

(1)犯罪动机、手段特别恶劣的;

(2)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抵扣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在100万元以上的。

“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以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在50万元以上并且在侦查终结前仍无法追回的为标准。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庭、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刑事法律适用问题解答 2002.04.01

四、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认定与处罚问题

9.如何掌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非罪的界限

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中应予重点打击的犯罪。这一犯罪的基本特征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虚开或者非法抵扣行为会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仍然实施虚开或者非法抵扣的行为。不具备这一主客观事实特征,不能认定本罪。因此,对于行为人购买他人货物,或者接受应税劳务服务以后,如实支付货物价款或劳务费,并向开票人交付增值税,但接受的发票是销售人让第三人代开的内容真实,却属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只要没有证据证实购货人明知销售人提供了非法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即应认定接受发票的行为属于善意取得性质,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共犯。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公通字〔2004〕12号 2004.02.19

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刑法第205条)

为他人虚开案件,由开票企业税务登记机关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为自己虚开案件、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案件,由受票企业税务登记机关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介绍他人虚开案件,可以与为他人虚开案件、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案件并案处理。

对于自然人实施的前款规定的虚开案件,由虚开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如果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

对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等几种情况交织在一起,且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由票源集中地或虚开行为集中企业的税务登记机关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虚开抵扣税款发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答 2006.07.25

三、关于运输企业非法为其他运输从业者代开《货运发票》或《联运发票》犯罪案件的处理问题

1、其他运输从业者提供运输劳务后,以支付低于应纳税额的开票费的方式,让运输企业为受票人代开《货运发票》或《联运发票》的,该运输从业者具有通过运输企业非法代开《货运发票》或《联运发票》逃避营业税缴纳义务的主观故意,开票的运输企业具有纵容该运输从业者逃避纳税义务的主观故意,其行为均具有偷逃国家税款的性质,构成犯罪的,应当适用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以偷税罪论处...

2、受票人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通过其他运输从业者让运输企业为自己虚开《货运发票》或《联运发票》,或者虚开金额高于其实际支付运输费数额的《货运发票》或《联运发票》,其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适用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以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论处...

3、运输企业以收取开票费为目的,非法为其他运输从业者代开《货运发票》或《联运发票》,但因要求代开发票的其他运输从业者下落不明、或者主体消亡而不能排除该其他运输从业者实际未提供运输劳务的案件,运输企业代开《货运发票》、《联运发票》行为构成犯罪的,也应当适用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以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论处,虚开税款数额的认定,按照本解答“二”的规定执行。但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的适用,必须以查明骗取国家税款和实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数额事实为前提...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有关条款数额、情节标准的意见 2012.12.22

第205条第一款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构成犯罪:虚开税款数额一万元以上或者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五千元以上的;

数额较大:虚开税款数额十万元以上的;

数额巨大:虚开税款数额五十万元以上的。

第二款

构成犯罪:虚开税款数额五万元以上的;

数额较大:虚开税款数额五十万元以上的;

数额巨大:虚开税款数额一百万元以上的。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天津市公安局、天津市司法局关于刑法部分罪名数额执行标准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 津高法发〔2016〕18号2017.01.01

3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或者致使国家税款被骗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30万元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定罪处罚。

虚开的税款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2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较大”。

虚开的税款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数额在30万元以上不满150万元,且在第一审判决宣告前无法追回的;

(二)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数额在150万元以上,且在第一审判决宣告前无法追回的;

(二)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关于加强经济犯罪案件办理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苏高法〔2017〕243号 2017.12.22

(八)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含单位)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虚开税款数额五万元以上或者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三万元以上的,应予刑事处罚;虚开税款数额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被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三十万元以上的,一般应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虚开税款数额二百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一般应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款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法〔2018〕226号 2018.08.22

一、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不再参照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0号)第一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二、在新的司法解释颁行前,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第三条的执行规定,即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较大”;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的通知2020.07.22

6.依法维护有利于对外开放的法治化营商环境。充分认识“稳外贸”“稳外资”“稳投资”对稳定宏观经济、扩大对外开放的重大意义,有效维护相关领域的市场秩序...三是依法慎重处理企业涉税案件。注意把握一般涉税违法行为与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的涉税犯罪的界限,对于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非骗税目的且没有造成税款损失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性处理,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移送税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的通知 公通字〔2020〕9号 2020.09.01

经济犯罪侦查局管辖案件范围(共77种)

56.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第205条)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2022.05.15

第五十六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风险提示:

本文所有内容均为作者个人办案研究的观点分享,数据均取自公开渠道,不保证其原始数据的准确性、时效性、权威性,仅供读者参考。同时鉴于司法案件中个案化的差异、办案地区内部规则的不同,文章中的观点并不构成具体的建议,也不代表作者所执业律所的观点。

本文纯属抛砖之作,如有不妥之处请不吝赐教。

  周钰淇  律师

2022 10 11

地址:上海市吴江路31号东方众鑫大厦17层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

联系方式:18817577153(微信同号)

作者简介:

周钰淇,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曾任职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专业领域为刑事辩护、合同纠纷,擅长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并在多起疑难案件的辩护中取得撤销案件、不起诉、法定刑以下量刑的良好辩护效果。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丰富的办案经验,认真、负责的执业态度广受委托人信赖和好评。

曾办理过的部分有社会影响力的刑事、民事案件:

* 周某涉嫌诈骗罪判处缓刑案

* 鲁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判处缓刑案

* 李某涉嫌买卖武装部队证件罪案(已取保)

* 李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已取保)

* 王某涉嫌开设赌场罪案

* 徐某与上海某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 王某与上海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 邓某与张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 蒋某与陈某租赁合同案

* 白某与候某、河南省某汽车运输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 许某与某水利局、某乡人民政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 王某与海南某建设有限公司、海南某建设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 樊某与某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分公司、李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 秦某与陕西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 徐某等与滕州市某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案

* 河南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某橡胶有限公司、郭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 河南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某置业有限公司担保物权纠纷案

* 河南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 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张某、张某、韩某实现担保物权纠纷案

* 彭某与中国西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