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驾无罪判决】危险驾驶罪中逾期出具的血液酒精检测报告是否还有法律效力? 【问题】 被告人7月21日无证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为197 mg/100ml,当日抽血,22日送检,交警和鉴定机构约定7月30日前出报告,鉴定机构7月30日出报告,血液酒精检测224 mg/100ml。按照《公安部醉驾指导意见》,对送检的血样,检验鉴定机构应当在3日内出具检验报告,那么,晚出具7天的检测报告是否还有法律效力呢?是否就可以因为晚出具7天判决被告人无罪呢? 【案件简介】 7月21日19:20许,被告人王某无证且酒后驾驶小轿车与对向正常行驶的小轿车正面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酒精含量为197 mg/100ml,当日又带被告人到县医院抽取血样。次日委托市公安局刑科所对血样酒精含量进行检测鉴定并要求于同年7月30日前出具鉴定意见;同年7月30日市公安局刑科所出具319号检验报告:乙醇浓度为224 mg/100ml。同年8月5日交警大队认定:王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逆行发生交通事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赔偿了对方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被告人王某供述:案发当日在XX饭店喝了8-9瓶啤酒。 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事故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133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2-4个月拘役,并处罚金。 【辩护意见】 酒精含量检测鉴定意见系违法超期鉴定,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定罪依据。 2019年7月21日案发当日侦查机关依法采集被告人血样后于次日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时,明确要求鉴定机构于7月30日前出具鉴定意见,违反了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第6条中“对送检的血样,检验鉴定机构应当在3日内出具检验报告”的规定;本案鉴定机构同年7月22日接受侦查机关委托后于同年7月30日作出的本案鉴定意见,同样也违反了公安部的上述指导意见的时限规定。该鉴定意见因鉴定程序违法,不能作为本案定罪的依据,其效力不能采信和认定。 公诉机关提交的公安部《公安机关鉴定规则》是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针对专门性问题需进行鉴定时所应遵循的法律依据,并不是证明案件事实的根据,故该规则在本案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是认定行为人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客观要件,而认定行为人是否达到醉酒标准的依据是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合法有效的鉴定意见。 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所依据提交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超期鉴定,鉴定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且本案中亦不存在以被告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作为定罪依据的法定情形,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关于本案作出的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超期违法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无罪。 【律师说法】 血液酒精检测不同于一般的司法鉴定,考虑酒精的易挥发性和血液保存不当、时间过长易变质的特性,从而影响检测结果,逾期出具检测报告,无法保证或者排除血样在鉴定机构长时间保存的温度是否符合2℃~8℃之间的要求,也就无法排除血样变质导致的检测结果不确定性。 所以《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特别规定了:要加快血液酒精检验鉴定机构建设,加强检验鉴定技术人员的培养。市、县公安机关尚未建立检验鉴定机构的,要尽快建立具有血液酒精检验职能的检验鉴定机构,并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要切实提高血液酒精检验鉴定效率,对送检的血样,检验鉴定机构应当在3日内出具检验报告。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告知其在接到检验报告后3日内提出重新检验申请。 公安部《公安机关鉴定规则》(2017)第三十三条规定的:“鉴定机构应当在受理鉴定委托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鉴定意见,出具鉴定文书。”15个工作日出具鉴定结果属于一般性鉴定规定,对于酒精检测这类时效性要求特别强的特殊鉴定理应适用专门性规定《公安部醉驾指导意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