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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正版玩偶拍摄视频?可能涉及侵权!

 朝九晚九 2022-10-20 发布于北京

给玩偶设定各种身份性格,设置各种剧情,彼此进行互动,相信每个人小时候都这样玩过,而通过视频将其记录下来并发布在网络上,则有可能会构成侵权。笔者将通过下面这个案例对其中相关著作权法律问题进行一些简单探讨。下面跟随笔者,一起来了解下这个案子吧~

原告:新创华公司

被告:悠然自在公司

法院:北京互联网法院

案由: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

案号:(2020)京0491民初****号

基本案情:被告悠然自在公司未经原告新创华公司授权许可,在“腾讯视频”网站上上传了含有“奥特曼”系列34个美术作品形象的437段视频,视频以诸如奥特曼、小猪佩奇、小黄人等耳熟能详的卡通形象以及被告的小熊形象为角色,通过设置一定的场景编写剧本,插入旁白,使得这些角色之间发生关联,演绎出不同的情景小故事,每段视频后展示有二维码,并有“扫描关注微信送玩具喽!”的文字内容。扫描该二维码,可进入相关的微信公众号,公众号中同样显示有部分上述视频以及带有“奥特曼”系列人物形象的视频截图。


本案中,核心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二、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复制权、摄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

一、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

著作权中的“合理使用”是是重要的著作权限制机制,它是指在特定的条件下,法律允许他人自由使用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而不必征得权利人的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的合法行为。其目的就是在于防止著作权人权利的滥用,损害他人的学习、欣赏、创作的自由,妨碍社会科学文化技术的进步。

本案中,被告主张其创作的视频中出现了正版奥特曼玩偶属于《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规定的合理使用行为,即“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且被告认为,其使用的均为正版授权的玩偶,对于合法获取的正版玩偶,可以对该玩偶合理使用,进行相应的处置、使用并获取收益。玩偶生产和销售已经支付过版权费用,玩偶的使用不应当再向著作权人付费。

对此,法院认为,“判定是否构成合理使用,可以从使用行为的目的和性质、被使用作品的性质、被使用作品的数量和程度、对作品的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等因素综合予以考量。被告在使用涉案作品的过程中,客观上拓宽了其微信公众号等平台账号的用户流量,对于提升其自身小熊形象的知名度、推广其自主品牌有很大的积极、促进作用,该种使用具有一定的商业目的。另外,被告使用的涉案作品数量及拍摄视频的数量较多。不论从使用的目的还是使用的数量,都不符合合理使用的要件。”法院最终认定被告使用“奥特曼”形象推广自身产品,且使用的奥特曼形象数量、拍摄的视频数量众多,不构成合理使用。

合理使用抗辩是著作权侵权抗辩之一,在实践过程中极为常见,而本案中被告主张的《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适当引用”更是极为常用的具有兜底性质抗辩,其适用除了合理使用的“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的限制之外,还需注意引用的对象是他人已发表的作品,且引用的目的仅限于介绍、评论作品或说明问题,被引用的内容应在合理范围之内,不得超出必要限度,但并不以必需引用为前提。在上美诉新影公司的等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中,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便做出如下论述“为说明某一问题,是指对作品的引用是为了说明其他问题,并不是为了纯粹展示被引用作品本身的艺术价值,而被引用作品在新作品中的被引用致使其原有的艺术价值和功能发生了转换;而且该被引用作品在新作品中亦不是以必需为前提,即使在新作品中引用作品不是必需的,也会构成合理使用。”

此外,关于被告认为其具有玩偶所有权的相关主张,法院认可了被告对其玩偶所具有的物权意义上的所有权,但“其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属于物权范畴,物权的客体主要是有体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知识产权是基于无形客体产生的民事权利,其客体是智力成果或者知识产品,是一种无形财产或者精神财富,是创造性的智力劳动所创造的智力成果。”被告所具有的物权并不能当然的延伸至奥特曼美术形象作品所拥有的著作权范畴之中。

二、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复制权、摄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

《著作权法》规定,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奥特曼系列形象,通过编写剧本、加入旁白并加以录制的方式进行使用,其行为已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侵犯了原告的摄制权;被告截取视频中带有涉案作品的图片发布在其公众号上,使得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该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上述案件本质是因为被告所用玩偶本身即承载了相关形象的美术作品著作权,未经其权利人许可对其拍摄并发布在网上自然构成侵权,而对于一件玩偶是否承载了相关的著作权仍需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综合考量相关形象是否具有独创性等要素,与其是否为正版,或是否系影视作品衍生无直接关联。但换言之,市面上绝大多数的卡通形象、动漫形象、甚至影视作品的人物等均具有相应的著作权权利,且不会因为其是印在玩偶、书包甚至是白纸上而不同。

虽然上述案件仍属于公司主体之间的著作权侵权纠纷,但随着Web3.0的不断发展,互联网用户所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用户主导创作出各种内容,像上述案件中基于他人在先作品创作的情况也会越来越多,对于该种创作是否会构成侵权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这也意为着相关作品的著作权保护亦面临着巨大的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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