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介绍 (上下滑动浏览) 这个案子关键在于法律事实认定。事实是比较清楚,关键是这个事实在法律上属于什么性质。一个案件,无论是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还是被告提出反驳、抗辩的时候,理由往往都是法律上的事实,以及这个事实能得出什么结论。 这个案子争议的就是房主和施工者、受害人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怎么来认定。这种法律关系主要可能被认定为两种关系。像农村的房屋建设方面、维修方面,其实不单纯是农村,城市也会发生这种现象。比如说我们装修,也会发生这种情况,或者城市的一些经过允许的扩建、改建都会发生这种情况,只要不属于基本建设工程,这种关系都存在着建设方、施工召集人和施工被召集人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刚才我提到主要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承揽关系。建设方是发包人、定作人,施工召集人是承揽人、承包人,比如说我们家庭的装修,找的装修公司,都包给装修公司,这种情况下就形成了一种承揽关系;另一种关系不是承揽关系,而是一种雇佣关系,按照现在的法律来讲是劳务关系。 怎么区分它是劳务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他们之间是承揽合同还是雇佣合同呢?法律中没有规定雇佣合同,只是规定了承揽合同。以前我提到过我们国家把雇佣合同关系区别了两种情况:一种是劳动关系,再一个是劳务关系。劳务关系没有具体规定劳务合同,只是在责任上从我们的《侵权责任法》到《民法典》都对劳务关系中的责任问题和承揽关系中的责任问题分别做了规定。 我们怎么来区分这两种关系?首先要看这两种关系有什么特点。首先看承揽关系。承揽是一方按照另外一方的要求完成一定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一方要接受另一方交付的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所以承揽合同中最根本的特点有三个:第一个是承揽合同的标的或者说承揽合同的目的是完成一定的工作,承揽人完成了一定的工作并要交付工作成果。所以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需要承揽人提供劳务,但他需要的不是承揽人提供的单纯的劳务,而是工作成果,也就是说承揽人提供劳务,这个劳务必须要有物化的成果,没有完成这个成果,不管付出多少劳务,定作人不需要;第二个是,承揽合同的标的是具有特定性的,是需要特定的人通过对特定的劳务来完成特定的成果,不是谁都可以。因此来讲,承揽人不能把承揽的主要工作任务交给第三人完成,他必须自己完成。按照法律规定,他可以把次要的一些任务交给第三人完成,但是他对第三人完成的成果承担责任,所以就不能随便转包;第三个很重要的特点是,承揽人要以自己的风险独立的完成工作成果。独立完成是很重要的一个特点,承揽人以自己的人力、物力、财力独立完成,而且最后对工作成果能否完成要承担风险,完成了应该取得报酬,完全不了不能取得报酬,你不能说我出力了你就应该给我报酬,不可以,能否完成成果是他承揽人的风险。当然作为承揽合同,法律上规定了各种不同的承揽合同。 像这个案子中类似这种情况,假如张某把整个房屋的维修交给邝某乙,约定了报酬,邝某自己带人带工具把这个房屋维修、装修好了,把钱一块结算给他,至于邝某你把这个活给谁我不管。这就是承揽关系,邝某是承揽人,邝某召集的人是按照邝某的安排工作,他们之间是一种雇佣关系。而劳务合同和这个不一样,劳务合同是什么?劳务合同,是一方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一种合同。 劳务合同跟承揽合同有点类似,他们都属于提供劳务类的合同,都属于一方向另一方提供劳务,但是这两类合同性质根本不同,区别主要从这几个方面来看:第一是,劳务合同在合同生效以后,双方之间属于组织领导关系;承揽合同成立后双方之间不存在组织领导的关系。就本案来说,假如张某和邝某之间成立的是承揽关系,承揽合同成立后,邝某就是按照张某的定做要求独立完成定作任务,不受张某的指挥、管理、领导;而劳务关系之间会有一种组织领导的关系,张某如果是邝某的雇主,张某让他怎么干就怎么干,这是一个区别;第二个是,劳务合同标的是一方向另外一方提供劳务,而承揽合同的标的,我们刚才讲了他是工作成果,是劳务的物化结果,就劳务合同来讲,一方提供劳务,劳务提供一方他只要提供劳务就可以,只要你付出了劳务,接受劳务一方就需要支付报酬。像本案中按照每人每天200元支付劳务工资就是只要干了一天,你就要给我200元,至于工作干到什么情况,那是你来监工、你来看,并没有作为特定的工作成果来要求,这是一个劳务关系。而承揽合同中的承揽人,只有在交付工作成果以后才可以请求报酬,定作人才会支付报酬,当然现实中有一些预付报酬的,但最后是要结算的,你必须要完成工作成果才能取得报酬;再一个是劳务人提供劳务他只是提供劳务,不是以自己的风险来承担任务的完成,而承揽人要自己承担任务完成的风险,因此承揽人他在完成整个工作中都是依靠自己的技术、自己的人力、物力、财力,包括这个案子中自己的施工工具,你自己要承担,这些费用他会计算在整个的承揽费中。而劳务关系中,劳务提供人只是提供劳务,劳务服务中需要的一些材料、工具都是由接受劳务一方人付出的。现在实中有没有提供劳务的人自带工具的呢?也有,但是自带工具的,接受劳务一方要支付工具的使用费,或者都加在报酬里面。像这个案子里所讲的,张某支付施工人员带来的施工工具租金1500元,这就说明邝某等不是以自己的工具来完成张某所要求的墙面粉刷,而工具是由张某提供,这一点可以说体现出这个案子张某和邝某等之间是一个劳务关系,而不是承包关系。 我们还需要看的另一个方面,涉及邝某和受害人郭某甲,他们之间是什么关系?邝某是召集人,召集郭某、张某等人给张某的墙面进行粉刷,这个召集是什么性质?是不是构成了承揽?是不是构成了劳务关系?当然不构成承揽,从这个案子来讲,也不是劳务关系。那这属于什么关系呢?就是一个召集人与被召集人的关系,也有点像代表的关系,在工作中他们是平行的,不是郭某甲、张某等人受邝某乙的指挥,他们之间不是一种领导管理关系,而是都听这个案子中的被告房主张某的,所以实际上邝某、张某、郭某甲之间是平等的工友关系,我觉得这个认定是对的,因为他们是一样的,每人都是干一天拿200元,邝某就起到了代表人的作用。从张某来讲,邝某替你来召集人,从郭某甲等人的角度讲,我就替你拿工资,一天都是200元,每人都是一样的,所以认定是工友关系是对的。如果是工友关系,那他们之间就不存在劳务关系和承揽关系中的责任问题。 我们可以看到,这个案子是一个承揽合同还是劳务合同关系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是不一样的。《民法典》第1192条和1193条分别规定了个人劳务合同中侵权责任和承揽合同中的侵权责任。按照第1192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1193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做指示或者选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通过这两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来,劳务合同和承揽合同中的责任是不同的,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受到损害时由承揽人自己承担责任,与定作人无关,除非定作人他的定做、指示、选任有过错。假如这个案子中成立了承揽关系,那么承揽人被告在完成工作任务中造成他人损害的,承揽人自己承担责任,定作人只要指示没有错误、选任没有错误,那他就不承担责任。而劳务关系就不一样,劳务关系是如果提供劳务人在完成工作中受到损害的,劳务接受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1192条还规定“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劳务提供人在提供劳务中受到损害的,这是一个过错责任,要根据双方的过错来承担责任。本案中法院认定这是劳务关系,因此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了,双方要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不同的是,一审法院认定了过错主要是被告张某,所以他承担的是80%责任,而二审法院认定双方的过错同等,它认定了双方过错相等,因此被告张某就承担了50%的赔偿责任,两审法院判决的区别就在这里。这两个认定上哪一个更合适呢?这恐怕是值得思考的问题。一审判决让张某承担主要的责任,倾向于保护受害人一方,假如从过错责任来说,我觉得受害人的过错更大,喝酒了上高处工作。但是从法院来讲,人家给你干活,你应该多承担;二审法院改成了一人一半,我觉得这个判决结果可以接受。 总体来讲,这个案子双方是劳务关系,被告邝某和受害人之间是工友关系,他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也不承担单独的赔偿责任。我觉得这个判决认定是对的,因为他们之间并不是一种劳务关系,我想这个案子主要是这样的一些问题。给我们的提示,是这种情况要具体分析他们到底是什么关系。实际上现在的承揽合同和劳务合同还是很多的,特别是日常生活中,像这种事故也是比较多,产生的纠纷也是比较多的,需要具体分析他们到底是什么情况。现在中还有导致第三人受伤的,以前我们也提到过,比如农村建房,建房中导致第三人受到损害,这时候谁来承担责任,这就涉及承揽关系还是劳务关系,是不一样的,但是一般造成第三人损害如果是承揽关系,承揽人要负责;如果不是承揽关系而是劳务关系,劳务接受一方要负责,要具体分析。如果没有书面合同,都是口头约定,那就要根据事实来确定,才能准确地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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