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1.监察管辖与侦查管辖如何衔接 2.监察管辖与起诉、审判管辖如何衔接 3.移送起诉与审查起诉如何衔接 1.监察管辖与侦查管辖如何衔接 作者:周岩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2021年2月24日 文章要旨 ■ 检察院有权管辖的14个罪名,如不涉嫌贪污贿赂等监委管辖的其他职务犯罪,一般由检察院立案侦查,必要时监委也可以立案调查。 ■ 监委与公安机关共管38个罪名,重点把握犯罪主体是否属于公职人员,其中属于公职人员的由监委管辖,不属于公职人员的则由公安机关管辖。 ■ 互涉案件由监委和其他机关分别立案。 ■ 监委接受其他机关移送案件的,在接受涉案财物前应当先办理立案调查手续。 国家监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加强和完善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七条进一步明确了监察管辖与侦查管辖衔接机制。 管辖罪名划分 《意见》第一条明确了监察机关与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管辖罪名的具体划分原则,其中: 关于监察机关管辖罪名范围,既包括《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试行)》第十二条至第十七条列举的88个罪名,也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的人民检察院亦有权管辖的14个罪名。上述罪名中,司法工作人员以外的公职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罪、虐待被监管人罪、非法搜查罪由监察机关管辖。 关于监察机关与人民检察院管辖罪名划分。对人民检察院有权管辖的14个罪名,监察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均有权管辖。涉嫌上述犯罪的司法工作人员,如不涉嫌贪污贿赂等监察机关管辖的其他职务犯罪,一般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必要时监察机关也可以立案调查。监察机关立案调查或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后,应当及时通报对方。 关于监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管辖罪名划分。根据监察法第十一条第(二)项、《意见》第一条第三款和《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监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共管罪名共计37个,其中包括《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试行)》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列举的30个罪名,以及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挪用特定款物罪,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等7个罪名,以上共计37个罪名(编者注: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三条新增“危险作业罪”作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因此,监察机关管辖的罪名由100个变为101个,监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共管罪名由37个变为38个)。确定管辖时,应当重点把握犯罪主体是否属于公职人员,其中属于公职人员的由监察机关管辖,不属于公职人员的则由公安机关管辖。 综上,《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试行)》第十二条至第十七条列举的88个罪名,扣除其中监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共管的37个罪名后,其余49个罪名由监察机关管辖。此外,非法拘禁罪、非法搜查罪等两个罪名属于监察机关与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共管罪名,如系公职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监察机关有权管辖,其中属于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人民检察院亦有权管辖;其余情况下由公安机关管辖。 互涉案件办理 监察机关与其他机关互涉案件限于主体同一型互涉,即同一主体既实施了职务犯罪,又实施了其他犯罪。 关于互涉案件办理原则。依照监察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和《意见》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被调查人既涉嫌职务犯罪,又涉嫌其他犯罪的,一般应当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其他机关予以协助。“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是指由为主调查的监察机关承担组织协调职责,包括协调调查和侦查工作进度、协商重要调查和侦查措施使用等重要事项;“其他机关予以协助”一般是指在分案办理模式下,由监察机关统一组织协调,确保形成工作合力,公安机关等其他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收集证据,查明案情,协助监察机关查明其他犯罪事实,协助发现职务犯罪线索,根据案件办理需要对被调查人或者涉案人员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协助监察机关采取搜查、通缉、网上追逃、勘验检查以及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等调查措施。 需要指出的是,职务犯罪和其他犯罪并非同一主体实施,但犯罪事实之间有较强牵连关系的事实互涉型案件,虽然不属于监察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互涉案件,但监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在调查、侦查中应当按照监察法第四条第二款和《意见》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分别依照法定职责开展工作并加强沟通协作。 关于互涉案件办理模式。依照监察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和《意见》第二条等规定,监察机关与其他机关就互涉案件主要有以下两种办理模式: 一是分案办理,又称分别管辖,是指监察机关和其他机关分别对依法属于其管辖的职务犯罪、其他犯罪案件进行调查、侦查,且一般以监察机关为主调查,其他机关予以协助的办理模式。分案办理模式是监察机关、其他机关特别是公安机关互涉案件办理的首选模式。 二是并案办理,又称合并管辖,是指监察机关对依法属于其管辖的职务犯罪和其他机关管辖的犯罪案件一并进行调查的办理模式。这种模式通常适用于监察机关与人民检察院互涉案件。 还有一种特殊情况,监察机关调查职务犯罪过程中,发现被调查人还涉及公安机关管辖的其他犯罪。若其他犯罪事实与职务犯罪事实紧密关联(比如自洗钱等)或者由监察机关查证较为便利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待一并查明被调查人所涉其他犯罪事实后,将该部分犯罪事实移送公安机关管辖,所涉案卷材料、涉案财物同时移送,在移送时机把握上通常是待职务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并拟移送起诉前,也即此时再分案办理。 (编者注:2021年9月20日起施行的《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作两方面细化规定:第一,明确了互涉案件中“为主调查”的具体内涵。第二,明确了各机关分别依职权立案的要求。《监察法实施条例》第24条规定,监委可以对其他违法行为一并查核,但《监察法》《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监察机关可以对其他犯罪进行并案调查。监察调查与刑事侦查在强制措施的性质和决定程序、律师参与、接受检察机关监督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故《监察法实施条例》明确了互涉案件分别立案的原则。) 《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公职人员既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又涉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等机关管辖的犯罪,依法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的,应当由监察机关和其他机关分别依职权立案,监察机关承担组织协调职责,协调调查和侦查工作进度、重要调查和侦查措施使用等重要事项。 管辖移交 《意见》第七条明确规定了管辖移交原则,即在调查、侦查阶段,监察机关、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发现调查、侦查的案件属于其他机关管辖的,应当及时办理案件移送手续,解除已经采取的留置或者刑事强制措施,做好留置与刑事强制措施的转换、衔接工作,并将案卷材料、涉案财物移送有管辖权的同级机关。 需要指出的是,依照《意见》规定,监察机关接受其他机关移送案件的,在接受涉案财物前应当先办理立案调查手续,且其他机关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监察机关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顺位与其他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顺位相同。 2.监察管辖与起诉、审判管辖如何衔接 作者:周岩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2021年3月3日 文章要旨 ■ 上级指定或交办案件,在移送起诉前由该上级监委与同级检法协商指定管辖事宜。 ■ 指定管辖由监委案件审理部门与同级检察院职务犯罪检察部门对接。 ■ 需要跨辖区指定管辖的,由同级检察院层报上级检察院商同级法院办理。 ■ 分别管辖的案件,调查、侦查终结前,监委应当与其他办案机关协商,并与同级检察院沟通,确定并案审查起诉事宜。 ■ “室组地”办案,由国监委审理室会同相关监督检查室与最高检相关检察厅协商办理指定管辖事宜。 ■ 追诉漏罪可直接移送,追诉漏犯需再次商请指定管辖。 ■ 关联案件一般随主案确定管辖。 《关于加强和完善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进一步明确了监察管辖与起诉、审判管辖的衔接机制。具体而言有以下几个方面。 依法确定起诉、审判管辖 依照监察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规定,监察管辖是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属地(包括犯罪地、居住地)管辖相结合的原则确定,而起诉、审判管辖是按照犯罪地为主、居住地为辅的原则确定。对于监察机关立案调查的案件,若被调查人犯罪地或者居住地在本辖区,则本辖区司法机关有权管辖,不需要商请司法机关指定起诉、审判管辖,这种情况较为简单,实践中也最为常见。但若被调查人犯罪地和居住地均不在本辖区,则本辖区司法机关不具有管辖权,依照《意见》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等规定,监察机关在移送起诉前需要按程序先行商请司法机关确定起诉、审判管辖,通常按照下列情况办理: 1.上级监察机关指定或者交由下级监察机关进行调查,依法需要指定起诉、审判管辖的案件,应当在移送起诉前由该上级监察机关与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协商指定管辖事宜。需要指出的是,这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下级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需要移送起诉的,在上级公安机关将指定管辖决定书抄送其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后,由负责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直接移送其同级人民检察院的做法不同。主要原因是职务犯罪案件与普通刑事案件相比具有特殊性,特别是监察管辖与干部监督管理权限相联系,因此仍由上级监察机关商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这也有利于提高监察机关指定管辖案件的办理质量。 2.设区的市级以上监察机关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及关联案件,需要在本辖区内指定起诉、审判管辖的,一般在移送起诉20日前将商请指定管辖函件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由其商同级人民法院办理指定管辖事宜。具体由监察机关案件审理部门与同级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检察部门对接。 3.地方监察机关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及关联案件,需要跨越本辖区指定起诉、审判管辖的,由承办案件的监察机关案件审理部门在移送起诉前与同级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检察部门协商,由同级人民检察院层报有权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商同级人民法院办理。 4.被调查人既涉嫌职务犯罪又涉嫌其他犯罪,监察机关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等机关分别管辖的案件,调查、侦查终结前,监察机关应当与其他办案机关协商,并与同级人民检察院沟通,确定并案审查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及相关事宜。 5.国家监委派驻机构、派出机构和中管企业监察机构调查的职务犯罪案件及关联案件,以及交由地方监察机关调查或与地方监察机关联合审查调查的职务犯罪案件及关联案件,依法需要指定起诉、审判管辖的,由国家监委案件审理室会同相关监督检查室与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关检察厅协商办理指定管辖事宜。 需要指出的是,监察机关案件审理部门商请同级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检察部门办理指定起诉、审判管辖手续前,应当首先审查立案调查的监察机关对案件有无管辖权,行使管辖权是基于管理权限、属地(包括犯罪地、居住地)管辖抑或对非中共党员、非监察对象的涉案人员从关联管辖角度行使管辖权,或者是被有管辖权的上级监察机关指定管辖;然后再根据被调查人的犯罪地、居住地等情况确定是否需要指定起诉、审判管辖,若犯罪地或者居住地在本辖区,且拟由本辖区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审查起诉、审判的,不需要办理指定起诉、审判管辖事宜;经研究,确需指定起诉、审判管辖的则按程序办理,其中系监察机关与其他机关互涉案件的,监察机关应当与其他办案机关协商,并与同级人民检察院沟通,确定并案审查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及相关事宜。 追诉漏罪漏犯方面的衔接 《意见》第五条明确规定了对于指定起诉、审判管辖的职务犯罪案件“追诉漏罪的直接移送原受理移送起诉的人民检察院,追诉漏犯的再次商请指定起诉、审判管辖”的原则。 审查起诉、审判过程中,监察机关拟追诉漏罪的,应当形成《补充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原受理移送起诉的人民检察院,由负责审查起诉的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拟追诉漏犯的,应当再次商请办理指定起诉、审判管辖事宜后形成《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被指定管辖的同级人民检察院,由负责审查起诉的人民检察院追加起诉或者另行起诉,其中系共同犯罪的通常追加起诉。 关联案件管辖衔接 《意见》第六条从便利诉讼的角度明确了关联案件一般按照随主案确定管辖的衔接原则,即对于共同职务犯罪、行贿犯罪等关联犯罪案件,监察机关移送起诉时一般应当由受理主案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或者其下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主案与关联案件由不同监察机关立案调查的,调查关联案件的监察机关在移送起诉前,应当报告或者通报调查主案的监察机关,由调查主案的监察机关统一协调案件管辖事宜。因特殊原因,关联案件不宜随主案确定管辖的,调查主案的监察机关应当向相关单位及时通报并负责统筹协调;办理主案和关联案件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下指导。 3.移送起诉与审查起诉如何衔接 作者:周岩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2021年3月10日 文章要旨 ■ 指定起诉、审判管辖后,监委可直接移送被指定管辖的本地或者异地同级检察院审查起诉。 ■ 由立案机关的上级监委移送起诉的,在移送起诉前既不需要变更留置机关,也不需要变更职务犯罪调查案卷立卷主体。 ■ 监委与公安机关互涉案件,应当分别移送起诉;监委与检察院互涉案件,通常应当分别移送起诉,但若留置且确有必要的可由监委合并移送起诉。 ■ 其他涉案人员涉嫌犯罪的,监委形成《涉案人员处理情况通报函》提供给检察院。监委移送起诉的不再需要向检察院提供移送函。 ■ 拟移送哪个同级检察院审查起诉,就商请该检察院提前介入。检察院提前介入时机原则上不得早于监委审理部门提前介入审理时。 ■ 由负责审查起诉的检察院出具退查决定书、补查提纲;决定作出后,经由起诉意见书致送的检察院送交移送起诉的监委。 《关于加强和完善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四章、第五章较为全面地规范了监察机关移送起诉与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工作衔接机制。本文重点介绍监察机关移送起诉与人民检察院受理的衔接问题。 监察机关移送起诉与人民检察院受理的衔接主要是指怎样依法确定起诉意见书的制发机关和致送机关,也就是立案调查的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路径选择与确定。 依照监察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和《意见》第二十三条规定,监察机关经调查认为被调查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制作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在确定由哪一个监察机关制发起诉意见书和哪一个人民检察院作为起诉意见书的致送机关上,应当注意: 一、依法确定起诉、审判管辖 要研究确定是采取由行使法定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负责审查起诉、审判,抑或由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负责审查起诉、审判。拟指定起诉、审判管辖的,经协商办理指定管辖事宜后,监察机关直接移送被指定管辖的本地或者异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即可。拟由行使法定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负责审查起诉、审判,且只有本地或者异地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有法定管辖权的,监察机关可以直接移送有管辖权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其中移送异地同级人民检察院的,应当在移送前先与该人民检察院沟通。拟由行使法定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负责审查起诉、审判,且本地和一个以上异地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均有法定管辖权,或者两个以上异地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均有法定管辖权的,监察机关应当优先移送本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但案件不适宜由本地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审查起诉、审判的,监察机关应当按照“被调查人犯罪地为主,居住地为辅”的一般原则确定负责审查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并在移送前先与该人民检察院沟通。 二、起诉意见书的制发机关 应当是立案调查的监察机关,但依法确定由异地(是指与立案调查的监察机关所在行政区域无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审查起诉的,则起诉意见书的制发机关为与该人民检察院同级的监察机关,也即是立案机关的上级监察机关。需要注意的是,由立案机关的上级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在移送起诉前既不需要变更留置机关,也不需要变更职务犯罪调查案卷立卷主体。 三、起诉意见书的致送机关 应当是本地或者异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其中移送异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是国家监委采纳最高人民检察院所提创新意见后第一次予以明确的新的工作程序,是对监察法施行以来监察机关移送起诉“以本地同级人民检察院为轴,由本地同级人民检察院移送有法定管辖权或者被指定管辖的异地人民检察院”一贯做法的重大修改,但这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安机关向本辖区同级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明显有别,《意见》试行过程中需要尽快适应并及时总结分析以更好改进优化。 四、关于互涉案件移送 依照《意见》第三十一条规定,互涉案件在调查、侦查终结后一般分别移送起诉,监察机关负责统筹协调移送起诉工作进度,人民检察院可以在职责范围内并案审查起诉。其中,监察机关与公安机关互涉案件,应当分别移送起诉,不宜合并移送起诉;监察机关与人民检察院互涉案件通常应当分别移送起诉,但若被调查人被采取留置措施,且确有必要的也可以由监察机关合并移送起诉。 五、关于移送材料 依照《意见》有关规定,监察机关移送起诉时需要移送下列材料: 1.起诉意见书并附《涉案财物清单》,一式三份,其中需在《涉案财物清单》中对涉案财物追缴情况予以说明,内容主要包括被调查人犯罪所得及孳息收益应当追缴数额、已追缴数额和是否已追缴到位,以及随案移送的涉案财物中是否涉及违纪违法所得等情况,特定财物未追缴到位的需同时写明。原系人大代表的需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被依法终止代表资格的情况。关于涉案财物移送方式是采取实物移送抑或清单移送,根据当地监察机关与司法机关以往成熟做法,以及所在部门和地区是否依照财政部《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等规定建立涉案财物集中管理机制和统一保管平台具体确定。 2.案卷材料,其中包括法律手续和文书以及被调查人归案情况说明材料。 3.其他单行材料,其中,人民检察院提前介入审查的,经沟通可以在移送起诉时由监察机关调查部门经案件审理部门审核后形成《补证情况通报函》并附补证材料一并提供给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检察部门;其他涉案人员涉嫌犯罪的,监察机关调查部门通常在报批后形成《涉案人员处理情况通报函》提供给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检察部门;监察机关调查部门、案件审理部门就案件所涉疑难复杂问题向司法机关咨询,或者邀请司法机关召开案件论证会的,监察机关案件审理部门通常将上述咨询论证意见一并提供给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检察部门。需要指出的是,《意见》施行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不再需要向人民检察院提供移送函。 检察院提前介入 此外,关于监察机关商请人民检察院提前介入的问题,依照《意见》第二十四条规定,监察机关商请人民检察院提前介入,按照“拟移送哪个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就商请该人民检察院提前介入”的原则,书面商请有管辖权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前介入,且人民检察院提前介入时机原则上不得早于监察机关案件审理部门提前介入审理时。其中互涉案件拟移送人民检察院并案审查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在提前介入时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 退回补充调查 关于人民检察院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的问题。依照《意见》规定,人民检察院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按照“哪个人民检察院负责审查起诉,就由该人民检察院出具退回补充调查决定书、补充调查提纲;决定作出后,经由起诉意见书致送的人民检察院送交移送起诉的监察机关”的原则,对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按程序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对在审查起诉中发现有应当追诉的漏罪漏犯的,不得以此为由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视漏罪漏犯具体事实、证据情况,可书面征求管辖机关意见后一并提起公诉,或及时将线索移送管辖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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