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单位行贿罪的司法现状透视——以近三年来全国范围内的一审判决为基础

 治墨之剑 2022-11-22 发布于广西

随着反腐败斗争的不断推进,20219月,中央纪委国家监委联合有关部门颁布《关于进一步推进受贿行贿一起查的意见》。从司法实践来看,民营企业为本单位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而构成单位行贿罪的情形占据较大比重。单位行贿罪与行贿罪是相互独立的不同罪名,以自然人为犯罪主体的行贿罪最高可判处无期徒刑;而以单位为犯罪主体的单位行贿罪(行贿行为体现单位意志,为单位利益实施),法定最高刑仅为五年有期徒刑。

作为与受贿罪相对合的罪名之一,单位行贿罪在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表现出哪些特征?我们以单位行贿罪为案由,在威科先行中检索了近三年来全国范围的一审判决书共计421份。分析上述裁判文书,我们可以对上述问题作出如下回答。

一、民营企业实际控制人是涉嫌本罪的绝对高危人群

单位行贿罪是典型的单位犯罪,只有其中的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才需要被追究刑事责任。从裁判文书中所体现的事实来看,单位行贿罪的犯意形成及具体实施,大多数均由实际控制人(可能同时具有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监事等身份)一人完成。个中原因也较为简单,行受贿犯罪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往往是一对一实施,行受贿双方均有较强的意识将参与人员限制在最小范围之内。在上述案件中,该形成犯罪意图并具体实施的行为人作为单位犯罪的直接主管人员,承担相应刑事责任自无异议。

在小部分案件中,单位行贿的犯罪意图则由若干股东共谋形成,后由其中一人或者指令某下级人员具体实施。在上述人员中,代表单位意志决定实施行贿犯罪的股东,是直接主管人员;而接受领导指派具体经手、实施行贿行为者,则属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需要说明的是,很多民营企业为经营考虑,实际控制人与法定代表人并不同一。在面临刑事责任追究时,办案机关注重实质考察,不会仅因行为人担任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而追究其刑事责任,也不会因为作为实际控制人的行为人隐居幕后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而豁免其刑事责任。

因此,“挂名”的法定代表人在刑事案件中不必过度担心,即使被办案机关传讯,也只需如实供述自己的挂名身份即可;同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负责人、经营人也勿以自己未体现在工商登记上而怀有侥幸心理,办案机关的调查力量可以轻易突破这道防火墙

二、涉案金额跨度较大,所谋取不正当利益则较为集中

单位行贿罪只有一档法定刑,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的规定,本罪的追诉起点一般为20万元;但如有“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2.向三人以上行贿的;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四种情形之一的,则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即可追究刑事责任。

在我们检索的案例中,涉案金额跨度较大,从10万元起刑点数额至1700余万元不等。

同时,从裁判文书认定的涉案单位所谋取不正当利益种类来看,以请托国家工作人员在承揽工程项目、推动工程进度、工程结算以及谋求竞争优势等方面提供帮助为绝对多数。涉案单位所谋取的不正当利益也与作为受贿一方的国家工作人员所处领域有关,例如,在多起单位行贿案件中,受贿一方均为建设银行某省分行党委书记、行长,在该数起案件中,涉案单位所谋取的不正当利益均为在融资、贷款审批方面获得帮助。上述不正当利益往往是民营企业——尤其对于工程企业、房地产企业而言——在发展经营过程中所特别需要的。因此,相关企业应当特别注意此类刑事风险,遏制住自己走捷径的冲动,避免滑向违法犯罪的道路。

值得注意的是,在贿赂犯罪案件中,不正当利益认定的范围相当宽泛,不仅包括实体上的不正当利益和程序上的不正当利益,甚至请托国家工作人员依法依约履行职务、履行合同约定的行为,也会被认定为不正当利益,简而言之,只要是通过贿赂款物买来的,哪怕是顺水人情,也可能被认定为不正当利益,民营企业在发展经营过程中,对此应有清晰认识。

三、辩护方向及被告人所具有的从宽处罚情节高度趋同

在我们检索到的单位行贿罪案件中,被告人及辩护人做无罪辩解和辩护的十分少见。就辩护策略而言,以罪轻辩护占据绝大多数,其中包括纯粹的量刑辩护及数额扣减辩护。就纯粹的量刑辩护而言,其主要理由一般包括:自首、坦白、认罪认罚、退缴赃款、预缴罚金,个别案件中会出现立功、被追诉前主动交代的情节;就数额扣减辩护而言,其主要理由一般包括部分数额系借款或者分红。

值得说明的是:

首先,单位行贿虽然也是监委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但相对于受贿案件而言,对行为人自首的认定较为宽松。我们在《从裁判文书看职务犯罪案件自首认定的误区与匡正》一文中曾提出,受贿罪中电话通知到案型的自动投案认定存在较大困难。但从单位行贿罪的裁判文书来看,这方面的认定似乎并无障碍,在多起案件中,行为人根据监委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均被司法机关认定为自首,因此涉嫌单位行贿的人员如果接到监委电话通知要求至办案地点配合调查的,应当主动前往以争取自首情节。

其次,虽然《关于进一步推进受贿行贿一起查的意见》中强调加大对行贿犯罪违法所得的追缴力度,但从裁判文书来看,被控单位行贿的涉案单位及被告人退缴赃款,主要出现在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后,在案发之前又将财物退还给行贿人的情形中,几乎未见司法机关直接对涉案单位因行贿而获得的非法利益(如工程项目的盈利)予以折算后追缴的案例。

最后,就扣减数额的辩护而言,当下阶段职务犯罪案件的证据体系往往特别整齐划一,因此案件一旦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之后,数额核减是有较大难度的,但也并非毫无希望。在(2018)0124刑初212号案件中,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单位行贿数额中,有150万元系涉案单位支付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分红款,故从行贿数额中予以核减,据此未采纳检察机关判处实刑的量刑建议,而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上述案例的出现在司法实践中较为不易,其中的证据规则及裁判逻辑值得研究。

四、办案措施的适用及最终量刑均较为轻缓

单位行贿罪属于行贿犯罪的范畴,根据《监察法》规定,监察机关可以对涉嫌单位行贿罪的人员采取留置措施。留置是在监察机关办案地点执行的完全剥夺人身自由的措施,且因监委调查环节不属于刑事诉讼程序,故涉案人员被留置期间,律师无权介入会见或者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因此,留置阶段一般是涉案人员最为煎熬的一段时间。

在我们检索到的单位行贿案件中,留置措施的使用并不普遍(这与我们亲自办理的职务犯罪中的情形基本吻合,行贿人员所涉事实较为清楚、积极配合办案机关的,采取留置措施的比例较小)。此外,根据《监察法》规定,留置期限一般可以达到3个月,需要延长的,可以在经过批准的情况下延长3个月。但在实践中,即使是被采取留置措施的涉案人员,大部分也会在3个月内解除留置措施。

监委调查终结后,会将其认为有犯罪事实发生,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根据当下实践来看,监委并不会将所有构成单位行贿罪的案件均移送司法机关)。司法机关无权对涉案人员采取留置措施,而只能根据情况对其采取不同种类的强制措施。从我们检索的裁判文书内容来看,单位行贿案中的被告人在司法程序中以取保候审为原则,有小部分被告人会被司法机关决定刑事拘留或者逮捕,但即便如此,随着刑事诉讼程序的进行,该部分被告人中还会有一部分涉案人员的强制措施会由刑事拘留、逮捕变更为取保候审。

当然,一部分案件中的被告人被移送司法后,会被首先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尔后被检察机关决定逮捕,甚至在法院审判环节被决定逮捕者亦有之。因此,强制措施的轻缓只是总体而言的,具体到个案则并非全部适用。

就量刑而言,因单位行贿罪在法定刑设置上即为轻罪,该种行为虽然涉嫌犯罪,但在当下社会生活中又被公众所“理解”,且涉嫌本罪的一般是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基于司法政策的考虑,绝大部分案件中的被告人——包括涉案金额高达1775万余元的被告人——也被人民法院宣告适用缓刑。另有小部分案件,虽然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判处实刑,但其中多数存在数罪并罚或者“实报实销”(判决作出后,在较短时间内即刑满释放)的情形。

由此可见,涉嫌本罪的行为人无论在办案措施适用层面,还是在最终量刑层面,均相对较为轻缓。但与此同时,需要注意的是:

首先,从裁判文书看,有相当一部分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单位行贿被告人在监委调查阶段未被采取留置措施,故涉案人员不能以自己未被采取留置措施而得出自己必然不会被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结论。

其次,另有一部分案件,涉案人员被监委采取一段时间留置措施后,在调查终结之前解除留置措施,后又被移送司法机关的,故涉案人员同样不能以自己被监委解除留置措施而认为自己的单位行贿犯罪已经案结事了

最后,还有一部分案件,涉案人员在被监委采取留置措施一直持续到调查终结,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随即被采取刑事拘留措施甚至被检察机关决定逮捕,对此也不必过于悲观,从司法实践现状来看,即使被刑拘或者逮捕,基于本罪处理的轻缓化特征,涉案人员后期仍有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的较大可能。

图片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