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秋丽 合伙人 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 王川川 合伙人 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 问题 在股权让与担保中,名义股东是否有权参加目标公司的股东会并行使股东表决权? 1 实务案例 吴某诉北京和祥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案 01 基本案情 原告吴某诉称 2010年1月8日,和祥恒公司与嘉华公司签订《康斯丹郡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书》(以下简称《框架协议》),约定嘉华公司收购和祥恒公司原债权人100%债权,承接对和祥恒公司享有的9000万元债权;对康斯丹郡房地产项目进行整改、竣工验收等工作需要支出的资金由嘉华公司垫付,计入嘉华公司对和祥恒公司的债权;和祥恒公司股东即和祥通公司、吴某、秦某同意将其持有的和祥恒公司68%股权无偿转让给嘉华公司或者嘉华公司指定的公司,待和祥恒公司将债务全部清偿后,该股权无条件返还。2010年5月14日,为执行《框架协议》中的股权让与担保条款,嘉华公司指定嘉彩公司分别与和祥恒公司的5位股东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和祥恒公司70%的股权无偿转让给嘉彩公司,同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019年7月22日,嘉彩公司作出和祥恒公司股东会决议,选举刘某英、赵某、吴某、马某、张某梅为公司新一届董事会董事,选举江虹为新一届监事,吴某对该决议投反对票。同日,刘某英、赵某、马某、张某梅作出和祥恒公司董事会决议,选举刘某英为新一届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聘任赵某为经理。根据有关规定,嘉彩公司虽然基于股权转让担保受让取得了和祥恒公司70%股权,但并不享有股东所享有的参与决策、选任管理者、分取红利的权利,其在2019年7月22日的和祥恒公司股东会决议上所作表决应为无效表决,该决议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比例,故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现吴某起诉,请求法院判决2019年7月22日的和祥恒公司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嘉彩公司述称 不同意吴某的诉讼请求。嘉彩公司受让和祥恒公司原股东的股权,是吴某与嘉彩公司进行的和祥恒公司股权债务重组,嘉彩公司合法持有和祥恒公司股权,依法享有各项股东权利。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没有股权让与担保的规定。2019年7月22日的和祥恒公司股东会决议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损害他人利益,不属于不成立的情形,应属有效。 嘉华公司述称 不同意吴某的诉讼请求。嘉彩公司受让和祥恒公司原股东股权不是吴某主张的让与担保,而是由嘉华公司委托嘉彩公司以股东身份实际经营管理和祥恒公司,且嘉彩公司取得和祥恒公司70%股权后一直行使股东权利。2019年7月22日的和祥恒公司股东会决议符合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应属有效。 刘某英述称 不同意吴某的诉讼请求。刘某英对《框架协议》并不知情。刘某英的股权转让给嘉彩公司是实际的股权转让,嘉彩公司受让股权后一直经营管理和祥恒公司。2019年7月22日的和祥恒公司股东会决议程序和表决合法有效。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吴某曾系北京和祥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祥恒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开发某房地产项目过程中因无力支付工程款,被人民法院判决执行51套房屋折抵给中交公司。之后,和祥恒公司从中交公司处回购并销售6套房屋。仲宇天勤公司向案外担保公司借款9000万元,代和祥恒公司支付给中交公司,回购了剩余45套房屋。 2010年1月8日,和祥恒公司、嘉华公司、吴某等签订《框架协议》,约定基于上述诉讼及回购情况,由嘉华公司指定的公司代仲宇天勤公司偿还欠付某担保公司债务9000万元并承接该债权;为使该房地产项目达到销售条件,和祥恒公司、嘉华公司应当在本协议签署生效后立即成立项目领导小组和项目经理部,办理大产权证、确定销售方案及物业管理方案等,产生的资金支出由嘉华公司垫付,计作对和祥恒公司的债权;根据本协议形成的债权在清偿时应计收利息,利率双方另行协商;和祥恒公司同意由嘉华公司指定的销售代理公司独家代理该房地产项目销售工作;为保障嘉华公司实现债权,吴某同意将其持有的和祥恒公司股权无偿转让给嘉华公司指定的公司,待债权全部清偿或嘉华公司认为适当时机,上述股权应当无条件返还给吴某。 2010年5月14日,各方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并办理了股东及出资变更登记,嘉华公司指定的嘉彩公司持股70%。 2019年7月22日,和祥恒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选举了新一届董事会及监事。随后,董事会作出决议,决定吴某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并责成吴某向新当选董事长马某移交该公司所有营业执照、印鉴、财务账册及凭证、公司签订的所有合同、协议等法律文件和档案以及其他属于公司的所有财产,并立即停止对外代表公司实施任何法律行为。 吴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嘉彩公司系基于股权转让担保受让的70%股权,其并不享有股东参与决策、选任管理者、分取红利等权利,故2019年7月22日其在股东会上所作表决应为无效表决,决议未达到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比例,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定该股东会决议不成。 一审法院认为 各方通过签订《框架协议》约定嘉华公司代和祥恒公司清偿对外债务并对房地产项目进行销售,形成了嘉华公司对和祥恒公司的债权,为保障债权实现,吴某将所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嘉彩公司,待嘉华公司债权获得清偿后,该股权无偿返还吴某。据此约定,股权变更至嘉彩公司名下系作为嘉华公司债权的担保,而非真正的股权转让,此种通过转让股权所有权来担保债权实现的方式属于股权让与担保。因此,嘉彩公司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股东,其无权进行使用收益,不能享有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所享有的参与决策、选任管理者、分取红利的权利。故而2019年7月22日和祥恒公司股东会决议仅有嘉彩公司投赞成票,该决议股东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应认定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02 裁判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9)京0105民初7987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19年7月22日的北京和祥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和祥恒公司、嘉彩华塑公司、嘉华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0日作出(2020)京03民终51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3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1 嘉彩公司基于诉争《框架协议》的安排受让和祥恒公司股权行为的性质是否构成让与担保; 2 如嘉彩公司基于《框架协议》约定受让和祥恒公司股权构成股权让与担保,嘉彩公司就该让与担保部分的股权是否享有表决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对涉案《框架协议》中所约定的股权转让条款的性质认定,不能仅仅看合同的形式或名称,而要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对于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以客观立场作为原则性评价标准。因双方让渡股权的根本目的在于担保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该条款在性质上属于股权让与担保。作为一种非典型担保方式,股权让与担保行为本身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嘉彩公司就该让与担保部分的股权是否享有表决权。让与担保与财产权转让在法律性质上存有实质性区别,财产权转让的受让人是以获得财产权利为目的,而让与担保的债权人受让财产的目的在于为主债权提供担保,在主债权不能实现时可以受让的财产权价值优先受偿,且债权人通常无需支付受让财产权的对价。因此,债权人于形式上受让的财产权一般会受到一定的权利限制。股权让与担保就更具其特殊性,因为股权为兼具财产权和成员权属性的复合型权利。公司股东可就其享有的股权参与公司分红,亦通过其股东表决权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而股权让与担保的债权人以受让或增资的方式取得股权,是期待以股权价值担保其债权未来可以实现,侧重于防范债务人通过行使股东权利对公司资产进行不当处置,从而导致其债权无法实现;债权人并非以成为公司股东,参与管理、获取分红为直接目的。因此,债权人虽在形式上为公司名义股东,但其仅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不享有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所享有的参与决策、获得股东红利等实质性权利。 综上,由于诉争股东会决议表决权未达到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2019年7月22日和祥恒公司股东会决议应为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无误,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2 股权让与担保法律分析 一、让与担保和股权让与担保的含义及性质 01 含义 让与担保 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标的物转移给他人,于债务不履行时,该他人可就标的物受偿的一种非典型担保。 股权让与担保 即债务人将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清偿后,股权应返还于债务人;债务人履行不能时,债权人可就股权变价并经过债务清算后受偿。 02 让与担保的性质 让与担保中,将标的物转移给他人的债务人或第三人形式上是转让人,实质上是担保人;受领标的物的他人形式上是受让人,实质上是担保权人,因此让与担保形式上是转让财产,实际性质是债权担保。 二、让与担保和股权让与担保相关规定 在《民法典》出台之前,此前的《担保法》《物权法》均未规定让与担保制度,但由于其具有融资灵活、交易成本较低、第三人阻碍债权实现的可能性小等优势,让与担保一直在担保实践中扮演重要角色。 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曾对让与担保的效力问题进行了明确。《九民会议纪要》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订立的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虽然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物权法规定的典型担保类型,但是其担保功能应予肯定。《九民会议纪要》第七十一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合同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当事人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请求确认财产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请求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债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债务人因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请求对该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所欠债权人合同项下债务的,人民法院亦应依法予以支持。 《民法典》虽未明文规定让与担保,但通过界定担保合同范围,为让与担保留下了空间。《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四部分单设“关于非典型担保部分”,从司法解释角度肯定了让与担保作为非典型担保的效力和股权让与担保的效力。该解释第六十三条规定,债权人与担保人订立担保合同,约定以法律、行政法规尚未规定可以担保的财产权利设立担保,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未在法定的登记机构依法进行登记,主张该担保具有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有关规定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当事人有关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履行债务后请求返还财产,或者请求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在一定期间后再由债务人或者其指定的第三人以交易本金加上溢价款回购,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回购义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第二款规定处理。回购对象自始不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第六十九条规定,股东以将其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方式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公司或者公司的债权人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为由,请求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股权让与担保中名义股东是否有权参加目标公司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 上述司法解释和民法典虽然对让与担保及股权让与担保有所规定,但未能细化“名为股权实为让与担保的合同”判断标准,亦未明确股权让与担保情形中股权受让人(债权人)的权利行使问题,导致实践中对于股权让与担保的认定,以及股权让与担保情形下股权受让人的权利范围存在争议。要判断股权让与担保中名义股东是否有权参加股东会行使表决权,首先要明确该名义股东的法律地位和权利界限。 01 股权让与担保的司法认定 审判实践中,对于当事人之前签订的股权转让条款或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认定主要审查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是为履行其他法律关系设定担保,还是为了通过支付对价获得股权所有权。通常情况下,通过审查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安排、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具有转让的外观、股权受让人是否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受让方是否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及是否存在股权回购约定或股权清算约定等方面。通常而言,如果股权出让方与受让方之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双方明确约定让渡股权的目的在于担保相关债权的实现,股权受让方在受让股权时并未支付相应对价,且双方约定了股权回购条款或债务届满时股权清算条款,那么即便双方签订的协议名为“股权转让协议”,亦办理了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因为债权人受让该股权的主要目的在于保障债权的实现,而非获得目标公司股权,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构成股权让与担保性质。 02 股权受让人即名义股东的权利范围 股权让与担保中,通过股权变更登记,债权人在形式上会登记为公司的股东,持有目标公司股权。股权受让人(名义股东)的权利范围,其实质在于名义股东是否具有股东身份,从三个层面进行分析:股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关系;受让人与目标公司及其他股东之间的关系;受让人与目标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关系。 03 股权转让人与股权受让人之间的关系性质 就股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而言,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确定其法律关系的性质是股权让与担保还是股权转让或股权质押。同时,对于商事主体之间在股权让与担保协议中约定了受让人具体权利的,人民法院在实践中应予充分尊重。 04 名义股东与目标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关系性质 在股权让与担保中,已经完成股权变动的债权人,其地位是债权人,而非所有人或者股东。同时认为,如果转让人将让与担保的真实意思告诉了公司及其他股东,则即便受让人在公司的股东名册上进行了记载,也仅是名义股东,不得对抗公司及其他股东。此时,作为名义股东,其并不享有股东的权利,即既不享有股权中的财产权,也不享有股权中的成员权。反之,如果转让人并未告知公司及其他股东实情,而是告知他们是股权转让,则法律也要保护此种信赖。在此情况下,一旦受让人在公司的股东名册上进行了记载,即便真实的意思是股权让与担保,受让人仍然可以行使股东权利,包括财产权和成员权。据此,在目标公司内部,名义股东的权利边界应视股权转让人是否告知公司及其他股东股权让与担保之实情而有所不同。如果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并且告知目标公司和其他股东的意思是“股权转让”,目标公司亦按照股权转让为受让人办理了股东名册变更的,则应当认定目标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受让人就受让人成为目标公司股东这一事项达成了合意。相应的,受让人成为目标公司的股东,可以行使股东权利。否则,受让人不能成为目标公司的股东,而只能是债权人。 05 名义股东与目标公司外部第三人的关系性质 股权让与担保中,因具有股权转让的权利外观,基于股权登记的公示效力,对外亦会产生对第三人信赖利益的保护问题,主要表现在当事人有关股权让与担保的约定能否对抗公司其他债权人。实践中主要体现为两种类型: 1 对名义股东享有债权的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查封、执行标的股权,此时实际股东是否提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 2 基于股东出资瑕疵需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规则,名义股东是否应当与实际股东的出资瑕疵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对于第一个问题,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倾向性观点认为,基于商事外观主义,名义股东的债权人有权请求执行名义股东的股权,但转让人作为实际股东可以请求确权,也可以通过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方式保障自己的权利。对于第二个问题,此次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予以了明确,即股东以将其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方式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公司或者公司的债权人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为由,请求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分析,在股权让与担保中,名义股东是否享有目标股东的股东会表决权,取决于是否将让与担保的意思明确告知目标公司及其他股东。如果将担保的意思明确告知了目标公司和其他股东,该名义股东在目标公司中仅仅是名义股东,不享有股东表决权;如果未将让与担保的真实意思告知目标公司及其他股东,目标公司及其他股东根据商事外观主义,信赖其表面行为意思,视为该受让人为实际股东,享有股东会参会表决权。 供稿 | 郭秋丽 王川川 编辑 | 罗影璇 金桥百信 | KINGBRIDG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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