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张盛涵 | 个人与单位间专利权属纠纷破题思路探析

 新用户82908zIt 2022-11-23 发布于上海
本文作者张盛涵,清华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指导教师刘国伟,清华大学法学院外聘专家,北京乾成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部高级顾问

【摘要】
     专利权属纠纷是当事人之间就发明创造的“申请专利的权利”“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产生的争议。许多专利权属纠纷问题往往被掩盖在各种法律关系的表象之下,使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甚至是法官无法抓住问题的根本。
    在各类专利权属纠纷中,较为常见的是单位与个人之间就专利权属产生的争议。破题的关键在于,穿透其他法律关系的伪装, 依据《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就“职务发明”“非职务发明”的判断标准进行相应的举证和分析。在对发明属于职务发明还是非职务发明之后,专利权属问题便迎刃而解。

【关键词】
专利权属;职务发明;非职务发明

目次

    
一、专利权属纠纷的基本概念
二、我国法律法规中涉及个人与单位间专利权属的规定
三、典型案例分析
(一)陶义诉北京市地铁地基工程公司专利权属纠纷案
(二)贾秉成与沂星公司专利权属纠纷案
(三)上海东育金属石墨有限公司与袁庆扬专利权权属纠纷案
四、总结与归纳

一、专利权属纠纷的基本概念

专利权作为一种无形财产,若当事人认为本应归属于自己的某项专利或专利申请被登记至他人名下或被他人申请,便有可能发生专利权属纠纷。专利权属纠纷大致围绕三个问题展开:首先,“谁有权提出专利申请”,即所谓“申请专利的权利”;其次,在专利申请提出后,授权前,对申请中的专利的权利,即所谓“专利申请权”的行使;最后,在专利申请获得授权后,该专利权的归属。[1]
在专利权属纠纷中,当事人事实上所主张的乃是自己的财产权被他人侵占,因此本质上专利权属纠纷属于民事侵权纠纷。但应当与《专利法》第 11 条2所规定的“专利侵权”区别开来:就前者而言,被侵犯的是权利人对其发明创造或专利的“支配权”,而后者则是“专利权”的具体权能,二者在被侵害的客体上有所不同。
在专利权属纠纷诉讼中,依据诉的类型划分,因纠纷中的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其对某项发明或专利拥有所有权, 即一种法律关系的存在,故专利权属纠纷诉讼在形式上表现为“确认之诉”。
专利权属纠纷问题相对简单,抓住关键便能确定论述和举证的方向。但是在近来部分裁判实践过程中,当事人没有抓住关键问题进行充分举证,法院亦未扣住纠纷的核心分析双方提供的事实,导致诉讼审理过程的关注焦点有所偏离。这是因为,专利权属纠纷往往隐藏在各种错综复杂的法律关系之下,使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甚至是审理法官难以揭开这些迷惑信息的“面纱”。因此,仍有必要对专利权属纠纷问题的分析思路进行系统的梳理与概括。
在发明创造的过程中,往往有多种角色参与,而他们均有可能因专利权属问题产生冲突。本文主要就其中个人与单位间的专利权属纠纷问题进行讨论,将结合几个典型案例,分析法院在裁判过程中所暴露出的问题,同时总结在解决这一类专利权属纠纷时需要把握的要点。

二、我国法律法规中涉及个人与单位间专利权属的规定

依据所有权取得的方式,当事人可能通过原始取得或继受取得两种途径取得对某项发明或专利的所有权。若当事人主张继受取得,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取得来源;若主张原始取得, 则应当举出自己自然取得发明专利所有权的依据。
针对个人与单位原始取得发明专利权属的方式,我国法律法规规定了“职务发明”与“非职务发明”两个专门术语来确定发明创造在二者间的原始归属。若个人与单位之间无特别约定,则职务发明归属于单位,非职务发明归属于个人,具体的法律条文如下:
其中,《专利法》第 6 条第一款、第二款分别规定了“职务发明”与“非职务发明”的认定标准及其权属,第三款规定了发明人与单位合意的优先地位。第 7 条为宣示性条款,在实践中并不具有太大的可执行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12 条使职务发明的认定标准进一步可操作化。应当指出,我国专利法关于职务发明规定的用语具有浓厚的计划经济特征,尤其“单位”的称呼并非标准的法言法语,而是一种约定俗成的表述方式。
依据《专利法》与《专利法实施细则》,我国专利法体系中区分职务发明与非职务发明的具体标准为:(1)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完成的;(2)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3)在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其他任务中作出的;(4)离开原单位后一年内作出的、与原单位本职工作或交办任务相关的发明为职务发明。只要满足其中之一便可能构成职务发明。在确定一项发明为职务发明还是非职务发明之后,其专利权属便自然确定。
除《专利法》与《专利法实施细则》之外,《民法典》合同编第二分编第二十章技术合同部分[3]、《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2015 年修正)[4]等法律亦就“职务技术成果”之权属进行了相关的规定或暗示。
因此,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在解决单位与个人之间的专利权属纠纷问题时,若当事人主张其原始取得某项发明或专利,最终的落脚点都是判断该发明创造是否符合职务发明的构成要件,争议双方当事人的攻防应围绕此展开。主张发明专利所有权、向现有的专利权属关系发起进攻的一方,因所主张内容系积极事实,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2022 年修正)第 91 条[5],应当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如个人应当举证证明发明创造的完成没有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或是并非完成单位的本职工作或交办任务。对于离职后作出的发明,证明其为离职一年以上作出的发明,或发明与原单位交办任务无关。若单位主张权属则反之。而防守方只需就对方提出的证据进行针对性的反驳即可,若想进一步巩固自己的权利基础,也可提供证据证明专利归属,但这并不是必要的,在诉讼中该方也不需要承担举证责任。
对于法院来说,在目前民事诉讼体制改革大力贯彻“当事人主义”的诉讼理念的背景下,法院应当紧紧扣住“发明是否利用了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否是完成单位的任务”“离职后发明作出的时间”“离职后的发明是否与原单位工作相关”等关键问题,立足于双方提供的事实证据,分析当事人的证据能否支持其诉讼请求,最终决定是否对发明创造的专利权属进行变更。

三、典型案例分析

针对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专利权属纠纷,本文选取陶义案、贾秉成案、袁庆扬案三个典型案例进行分析。
在陶义案中,两审法院都采取了恰当的思路,只是在事实分析与说理上略显粗糙;在贾秉成案中,最高法院的裁定意见偏离了问题核心,但一审和二审法院顶住压力, 坚持了正确的立场;而遗憾的是,在袁庆扬案中,一、二审法院及最高法院均未能抓住问题关键。

(一)陶义诉北京市地铁地基工程公司专利权属纠纷案[6]

本案原告:陶义;本案被告:北京市地铁地基工程公司。

01

案件事实概要

1983 年 1 月,陶义从中国人民解放军基建工程兵六支队副总工程师调任中国人民解放军基建工程兵北京指挥部预制构件厂厂长。1983 年 7 月 1 日,中国人民解放军基建工程兵集体转业,陶义所在单位改为北京市城市建设总公司构件厂(简称构件厂),陶义仍任厂长。1984 年 2 月 13 日,北京市海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构件厂的生产经营范围为建筑构件。在此前后,构件厂由于经营不景气,在主要生产建筑构件的同时,运用从国外引进的“小桩技术”,从事一些地基施工方面的经营活动
1984 年 4 月 2 日,北京市城建总公司将“小桩技术的试验及应用”编入总公司科研、技术革新计划,下达给下属设计院和构件厂,并拨给科研补助费 5000 元。
1984 年 4 月 16 日,陶义根据自己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基建工程兵六支队工作时多年从事基工程施工积累的经验,完成了“在流砂、地下水、坍孔等地质条件下成孔成桩工艺的方案”(即后来申请专利的“钻孔压浆成桩法”),并将该技术方案完整地记载在自己几十年来专门记录技术资料的笔记本上。此后,陶义曾多次向构件厂的其他几位领导讲解和演示该技术方案
1984 年 6 月,经上级批准,在构件厂内部成立了北京长城地基公司,陶义兼任经理。
1984 年 9 月,北京科技活动中心大楼地基工程施工遇到困难,委托单位请陶义帮助解决。陶义在用小桩技术打了 5 根桩均告失败的情况下,将“钻孔压浆成桩法”技术方案向委托单位进行了讲解,委托单位同意使用此方案。
1985 年 1 月 5 日,构件厂将从河南省郑州勘察机械厂购买的 z400 型长螺旋钻孔机运至北京科技活动中心大楼施工工地。根据国家《工业与民用建筑灌注桩基础设计与施工规程》中关于“施工前必须试成孔,数量不得少于两个”的规定,1985 年 3 月 16 日和 17 日,构件厂施工队按照陶义的技术方案打了两根桩,经过检验完全合格,陶义的技术方案首次应用成功。之后,该技术方案在保密的情况下多次被应用。
1986 年 1 月 25 日,经构件厂的几位主要领导多次催促,陶义将其发明定名为“钻孔压浆成桩法”,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了非职务发明专利。1986 年 7 月,构件厂扩大了经营范围, 增加了“地基处理工程”项目。1986 年 10 月 3 日,北京长城地基公司与构件厂脱离,改编为与构件厂同级的北京地铁地基工程公司(简称地基公司),陶义任地基公司经理。
1988 年 2 月 11 日,陶义获得非职务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 86100705。
1988 年 6 月,陶义辞职离开地基公司。
1988 年 12 月 25 日,地基公司请求北京市专利管理局将“钻孔压浆成桩法”发明专利确认为职务发明。
1989 年 8 月 1 日,北京市专利管理局作出处理决定,确认“钻孔压浆成桩法”发明专为职务发明,专利权由地基公司持有

02

案件审理过程

在一审中,原告主张:
“钻孔压浆成桩法”发明专利技术方案的完成,既不是执行本单位的任务,也不是履行岗位职责,更没有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为由,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将该发明专利权判决归其个人所有。
被告主张:
“钻孔压浆成桩法”发明专利是原告在履行本职工作中完成的,是执行上级和本单位 付的科研和生产任务的结果,并且利用了本单位的资金、设备的技术资料,因此,原告的发明  属于职务发明,专利权应属被告所有。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认为:
原告陶义因长期从事地基施工方面的工作,虽然对“钻孔压浆成桩法”的构思并完成专利技术内容起了决定性作用,但在该项专利技术的试验过程中,使用了被告专门为此购买的设备
据此,该院于 1991 年 12 月 23 日判决:“钻孔压浆成桩法”发明专利权属原告陶义和被告地铁地基工程公司共有。
原告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原告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基本准确,但结论与认定事实相矛盾,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主张:
陶义长期从事桩基施工技术的研究与应用工程,且从 1983 年起,构件厂承接了大量的桩基施工任务,北京市城市建设总公司也对构件厂正式下达了桩基工程的科研任务。陶义作为厂长,一直主持桩基工程的研究、应用与推广工作。因此,陶义的构思是在履行本职工作中形成的,是在单位提供的工作任务、环境和设备、奖金、人员的条件下产生的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
原告提供的“在流砂、地下水、坍孔等地质条件下成孔成桩工艺的方案”与其后来申请专利的“钻孔压浆成桩法”技术方案相同。该技术方案的完成时间为 1984 年 4 月 16 日,被上诉人地基公司对此无异议。根据本案事实,在确认该发明专利权的归属时,应当以该技术方案完成的时间主界限,看其是否符合专利法规定的职务发明的要件
第一,当时,陶义作为构件厂厂长,其职责范围应当是领导和管理建筑构件的生产经营活动。地基施工不属于构件厂的经营范围,地基施工方面的研究和发明也不应认为是构件厂 厂长的本职工作
第二,“钻孔压浆成桩法”这一技术方案是陶义在其多年从事地基工程方面的工作经验积累的基础上研究出来的,不属于单位交付的任务。1984 年 4 月 2 日,城建总公司下达给设计院和构件厂的具体科研任务是“小桩技术的试验与应用”,它是将国际上已有的小桩技术在国内推广应用,而不是在小桩技术的基础上研究新的成桩方法课题。陶义发明的“钻孔压浆成桩法”与已有的“小桩技术”相比,两者虽然都属于地基施工方面的技术方案,但经专家论证,证实两个技术方案之间有本质区别。况且,中国专利局经过实质性审查,已经 授予“钻孔压浆成桩法”发明专利权的事实,也说明该技术方案与已有技术不同而具有专利性。这些事实说明,成建总公司下达的科研任务与上诉人的发明无关,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实施细则》第十条所规定的“执行本单位的任务”这一情况。
第三,依照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只有当发明人主要是利用了本单位的物质条件得以完成发明时,该发明创造才属职务发明创造。陶义的“钻孔压浆成桩法”技术方案完成的时间是 1984 年 4 月 16 日。陶义在完成发明过程中,主要依靠自己几十年从事地基工程施工的经验积累,并非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陶义的技术方案完成后,首次实施是1985 年 3 月 16 日和 17 日在北京科技活动中心工地。当时打的两根试桩,根据国家有关规,属于这一工程必要的施工准备。因此,这两根试桩,是对“钻孔压浆成桩法”技术方案的实施,显然不同于技术方案完成前对技术构思的试验。这两根试桩的经费已打入工程总费用中,没有动用过科研经费。施工所用 Z400 型长螺旋钻机,是陶义在其技术方案完成之后,为了实施该技术给企业创利而批准购买的,与技术方案的完成无关。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判决本案发明专利为非职务发明,专利权属归原告所有,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03

案件事实分析

依据上文提出的分析思路,本案原告主张其原始取得涉案专利所有权,因此,应当举证证明该发明为职务发明。本文对案件中的事实进行分析,并对其进行归类,判断哪些事实支持原告的主张,哪些事实则对原告不利。
本案中原告的工作单位可分为两个时期。第一,在 1983 年 1 月调任构件厂前,主要在基建工程兵六支队任工程师;第二,1983 年 1 月,被调任至构件厂任厂长,此后一直在构件厂任职。考虑到彼时我国的经济体制以及军队建设,单位的隶属关系变迁依国家经济大局的安排而变化,并非以原告个人意志为转移。构件厂与基建工程兵六支队亦存在着千丝万缕的关系。因此在对陶义的工作单位进行认定时,不能忽视其在调任构件厂前的工作经历。
依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在调任构件厂之前,原告便已在基建工程兵六支队从事了大量的地基施工工程,原告参与工程施工的机会及实施有关的技术的物质技术条件,以及其从事工作过程中所积累的施工经验、技术知识、形成的技术方案构思,都是源于其所在单位的任务及物质技术条件。这一部分事实,无法证明本发明未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或执行单位任务,此其一。
图 1 案件部分时间节点
原告在 1984 年 4 月 16 日完成涉案发明技术构思后,曾在 1985 年 3 月 16 日、17 日利用被告提供的技术设备进行方案试验,并取得成功。对此,北京高院认为,“只有当发明人主要是利用了本单位的物质条件得以完成发明时,该发明创造才属职务发明创造。”“这两根试桩,是对'钻孔压浆成桩法’技术方案的实施,显然不同于技术方案完成前对技术构思的试验。”将“发明完成”的时点界定为“发明构思完成”的时点,因而认定原告之后使用被告提供的设备的行为并不属于利用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完成发明创造,这似乎过于强调了发明人对技术方案的主观确信,而完全排斥了后续的试验对发明创造的作用。
本文认为,发明创造乃复杂的过程,仅仅在书面完成发明构思似乎并不能断定发明已经完成。近年的裁判实践中,专利行政机构与法院亦采取过推定专利申请日为发明完成日的做法[7],若发明人主张发明完成日在申请日之前,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原告在完成发明构思后,曾利用构件厂提供的设备条件在构件厂承接的工程项目中试验该技术方案。原告在专利说明书中亦曾提及:“最后用动测法对两根注成的桩作了测试[8],其单桩允许承载力为 82~89 吨。”[9]更是进一步表明原告在完成技术方案的构思之后并未认为发明已经完成,而是利用被告的设备进行了一定的试验。于是,这一部分事实,亦不能证明本案发明创造未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此其二。
构件厂在 1984 年 2 月前后已经开展地基施工方面的经营活动,并在 1984 年 4 月 2 日就有关技术领域进行科研立项,同时拨付了 5000 元研发资金。原告在 1984 年 4 月 16 日便完成技术方案构思,显然难以据此认为原告完成技术构思是为了完成科研任务或利用了研发资金。虽然如此,如上所述,发明构思的完成并不能认为发明创造的完成,这部分研发资金之后是否用于原告完成发明构思之后的进一步试验,并未在本案事实中披露。因此,这部分事实不足以反驳本案发明未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或执行单位任务,此其三。
在完成发明构思后,原告还曾多次与构件厂的主要领导就本案发明专利交流沟通,在技术方案试验取得成功后,构件厂其他领导亦多次催促原告为其命名并申请专利。假如该发明是原告的非职务发明,而非其在本职工作或执行单位任务过程中的完成的发明,其大可不必与单位其他人员进行交流。因此,这一部分事实也很难证明该发明创造并非单位交办的任务,此其四。
综上所述,通过对案件事实分析可以发现,能够支持原告主张、证明本案发明为非职务发明的证据远少于能够反驳原告主张、证明其为职务发明的证据。因此,原告的请求并不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发明应为单位所有的职务发明。

04

裁判要旨分析

针对本案中的专利权属纠纷,一审和二审法院都正确地将审理焦点定位在职务发明认定问题上。亦即判断涉案发明属于职务发明还是非职务发明,以此判断涉案发明的专利权属。
在一审中,北京中院采取了一种较为中庸的做法,既肯定了原告在技术方案完成过程中的决定性作用,又承认被告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对原告发明创造的贡献,从而判令涉案专利权属归原被告双方共有。应当说,一审法院认识到应当对是否构成职务发明进行分析,却并不清楚如何判断一项发明是否构成职务发明。既然法院已经认定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对本案发明的完成有贡献,就应当认定其为职务发明。原告是否独立完成发明构思,这一事实并不指向职务发明与非职务发明的认定,更不会影响到专利权属。然而,北京中院绕开了《专利法》的相关规定,从“共同发明”或更为宏观的财产所有权种类出发,既然原被告双方均对发明创造的完成有贡献,则判令其为双方共有更为合适。这对于单位来说并不公平,亦不合理。
相较而言,北京高院则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要件判断本案发明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并推断专利权属。但是,其就有关事实的说理分析存在许多值得商榷之处:
首先,北京高院认为,依据原告所担任的职务,从事科研活动并非原告的本职工作。然而,单位成员的本职工作内容属于单位内部安排,研发工作是否为原告的本职工作应当根据原被告的具体情况判断,而非法院自行“臆断”。
其次,北京高院认为,涉案发明专利与单位所下达的科研任务虽然领域相同,但本质上是不同的技术方案,因此也并非原告在完成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以外的其他任务时产生的发明。但是,单位在下达科研任务时,仅能提出一个大体的预期范围,难以准确预见到具体的科研成果。以发明成果与下达的科研任务初始目的存在本质区别为由说明发明专利与公司的科研任务无关并不能令人信服。
再者,至 1984 年 4 月 16 日,原告只是在笔记本上记录了详细的技术方案,并未付诸实施。虽已经具备实用性要求,但仅满足实用性要求并不表明发明已经完成。若发明人自身都未曾实施过相关的技术方案,似乎也不宜认为发明已经完成,而之后的试验性实施均对发明完成没有贡献。最重要的是,不能将发明人的经历割裂开来,完全将视野限制在“现单位”上,应当充分分析发明人的经验、知识、技术等的来源。
综上所述,由于大量的事实均表明,原告在完成涉案发明专利的过程中利用了被告的物质技术条件,因此判定本案发明为职务发明似乎更为合适。
当然,基于相同的事实必然会产生不同的理解,同时受到不同的价值权衡以及政策引导的影响,亦会产生大相径庭的判断,并无绝对的对错之分。值得肯定的是,两审法院在本案中抓住了个人与单位之间权属纠纷争议的焦点。

(二)贾秉成与沂星公司专利权属纠纷案[10]

贾秉成案共经历了济南中院一审、山东高院二审、最高法院裁定、山东高院再审共四次审理。在本案中,由于原被告之间存在一层委托关系,最高法院的再审裁定偏离了专利权属纠纷的问题本质。好在山东高院坚持了自己的立场,就本案作出了较为合理的裁判。

01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本案为系列案件,涉及多项实用新型专利。本文以其中第 ZL201020231165.1 号专利[11]例,其权利要求为:

02

案件审理过程

原告:山东沂星电动汽车有限公司;被告:贾秉成。
2010 年 5 月 12 日,沂星公司(作为甲方)与北京轻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创代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专利申请代理委托合同,贾秉成作为沂星公司的代表也在合同上签字,轻创代理公司的负责人杨立也在合同上签字。合同还约定甲方应提供详细的技术  交底书、说明书附图和有关的资料及证明,并向乙方支付代理费用。2010 年 6 月,轻创代理公司办理涉案专利的申请审批过程中,所提交的专利代理委托书上需填写的委托人项为贾秉成个人的签名,所提交专利请求书的发明人、申请人均填报的是贾秉成个人的信息。本案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一种车架部件”(专利号为 ZL201020231165.1),专利申请日为 2010 年 6 月 13 日,授权公告日为 2011 年 1 月 5 日,登记的专利权人、发明人均为贾秉成。
一审中,原告主张:
被告虽曾为原告的实际控制人,但在权利的享有及财产的归属上,却是两个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被告无权未经任何法定手续就将本应属于原告享有的财产权利转归自己享有。
被告主张:
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涉案专利为原告公司所有。在办理专利申请登记时,专利权登记 在原告公司当时的实际控制人贾秉成名下并不违法。原告现在的股东其取得股份的过程不合法,原告公司的合法股东仍应是被告贾秉成实际控制的公司。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10 年 3 月 25 日在临沂市质监局备案的 SDL6110EVSG 双层电动城市客车企业标准。以证明在 2010 年 3 月 25 日之前,原告对客车车身制造已采用铆钉铆接技术。
(2)王波作为证人为沂星公司出庭作证,对上述询问笔录中的内容予以认可,并当庭展示了申报专利所依据的技术图纸的电子文档。以证明涉案专利技术在申请前的2010 年 4 月原告公司已经掌握。
(3)《1995-2000 年我国 CAD 应用工厂发展纲要》。以证明证据 3 的电子文档是符合国家技术要求的电子版图纸。
法院认为:
……本案中,原告虽然提供了申报专利的技术图纸的电子文档,并由其技术人员王波出庭作证。但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应当有单位的技术任务计划、技术发明人员组成、纸质图纸和研发试验记录等完整的技术研发修改资料,以及技术研发的费用支付账目明细等一套完整的记载发明创造过程的资料,仅仅有电子文档还显然不够,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专利发明创造为其单位的职务发明创造
……为解决执行问题,襄城法院作出(2011)襄法执字第 361-2 号执行裁定书,将执行给襄城金达公司的沂星公司 100股权执行回转给河南新美景公司。因此,襄城金达公司成为原告沂星公司的股东的法律基础已经丧失,河南新美景公司在法律意义上仍是原告沂星公司的股东。临沂中院的民事判决书只是对襄城金达公司增资行为的裁判,并没有认定襄城金达公司的股东地位合法。
专利权是一种可以转让的私权,如何申请登记,其相关权益人可以根据其实际需要自行定。目前公司出于各种考虑,将其专利权登记在其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名下是一种不为法律所禁止的经营策略。……在原告沂星公司的股东结构尚未通过法律程序最终解决的情况 下,应当维持专利权登记在贾秉成名下的现状。
原告不服,向山东高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具体理由为:
……
(2)涉案专利是使用沂星公司提供的技术成果资料进行的申请,贾秉成作为沂星公司 的实际控制人,代表沂星公司实施的专利申请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审法院认为沂星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涉案专利为沂星公司职务发明不当。
法律未规定认定职务发明创造应当有单位的技术任务计划、技术发明人员组成、纸质图纸和研发试验记录等完整的技术研发修改资料以及技术研发的费用支付等资料。通过贾秉成在看守所自行书写的“经过说明”及专利代理人杨立及证人王某、唐某、简某的证言,能够证明涉案专利属于沂星公司。
而贾秉成在签署专利代理合同过程中,对外均是以沂星公司名义办理业务,且由沂星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及费用,贾秉成的行为构成代理行为
贾秉成提交的产权出让申请书、试验报告及公告不能证明贾秉成所控制的广州新美景公司已具备涉案专利涉及的铝合金全承载轻量化技术。试验报告仅涉及整车经济性能、动力性能,不涉及涉案专利技术,且报告的出具方“国家电动汽车试验示范区管理中心”性质不明。试验报告虽提及电动车采用全铝合金骨架,但采用全铝合金骨架不能证明技术与涉案专利技术相同。原审法院根据报告中的整车图片推测与涉案专利技术相同不当。
(3)本案系基于委托关系产生的专利权属纠纷,专利代理合同、贾秉成的自认材料及
证人证言均可证明。而不是基于是否为职务发明而产生的专利权属纠纷。
……
原告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有:
(1)山东省自主创新成果转化重大专项项目合同一份,拟证明涉案全承载铝合金车身轻量化技术是沂星公司研发纯电动客车技术的一个组成部分以及整车研发的项目年度计划、主要参加人员名单、项目经费使用情况。
(2)鲁经贸产字【2009】492 号《关于山东沂星电动汽车有限公司申请新能源汽车
(起步期)示范运行的批复》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沂星公司研发的纯电动客车已获相关部门示范运行的批准,并拟向国家相关部门申请新能源电动汽车准入。
(3)《山东沂星电动汽车有限公司关于新能源汽车生产准入的申请》及《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准入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 2010 年 1 月,沂星公司申请新能源汽车生产准入时,其所生产的纯电动客车采用了全承载底盘、轻量化铝合金客车车身技术。
(4)中机函【2010】086 号《关于山东沂星电动汽车有限公司新能源汽车生产准入审查结果的报告》及附件《山东沂星电动汽车有限公司新能源汽车生产准入审查报告》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 2010 年 4 月,负责汽车准入技术审查工作的中机车辆技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机中心),对沂星公司所采用的底盘及车身结构是由其自行设计,采用全承载式车身结构,骨架及蒙皮采用全铝合金材料的技术特性,给予了技术审查上的确认。
(5)发改办产业[2005]2488 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委托中机车辆技术服务中心开展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管理有关工作的函》网络打印件一份,拟证明中机中心是汽车生产准入的法定技术审查机构。
山东高院审理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涉案专利权是否归沂星公司所有,著录项目变更手续费是否应由贾秉成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沂星公司为证明其系涉 案专利的权利人应当证明涉案技术系其研发,沂星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二审中提交了多组证据,本院认为,沂星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沂星公司的主张
理由如下:
(1)证据 1 未加盖骑缝章,其他证据则均为复印件,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
(2)沂星公司表示证据所涉技术是一个大项目,无法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进行比对。
(3)证据所涉项目的开始或申请时间均在贾秉成实际控制的广州新美景公司收购沂星公司之后,而沂星公司的收购条件中要求收购方必须具有客车铝合金全承载轻量化车身制造技术,且广州新美景公司 2009 年 9 月 2 日的试验报告也表明其制造的电动客车采用了全承载式全铝合金骨架。
(4)虽然证据 4 中的《山东沂星电动汽车有限公司新能源汽车生产准入审查报告》中有 2007 年 8 月,即沂星公司在被广州新美景公司收购之前就成立电动城市客车研发项目组,专门从事纯电动客车和混合动力客车的研发活动等内容,但该内容无法反映出与涉案专利技术相关。
此外,对于王某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王某系沂星公司工作人员,其与沂星公司有利害关系,其原审当庭展示的涉案技术的电子文档显示的形成时间也缺乏客观性,且上述电子文档只有最终版本,未能反映研发过程,不合常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虽然贾秉成看守所自行书写的“经过说明”称涉案技术系沂星公司享有,但贾秉成在本案诉讼中对上述说明明确予以否认,故该说明并不构成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对上述“经过说明”中的内容沂星公司仍需举证证明。综上,沂星公司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涉案技术系由其研发,亦不足以证明其系涉案专利相关权利人。
至于沂星公司的股权情况对本案的影响,本院认为,根据沂星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及其依据的事实与理由,本案纠纷是发生在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沂星公司和另一法律主体贾 秉成之间关于专利申请权权属的确权争议,而不是沂星公司股东之间的股权争议。不论沂星公司的股东之间是否存在股权争议,均不会影响沂星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主体与其他主体之间财产权属争议的处理。原审法院对此的审理偏离了沂星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纠正。
原告仍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审理认为:
本案沂星公司起诉确认涉案专利申请权归属沂星公司所有,所依据的事实是贾秉成在为沂星公司办理涉案专利申请事项中,擅自以其个人的名义进行专利申请。本案审理应围绕起诉事由,审查贾秉成将涉案专利的申请人变更为其个人,是否存在超越代理权的行为
根据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贾秉成在 5 月 12 日与北京轻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是代表公司进行专利申请的民事法律行为,体现的是公司的意志和利益, 沂星公司是合同的履行主体,公司的技术人员参加了技术资料的编写,沂星公司支付了专利申请代理费用、加急审查费用以及技术人员的出差费用等。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贾秉成于 6 月 13 日将申请人由沂星公司改为其个人,该申请人的主体变更应当有沂星公司的认可或者追认,但从沂星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事实可知,其对涉案专利申请主体的变更行为明确予以否认。尽管签订委托专利代理合同时,贾秉成是沂星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在沂星公司有异议的情况下,不能得出《专利申请代理委托合同》的专利申请人已被变更为《专利请求书》《专利代理委托书》记载的贾秉成个人。
申请专利的权利并不一定意味着申请专利的人具有技术能力或技术背景,完成技术的一方有权利决定授权他人申请专利。专利法第六条所规范的是发明人作出发明创造时,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了职务发明创造申请权和专利权的归属。本案中,沂星公司并未依据职务发明对涉案的专利申请权权属进行主张,而是诉称贾秉成个人 为沂星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沂星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无权将公司的财产归己所有。本案并不涉及涉案专利是否为职务发明的确认问题。二审判决关于沂星公司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涉案技术系其研发,亦不足以证明其系涉案专利相关权利人的审理,与沂星公司的诉请不一致。沂星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因此,最高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山东高院重新审理,山东高院再审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贾秉成是否超越代理权限将涉案专利申请在自己名下。本案中,沂星公司主张本案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系基于代理关系产生的,贾秉成超越代理权限,将沂星公司专利技术占为己有。根据沂星公司的主张,要认定贾秉成是否超越代理权,需要解决两个基本问题:一是贾秉成与沂星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代理关系;二是沂星公司是否享有涉案专利申请权
……
由上分析,判断涉案专利申请权归属的核心问题实际上还是沂星公司是否享有涉案专利申请权的问题,即第二个问题。对于该问题,沂星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是使用沂星公司所提供的 技术资料进行的专利申请并获得授权,涉案专利申请权应属于沂星公司所有。本院认为,专利的申请人可以是通过实际研发取得专利技术的民事主体,也可以是经权利人转让或者授权而成为专利的申请人。本案再审过程中,沂星公司主张涉案技术是其实际生产过程中掌握并继  续研发完成的,也即涉案专利技术系其原始取得而非继受取得。因此,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的规定对涉案专利申请权权属作出认定并无不当。本案中,沂星公司为证明其是涉案专利的权利人提供了相关证据,一审中其提供了申报涉案专利的相关技术图纸的电子文档,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沂星公司进行了研发活动;二审中其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件或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相关证人证言反映的均是专利研发后申请过程中的部分事实,亦不能证明沂星公司对涉案专利技术进行了研发。且沂星公司在再审庭审中,对其研发人员、时间、过程等事实均无法做出合理说明,故沂星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专利技术系由其研发,亦不足以证明其系涉案专利的相关权利人。

03

案件事实分析

在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将本属于自己的发明创造的专利权登记在被告名下,侵犯其财产权。同时,原告主张本案发明创造的所有权系其原始取得。因此,原告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发明属于职务发明,进而主张其所有权。
在本发明专利已经被登记在被告个人名下的既定条件下,原告可以尝试两条举证思路:其一,证明本发明是由公司其他成员完成,挑战原告的发明人身份;其二,证明本发明来自于被告在公司的本职工作或公司交办的其他任务,或是利用了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
然而,原告在一审与二审中提供的有关证据,真实性暂且不论,大部分证据均与本案发明没有直接关联。例如,原告没有提供诸如研发资料、资金流向等与发明研发过程直接相关、能够说明该发明的产生利用了原告的物质技术条件,或是人事任命、工作派遣等说明该发明是原告交给被告的工作任务的证据材料。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与电子图纸也过于单薄,无法令人相信该发明是属于单位的职务发明。
此外,原告所提出的公司股权关系变动、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等事实,与职务发明的认定并无关联。因此,在原告未能完成其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其诉讼请求并不应得到支持,针对涉案发明专利的性质,原告所提供的事实证据也无法证明其是职务发明。

04

裁判要旨分析

一审济南中院从两个角度对本案进行分析:第一,判断发明属于职务发明还是非职务发明,然后据此确定专利权属;第二,分析原告公司的股权结构,讨论被告将发明登记在本人名下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就第一个角度,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本发明符合
《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中职务发明的要件,故不支持其诉讼请求。就第二个问题,法院根据其他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被告依然具有原告的实际控制权,因此将公司所有的发明登记到其个人名下具有法律基础。但需要注意的是,讨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将公司的发明登记在其个人名下是否合法,是以发明确归公司所有为前提,而本案的争议恰恰是发明的归属。因此,第二个角度与本案争议的核心并无关联。
原告提出上诉后,二审山东高院依然不认可其提供的证据材料,因此维持了一审法院的裁判结果。同时就前述提及的股权问题,山东高院指出济南中院就该问题的讨论偏离了本案纠纷的焦点,原告的股权结构与本案实质纠纷无关,并不会对本案的裁决产生影响。
应该说,一、二审法院都抓住了问题的关键,围绕本案发明是否属于职务发明的问题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充分评估。然而令人意想不到的是,最高法院提出了不同的意见,使本案在再审审理中又起波澜。
原告对二审判决仍不服,向最高法院提出再审请求。最高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代表原告与专利代理机构交涉,自然应当以被告的名义进行专利申请,则被告擅自为其个人申请专利,很有可能存在越权代理的情形,因此应当从代理的角度分析被告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专利的行为是否合法。
但是容易发现,在讨论被告是否构成越权代理时,已经预设的前提事实是该发明专利确为公司财产,而这正是本案的争议所在。原告是否拥有专利所有权,并不以代理关系是否成立为基础,换句话说,即原告的诉讼请求(专利所有权)与其提供的法律依据委托代理关系)并无关联。然而最高法院却没能看破这一层,只是将本案简单地视为一起侵占“一般财产权”的纠纷,而不是作为专利权属纠纷进行处理。
在本案中,代理关系仅仅只是纠纷的“表象”,真正要解决纠纷还是应当落脚到专利权属问题上来。此外,在原告主张本发明为自己“原始取得”的条件下,法院审理的对象也应当是本发明是否构成原告的“职务发明”。因此,最高法院忽略对专利权属的讨论,转而讨论是否存在越权代理的行为,并无道理。
于是,针对最高法院发还重审的意见,山东高院在再审中进行了回应,但针对委托代理关系问题,法院显得有些不知所措,因为无论代理关系是否成立,都与专利权属问题无关,法院只得象征性地回应一下最高法院的意见。
需要肯定的是,山东高院坚持了此前的立场,在本案的实质问题上并未动摇。原告无论以何种理由提出其对发明专利的所有权主张,最终的落脚点都是职务发明认定问题。单位主张对发明专利的所有权,或是主张其是通过合法方式继受取得,或是主张其属于职务发明从而原始取得。在山东高院的再审中,法院依然认为原告并没有完成相应的证明责任,因此不支持其诉讼请求,这无疑是令人振奋的。然而可以看到,最高法院在分析本案时已经暴露出重点偏离的端倪,这在下一个案例中将有更为突出的体现。

(三)上海东育金属石墨有限公司与袁庆扬专利权权属纠纷案[14]

在贾秉成案中,干扰分析的因素是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关系。而在袁庆扬案中,涉案发明乃被告离职后作出,这一事实对法院的裁判思路产生了干扰。对于本案发明的情况来说,应当依据发明完成的时间,以及是否与被告过去的工作或任务相关来判断发明创造的专利权属。而无论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上海高院,还是最高法院均完全偏离了专利权属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

01

涉案专利基本情况[15]

优先权日:2006 年 8 月 4 日;申请日:2007 年 6 月 21 日。权利要求:
1.一种带钢连续酸洗的切边处理装置,它是对带钢纵向两侧的切边进行处理的设备,其特征在于:
  • 采用卷取机将切边卷成切边卷,这样的切边卷便作为再生的钢材资源利用;
  • 卷取机在其卷取开始时将切边头子自动导向卷筒并夹紧、实施卷取,然后在分卷时又能把切边卷自动卸下;
  • 其自动穿头是由切边导料管实现的,切边导料管带有底板翻动机构;
  • 切边卷自动卸下是通过把卷筒做成两个圆台组成的分体式结构来实现的,卷取时两个圆台闭合成为卷筒,分卷时两个圆台分开即卸料。
专利说明书节选:
  • 为实现将带钢切边卷取的目的,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有三,一是其卷取速度要与带钢酸洗生产线的速度相匹配,二是卷取开始时切边头子被卷筒的夹紧要能自动,三是卷取结束时切边卷的卸下也能自动。
  • 卷取开始时的自动夹头,是把从切边剪剪下来的切边,通过夹送辊、经导料管引导到卷筒并被夹紧,随后导料管必需离开该位置否则会影响卷取。
  • 导料管的结构设计能满足这个要求:一个矩形的导料管,其底板有合页是可翻动的,在输送切边时它被弹簧扣紧呈闭合状,切边在此闭合的管内行进。
  • 当切边头子已被卷筒夹紧后,就可把导料管挪动。
  • 这时有油卸拉动它向上举起,举起时已绷紧的切边克服弹簧力把底板掀开,导料管便脱出切边而举起,这样它就不会影响随后的卷取。
  • 卷筒的结构,本发明不用轧钢行业普遍采用的涨缩结构的整体卷筒,而是采用两个圆台可以分合的结构。
  • 在切边头子经导料管到达这两个圆台之间时,它们合拢(通过油缸)便将切边头子夹紧, 随后便可卷取切边;当切边卷满需剪切分卷时,两个圆台分开(通过油缸)则“切边卷”便会自动卸下。

03

案件事实概要

原告:上海东育金属石墨有限公司;被告:袁庆扬。法院查明事实如下:
(1)2003 年 7 月 30 日,东育公司(乙方)与攀钢集团钢城企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攀钢公司)(甲方)签订委托设计制造合同。合同约定设计标的为攀枝花钢铁有限公司冷轧厂酸洗切边卷取机设计图。
(2)2003 年 8 月 13 日,东育公司(甲方)和袁庆扬、宋晓天(乙方)、上海苏展贸易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承接的攀枝花钢铁有限公司冷轧厂酸洗切边卷取机设计合同,鉴于乙方参与设计,如乙方将攀钢冷轧厂提供的各项工艺参数图纸(属于攀钢商业机密)向任何第三方泄露,乙方须向甲方支付人民币 50 万元的赔偿金。丙方作为乙方的担保人,对上述第一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甲方有权直接向丙方追索赔偿权。
(3)2004 年 12 月 17 日,攀钢集团钢城企业总公司冷轧协力公司(甲方)与东育公司(乙方)就双方 2003 年 8 月签订的《委托设计合同》中各项条款履行情况进行会审,纪要如下:乙方按照合同规定时间交付了设计资料;根据乙方提供的设计资料制造的酸洗卷取系统设备 2004 年元月安装完毕,于2004 年 3 月1日与冷轧酸轧联机试运,2004 年 8 月系统设备投入正常运行。袁庆扬作为东育公司代表在该份会审纪要上签字。2004 年 8 月后,东育公司未继续聘请袁庆扬,双方没有劳务关系
(4)2005 年 11 月 3 日,攀钢集团钢城企业总公司冷轧协力公司出具《关于袁庆扬在攀钢集团钢企冷轧协力公司工作情况的说明》,载明:袁庆扬高工在攀钢集团钢企冷轧协力公司和冷轧厂期间,主要做了两个方面工作:
a)完成切边卷取机的设计验收、安装、调试等全程工作,已投入正常运行。
b)在《会审纪要》已签订、即合同终止后,袁庆扬继续解决切边卷取与酸洗机组  的配合工作,并已正常。东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其为攀钢公司设计的酸洗切边卷取机设计图一份,该图纸标明设计者为王国珍,校对者为袁庆扬。该设计图的酸洗切边卷取机不包括切边导料管和底板翻动机构。
(5)2007 年 6 月 21 日,袁庆扬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带钢连续酸洗的切边处理装置”的发明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 2010 年 9 月 29 日作出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710127720.4。

03

案件审理过程

一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后认为:
……鉴于原告依据其为攀钢公司设计的酸洗切边卷取机技术图主张涉案专利的专利权 归原告所有,因此本争议焦点首先要审查的问题是原告为攀钢公司设计的酸洗切边卷取机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是否相同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该装置的自动穿头是通过切边导料管实现的,切边导料管带有底板翻动机构。说明书中亦明确本专利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包括卷取开始时切边头子被卷筒的夹紧要能自动的问题,通过设置切边导料管,可以把切边剪剪下来的切边引导至卷筒并被夹紧,然后通过底板翻动机构使导料管离开原来的位置,使之不会影响随后的卷取。可见切边导料管和底板翻动机构正是涉案专利主要的发明点。鉴于原告在庭审中认可  其设计的酸洗切边卷取机不具有切边导料管和底板翻动机构,即使如原告所说利用夹棍装置能 够实现自动导料功能,其与涉案专利所使用的也是完全不同的技术方案,故本院认为原告为  攀钢公司设计的酸洗切边卷取机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不相同,原告据此主张对涉案专利的专利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审判决后,东育公司不服,其主要上诉理由为:
一、东育公司为攀钢公司所设计的酸洗切边卷取机,也解决了本案涉案专利所解决的三个技术问题,其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核心内容相同,在后的涉案专利系剽窃自在先的东育 司为攀钢公司设计的卷取机技术方案
二、东育公司为攀钢公司所设计的酸洗切边卷取机,通过送料夹辊和两个锥台卷筒,已经解决了自动夹头的技术难题,不需要添加导料管和翻动机构,涉案专利相对于东育公司的技术方案只是增加了切边导料管和底板翻动机构,且其并未投入实际应用,该专利发明客观上不存在。
二审上海高院审理认为:
袁庆扬在参与东育公司攀钢项目时,双方间没有袁庆扬对为攀钢公司设计的酸洗切边卷取机装置负有保密义务或不得申请专利的约定。本院认为,东育公司对为攀钢公司设计的酸洗切边卷取机,并未采取保密措施,显不属于东育公司的商业秘密,应认为已通过使用公开的方式于 2004 年 8 月该装置投入正常运行后成为现有技术。袁庆扬可以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进行发明创造。现袁庆扬开发出涉案专利技术方案,该技术方案相较于东育公司为攀钢公司设计的酸洗切边卷取机,增加了切边导料管和底板翻动机构,虽然可以认为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完全包含了东育公司为攀钢公司设计的酸洗切边卷取机的技术方案,但不能据此认为两者具有同一性并进而认为涉案专利即应归东育公司所有
根据专利制度的一般原理,在后技术方案即使完全包含了在先专利,如其符合可专利的实质条件,仍可获得专利权。现涉案专利既已获得授权,即应推定其相对于现有技术已具有新颖性、实用性、创造性等获得专利授权的必备条件,袁庆扬作为涉案专利发明的发明人而成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并不违背专利法。如东育公司认为袁庆扬不应获得涉案专利权,可通过宣告专利权无效程序予以解决
关于东育公司认为其为攀钢公司所设计的酸洗切边卷取机也解决了本案涉案专利所解决的三个技术问题,其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核心内容相同,在后的涉案专利系剽窃自在先的东育公司技术方案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相较于东育公司为攀钢公司设计 的技术方案,已增加了切边导料管和底板翻动机构的技术特征,两技术方案已不属于同一技术方案
社会公众有基于现有技术进行发明创造的自由,如在后的发明创造相较于现有技术具有可专利的实质性特点,即可以获得专利授权,这符合技术创新的规律,亦为现行专利制度所 认可。现本案涉案专利已经获得授权,本院可以推定其具有专利的实质性特点,并进而认为其与东育公司为攀钢公司设计的酸洗切边卷取机并不相同。
……
东育公司仍不服二审判决,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院审查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相较于东育公司为攀钢公司设计的技术方案,增加了切边导料管和底板翻动机构的技术特征,两技术方案不属相同的技术方案。由于两技术方案不同,东育公司对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主张专利权缺乏事实根据。
此外,东育公司未对为攀钢公司设计的酸洗切边卷取机技术方案采取保密措施,该设计方案已通过公开使用的方式成为现有技术,因此袁庆扬在该技术基础上进行发明创造并申 利的行为并不违法
……

04

案件事实分析

本案中,被告从原告离职后才就有关的发明创造申请了专利,依据《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应当分析该发明的完成是否利用了原告的物质技术条件;或该发明是否是在被告与原告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一年内作出,以及是否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若该发明属于职务发明,则其申请专利的权利及专利权归单位所有。
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如图 2),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较为模糊,这是本案中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三级审理法院的重大失误。造成这一失误的原因在于,各方都忽略了一个关键事实——本案专利的优先权日,最终影响案件的其他重要事实举证与分析。
图 2 案件部分时间节点
依据专利文件,本案专利的优先权日为 2006 年 8 月 4 日。这意味着,虽然本发明的实
际申请日为 2007 年 6 月 21 日,但真正的申请日应与优先权日一致,推定本发明完成的最晚日期亦为该日。因此,在判断本发明是否为职务发明时,需要分析优先权日与原被告间劳务关系终止日的时间间隔。然而,原告并未抓住这一关键有利信息,没有对 2006 年 8 月 4 日前一年内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进行充分举证,此其一。
依据事实 2,酸洗切边卷取机等工艺参数是攀钢的商业机密,系原告与攀钢签署建立合作关系,后又与被告签署保密协议后,由原告提供给被告。因此,若无原告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与劳务派遣,被告几乎不可能接触到攀钢的商业秘密。该事实表明,被告能够接触并积累在该技术领域的知识和经验,与原告安排的工作任务密切相关,此其二。
依据事实 3,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在 2004 年 8 月便已结束。然而,被告又提供了攀钢公司于 2005 年 11 月出具的《关于袁庆扬在攀钢集团钢企冷轧协力公司工作情况的说明》(事实 4),用以证明其在 2004 年 8 月与原告的劳务关系终止后,其仍然在攀钢集团继续解决切边卷取与酸洗机组的配合工作。这导致在 2004 年 8 月至 2005 年 11 月期间,原告、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变得扑朔迷离。被告为何在劳务关系终止后仍在攀钢服务?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仍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双方都未对该部分事实进行详细的举证说明。假如在这一时期内原被告之间还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则结合专利的优先权日,能够认定本发明为被告从单位离职后一年内作出;若原被告自 2004 年 8 月后再无联系,则本发明为被告离职一年后作出,这显然会对职务发明的认定产生巨大的影响。然而遗憾的是,由于忽视了本案专利的优先权日,双方均未抓住这一要害之处,此其三。
依据专利技术方案的内容,结合法院对于原告提供的技术方案及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对比的评述,易知被告的发明是在原告的技术方案上进行一定程度的改进,二者属于同一技术领域。被告的发明专利与其在原单位的工作任务相关,此其四。
综上所述,依据案件事实,假若原告与被告在 2004 年 8 月至 2005 年 11 月期间仍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则涉案发明为被告在离职后一年内作出,且该发明与原告交办被告的工作任务相关,符合职务发明的认定条件,应当被认为是归属于原告的职务发明。若无法证明原被告在该期间内还存在劳务关联,则通过证明被告离职后一年内作出与原工作任务相关的发明创造的思路便无法走通,其诉讼请求将可能得不到法院支持。具体的判断,取决于法院对于事实 4 与原被告间劳务关联性的认定。

05

裁判要旨分析

然而,无论是一审、二审法院,还是最高法院的再审裁定,均未对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以及专利的优先权日进行仔细的分析,转而着重讨论被告的发明专利与原告据以主张对本案专利所有权的技术方案是否为相同的技术方案,以及被告是否有权为现有技术的改进发明申请专利。
法院似乎认为只需要讨论两个问题:其一,既然原告主张被告将本属于原告的发明创造申请了专利,侵犯其财产权,那么需要比对一下被告获得专利权的技术方案与原告声索的发明创造是否是同一个;其二,在确认被告的发明专利与原告主张的技术方案并非相同的技术方案后,剩下的问题就是判断被告是否有权在原告现有的技术方案基础上进行改进发明并申请专利。显然,这一思路与职务发明、非职务发明的判断逻辑相悖。
法院在此实际上采取了一种类似于“新颖性审查”的思路来判断专利权属,然而这与判断职务发明与否并不相关。换言之,即便是一个与原单位的技术方案完全相同的发明创造, 一个与原单位完全无关的发明人也有权就其发明创造提出专利申请,只是该申请可能无法通过新颖性审查而已,遑论在原告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进行的改进发明。但对于从单位离职的发明人来说,只要该发明创造属于离职一年内完成的与原工作任务相关的发明,则其无论如何也不得涉足。
对于与原单位毫无关联(或离职一年以上)的发明人提交的专利申请,法院采取的是专利申请审查规则来判断其是否可以授予专利;而对于从单位离职的发明人提交的与原单位工作有关的专利申请,法院应依照职务发明的认定规则来判断其是否属于职务发明。二者属于两个完全不同的领域。
于是,本案三审法院围绕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与原告提供的技术方案是否相同这一问题展开分析的思路是完全错误的。其并未扣住职务发明认定标准,从职务发明的要件出发分析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否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得出的结论也并不能令人信服。

四、总结与归纳

1.单位与个人专利权属纠纷的解决思路

通过本文所列举的三个案例,可以归纳出处理个人与单位之间发明专利权属纠纷的大致思路:首先,明确对有关发明专利的所有权是原始取得还是继受取得,若为继受取得,应当分析是否有合法、有效来源,如受让合同等;若为原始取得,则应当分析当然取得发明所有权的依据。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在单位与个人之间,确定一项发明创造的权属取决于该发明属于职务发明还是非职务发明,当然,单位与个人亦可以就一项发明创造的权属进行约定。于是,单位与个人之间的发明专利权属纠纷便转化为职务发明与非职务发明的认定问题。接下来,有两条主要的分析思路:其一,分析发明创造的完成是否主要利用了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其二,分析发明人是否是在执行单位的任务。
其中,执行单位任务过程中完成的发明又进一步分为两种情况:若涉案发明为发明人在单位任职期间作出,则需要讨论是否属于发明人的本职工作,或在本职工作以外单位交办的其他任务;若涉案发明为个人从单位离职后作出,则需要讨论涉案发明具体完成的时间是否在当事人离职一年内,以及发明涉及的技术领域与其本职工作或交办的任务是否相关。当然,两条思路也可以综合起来考量。
对于当事人来说,主张权利的一方应当依据上述思路中提到的关键问题进行充分举证, 相对方则可以通过提供证据对其进行针对性反驳。对于法院来说,应首先推定现有的发明专利权属关系成立,然后紧扣关键问题,分析当事人的举证是否充足,能否使法官就相关事实要件排除合理怀疑。若法院认为主张权属的一方已经完成其举证责任,则诉讼请求成立,法院应变更发明专利权属关系,否则维持原法律关系。
就陶义案而言,北京中院和北京高院正确地把握住了问题的分析方向,但北京中院的问题在于,没有形成如何判断职务发明的正确思路,而北京高院则在事实分析和说理上有所偏颇。对于贾秉成案,山东高院在定位问题的本质时敏锐地抓住了职务发明的分析重点,但后来最高法院则并未破开委托关系的表象,导致法院的分析偏离了问题的实质。到了袁庆扬案中,最高法院更是完全偏离了职务发明的认定要件,被告的专利与原告的技术方案是否相同, 并非判断该发明是否是职务发明的构成要件。

2.职务发明构成要件中的外观主义与实质主义

在专利法中,外观主义与实质主义的权衡是一个始终令人津津乐道的问题。该问题指的是,当事物表现出的外观与其本质发生冲突时,应当以其外观为准(突出相对人的信赖利益),还是尊重其本质(保护本人的固有利益)。
例如,在确定发明的先后顺序时,“先申请原则”即典型的外观主义标准,而“先发明原则”则遵循实质主义精神。在职务发明的认定问题上,外观主义与实质主义的博弈与结合亦有所体现。例如,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作出的发明、执行单位本职工作或交办任务过程中所完成的发明属于职务发明,这些规定都具有实质主义色彩。而对于离职后完成发明,将时间范围限制在一年以内,则具有鲜明的外观主义特色;同时要求与原单位本职工作或其他任务相关,又在一定程度上向实质主义回归。
外观主义与实质主义的权衡是对公平和效率的考量,这在实践中应当结合具体问题适当把握其程度。

3.余论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发明人离职后一年内作出的发明是否属于原单位的职务发明取决于该发明是否与其在原单位的本职工作或单位交办的任务领域相关。依照目前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发明人基于现有技术作出的改进发明可以获得专利授权,但是就原单位本职工作或单位交办任务有关领域的技术的改进发明,则唯独从原单位离职尚不满一年的个人发明人不得染指。
化用关于私有财产的谚语便是“风能进,雨能进,离职一年内的个人不能进。”这是一种人为划定的类似于“竞业禁止期”的保护期限,目的在于保障原单位的经济利益,防止恶性竞争。应当说,这一规定对平衡单位与个人利益,明确举证与审理边界,化解权属纠纷起到了相当的积极作用。
但正如原江苏高院法官宋健老师所指出的,如今,许多技术研究人员在来到公司时,往往同时携带着丰硕的技术成果,能够给单位带来一定的经济利益。则是否应当严格坚持《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12 条第一款(三)的规定,将离职一年内作出的凡是涉及本职工作或交办任务领域的发明一概认定为原单位的职务发明,而不考虑新单位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换言之,是否应当适当允许技术人员在离开单位时,相应地也带走一部分技术利益。
事实上,最高法院就该问题早已产生思考。
例如在深圳市卫邦科技有限公司与李坚毅、深圳市远程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案[16]中,最高法院曾有这样的表述:在判断涉案发明创造是否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有关的发明创造” 时,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作出认定:一是离职员工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原单位分配的任务的具体内容;二是涉案专利的具体情况;三是原单位是否开展了与涉案专利有关的技术研发活动,或者是否对有关技术具有合法的来源;四是权利人、发明人能否对于涉案专利的研发过程或者技术来源作出合理解释。依法保护原单位对职务发明创造享有的合法权利,维护原单位、离职员工以及离职员工新任职单位的利益平衡。
这表明,法院也曾对《专利法实施细则》中的做法产生疑惑。然而,最高法院提出的“四步法”是否符合对《专利法》与《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解释?如何权衡单位的利益与发明人的利益?如何就具体的操作标准进行设定合理的范围?这些问题都值得进一步的讨论和研究。

注释(上下滑动阅览)


【1】崔国斌:《专利法:原理与案例》,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6 年版,第 452 页。
【2】《专利法》(2020 修正)第 11 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3】《民法典》第 847 条、第 848 条。
【4】《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2015 年修正)第 2 条、第 19 条。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 修正)第 91 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6】陶义诉北京市地铁地基工程公司发明专利权属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2 年第 3 期。
【7】上海信闵服饰有限公司与江苏 AB 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7)沪 73 民初 325 号民事判决书;原明星与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诉讼,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 京行终 487 号行政判决书。
【8】即 1985 年 3 月 16 日 17 日在北京科技活动中心大楼地基工程施工中打的两根试桩。
【9】欧洲专利局:https://worldwide./patent/search/family/004801165/publication/CN86100705B?q=CN86100705B,2022 年 10 月 27 日最后访问。
【10】本案为涉及多项专利的系列案件,但除具体专利不同以外,当事人意见、法院判决书内容均相同。本文以第 ZL201020231165.1 号专利为例,并选取如下法院文件:山东沂星电动汽车有限公司与贾秉成专利权权属纠纷案,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民三初字第 628 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 922 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 796 号民事裁定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再 468 号民事判决书。
【11】欧洲专利局:https://worldwide./patent/search/family/043395505/publication/CN201694261U?q=cn201694261u,2022 年 10 月 27 日最后访问。
【12】 凹槽长度为附图中 A 方向上部件的长度,底边宽度为附图中编号为(101)部分的宽度,侧边宽度为附图编号为(102)部分的宽度。权利要求 8 中底边宽度与侧边宽度在“100mm”处重合,与权利要求 1 中“底边宽度大于两个侧边的宽度”的表述相冲突,存在一定瑕疵,特指出。
【13】本专利权利要求书格式较为工整,相互之间引用关系清晰,各权利要求中的术语或为首次出现,或是已存在于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中,权利要求 6 至 11 的择一引用关系亦未出现混乱,值得肯定。但本专利权利要求过多,权利要求 1 至 5 中对技术方案各部分的点名连接不够简洁,在层次布局上有待改进。
【14】上海东育金属石墨有限公司与袁庆扬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初字第568 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沪民终 171 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 2905 号民事裁定书。
【15】欧洲专利局:https://worldwide./patent/search/family/039093558/publication/CN101125380B?q=CN101125380B,2022 年 10 月 29 日最后访问。
【16】深圳市卫邦科技有限公司与李坚毅、深圳市远程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 6342 号民事裁定书。




作者:张盛涵

编辑:Sharon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