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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受益人”的合法性之争与风险防范

 老安书架 2022-12-01 发布于宁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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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银行贷款是公司在日常经营遇到现金流压力的第一选择。为了规避风险,银行往往要求企业提供财产担保,并在该财产上设立抵押权。同时,为了防止抵押财产灭失,银行还会要求企业为抵押财产投保财产险,并在该财产险中将银行设为第一受益人。“第一受益人”到底性质为何?是否合法?如何防范风险?笔者结合一个简单案例来一一探讨。

一、案例

2020年,A公司向B银行贷款50万用以购买一辆营运货车,并将该货车设立抵押,抵押权人为B银行。后A公司向C保险公司为该货车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及交强险,其中在商业保险的保险单中批注:1、本保单的第一受益人为B银行;2、不经第一受益人书面通知不得变更保单所有内容;3、理赔款领取为第一受益人或第一受益人指定账户。

后A公司驾驶员驾驶该货车时发生保险事故致车辆受损,损失金额为15万元,A公司已垫付该款并将车辆修复。A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C保险公司在车损险责任限额内对货车的实际损失予以赔付。C保险公司抗辩称:该保单的第一受益人为B银行,A公司无权要求保险人向其直接支付保险赔款,也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请求法院驳回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何谓第一受益人?

《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受益人这一概念仅可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

实践中,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受益人的现象也屡见不鲜,此时的受益人概念参照《保险法》规定应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及最终领取保险金的人。第一受益人这一概念与受益人本质上并无不同,可能想表达的仅是保险金领取第一顺位而已。

三、“第一受益人”的理论之争

受益人在人身保险中已经成为较为普遍的存在,但是在财产险中是否能设立这么一个角色,理论界对此存在很大的争议。

有观点认为,受益人应当在财产险中也允许存在。郑玉波教授认为:在财产保险中亦不妨有受益人之指定,例如甲就自己之货物,自订水险契约,而以丙为受益人,有何不可。况且本法总则及保险契约通则中,均设有关于受益人之规定,此等规定自得适用于财产保险契约。可见财产保险契约,并非绝对没有受益人的问题。又由我国《动产担保交易法》第16条7款、第26条7款、第33条7款之规定观之,亦可确知财产保险亦得有受益人而无疑义。施文森教授认为:在财产保险,受益人须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受有损害,无损害者或未受有损害者,不得请求赔偿。财产保险单通常未载有'受益人’专栏,多以被保险人为受益人。若保单上曾附载批单,就受益人为指定或声明者,以该经指定或声明之人为受益人。

也有观点认为,受益人在财产保险中不应当被设立。江朝国先生认为:从保险制度之发展观,保险契约旨在填补被保险人之损害,于人身保险中,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及伤害保险常有以被保险人死亡为保险事故发生之要件,故除了要保人、被保险人之外,尚须有受益人存在之必要,以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死亡),受领保险契约之利益——保险赔偿金额。而于财产保险中,因被保险人乃系发生损害而享有保险赔偿请求权之人,亦即为受益人,故无另行约定受益人之必要…… 温世扬教授认为: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是保险事故发生时当然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人,其地位与人身保险受益人无异(受益人的身份与被保险人发生了同一),故没有另行约定受益人的必要。

四、“第一受益人”的司法实践之争

除了理论界对此争论不已且目前仍未达成一致意见外,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对“第一受益人”这一概念的合法性也持不同的态度。

有判决认为,受益人这一概念专属于人身保险,在财产保险中约定受益人属无效条款。(2017)冀09民终2440号毛林升诉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的判决认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约定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成为受益人。财产保险单中约定的第一受益人条款并不适用于本案的财产保险,故上诉人只有受益人享有请求权的主张不能成立。(2015)浙民申字第411号判决亦持该观点。

有判决认为,法无禁止即可为,受益人这一概念在财产险中并未明确禁止,且实践中该行为已属常态,如简单否定其效力将导致大量当事人依合同所做的经济安排因条款无效而落空,对交易安全危害巨大。(2018)皖05民终383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县支行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县支公司、夏时雨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的判决认为:夏时雨与人保和县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中行和县支公司为第一受益人,该约定的法律性质可解释为附始期的部分债权让与,即当受益人条款中约定的标的物“全损”或符合其他约定条件时,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发生部分转让,转让金额以标的物灭损时债务人(夏时雨)对债权人(中行和县支公司)所负债务数额为限,中行和县支行因受让而取得对人保和县支公司给付保险金请求权。(2021)浙02民终5384号宁波起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将受益人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作出规定,但实践中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并不排斥使用受益人的概念,对当事人协商一致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指定受益人的行为,并不为现行法律所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北仑农商银行因系抵押权人,被保险人将北仑农商银行直接指定为受益人,当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损失时由银行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并不违背法律规定,也未损害被保险人利益。

   五、“第一受益人”

在财产险中定位之厘定

笔者认为,财产保险中约定受益人违反了保险法的基本法理,不应得到认可。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财产险中设立受益人违反了损失补偿原则。所谓损失补偿原则,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使被保险人遭受损失时,保险人在其责任范围内对被保险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进行补偿,且补偿的量不应超过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换言之,无损失则无保险,无损害则无赔偿。在财产保险中,一旦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的财产受损,遭受损失的最终主体为被保险人,如允许设立受益人,受益人并非保险标的的所有权人,其实际损失也暂时没有发生,但可以领取保险金,明显有违损失补偿原则,增加了道德风险和赌博行为的发生概率。也有人认为,如果保险事故发生,所谓的受益人是最终的损失承担者,所以其领取保险金亦符合损失补偿原则。这种观点有失偏颇,在保险合同关系中,被保险人是天然的损失承担者,虽然不可否认“受益人”确实因保险标的的损坏或灭失而存在利益受损之虞,但是这种损失只是一种可能性,并未马上变成现实。退一步说,即使真因保险标的受损致“受益人”利益实际受损,受益人与被保险人之间仍可依其实际法律关系主张自己的权利,还可依据担保的有关规定主张对保险金行使优先权(前提是对保险标的设立了抵押),亦可通过代位权的方式向保险人求偿(前提是被保险人怠于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综上所述,在财产保险中,如果允许设立受益人的概念,则实际损失承担者的被保险人无法获得保险金,并未遭受任何损失的受益人获得保险金,有违损失补偿原则,故即使被保险人自愿让渡保险金求偿请求权,亦不应得到允许。

第二,在人身保险中,受益人获得保险金请求权的前提是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死亡,也就是说,被保险人作为保险金请求权的当然行使主体,只有在其死亡无法行使该权利时,受益人的保险金请求权方才从期待权转变为既得权。在财产保险中,一般保险事故最多使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受损,并不涉及被保险人的人身健康,被保险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保险人行使保险金请求权,设立“受益人”这一概念不仅多余,而且有违“受益人”的定义,还容易在司法实践中引发很多争议性问题:受益人与被保险人是否同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是否同时享有诉权?

第三,在财产险中设立“受益人”易使保险目的落空。一般的财产保险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投保的目的是为了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从保险人处得到赔偿,对保险标的进行修理并使其恢复正常的使用状态,以发挥其经济效益。如果设立受益人,则该保险目的可能无法实现。以前述案例为例,保险事故发生后车辆受损,共需支付维修费15万。保险金最终必将被受益人获取,保险标的(货车)因无钱维修而无法继续发挥其经济效益,被保险人则因谋生工具损坏致个人生活陷入困境,保险的目的从保护被保险人转为保护受益人。除此之外,被保险人因缺乏收入来源,其更加无力履行与受益人之间的贷款合同,银行的合法权益亦将最终受到影响。因此,在财产险中设立受益人,从表面上看有利于保护受益人的权益,但最终的后果一定是双输而非双赢。

第四,在财产险中设立“受益人”实属多此一举。在实践中,受益人多为银行等贷款机构,为了防止借款人无法清偿债务,故要求以借款人为投保人对贷款购买的标的投保财产保险,并将银行设立为受益人,如此一旦发生保险事故致保险标的受损,银行可从保险人处获得保险金,避免了借款人清偿不能的后果出现。但是,银行与借款人本身已经成立了借款合同关系,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如果保险标的受损有可能损害银行作为贷款人的合法权益,在为保险标的设立担保的情况下,银行可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九十条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如果不幸没有设立担保,银行同样可依据借款合同向借款人主张,且可通过财产保全等方式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综上,在财产保险中设立受益人这一概念,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保护受益人的权益,避免受益人因财产保险事故致保险标的受损而遭受实际损失,但是这一做法既有违保险法的基本精神,也违反了保险的基本原理,隐藏了大量的道德风险,更为司法实践提出了很多新的挑战和困难。故在财产保险中,设立受益人的做法不应得到支持和认可,即使当事人之间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也应当宣告无效。

六、启示

如上所述,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设立“受益人”是否合法,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均有截然相反的观点,且至今仍未达成一致意见。基于该情况,作为公司法务,我们在工作中应该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如果是银行等贷款人,需要特别注意,即使在保险合同中将自己设立为受益人,仍然存在不被法院认可的风险。如此,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且可最终获得保险金,受益人可能无法在该保险合同关系中获得任何收益。最为稳妥的方式,还是在放款前了解借款人的资信,并在借款人依约购买了设备后,在该设备上设立抵押并使自己成为抵押权人,如此方可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二,如果是借款人,贷款时贷款人要求你为购买的设备投保财产保险,并将贷款人设立为受益人,此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应限制受益人的权利行使条件。按照现行观点,财产保险受益人的保险金请求权来源于被保险人的让渡,故该让渡当然可以在上设定一定的限制条件。为了防止保险标的未全损的情况下受益人获得保险金,致保险标的无法维修的情况出现,应约定只有在保险标的全损的情况下,受益人方可主张保险金。第二,应限制受益人请求权的范围。贷款人之所以能够成为受益人,系因贷款人对借款人享有债权,故作为被保险人的借款人对受益人让渡的请求权也应当是有限度的,该限度即为保险事故发生后借款人尚欠的本金及利息,否则允许贷款人主张超过借款本息的保险金,对于借款人而言明显不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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