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2021级法学本科生对法教义学的一点思考,有问题的地方烦请各位读者在后台留言,感谢您的批评指正! “如果你不问我,我感觉自己还知道。你一旦问我,我就茫然无知了” ——奥古斯丁 国内诸多学者对“Rechtsdogmatik”有不同的翻译,有法解释学、法释义学等等,在不同语境或不同学者的翻译中或也有着不同的意思。本文采取通行的“法教义学”这一译文。那么到底什么是法教义学?在现如今诸多关于法教义学的文献当中,很少有对此问题的正面回答。对于什么是法教义学,德国学者从来就没有定论。在法典化和法律的教义化程度越来越高的今天,法律人对于法教义学已然处于一种“日学而不察、日用而不觉”的状态,倘若真要说“到底什么是法教义学”,给予其一个准确的定义,反而无从说起了。诸多学者对法教义学的阐述往往从其侧面描述,如“法教义学的方法”、“法教义学的价值”等等,以此来对法教义学进行一个概念建构。本文旨在对法教义学进行简要的自我观察与省视。 对于法教义学,有如下定义:法教义学是一门规范科学,它将现行实在法秩序作为坚定信奉而不加以怀疑的前提,并以此作为出发点开展法律解释和体系化工作的。随着法条和案件的不断输入,法教义学也就会有更多的积累,因此可以说法教义学是介于现行法及其原则和无数案件之间的中阶层。对于以上定义,关键词有三:“对现行法的确信”、“法律解释”、“体系化”,有此根基,可以对法教义学的整体外观与内在涵义作出延申与理解。法教义学几乎与实证法学同义,宪法学、行政法学、民法学、刑法学等,均属之。而法社会学、法史学等系属“法律的经验科学”,亦称“社科法学”,其目的在于就法律的社会现象或法律的历史现象作观察研究。二者不可同日而语,因此在广义的角度上看,法学可分为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
在对“对现行法的确信”、“法律解释”、“体系化”进行解释之前,先对法教义学与法学方法论的关系做一个区分与判断。二者之间有着极其紧密的关系。“法学方法论”中的“法学”一词,指的就是狭义上的法学,即法教义学。所以,法学方法论即法教义学的方法论,法教义学的一个重要工作就是将法学方法论运用到实在法的适用过程当中,因为法教义学作为判例和学说对“法”加以具体化、为解决具体法律问题而确立的各种规则所构成的整体,需要借助法学方法论实现其与“法”的联结。因此一直以来,德国法学家就将法学方法与法教义学方法等同。尽管如此,法教义学与法学方法论仍可以进行一定程度的区分。法教义学可以区分为“作为知识的法教义学”和“作为方法的法教义学”,前者是学者们围绕现行法所构建的体系,后者是一种思维方式。法学方法论中的“法学”指的就是前者,即“作为知识的法教义学”。简言之,法学方法论是指产生法学学说体系的方法论。如此以来,知识与产生知识的方法也就此区分开来。
如前文所述,法教义学的第一个特点是“对现行法的确信”。法教义学的立场,就是坚持法与法学的规范性,其关切的是实证法的规范效力、规范的意义内容,以及法院判决中包含的裁判准则。当我们把法教义学理解为一种“规范科学”的时候,并不是指法教义学本身可以订立规范、使规范生效,而是说法教义学的活动是围绕法律规范所展开的规范性活动。正因如此,可将法教义学的研究方法定性为一种“规范分析方法”。那么首先就要对“什么是现行法”进行阐释,由此才可保证“对现行法的确信”。现行法是什么,这涉及法律渊源学说,换言之,即对法律渊源的发现。例如,判例和法理在中国是否可以作为法律渊源来进行适用?
“对现行法的确信”是法教义学开展最基本的两项作业——法律解释与体系化的基础。一是法律解释的对象本身就必须是现行法,前文已阐明“法教义学的活动是围绕法律规范所展开的规范性活动”,法教义学要构建一套以法律规范为逻辑前提,并解释和调整社会事实的知识体系,从这一角度看来,法教义学以“法律规范”为出发点,这与“对现行法的确信”在某种程度上来说是等同的。二是“体系化”这一作业的对象指向了现行法。法教义学的操作模式,是一个由具体到抽象,又由抽象到具体的操作过程,首先要从现行法律规范与对法律规范的实践运用中抽象出背后的“法理”,这些“法理”表现为某种价值判断与价值选择,之后对其进行体系化作业,将所提炼出来的价值进行整合归纳,成为体系,最后又将其回归至法律规范的应用以及对案件的解决。
有了“对现行法的确信”这一前提条件,就可以对“法律解释”与“体系化”进行介绍。
从“法律解释”的角度来看,法教义学是对实在法的科学阐释。这种阐释不仅包括狭义上的法律解释,还包括法之续造,因为法之续造是对法律漏洞的填补,阐明与延续,因此可归入广义的“阐释”。三者虽均属于广义的法律解释,但其意义不尽相同,不宜混为一谈。当然,解释依然是属于法教义学围绕现行法律规范展开的最重要的阐释活动。
法律人在适用法律来解决问题时,适用的不是法条,而是法条所表达出来的意义。法律经常使用的用语与数理化的科学性语言不同,其概念的外延并不完全明确,毋宁是具有相当弹性的表达方式,在不同的法条中、不同的位置、不同用语的强调,可能会有不同的内涵。即使是较为明确的概念,仍然会有一些歧义。例如“交付”,广义上包括了现实交付与观念交付,但是在不同条文中可能会有限缩与扩张。
法律适用是一种对向交流的过程,而“解释”则是一种媒介,借此来使解释者所表达出来的文字变得可以理解。法学无论在何种程度上来说都不能离开“法文的字句”,诸多法律用语均取自日常生活,为了确定法意,须加阐明,同对不确定的法律概念进行具体化,对于法规的冲突要进行调和。狭义的法律解释,系指法律规定并不明确时,以文义、体系、目的、历史等解释方法,探究法律之规范意旨,澄清法律疑义,使法律概念在具体应用时清晰明确,在法院判决时做到“同案同判”。在进行法律解释时,首先应当进行文义解释,不应超过其可能之文义,即不能超过文义之“预测的可能性”。在文义解释之后,有其余法律解释之可能性时始为其他解释方法,无须每一种解释方法均予以运用,只需要运用其中一种或数种来支持某种结论,能够达到法律解释之目的,即为已足。法律解释围绕制定法语词及其语词所表述出来的意义所展开,所以法律解释的任务并不在于建构新概念,而是澄清法条中已经出现的某个概念,可以将此作业表述为“将某种特定的法律价值附加于法律规范当中”。法律解释最直接的表现方式即“评注”,法律评注是法教义学最典型的载体。
法教义学的的意义不只是解释法条,更重要的建构体系,即“体系化”。所谓体系,大体而言,是指一定的事物按照一定的联系和秩序组合成为的整体,如理论体系、思维体系等。而体系化,即混乱的事物逐渐成为一个具有联系与秩序的整体的过程。因此,体系化蕴含的内容包括了整体化与类型化,换言之,即整合与分类。在法教义学的作业中,体系化是必不可少的工作。体系化的作业与功能包括:1.对民法学所使用的概念、规范以及制度进行精确系统的整理;2.使民法趋于法典化;3.为法律的适用建立了体系化的解释方法。就我国民法学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可谓是体系化的产物,例如总则编的设立、以合同编和侵权责任编取代债编、人格权编的独立等等。体系的存在,使得法教义学有了更加稳固的框架,对法律解释也具备强大的支撑作用。
参考文献 雷磊:《法教义学的方法》,载《中国法律评论》2022年第5期(总第47期)。 纪海龙:《法教义学:力量与弱点》,载《交大法学》2015年第2期。 刘敏:《论法教义学的体系化功能——以民法为中心》,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16卷第1期。 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 【德】卡尔·拉伦茨著,陈爱娥译:《法学方法论》,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