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施工合同虽约定了收款专户,但承包人项目责任人从发包人处收取的款项(借款),若能证明该款项确实已实际用于案涉工程的,可以将该笔款项计入已付工程款。 最高法二审认为: 余卫德系三建公司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人 ,余卫德收取的1500万元是否应认定为已付工程款。 三建公司上诉提出,三建公司从未委托余卫德向凯创公司借款或者领取工程款,合同约定了工程款专户,专款专用,余卫德收取的1500万元与三建公司无关。 经查,余卫德向凯创公司收取了1500万元,出具了7张借条、1张收条,其上均加盖有三建公司项目部印章。 收条载明:“今收到凯创公司陈杨新界项目工程款5000000元整,此款汇入余卫德建行卡6217×××”。 凯创公司在借条、收条后均附《月度工程款支付分配核定表》,并备注:“根据余总(余卫德)要求和建议本次付款可否直接支付其个人,以减少三建公司扣除管理费和其他费用,以便能全额付给工人,杜绝工人滋事。” 余卫德2018年8月28日、9月27日在接受西安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六大队询问时,陈述三建公司知悉该1500万元,并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给供货商付款及支付项目管理人员工资。 本院认为,双方合同虽约定了专户,但前述事实表明余卫德领取的1500万元已实际用于案涉工程,一审判决将该笔款项计入凯创公司已付工程款,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2020)最高法民终483号 · 2020-12-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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