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总字数:6416字 阅读全文预计需:12分钟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1年第16次法官会议纪要 案情摘要 法律问题 不同观点 法官会议意见 一、公司减资的基本内涵 二、非法减资前提下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理由 扩展阅读 一、非法减资与抽逃出资 非法减资是公司违反法定程序对公司注册资本进行削减的行为;抽逃出资是股东在已经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之后,又通过违法手段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公司非法减资与股东抽逃出资产生的法律后果在某些情境下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非法减资不等于抽逃出资,不能因为公司非法减资就直接认定股东存在抽逃出资行为。两者在本质上属于不同的违法行为类型,所致法律后果亦有较大差异。首先,从非法减资与抽逃出资的责任主体来看,非法减资的责任主体为公司,抽逃出资的责任主体为公司股东。从违法类型及法律后果来看,《公司法》并未将非法减资行为明确为典型的违法行为加以规制并明确相关责任追究问题;但明确规定股东抽逃出资除要向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外,还需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公司法》之所以进行如此设计,究其根本在于公司注册资本与公司清偿债务能力之间并无必然联系,公司在形式上违法削减注册资本并不当然致使公司偿债能力下降。只有既在形式上削减注册资本,同时存在免除股东出资义务、降低公司清偿能力、通过恶意减资逃避债务从而导致公司偿债能力发生实质性变化,才会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而在抽逃出资行为中,股东通过违法手段将出资抽回则直接导致公司偿债能力下降,进而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故而抽逃出资的股东应当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二、非法减资所涉股东能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为明晰审判与执行的基本界限,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必须遵循法定原则、符合法定条件。如欲将执行依据的执行力由负债公司扩张至第三人即抽逃出资股东或非法减资所涉股东,应当依据法律、司法解释的明确约定。《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18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抽逃出资股东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同时,审查股东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亦应严格依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的规定予以审查。但关于非法减资所涉股东能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目前尚无明确规定,不能仅依据非法减资情节即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 实践中,法院对于是否应当追加非法减资所涉股东为被执行人存在不同处理结果。有的法院认为,公司减资行为程序上存在瑕疵,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该行为与股东抽逃出资有别,特别是在股东会决议减资时,公司章程约定的股东认缴出资的期限尚未届至,股东并未实施撤回出资的行为,不能依据相关规定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债权人是否仍可在公司原注册资本范国内对公司主张权利及减资股东的责任负担问题都应该另行解决。有的法院认为,公司减资客观上存在瑕疵,公司减资后股东实缴注册资本即相应减少,导致公司实收资本和公司净资产的减少,未来公司如果有可分配利润,则公司的可分配利润多于减资前,公司如果产生亏损,未来所需弥补的亏损数额也相应少于减资前,故违法减资的后果事实上减损了公司价值,影响了公司偿债能力,损害了债权人的债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可以比照抽逃出资的规定判令公司股东承担补充责任。法院在处理非法减资相关问题上,虽然处理结论不同,但基本思路均是考虑在非法减资中是否存在实质性的抽回资金行为进而削减公司的责任财产。若在非法减资过程中,股东并未实施实际抽回资金的行为,便不会削减公司的责任财产,债权人的权益亦未受到实质影响,则不应当将比照抽逃资金的相关规则处理非法减资情形;若在非法减资的同时实际实施了抽回资金的行为,公司财产减损,直接损害债权人实现债权,则可以比照抽逃资金确认公司股东的清偿责任和范围,在执行中亦可直接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我们认为,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应当采取更加审慎的态度对待非法减资比照适用抽逃出资相关规则:一则非法减资与抽逃出资在违法形式和法律后果上皆有不同,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考察非法减资是否导致公司财产减损,实质上仍是着重考察公司股东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进而认定是否有损公司债权人权益,此举内核实为抽逃出资的认定与判断;二则如若非法减资过程中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即可适用《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18条的规定进行追加,这种追加是基于非法减资中的抽逃出资行为,在执行程序中简单将非法减资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会导致审判与执行的界限模糊不清。 类案检索 ![]() 1.《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7年第11期“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诉江苏博恩世通高科有限公司、冯军、上海博恩世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2.(2019)最高法民再144号 3.(2019)粤民终1609号 参考资料 贺小荣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三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版。 附 本文涉及的法律条文 《公司法》第三条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法》第二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法》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八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转自:类案检索小工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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