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民法典》第61条的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指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因此,法定代表人与所任职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委托代理法律关系,应当定性为委托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民法典》第933条的相关规定,受托人有权随时解除委托合同,辞去代理。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那么问题来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如何提出辞职? 第一种情况,当事人只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不担任公司的名义股东的,当其需要辞掉法定代表人职务时,应当事先提请公司股东尽快选举新的股东或者采取其他途径穷尽公司内部救济渠道;如果不成,其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所在公司以及公司股东配合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事宜。 在(2022)鲁04民终14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构成委托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受上诉人的委托担任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其有权解除其与上诉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上诉人理应涤除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事项,被上诉人多次要求不再担任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上诉人拒不办理更登记,在无其他救济途径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只能通过司法途径进行救济,上诉人系股东一人有限公司,其理应配合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至于变更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由谁担任的问题,系公司内部自治行为,不属于法院司法权力干涉范围,故一审判决上诉人、一人股东为被上诉人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并无不当。 在(2021)鲁02民终15072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周某在其执行董事任职期限已届满的情况下,应先提请公司股东尽快选举出新的执行董事,再按公司章程规定更换法定代表人。如果公司的股东对周某的提请恶意逃避或消极对待而给周某实际造成损失,周某可向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主张赔偿。 在(2022)青01民终53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李某认为其既非公司实际股东,也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只是挂名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现其无法通过公司自治途径办理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的变更登记,因此正在承受法律风险,故向一审法院诉请涤除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然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任命及变更,本属公司自治范畴,通过召开股东会或者董事会议确定,由公司申请工商变更登记,司法一般不应介入。 本案中,公司股东会已经作出了股权转让、变更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股东会决议》,故李某、公司应该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现李某称股东和公司对于变更工商登记不予配合,但其仅提供了持股10%的股东刘某和公司会计不配合的相关证据,对于其他股东是否配合、能否重新作出有效《股东会决议》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公司会计拒绝交付公司证照亦非本案的审理范围,故李某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公司内部治理已经失灵的事实,李某也未能完成其穷尽公司内部救济途径的举证责任。综上,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在(2020)沪0115民初84382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法定代表人作为代表公司法人进行经营活动的负责人,理应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而原告自2020年6月辞职,并于2021年4月起已在其他单位工作,缴纳社会保险,自此原告不再实际参与被告的经营管理。法院的判决已判令变更被告的股东为第三人,现原告非被告股东,无法通过召集股东会等公司自治途径就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进行协调后作出决议。 本案中,原、被告间存在特殊的委托关系。根据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委托合同关系。合同无法顺利继续履行,被告理应形成新的有效决议,产生继任人选。然被告怠于履行该职责,致使原告长期处于无法离任的状态,具有过错,被告构成消极侵权。而第三人作为被告的唯一股东,可确定为导致前述消极不作为侵权的特定自然人。原告主张变更登记第三人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在(2019)苏0211民初2950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执行董事与公司之间系委托法律关系,均享有任意解除权。无论智归公司是否同意,均可认定刘某已辞去公司执行董事职务。而公司章程规定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担任,故刘某在公司内部已不是法定代表人,仅在形式上担任法定代表人。刘某也不并掌控公司公章,故刘某事实上已无其他救济途径。刘某只有法定代表人之名,没有法定代表人之实,明显权责不对等。如刘某因擅自辞职导致公司损失的,公司可另行起诉主张。综上,公司依法应及时办理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手续。 第二种情况,当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还是代持股份的股东时,其解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前,还要一并将其所代持的股份转让出去。 根据《公司法》有关股权转让的相关法律规定,名义股东如果要将其所代持的股份转让给隐名股东或者隐名股东指定的其他人,股权受让人非公司登记的其他股东,那么则需要召开股东会或者告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如果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或者隐名股东显名登记的,那么该股东就要购买所转让的股份。 但是,如果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股东要召开股东会,将其股份转移出去的,还应当明确新的股东身份。鉴于其他股东如果对于显名登记不持异议,那么进行显名登记会比较顺利;如果隐名股东就是不同意名义股东将股份转让给他,而其他股东又不愿意接受该股份的,此时,名义股东该怎么办呢? 在(2019)辽民终1133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合同法》第410条(现《民法典》第933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可见,委托人和受托人的任意解除权是法定权利。 案涉代持股份协议虽然约定“如巩某不适当履行受托行为,汤丽雯有权利随时终止本协议,解除巩伟代持股份的权利”,但对何种行为属于“不适当”并未明确约定,在此情形下,否定委托人的法定解除权依法无据,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故汤某解除双方代持股份协议的诉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解除代持股份协议后,汤某可以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事宜。 笔者个人认为,代持股协议实质上仍然相当于委托合同关系。实际投资人,即隐名股东是委托人,代持股的名义股东是受托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无论是委托人还是受托人,都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如果一方不配合,那么另一方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代持股协议。 综上所述,如果个人既是公司的代持股的名义股东,又是公司的执行董事(或者董事长、董事)、总经理,那么在离职之前,需要做好三件事情。 其一,离职前将代持股转让给实际投资人或者其指定的其他人。如果不顺利,则需要通过诉讼的方式解除委托合同关系。 其二,离职前通过公司内部渠道,例如提议召开股东会,要求股东变更公司章程,将担任的董事、总经理以及法定代表人的职务涤除。在与单位交涉的过程中切记保留沟通凭证。 其三,在离职时,将相关事务以及钱款等事务交待清楚,双方在解除劳动关系以及委托关系时,各自再无任何未了结的事务,再无任何未结清的款项,双方之间再无任何纠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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