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指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是否存在,或者具体的股权持有数额、比例等发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该类纠纷在实践中往往与股权代持、股权转让等纠纷相伴而生,多数情况下股东资格的确认成为财产权益纠纷解决的前提和基础。 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持有公司发行的股票是确认股东资格的重要证据。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法院一般从实质要件及形式要件来综合判断是否取得股东资格。就实质要件,一般审查是否已出资或认缴出资、已受让或者以其他方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形式要件,一般审查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公司工商登记等方面的记载情况。 确认股东资格的难点恰恰在于多数情况下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相冲突,在判断一方当事人是否取得股东资格时,应该坚持实质要件优先还是形式要件优先?当公司缺乏形式要件表现时如何判断?不同类型主体之间股东资格纠纷的审查标准是否相同?为解决这些疑问,我们需要先厘清以下几个方面概念及相互关系。 一、股权的取得方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注:以下表述均用《公司法司法解释》简称]二十二条可知,股权取得的途径包括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通说观点认为前述的取得方式分别属于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在公司法领域亦有观点将股权的取得区分为基于法律行为的股权取得和基于法定原因的股权取得。基于法律行为的股权取得包括出资、认缴出资或股权转让取得等;基于法定原因的股权取得主要包括自然人股东死亡时基于继承而发生的股权取得、公司合并或分立时发生的股权取得等。 同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这两条的规定,可以确认股权取得的标准是出资或继受股权,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等事项均属于证权事项而不属于确权事项。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公司法》对于有限公司股权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不同表述,此处针对股权的表述应当是特指有限公司的股权。 《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但包括《公司法》在内并没有直接给出股权定义,通说观点认为股权是包括人身和财产权益的综合性权利,两者具有不可分性,故不论学理上如何分区股权的取得方式,股权的取得均应当同时包括这两方面的权益。 二、股东、股权、股东资格、股东权利之间的关系 股东是指向公司出资,持有公司股份,享有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的民事主体。 股权是公司股东对公司享有的人身和财产权益的综合性权利。 股东资格又称股东地位,是指各民事主体作为公司股东的一种身份和地位。 股东权利是股东基于股权(或股份)而产生的权利内容。股东权利包括了自益权和共益权,《公司法》用不同的条文进行了展开,自益权包括了股息红利分配、剩余财产分配权、新股认购权、股权转让权、股权强制收购权等,共益权包括出席会议权、表决权、提案权、质询权、知情权、代表诉讼权、会议决议诉权等。无论是有限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股东都当然地具有股东权利。 根据以上概念可知,股东是持有公司股权或股份的民事主体,确认股东资格就是确认公司股东地位,即确认持有公司股权或股份的民事主体。因此股东资格确认的必备要件为持有公司股权或股份,外在表现为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 三、股权取得的标准 如前所述,不论是原始取得还是继受取得,取得股权都应当同时包括人身权利和财产性权利。 从原始取得的角度看,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后能够取得股权。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可知,股东出资或认缴出资完成的标准是按照公司章程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该条规定实质上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股东之间根据意思自治形成设立公司的合意,确认各自应当缴纳的出资额,用于确认股东身份,最终以《公司章程》为形式要件,这是股东所享有股权中人身权益的体现;另一方面是股东按时缴纳或者认缴出资额,用于确认股权份额,这是股东所享有股权中财产权益的体现。 据此我们可以总结出原始取得方式下的股权变动=民事主体意思自治形成公司合意+存在出资/认缴出资行为。 从继受取得的角度看,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后能够取得股权。以股权转让方式取得公司股权为例,《公司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同时结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以看出,继受取得股权并不以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的记载为必须要件,受让方请求进行公司登记的行为只是继受取得模式下的继受行为表现。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实质上正是股权继受取得模式下股权人身性权利的体现,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决定了对外股权转让不可能向股份转让那样背书或者交付即可,有限公司对外的股权转让必须有形成合意确保股东人合性的意思自治过程,这个过程就是法律所规定的其他股东表态是否过半数同意及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过程。在股权转让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其他股东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以外的人依据与股东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可以依法取得公司股权;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以外的人依据与拟转让股东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主张取得公司股权的则不被支持。这也是《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九条规定的内涵所在。 据此我们可以总结出继受取得方式下的股权变动=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股东人合性确认+继受行为(非必要要件)。 按照前述思路,我们针对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常见问题分析如下: 一、股东未缴纳出资或抽逃出资情况下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按时足额出资是股东对公司负有的最重要义务之一。《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了股东不按照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那么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是否仍具有股东资格呢?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根据我们前文总结的股权原始取得公式可知,此种情况下股东之间设立公司的意思合意已经完成,股东存在认缴出资行为,符合股权取得的要件,故此时的股东当然具备股东资格。需要注意的是,股东取得股权的要件之一是“有出资或认缴出资的行为”,并非是必须出资完成,即集合全部股东意思的公司章程一旦签订完毕,股东取得股权的要件也已具备。而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理解为未按照公司章程约定的金额、期限履行出资义务,是对事先约定的违反,此时股东也只是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于股东权利只能是“合理限制”,而不能剥夺。 反之,股东资格的丧失以股权要件的缺失为基础。《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实质上是对股东之间已经形成的公司合意的根本性违反,是一种根本性的违约行为,该行为导致股东之间最初形成的股东意志无法实现,故该行为根源上是对股东合意的破坏和侵犯,而司法解释规定由股东会决议解除其股东资格而不是以公司名义解除其股东资格也证明此时股东取得股权的人合性要件已经丧失。需要注意的是,解除股东资格必须是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若股东未履行部分出资或者抽逃一部分出资,则不能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其股东资格。 二、股权转让过程中产生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一)在尚未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股东以外的受让人能否依据与转让股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主张取得股东资格? 解决该问题需结合股权继受取得的要件逐一进行分析: 要件一: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若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基于真实意思表示所形成的股权转让协议是有效的。实践中有判例以侵犯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为由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该观点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九条中得到了纠正。 要件二:股东人合性确认。该要件主要有两个方面的表现:一是其他股东是否过半数同意;二是其他股东是否充分行使优先购买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本质上是对原股东人合性的改变,稍有不慎可能会改变公司存续的基础,而根据前述对原始取得的分析可知,股东合意基础的丧失会导致股权取得要件的丧失,因此《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了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必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同时确保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当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在很大程度上意味着其他股东不接纳受让方,则受让方仅依据股权转让协议无法取得股权,受让方只能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向转让方主张违约责任,这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有明确规定。 要件三:继受行为。继受行为主要表现在当其他股东不行使优先购买权或不按照法定程序做出反对的意思表示时,受让方得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同时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三条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向公司主张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由此也可以看出,存在继受行为并非是股权取得必备要件,只是股权取得后的常态表现形式。 因此,股东以外的人能否取得公司股权,进而取得股东资格应当按照如下标准认定: 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要看其他股东是否过半数同意以及优先购买权是否得以充分行使,若前述条件满足则可以取得股权进而取得股东资格,反之则不能取得股权和股东资格。但存在例外情况:即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虽未得到保障,但受让方已经被登记在股东名册时,应当认可受让方已经取得股东资格,这是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八条中确立的认定规则。但现实情况是大多数公司并没有按照规定置备股东名册,在没有形式要件佐证的情况下能否认定股东资格呢?目前并没有明确规定,但笔者认为可以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八条关于隐名股东显名的相关规则进行股东资格认定,即受让方能够证明已经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参与股东会议、行使表决权,而其他股东未提出反对意见的,实质上意味着其他股东已经默示接受,即视为认可受让方的股东资格。 (二)在股权变更登记前,股权转让后原股东(转让方)擅自将仍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转让给受让方以外第三人的,此时的股东资格如何确认? 笔者认为应当具体分析:当原股东与受让方及第三人分别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且受让方与第三人都已向原股东支付对价的情况下,按照前述分析此时受让方与第三人均不满足股东人合性确认这一要件而都未取得股权,此时原股东仍具有股东资格,可以将股权继续转让给其中任何一方,该转让属于有权处分而不属于无权处分。当受让方或第三人任何一方取得股东人合性确认后(过半数同意及确保优先购买权),即可享有股权,取得股东资格,此时另一方只能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向原股东主张违约责任而无法取得股东资格。那么受让方获得股权后尚未办理变更登记,第三人基于与原股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先于受让方取得公司登记的,第三人是否能够取代受让方获得股权,享有股东资格呢?根据前述分析,公示登记行为具有证权效力而不具有确权效力,故此时的原股东实质上已经不享有公司股权,不具有股东资格,第三人基于商事外观主义和公示公信力与原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继受取得股权变更登记的,实质上必然经过了其他股东的人合性同意确认(因为变更登记需要变更公司章程,公司章程需要全体股东签章),此时受让方基于股东人合性取得股权的要件丧失,受让方丧失对受让股权的持有。原股东的处分行为属于无权处分,第三人可以善意取得股权,进而取得股东资格,此种情形下的过错主要在原股东,受让方得以向原股东主张赔偿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变更登记的义务主体是公司,故在受让方取得股权依程序向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公司怠于进行变更登记导致受让方权利受损时,实质上属于一种侵权行为,受让方在向原股东主张赔偿责任的同时也可以向有过错的董事、高管等主张赔偿责任;这也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七条确立的审判规则。 三、股权代持所引发的股东资格确认问题 股权代持情形下常见的纠纷为隐名股东诉请登记为公司股东过程中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类型主要包括: 1.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就投资权益归属产生争议,隐名股东在主张投资权益时向公司主张确认股东资格。 此种情形下隐名股东仅依据代持协议向名义股东主张投资权益的,纠纷实质上不涉及公司或第三人,此时应以名义股东为被告进行诉讼。实践中隐名股东会一并向公司主张确认其股东资格。那么隐名股东显名化的过程中,是基于原始取得还是继受取得进而获得股权呢?笔者认为属于原始取得。理由如下:其一,隐名股东一旦被确认享有股权、取得股东资格,则该股权自设立之初便属于隐名股东;其二,名义股东仅是基于股权代持协议代替隐名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名义股东并非真正的权利人;其三,若主张属于继受取得,则第一要件便是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有股权转让的合意,这一基础显然是不存在的;其四,隐名股东只要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或者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则可以请求登记为公司股东。 因此隐名股东仅基于与名义股东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向公司主张享有股权、取得股东资格时,因缺乏股权原始取得的股东合意要件,其诉求不会被支持。反之,隐名股东在前述基础上获得公司过半数股东同意的,则符合股权原始取得的全部要件,其诉求可以获得支持。这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八条确立的审判规则。 2.名义股东擅自处分股权给隐名股东造成损失的,隐名股东向名义股东主张损失时向公司主张确认股东资格; 此问题属于第1个问题的延伸,主要涉及第三人是否能够善意取得问题。本问题与前述股权转让情况下原股东无权处分股权的情形类似。同理,名义股东擅自处分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转让或者质押给第三人时,属于无权处分,此时要看第三人是否具备善意取得的全部要件,若具备,则第三人依据善意取得制度获得名义股东处分的股权。这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确立的审判规则。 此种情况下隐名股东仅能向名义股东主张损害赔偿,则不能向公司董事、高管等主张损害赔偿,这是因为此时隐名股东在向公司提出主张请求登记为股东之前,对于公司而言是不知情的,公司基于合法的股权转让行为为第三人办理公司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公司不存在过错。这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七条确立的审判规则有所区别。 四、股权让与担保情形下引发的股东资格确认问题 让与担保作为一种非典型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 对于让与担保的法律构成有多种学理观点的争论,《民法典》关于担保制度的解释出台后,正式确立了让与担保的担保物权属性。实践中这一担保措施在投融资领域出现的频率越来越高,尤其是股权让与担保逐渐受到大家的重视,但由此引发的股权归属及股东资格确认问题也层出不穷。股权让与担保通常有以下表征:1.双方存在股权让与担保的合意;合同层面主要有“主债权合同+股权转让协议”形式、“股权转让协议+附期限回购” 形式,甚至“股权转让”形式;2.股权变更登记至债权人名下;3.债务人仍参与公司事务,行使股东权利,债权人不参与公司经营。 (一)纠纷发生后,债务人主张与债权人之间属于股权让与担保不是真正的股权转让,请求确认自己的股东资格,此时债权人以双方股权转让系真实意思表示提出相反主张时,如何确认股东资格? 以前文所述,通过股权转让获得股权属于继受取得,按照继受取得的要件分析如下: 要件一: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在债权人主张股权转让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时,要看债务人是否能够举证证明双方存在股权让与担保的真实约定来推翻债权人的主张,在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存在股权让与担保的合意时,用债务人享有的股权为债权人提供担保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股权转让则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要件二:股东人合性确认。在真实的股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对外转让股权一是其他股东是否过半数同意;二是确保其他股东充分行使优先购买权。而在股权让与担保情形下,一种情况是其他股东知晓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股权让与担保安排,配合债权人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此时其他股东的过半数同意并非是同意股权转让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由于股权转让是担保行为不是所有权转移,故其他股东也不享有优先购买权;另一种情况是其他股东事先不知晓股权让与担保安排时,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则债权人为确保担保的顺利设立必然会被其他股东知晓股权让与担保事项,此时产生的最终结果与情形一一致;最后一种情况是其他股东在完全不知情且完全同意的情况下配合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此时对于其他股东而言进行人合性确认接纳债权人成为新股东则是真实意思表示。 要件三:继受行为。股权转让情形下,受让方取得股权后必然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同时有权主张变更公示登记信息。股权让与担保情形下,债权人通常情况下不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可能以监管方出现,比如成为公司董事或监事,而作为债务人的转让方仍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实务中对于债权人而言,往往在同意股权让与担保的同时会要求公司其他股东提供其他担保或者知晓该事实;对于债务人而言,往往是公司的控股股东,此时也会对其他股东披露股权让与担保的基本事实以避免股权转让后被排除出公司进而实质性侵害其股东权利。 基于前述分析,由于股权让与担保并不改变股权的实际权利人,故变更登记仅具有公示意义,对于债务人而言是很容易组织证据来证明自己是实际权利人、享有股东资格的。当然极端情况下,若债权人与债务人虽然存在股权让与担保的真实合意,但双方仅针对股权转让作为协议安排,债权人取得变更登记后,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的,在无足够证据予以反证的情况下,债务人可能彻底失去股东资格。 (二)股权让与担保情形下,名义股东(债权人)处分股权的法律后果; 此种情形下债权人虽然登记为股东,但其并不是真正的权利人,此时债权人若对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进行转让或设立质押权,则符合无权处分的法律构成。在第三人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下,第三人可以善意取得股权所有权或质押权,债务人仅能依据与债权人的约定主张对应的违约责任。 五、因冒名登记引发的股东资格确认问题 近年来因身份信息被冒用引发的纠纷日益增长,通常情况下被冒用身份信息的人不具有与他人共同设立公司的股东合意,公司相关文件也并非本人签字,故实践中可以通过向登记机关提出异议、提起行政诉讼、民事诉讼等方式解决该问题。但实务中由于代办公司登记事项的现象较为普遍,常常存在股东委托他人代为签字的事实,当公司出现债务危机时,该部分股东可能会以公司登记材料并非本人签字为由否认自己的股东资格以逃避债务。因此相关机关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往往比较慎重,存在非本人签字的公司登记事实并不一定就导致股东资格丧失,应当按照股权原始取得的要件进行分析,即是否存在与其他股东共同设立公司的合意及是否存在出资行为。 首先,异议股东应当举证证明公司登记事项并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不存在与其他股东共同设立公司的合意。不存在委托签字、代办等情形,证据类型主要是笔迹鉴定意见。通常情况下,异议人向行政机关提出异议,在公司设立后无任何经营行为且无法联系其他股东求证或无其他任何证据证明公司登记事项真实时,行政机关依据异议人的笔迹鉴定意见可以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注销登记。 其次,要看该股东是否行使股东权利,若异议股东在公司运营过程中以股东身份实际出资、参加股东会、参与分红等,则说明该股东具有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 最后,要看该股东是否参与公司运营,即便无证据证明异议股东行使股东权利,但异议股东以公司董事、经理等身份参与公司运营的,也不能仅依据非本人签字的公司登记事项否定其股东资格。 综上所述,股东资格确认的过程实质上就是确认股权归属的过程,在处理此类纠纷时仍应当优先坚持商事外观主义,认可公示效力,优先依据形式要件认定股东资格,当存在与形式要件不同的事实时,则应当通过确认股权的归属进而确定股东资格。 参考文献资料: [1]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公司类纠纷审判白皮书(2013-2020) [2]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2020年股东资格确认类案件审判白皮书。 [3]股东资格认定规则的反思与重构,刘凯湘,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4]股权、股东权利、股东资格及其关系构造,王登巍,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 [5]股权让与担保中的股权变动实证研究, 朱晓慧,吉林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6]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郑军欢,俞悦。 [7]股东资格认定规则的反思与重构, 刘凯湘,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8] 隐名股东资格以及隐名股东转让股权的效力认定, 刘绍斐,裴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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