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行政行为与民事行为共同致受害人人身损害时的司法救济——张某诉木材检查站行政赔偿案

 thw8080 2023-01-07 发布于江苏

作者:刘万金(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
原载:《最新行政审判与行政执法文件解读》2007年第4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
被告:某木材检查站。
2004814,王某驾驶其拖拉机在某国道上运输竹竿。拖拉机没有后尾灯;竹竿系顺装,超出车厢2多。当晚10时许,王某驶过某木材检查站(下称木检站)时,被该站工作人员追上拦住(在机动道上)进行检查。检查期间,随后骑摩托车驶来的张某撞在拖拉机运输的竹竿上,致张某胸部多处骨折、开放性血气胸。张某为此支付医疗费2万余元。交警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王某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后,张某对王某提起民事诉讼,但又撤回了起诉,并对木检站提起了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诉讼。

[分歧意见]
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受害人张某寻求司法救济的途径问题,形成了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木检站实施行政检查行为的对象是王某而不是张某。张某不是行政检查行为的行政相对人。无权对木检站提起行政诉讼。对于所受到的损害,张某只能对王某提起民事诉讼。王某在对张某履行民事赔偿责任后,可以对木检站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种意见认为,发生交通事故时,王某的拖拉机因为木检站的行政检查行为而被动地停在机动车道上,拖拉机的实际控制人是木检站而不是王某。发生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是木检站的行政检查行为而不是王某的行为。张某只能对木检站提起行政诉讼而不应对王某提起民事诉讼。
第三种意见认为,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是木检站的违法行政检查行为和王某拖拉机没有后尾灯、装载竹竿超长的违法行为。木检站和王某分别应当对张某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由张某分别通过对木检站提起行政诉讼,对王某提起民事诉讼的途径予以救济。
[点评]

行政行为与民事行为共同致受害人人身损害时的司法救济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
一、关于木检站行为的违法性
一般情况下,行政主体实施行政检查行为时会对相对人和相关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一定的影响。遵照依法行政原则,行政主体应当充分考虑其行为对相对人和相关人合法权益的影响,以采取必要的措施,尽量减少或者避免该影响。如果没有考虑其行为可能造成的影响,进而没有采取必要的应当采取的措施,对相对人或者相关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严重的侵害,出现了显失公正的后果,严重背离了行政执法的目的,就是行政滥用职权行为。所谓行政滥用职权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自由裁量权限范围内不正当地行使权力造致显失公正的行政违法行为。[]
从交通安全的角度,行政主体检查运行中的车辆,应当充分考虑其检查行为对被检查车辆和其他相关车辆、行人安全通行的影响,从而将被检查车辆引导至安全地带后进行。本案中,木检站工作人员没有考虑前述应当考虑的因素,在机动车道上拦车检查,致使发生了交通事故,对张某造成了较大的人身损害,其行为构成行政滥用职权行为。
二、关于侵权主体的确定
根据交警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某的违法行为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拖拉机没有后尾灯;二是装载竹竿超长;三是在机动车道上不当停车。分析交通事故的成因,王某对其中前两个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无争议。但对于第三个违法行为即在机动车道上不当停车行为,则是由于木检站的拦车检查行为而导致王某的被动停车。换句话说,木检站拦车检查王某拖拉机的同时,也限制了张某骑摩托车在该机动车道上通行的权利,该违法检查行为侵犯了张某的安全通行权。因此,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非来源于王某一方,损害赔偿责任也不应单纯由王某承担。木检站和王某均是构成张某人身损害的侵权主体。
第一种意见的不当之处在于,其忽视了木检站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将行政诉讼的原告限定为行政相对人而否定了与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行政相关人的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据此规定,比如建设规划行政部门许可甲建筑的楼房侵犯了乙的通风、采光等相邻权,乙作为行政相关人是有权对建设规划行政部门提起行政诉讼的。本案中,由于木检站拦车检查导致王某不当停车,进而引发了交通事故,张某与木检站的行政检查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同时,本案还涉及“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的区别问题。“事实因果关系”又称责任要件因果关系,其所要断定的是权利受侵害的事实系什么原因导致、原因事实(加害行为)对于权利受侵害的事实所起的作用,也就是说其主要是弄清“事实是什么?”、“实际上发生了什么?”和“事实是如何发生的?”这些基本事实问题;“法律因果关系”又称责任范围因果关系,其所要解决的是责任范围、赔偿范围问题,即由谁赔偿和赔偿多少的问题。[]通常情况下,《交通事实认定书》只认定司机而不是车主的责任,而法院却判决车主而不是司机承担赔偿责任。在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是“事实因果关系”,法院判决认定的是“法律因果关系。所以,不能因《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某当事人的责任而排除其赔偿责任。当然,本案中由于木检站行为是行政执法行为而不是一般的民事职务行为,所以,其赔偿责任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赔偿责任而是行政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的不当之处在于,其片面强调了行政主体的违法行为,而忽视了民事主体的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可以设想,如果王某的拖拉机有后尾灯,如果装载的竹竿不超长,则很可能不会发生,至少不会发生如此严重的交通事故。王某的行为不仅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也是致使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关于两种诉讼程序的选择和两个侵权主体赔偿份额的确定
鉴于行政主体的违法行为和民事主体的违法行为相互结合,共同致受害人人身损害,并且二者法律关系不同,诉讼程序各异且不能相互附带,[]无法一次性解决受害人的司法救济问题,这就存在两种诉讼程序谁先谁后、两个侵权主体各自承担赔偿责任的份额问题。
1、诉讼程序的选择
由于木检站的行政行为和王某的民事行为是各自独立的无意识联系的共同侵权行为,其法律责任也应当是不相互连带或者依附的。因此,不存在行政诉讼程序和民事诉讼程序的先后顺序问题。张某可以先对王某提起民事诉讼,也可以先对木检站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也可以先对木检站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和行政审判庭应当分别判决王某和木检站的赔偿责任。不应将一种诉讼程序作为另一种诉讼程序的前置条件限制当事人的诉权。
2、赔偿份额的确定
本案交通事故是由张某、王某和木检站三方的违法行为共同造成的,确定木检站和王某的赔偿份额时,应当充分考虑三方行为在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和结果中所起作用的大小。应当参照的法律规定有:一是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二)项:“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法释(200123]:“……由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确定赔偿的数额时,应当考虑该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上述规定确立的规则是:在行政主体的违法行为、受害人和第三人的过错行为竞合,共同致使受害人合法权益损害的情况下,因受害人自己的行为致使的损害,由受害人自己承担责任;因行政主体的行为致使的损害,由行政主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致使的损害,由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其实是与民法上的“过错责任原则”和刑法、行政处罚法上的“过罚相当原则”相通的。因此,行政法官和民事法官分别在审理行政案件和民事案件时,应当依照上述规则,具体确定木检站和王某的赔偿份额。
本案中,因系夜间追车,木检站工作人员对王某拖拉机没有后尾灯、装载竹竿超长,存在较大的发生交通事故隐患的事实是应该知道的,而王某对木检站突然在机动车道上拦车检查的事实则是不可能预见到的;木检站拦车检查行为致拖拉机不当停车是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拖拉机没有后尾灯、装载竹竿超长,只是增加了发生交通事故的可能性和危险性,是次要原因。据此分析,在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和结果中,木检站比王某所起的作用较大,应当承担较多的赔偿份额。

[]胡建淼主编:《行政违法问题探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1版,第303页。
[] 参见张树义主编:《纠纷的行政解决机制研究——以行政裁决为中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1版,第154页。
[] 我国法律没有民事附带行政的规定;至于行政附带民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也仅限于行政裁决,对本案则不适用。
[] 有学者认为:“两个以上行为竞合,数个行为产生同一后果时,国家只对自己的行为导致的损害部分承担责任”。马怀德主编:《国家赔偿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1版,第110页。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