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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娟:行政赔偿诉讼中混合过错的认定与解释方法

 thw8080 2023-01-07 发布于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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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黄娟(华东政法大学科学研究院助理研究员)

出处:《法律方法》2016年第2期




|目录

一、研究缘起

二、行政审判实践中对“混合过错”的文义解读方案

(一)行政诉讼中对混合过错内涵的两种理解

(二)法院所理解的两种混合过错情形下的责任承担

三、混合过错情形下责任的认定方案

(一)行政机关赔偿方案上的分歧

(二)不同承担责任方案法律依据的认定

(三)三方过错时受害人求偿的影响因素

结语




|摘要


在受害人自身和行政机关共同致损的侵权案件中,现有实践中部分法院将'混合过错'理解为过错归责的混合,并据此裁断行政机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与有的法院主张根据致害程度承担部分损失之观点形成分歧。按照侵权原理和体系性解释,混合过错中的'过错'应被认定为责任分配的基础性考量因素。在三方过错的侵权案件中,关于行政机关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实践和零散的规范均表现出了按份责任与补充责任两种解决思路。明晰混合过错中行政责任的承担规则需要在立法政策上进行选择,需要利用利益衡量策略,将来采取以周全地保障受害人权益为先或以顾及行政赔偿的特殊性为先的立法举措,进而以此为基础厘清混合过错中的民事赔偿与行政赔偿的关系问题。

|关键词


混合过错;行政赔偿;法律解释;按份责任;补偿责任




|正文

一、研究缘起

在我国,作为一项正式的法律规则,“混合过错”最早见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1986年发布的《民法通则》第131条,即“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其后,关于《民法通则》第131条的“混合过错”规则的理解与适用,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2条第1款做出了进一步规定。作为一项侵权责任的分配规则,混合过错原理甚至其概念本身在民法学界均是存有争议的。就“混合过错”这个概念本身而言,有的学者认为它又可称作“过失竞合”,类似于大陆法系国家中的“与有过失”,英美法系国家中的“共同过失”;我国民法则是依据原苏联民法理论将其称为“混合过错”。与此相对应,有的学者认为,“混合过错”完全是我国特有的概念,不仅内部构造上不同于原苏联民法理论上的混合过错,连同我国“混合过错”概念本身也存在着外延不周延的问题。尽管如此,关于“混合过错”的内涵学者们一致认同的是,混合过错是指侵权法律关系中包括受害方自身过错的多方过错的混合,其“从功能上讲是一种抗辩事由,其法律后果是过失相抵”。

虽然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律制度已于1989年正式确立,但不论是行政诉讼法,还是几经修改的国家赔偿法,始终没有对行政行为违法与行政相对人自身过错并存时的责任承担问题做出规定。实际上,行政侵权与相对人自身过错共存的情形早已不是行政执法实践中的个别现象,并较多地出现于我国行政登记和税务执法领域中。2007年发布的《物权法》第21条明确了先前存在诸多争议的登记机构错误登记时的赔偿责任问题,2010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则进一步明确,“房屋登记机构未尽合理审慎职责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税务行政中,“混合过错”则明确作为一个规范用语被提出。2007年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加强税务行政复议工作的意见》及其后的湖南省、杭州市、宁波市等地的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中都有列明,将税务机关和税务行政相对人混合过错的状况作为对行政相对人从轻或减轻处罚依据之一,抑或作为可供相关复议机关调解的情形之一。同样地,在我国行政赔偿审判实践中涉及混合过错责任分配问题的也不乏其例。(详见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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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及我国司法实践,法院对“混合过错”概念的使用存在混乱之处。早在2005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下发<侵权纠纷办案要件指南>的通知》中就指明,“判决书说理措辞中不要使用'混合过错,共同过错’等提法,因为这种提法容易产生请求方同相对方对损害结果都有过错的认识,且不能够包含无过错责任情况下的与有过失的情形”。具体到我国行政审判领域,法院并未排斥使用“混合过错”这一存有争议的概念,并且还对该概念的内含进行了一定的“扩充”。就我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通过编著而公布的160个典型的行政审判案件来说,其中有两个标注为混合过错情形下的行政赔偿案例,即“范元运、范作动诉山东省邹平县建设局规划许可暨行政赔偿案”(以下简称“范元运案”)和“黄玉河诉图们市林业局行政赔偿案”(以下简称“黄玉河案”)。实际上,“黄玉河案”具体涉及的是第三方侵权和行政机关侵权并存时的赔偿责任分担问题,依前文所指出的,这种情形并不属于学理上通常所指的“混合过错”,而属于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那么,在此存在的疑问是:在缺乏明确法律规范的情形下,面对上述侵权类型,法院应援引民事侵权规范加以裁断行政责任的承担问题吗?这个问题延伸至规范层面就是我国的《国家赔偿法》与民事侵权法律规范的关系问题。

不同于民法学界长期在“混合侵权”问题上孜孜不倦地探讨,至今鲜有行政法学者系统地研究行政赔偿案件中的行政机关侵权责任与相对人自身过错责任的混合及其后续的责任分配问题。虽然在此不能断言是理论研究的匮乏导致了上述司法实践中名称的混乱使用,但可由此倒推出目前司法对明晰相关理论的需求。至此,本文力图厘清的是,“混合过错”概念本身的外延是否可以自洽?其字义上引发的侵权行为归责原则上的疑虑又能否消除?通过我国行政审判实践又是否真的需突破“混合过错”的原本意涵,以及存在行政机关与相对人双方过错时的责任承担是否单纯地进行按份分配?当存有行政机关、相对人和第三人三方过错时,责任仍然单纯地依据过错按份承担吗?三方过错时又是否存在受害人的求偿位序问题?行政机关赔偿后能否向第三人追偿?对上述问题的回答,本文拟从以下两个方面展开对我国行政赔偿诉讼中“混合过错”相关问题的讨论:第一,细致地展现我国目前行政审判实践中法院对“混合过错”的解读和做出的行政责任承担方案;第二,运用法律解释方法,探究对“混合过错”的不同理解的分歧之所在,进而分析不同责任承担方案的背后的考量因素,以期为将来的立法选择提供学理基础。

二、行政审判实践中对“混合过错”的文义解读方案

按照目前法律文本中的规范用语,以“混合过错”为关键词,在北大法宝网、中国裁判文书网和指导案例书籍上搜罗相关案例,发现相关案件中涉及的“混合过错”的内涵并非全然一致。据整理,目前存在对“混合过错”内涵的两种解读方案。

(一)行政诉讼中对混合过错内涵的两种理解

通读上述案例的审判内容发现,在司法实践中对混合过错的理解存在以下两种:

1. 将混合过错理解为受害人自身过错与行政机关过错的混合。

例如,在“范元运案”中,原告范元运、范作动在未获得经贸部门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建设加油站并对外经营加油业务,因此该加油站被邹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并加以取缔。经查明,原告是在仅有规划许可,而未办理合法用地手续,未申请施工许可,属于在手续不全的情况下施工建设加油站。但是,原告的上述建设行为是基于对被告邹平县建设局和魏桥镇政府的信赖而展开的。根据规定,新建加油站的规划许可应当以省级经贸委的核准为前置条件。而被告受招商引资政策的引导,在原告前置条件未达成的情况下魏桥镇政府的职能部门收取了原告的土地审批费和规服费,邹平县建设局则为原告办理了规划许可证。至此,法院判定原告加油站被取缔的损失是由原告违法建设和被告违法审批行为共同造成的,各方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责任。

事实上,“范元运案”所呈现的是关于混合过错最为单一的状况,即只是由相对人自身过错和行政机关违法行政所形成的法律关系。通过阅读其他案件发现,关涉混合过错的案件往往还牵扯着第三方侵权。以“张荣花等与安阳市文峰区交通局行政赔偿纠纷上诉案”为例(以下简称“张荣花案”),由于受害人邢银生未在交通局设卡检查时停车接受检查,交通局工作人员随即驱车追赶,最终导致邢银生的车与违规行驶的郭文祥的车辆相撞,造成乘坐人代祥宾重伤、邢金生死亡、邢银生重伤致死亡,两车损毁的事故后果。经法院认定,对于事故后果,首先邢银生拒不停车接受检查,超速行车对抗违法追车,存有过错;其次交通局工作人员违反其行业执法行为规范长距离追车导致邢银生超速行车,存有过错;再次,郭文祥违规驾车造成两车相撞,同样具有过错。对此,一审法院明确指出交通局和受害人的“过错行为形成混合过错”。与“范元运案”不同的是,“张荣花案”的侵权结果还与第三方郭文祥的违法行为密切相关。根据侵权理论,这种属于侵权损害赔偿一般责任中的一种特殊形式,也就是共同过错或称共同侵权行为,它是指两个以上的人由于共同过错,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利损害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2. 将混合过错理解为行政机关过错与第三方过错的混合。

实践中此种理解的典型例证有“黄玉河诉图们市林业局行政赔偿案”。案中第三人董亚臣违法用火和被告林业局擅自撤离导致火场死灰复燃的行为最终造成原告黄玉河果园的损失,司法实务人员直接将上述侵权状态称为混合过错。另外,可以辅以证明的是,在对“徐金林等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行政赔偿案”中法律关系的理解上同样存在上述倾向。案中被害人徐颂华被同一监房的多名犯罪嫌疑人殴打,在此期间,由于看守干警监管不善,最终导致受害人的死亡。对此,司法实务者认为这是一种混合过错责任。

基于对审判实践的观察,行政赔偿诉讼中的混合过错包含了侵权责任法理论中的混合过错和共同过错这两种理解。虽然它们均是由两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但在具体的过错主体上有所不同,这进而导致在侵权责任形态上的不同。目前实务对“混合过错”的理解表现出一种仅以文义进行判定的逻辑,这种判定一定程度上忽略了“混合过错”的特有内涵,是错用法律解释方法的结果。倘若真如目前行政赔偿诉讼实践中对两者不加以区分,势必造成最终责任承担上的混乱。

(二)法院所理解的两种混合过错情形下的责任承担

上文整理行政赔偿审判实践中对混合过错的理解倾向,并非为了单纯地介绍相关实务状况,还意图以此为基础整理出两种不同理解视角下法院对“混合过错”责任承担上的裁断方案。因为在侵权案件中,除受害人自身过错与行政机关侵权混合之外,往往还有第三方的侵权交织其中。所以,有必要从受害人与行政机关的混合过错、三方侵权以及行政机关与第三方侵权这三种情形观察并对比各自的责任分担情况。

1. 在确认案中侵权状况为受害人自身过错与行政机关过错相混合以及存在三方过错时,对于最终赔偿责任的承担法院表现出统一的态度,即一种是根据行政机关和相对人各自的过错程度,划定赔偿的数额,典型如案例。

此外,承接上一部分的内容,同时通过表一中整理的案例,我们不难看出,存在混合过错情形的案件往往还伴随着第三方侵权,具体可参见案例②、③、④、⑥的内容。在三方对损害结果都存有过错的案件中,有关责任分担的裁判更为复杂,具体表现出三种方案。第一种是不论受害人从第三方侵权人处获得赔偿与否,获得多少,仅依据案中行政机关的过错程度裁断赔偿份额,具体如案例③和④;第二种是在确定受害人自第三方处得到的赔偿份额以后,判令行政机关负补充责任,但不得超过其过错程度相应的份额,典型如案例②。第三种是先确定行政机关所应承担的份额,而行政机关最后承担的数额应减去受害人从第三方侵权人处获得的赔偿,对此可参见案例⑥的判决内容。

2. 在确认为行政机关和第三人双方侵权的案件中,法院裁断各方责任时表现出两种态度:一种是根据行政机关的过错程度判定赔偿份额,与第三方侵权人的赔偿状况无涉,典型如案例⑦;另一种是如案例⑧的判决,判令行政机关全额赔偿。在此需要说明的是,按照前文的整理与评述,有关共同侵权的责任承担问题似乎与本文的主题,即混合过错案件的责任承担问题无涉。其实并非如此,上文整理的三方侵权案例其实可以看作是混合过错与共同侵权相交织的案件。因此,在此整理单纯的共同侵权案件是出于周全司法实践状况的考虑,希望通过与三方侵权案件中责任承担方案的对比分析,更为全面地观察法院所选择的责任分配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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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观察与对比表1与表2中各个案件的法院裁判,在最终侵权责任的分担上,目前的司法实践存在以下不协调的地方:第一,在最终赔偿份额的划定上,法院存在行政机关全赔与按过错程度赔偿的分歧;第二,在存在第三方侵权人的混合过错案件中,法院对待第三方侵权人的赔偿状况的态度不一。有的法院忽略第三方侵权人的赔偿问题,直接以行政机关自身的过错程度裁定赔偿份额,而另有法院判决行政赔偿的最终数额等于与行政机关过错程度相当的赔偿份额减去被害人从第三人处已经获得的赔偿数额。无论是哪种方案,究其根本,其背后都有各自所理解的立法目的为理据,也有个案的情境作为支撑。

三、混合过错情形下责任的认定方案

在侵权损害赔偿诉讼中,诉讼各方当事人,甚至法院都致力于解决侵权责任由谁承担、承担多寡的问题。上述案件中显现出同为混合过错情境下的责任分担方案却非全然一致,这一情形形成的原因若单纯归结于具个案差别无法使人信服。通过提炼各个案件的主体内容,不难看出在相对人诉称其所受损失都是由行政机关的过错或者违法行政造成后,法院的审查始终依循以下思路进行:首先,确认损害事实。其次,确认损害原因,也就是一个因果关系的判断。其中,对于行政机关“过错”的判断,法院基本上是通过解释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是否违背了相关的法律规范来判断的,也就是说落脚点是在法定义务的违反与否,当然这里的“法”含义很丰富。再次,在最终赔偿责任划定上,法院才会强调一个“过错程度”问题。那么,思路相同结论却相悖的原因究竟为何,笔者拟从其使用的法律方法角度具体分解为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讨论。

(一)行政机关赔偿方案上的分歧

案⑧虽是侵权形态不同的案件,但案件中都牵涉多方责任主体。该案法院最终判令行政机关负责受损数额的全部,挖掘其后的原因在于,“国家赔偿与民事赔偿最大的区别在于国家赔偿否认混合过错的责任形式,只肯定了对与错,也就是上升为违法或不违法的判断形式结构。”按此逻辑,混合过错被认为是一种归责原则,由于我国的行政赔偿采行的是违法归责原则,所以以过错归责为核心的混合过错在上述案件里不予适用。显然,此处出现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下发<侵权纠纷办案要件指南>的通知》中所强调的对“混合过错、共同过错”的理解误区。

混合过错的内涵究竟作何理解?按照文义本身,它就是当事人双方过错的混合。对于其中的关键要素“过错”的理解,有学者溯源考证苏联民法理论上的混合过错,它并不限定于侵权人责任是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而且,其主观要件仅限于重大过失。而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1条的规定,混合过错只包括双方都是过错责任的场合,因此该学者认为混合过错是我国特有的概念,或者我们可以理解为混合过错在我国被赋予了特定的内涵。在此,结合我国现有的法律规范进行观察,却无法证成将混合过错中的“过错”理解为过错归责原则这一解读。根据《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款的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131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根据文义,这两个条文所规定的“违法”或者“故意、过失”的判定其实都是与最终责任承担的比例相联系,而非责任的归属。归责原则是当事人承担责任的依据,也就是说以何种标准作为依据来判定当事人在一个侵权损害中是否有责任,归责原则并不解决责任确定后在有责任的当事人之间如何分配责任。当然,这里还存在另外一种解读,即上述规定虽然是对责任承担多少的规定,但其实包含了责任归属的判断。其实一般的侵权理念就可以驳倒此种理解,因为无过错责任并不是没有过错的责任,而它仅仅是不考虑过错的责任。在无过错责任状况下,如果受害人对损害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同样影响当事人责任的承担,因此,除了字面文义的解读,通过对关涉条文进行体系性理解之后发现,将混合过错理解为归责原则显然是存在问题的,其应被看作是最终责任分配时的重要考量依据。发现规则之间的关联,理解立法之间的意义脉络是解读法律规范时应予注意的。在“混合过错”的理解上,正是需要秉承这一思路进行体系性思考。

前文已指明,司法实践中“混合过错”概念的运用已经造成误解。还有民法学者指出,“混合过错”的叫法已被“与有过失”所取代。但实际上,根据笔者在北大法宝案例资源库的检索,以“与有过失”为关键词未搜得任何关联案例,反而以“混合过错”为关键词搜得数例。由此可知,目前我国司法实务中仍习惯于“混合过错”的措辞,但其本身所具有的误读倾向却也是实践运用中需要警醒的。就此而论,在对法律概念的解读上,单纯对字面文义解读容易造成概念理解的混淆和不当。

(二)不同承担责任方案法律依据的认定

通过对司法案例的整理,在三方致害的案件中,关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方案法院表现出了两种态度,一种是行政机关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责任份额,即按份责任,例如案例③④;另一种同样评判行政机关的过错程度,但最终承担补充责任,例如案例②⑥。既然如此,那法院的两种责任承担方案是否依据了不同的法律规范做出呢?通读这四个案例的裁判文本,并未发现有关责任承担方案选择方面的法律依据。各个案件中法院仅依据《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3条第(五)项等规定来确认行政机关违法行政、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以及赔偿数额的计算等问题。也就是说,案例中法院所陈列的法律规范大体是确定损害可归责于行政机关,而不涉及具体的责任分配。事实上,无论是在1994年通过的还是新近已被修订的《国家赔偿法》中,始终未有混合过错情形下责任承担方面的规定。

关于按份责任的裁判依据,虽然法院的判决理由中未予说明,但在案例评析部分,却指明其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法释[2001]23号)的内容做出的裁断。该司法解释虽是针对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的赔偿责任问题,但它体现了人民法院在处理国家赔偿案件时应当根据行政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来确定行政赔偿责任的精神,似乎可看作是混合过错情形下如何确定行政机关赔偿份额问题的指导。与此同时,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劳动教养管理所不履行法定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1999]行他字第11号)中,同样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的裁断思路,即“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的数额时,应当考虑重庆市西山坪劳动管理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在造成刘元林死亡结果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由于我国尚未建立判例制度,并且两个批复均是针对行政不作为案件的赔偿问题,如果法院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的精神对涉及混合过错的案件中行政机关的赔偿责任进行分配其实无法认定为是一个不合于法律规范的裁判。混合过错往往关涉行政赔偿与民事赔偿、民事规范与行政规范的衔接问题。对此系列问题的直接的回应可见于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庭长就《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中。相关的,对混合过错的行政赔偿的处理,也可见于这一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物权法》21条第2款规定,“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10年8月2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第12条则表明,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办理房屋登记,给原告造成损害,房屋登记机构未尽合理审慎职责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上,不难看出目前法院认为混合过错中的行政赔偿仅限于行政机关侵害所造成的损害程度,即按照行政机关所实施行为的原因力,按份额承担责任。

关于补充责任的裁判依据,法院同样未列明,但从判决中可以观察其两种考虑:一是不可获得双倍赔偿。在案例②中,法院不论受害人从第三方侵权人处获得了多少协议赔偿款,最终判令被告就差额部分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这里,行政机关也许将要承担多于其过错份额的部分,也许是少于其过错的部分,但可以肯定的一点是,受害人不会获得多于其损害范围的赔偿数额。这一责任分配方案支撑依据是什么呢?其实,无论是按照《侵权责任法》,还是《国家赔偿法》(2012修正)的立法目的,受害人都不应获得损失范围之外的额外赔偿。《侵权责任法》第1条规定,本法制定的首要目的是“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国家赔偿法》第1条规定,制定本法是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由此可知,侵权责任致力的是受害人的损害填补,而非惩罚。二是当事人权益的最全面保护。在案例⑥中,法院虽然首先判定各方责任人的责任比重,即各自50%,但最终以损害赔偿填平补齐原则,判令行政机关承担了其多于其份额的责任。相对于按份责任,这种补充责任其实更好地保证了受害人损害赔偿的全额获取,因此是一种以受害人权益为重心的责任承担方案。目前这一责任承担方式体现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7条、第14条和第15条,以及《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2款、第37条和第40条中。

(三)三方过错时受害人求偿的影响因素

在混合过错情形下,无论行政机关最终承担的是按份责任还是补充责任,法院均需要结合各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各自承担的责任。至于各方过错到底是多少,在司法实践中成为法院“酌情”考虑的内容。具体探查法院斟酌的因素,包括了对损害的原因力、过错程度、赔偿能力、受害人的生活水平等。(具体例证可参阅表1)对此,有学者做了一项精当的总结,对于多方侵权中分担责任的基础,“将过失的程度与因果关系合成为一个标准,这在逻辑上似乎是不可能的”,然而从实践操作的逻辑上讲,“人们似乎须将所有的过失同视,而在可能之时仅仅考虑与有因果关系。因此,使用比较过失原则的陪审团及法官大概的确把与有因果关系及过失的程度做了混合,而不管这种混合是如何不合逻辑。但是,人们可以接受这一实践,因为其实际的效果是:责任是根据正常人(陪审团或法官)所认为是公平合理的那些标准而划分的,而他们在确立这一标准时已将所有的因素都考虑在内”。但在三方过错的案例中,受害人在求偿顺序上的选择将影响其最终的获赔数额。那么,按照司法实践的逻辑,行政机关承担按份责任时考虑扣除被害人已从第三人处获得的赔偿是否公平合理呢?再者,行政机关承担补充责任时,又有何依据认定行政机关是补充责任人而非侵权第三方呢?从目前实践的状况来看,受害人似乎可以自由选择优先求偿的对象。

对于受害人从第三方侵权人处的获赔数额应否成为衡量行政机关赔偿责任的考量因素,首先需要厘清三方过错情形下行政机关到底承担按份责任还是补充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2条规定,按份责任是数个行为人分别的侵权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同一个损害结果。这种无意思联络的共同致害行为人的责任承担规则是按照各行为人所实施行为的原因力,按份额各自承担责任。这一规则符合现有法律规范对混合过错的行政赔偿的处理。补充责任的基本结构则是:实施侵权行为的人对于所造成的损害是直接加害人,违反法定的或者约定保护义务的人对于所造成的损害是补充责任人。它的责任承担规则是:多数行为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产生的同一给付内容的数个责任,各个负担全部履行义务,造成损害的第一顺序责任人按照第一顺序承担责任,承担补充责任的人只有在第一顺序的责任人无力赔偿、赔偿不足或者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司法文件中表现出行政机关对于其过错应当承担的是与其致损程度相当的赔偿责任,但是在赔偿程序的选择上又存在行政机关承担补充责任的可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表明,“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在此,对于民行交叉的处理,法院明确了民事基础关系先行处理的规则。当然,这里主要针对的是关涉案件的基础事实纠纷的解决顺序,如果另论及赔偿问题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规定了合并审理的可能。此外,新《行政诉讼法》第61条规定:“在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做的裁决的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归根结底,三方过错中行政机关承担按份责任还是补充责任其实是立法政策上的一个选择问题。在此,具体涉及的是原则冲突或者规范冲突时的法益衡量问题。正如有学者所言:“权利也好,原则也罢,假使其界限不能一次确定,而毋宁多少是'开放的’、具'流动性的’,其彼此就特别容易发生冲突,因其效力范围无法自始确定。一旦冲突发生,为重建法律和平状态,或者一种权利必须向另一种权利(或有关的利益)让步,或者两者在某一程度上必须各自让步。”在受害人不可获得超额赔偿的基础性考虑上,是从尽可能保障受害人获取赔偿角度考虑选择补充责任还是从行政赔偿本身属性角度考虑选择按份赔偿。而如果选择补充责任,还需注意的一个问题是行政赔偿范围与民事赔偿范围的衔接问题。就目前的法律规定而言,民事赔偿范围宽于行政赔偿,此外,民事赔偿对待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也更为宽容。

结语

行政审判中的“混合过错”是司法实践中的一种特殊的侵权形态,其中需要解决的关键性问题是“混合过错”情形下行政赔偿问题,尤其是在混合过错之外,还存在第三方侵权人的情况下行政责任的承担问题变得更为复杂。在没有统一、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对于这些侵权情形,实践中法院判定的行政机关的赔偿方案并不一致。其间,尤其需要法院借助相关法律解释技术正确援引法律规范加以裁断。探究目前实务中处理方案背后的考量因素,法院所运用的法律技术有文义解读,也有立法目的的关照,其后的解读方案蕴含着受害人受损权益的保障和国家责任的公平负担等方面的权衡与考量。在最终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上,民事赔偿与行政赔偿的衔接问题背后其实还隐含着一个课题,即行政赔偿的属性问题,它是公法责任还是私法责任?相应地,《国家赔偿法》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如何处理?对此,学界素有争论。此外,仍有相关司法实践提出了理论梳理与解读需求。例如,在共有公共设施的致害赔偿问题上,实践中存在两种求偿路径,一种是依据《侵权责任法》第89条或者第91条向法院提起民事侵权赔偿,另一种是根据《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五)项或第4条第(四)项向法院提起行政不作为的侵权损害赔偿。实践中的分歧虽然是一个简约的立法注脚,但由此引发的学理上的讨论却是助推法制完善的突破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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