夜深无人扰,细读最高院行政审判庭编的第73集《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翻到一篇《关于查处违法建筑案件司法审查若干问题的思考》。该文讨论的一个问题就是,违法建筑处罚权的性质,其中明确指出“责令限期拆除......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 2018年年底,我们也承办过一起拆违案件。庭审中的一个辩论焦点就是:责令限期拆除决定是行政处罚行为还是行政强制措施?我们在庭审中明确责令限期拆除属于行政强制措施,而非行政处罚,在庭审过程和庭后提交的代理词中,我们对此都进行了充分的阐述,罗列了最高院案例和国务院法制办的答复。自信在这个问题上不应该出现较大的分歧。 然而,在一审、二审的判决中,两级法院还是认定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系行政处罚行为。并且两审法院都是以行政处罚为基础予以论述的。 今天看到最为权威的行政审判刊物再次明确支持了我方观点,心里其实并不高兴,反而是愤怒。要是因为自己错了,官司输了,也就认了;自己对了,官司还输了,真是让人无奈和悲凉!很多时候,诉讼就是如此,但本不该如此。 幸好,中国法治仍在路上! 附本文提及的拆违案部分代理词: ......执法局作出......号限期拆除决定的行为属于行政处罚行为是错误的。 根据我国《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法所称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了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务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该条款明确了行政强制措施的定义。《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明确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该条明确规定,执法局作出的诉争限期拆除决定书的行为系行政强制行为,并不是行政处罚行为。 并且,国务院法制办于2000年作出国法秘函[2000]134号《关于“责令限期拆除”是否属于行政处罚行为的答复》、于2012年作出国法秘研函〔2012〕665号《<关于“责令限期拆除”是否属于行政处罚行为的请示>的复函》,先后两次明确答复:《城乡规划法》规定的“限期拆除”、“责令限期拆除”与行政处罚是不同的行政行为,不应当理解为行政处罚行为。 另,最高人民法院通报的全国法院征收拆迁十大典型案例之一的叶某某等三人诉仁化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强制一案中也明确“即使是对违法建筑的强制拆除,也要严格遵守《行政强制法》的程序性规定”。据此,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公布典型案例的方式明确对违法建筑的拆迁也应当遵守《行政强制法》,而不是《行政处罚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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