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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执行律师:债权人参与分配制度适用中存在的主要争议及解决

 草容生 2023-01-16 发布于重庆

文/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 俞强律师、王双律师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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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参与分配制度是指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时,申请执行人以外的债权人申请加人分配程序, 依法从执行标的物中获得受偿的制度。

参与分配制度适用中存在的主要争议包括: 适用主体存在争议【案例一】、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认定存在争议【案例二】、债权人是否享有优先权及优先权范围存在争议【案例三】。

相关法规

《上海法院执行工作有关问题的解答》

1.在参与分配程序中,如何审查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渚偿所有债权?

答:参与分配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作为公民或其他组织的被执行人在不具备破产资格情形下债权的平等受偿,据此应当从宽把握“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 的要求,参与分配申诸人提供证据证明其债权未能足额受偿的,执行法院经形式审查后可推定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五百零七条 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  

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

相关案例: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山东天鹅棉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沪01民终3627号

争议焦点:一、杭州银行宁波分行可否参与分配;二、(2015)闵执字第6156号案件不动产拍卖款分配方案确定的分配金额是否正确。

法院认为: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本案中,王星平、励菊香与杭州银行宁波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作为债权人的杭州银行宁波分行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就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同时,(2016)浙0204民初3866号民事判决亦确定王星平、励菊香对该案主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案执行中,抵押物最终变现之后能否足够偿还杭州银行宁波分行的债权,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一审法院仅以杭州银行宁波分行另有物的担保,即认定杭州银行宁波分行不具备参与分配的资格,剥夺了杭州银行宁波分行在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中进行选择的权利,也剥夺了杭州银行宁波分行作为普通债权人参与分配的法定权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杭州银行宁波分行具有参与分配的资格。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份额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本金、利息等执行内容,(2015)闵执字第6156号案件不动产拍卖款分配方案按照各普通债权人的债权本金确定分配受偿比例,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上述分配方案计算范围有误,予以撤销,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相关案例:李郭崇、贺醒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7)最高法执监325号

争议焦点:被执行人的财产能否清偿所有债权。

法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9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申请参与分配,只需提交申请书,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相关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并未要求由申请人承担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证明责任。而且从实际情况来看,由申请人承担严格的证明责任并不现实。实践中,只要申请人一方提供相关材料,符合一定要件后就应予以认可,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是否满足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条件,应由执行法院来审查,并且执行法院对此也应从宽把握。只要确定现有财产已经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就应同意申请人参与分配。因此,本案山西高院和运城中院要求由李郭崇承担严格的证明责任从而不支持李郭崇参与分配的申请与法律规定和执行实际均不符合。

此外,关于申请人应向哪个法院提出参与分配申请的问题。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2条规定应当向其原申请执行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但之后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对此均并未提出明确要求,而且即便法律规定申请人应当向原申请执行法院提交申请书,法院也不能以此为由驳回当事人的申请,毕竟向哪个法院提出申请只是具体操作的问题,不能以此剥夺申请人的实体权利。

相关案例:铜川聚和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合伙企业、张勇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3929号

争议焦点:张勇、侯小玲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及优先受偿的范围。

法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担保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抵押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不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的情况下,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前述相关费用。本案中,张勇、侯小玲在与高继升、焦艳芹签订借款合同时,焦艳芹以其名下的五套房产为案涉债务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案涉他项权利证书显示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张勇、侯小玲,载明的债权数额为500万元,但该数额一般仅指设定抵押时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二审法院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认定张勇、侯小玲对本案抵押物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可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权,且优先受偿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以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等费用,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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