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某女与某男相识于某相亲平台,某女离异,却隐瞒了现实已有小孩的事实,后某男为追求某女多次通过微信主动向女方进行大额转账,以示爱慕之心。某女一边接受某男表示的好感,一边多次以各种理由拒绝见面。后某女联合他人虚构一个高投入高回报的投资项目,并通过“我们交往”、“投资回报是结婚基金”言语诱导某男进行大额投资。某男为达到与某女结婚的目的,变卖自己的房产,拿出全部积蓄进行投资,血本无归。 二、争议焦点 本案所涉款项分为两部分:一、基于网恋因素,某男赠予的财物;二、某女联合他人虚构投资项目索取的财物。争议焦点在于第一部分金额能否被认定为某女的诈骗金额? 三、律师分析 本案涉嫌刑事诈骗及民事诈骗两部分内容,笔者认为应当分开前后两部分行为事实进行分析,在此之前,我们先认识一下民事诈骗与刑事诈骗的区别: 民事欺诈,是指故意将不真实的情况当作真实的情况加以表示,以使他人产生误解,进而作出意思表示的行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刑事诈骗,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在“刑民交叉”类案件中,如果行为人采用的欺骗手段达到了使他人产生认识错误并处分财物的程度,则构成诈骗罪。如果行为人虽然采用欺骗手段,但并不足以达到使他人无对价交付财物的程度,则只是民事欺诈,尚不构成诈骗罪。 显然,虽然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都包含“欺骗”要素,但是二者的内涵具有本质区别,主要体现在三方面:一是欺骗内容,民事欺诈要求内容不真实,刑事诈骗要求虚构事实。民事欺诈是行为人对个别事实或局部事实的欺骗,刑事诈骗则是行为人对整体事实或全部事实的欺骗;二是欺骗程度,如果行为人采用的欺骗手段达到了使他人产生错误认识并处分财物的程度,则很可能构成刑事诈骗;如果行为人虽然采取欺骗手段,但并没有直接达到使他人无对价交付财物的程度,则可能构成民事欺诈。从因果关系来说,民事欺诈要求违背真实意愿作出意思表示,刑事诈骗要求该错误认识必须直接导致处分财物,进而致使财物损失。从主观上来说,民事欺诈要求故意,刑事诈骗要求在故意的基础上必须对财物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后者要素多于前者,简而言之,刑事诈骗的欺骗程度要比民事欺诈的大;三是欺骗结果,刑事诈骗的结果是给被害人造成数额较大以上的财物损失;民事诈骗的结果是导致他人与欺骗行为人发生、变更或者消灭了某种民事法律关系。刑事诈骗在主观构成要素中必须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刑事诈骗中对于欺骗结果自始是肯定的、放任的;民事诈骗中,当事人主观上也会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但是这种利益是可以通过民事法律行为去实现的,如通过履行合同实现合同利益。民事诈骗对欺骗结果是具有不确定的。 回到本案中,行为人第二部分行为事实,很显然,行为人虚构一个虚假的投资项目,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被害人对此陷入认识错误,基于错误的认识,被害人处分财物造成严重损失,而行为人却因此获利。行为人谋取的不是能通过民事行为的对价利益,而是无对价交付财物,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 至于行为第一部分行为事实中,行为人与被害人相识于相亲平台,行为人没有将真实婚育情况告知相亲对象,令被害人基于对行为人不真实的认识进而实施了违背真实意思的民事行为。但就该第一部分的行为事实,行为人的行为并不是违法行为,更不属于犯罪行为,而是在普遍大众所能接受的范围内,属于道德上可评判的民事行为。在实施该部分行为事实的这个过程中,被害人是为追求行为人自己主动向其微信转账以示爱慕。虽然说,我们不能否认的是,如果被害人一开始就得知被告人现实已育,是否还会赠予财物,但我们同时也不能完全排除,即使被害人知道被告人的现实情形,基于双方感情仍然会赠予财物的可能。而且被害人这部分财物系主动赠予,案发前也没有要求被告人退还。所以行为人隐瞒现实已有事实的行为,虽属采取了一定的欺诈手段,但其欺诈程度并不足以直接导致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物,被害人赠予财物也是为了维系当时真实存在的感情,应当属于民法意义上因受欺诈作出的可撤销的赠予合同。据此,我们认为该部分金额不应被认定为某女的诈骗金额。 最终,公诉机关采纳了律师的意见,将第一部分金额予以扣除。 四、小结 刑民交叉的本质就是公权力介入与私权力保障的交织融合,对此,笔者认为,二者应当并重,既要运用公权力惩罚犯罪,又要有效地按照民事法律保障民事主体的私权利,准确把握刑事犯罪与民事欺诈的界限,防范公权力不当介入,更有利于实现法秩序的统一性。 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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