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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并非所有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均无效

 随手一阅 2023-01-25 发布于浙江

尽管任何犯罪都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但是,根据《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之规定,并不是所有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均无效,也有不影响合同效力的例外情况。笔者认为,构成犯罪的情况下,也要根据《民法典》第153条之规定判断违法对合同效力的影响,也要考虑有无例外情况。一般来说,如果合同内容就是约定的犯罪行为,认定合同有效,使其具有可履行性,无疑是荒谬的;而如果不是合同内容,只是合同履行中的一方或双方违法犯罪,则与合同效力无关。比如,合同双方签订一个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包方向发包方工地代表行贿,以使阶段性建筑成果得到其签字认可。于此情形,不应认定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无效。如行贿行为是发包方工地代表应当签字而不签字,其在受贿情况下才签字,并未损害发包方利益,对该职务代理行为的效力都不应受影响。如该合同履行中的行贿行为,使职务代理人签字认可本不应认可的某一工程质量造价等,虽构成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将导致职务代理人签字法律行为不发生职务代理的效力,并产生相应的民事责任,但不影响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效力。申言之,履行中的违法犯罪问题可以按合同解除来解决,但不应作为合同无效的事由,此所谓“桥归桥,路归路”,虽殊途同归,但要探求符合基本法理的解释路径。

如果犯罪嫌疑人是为准备犯罪而签订合同,合同内容本身就是犯罪行为,或者合同标的物属于禁止流通物或限制流通物,认定无效,自不待言。但合同内容如不存在违法之处,且一方对另一方犯罪目的也可能毫不知情,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就要区分情况:如嫌犯已得到对方履行,但未对待给付,不宜认定无效;但是,如果嫌犯未得到履行,认定合同无效可使犯罪行为无法继续实施,则应认定合同无效,由嫌犯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另外一种思路是仍认定有效,但判决合同不得实际履行,由嫌犯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样,对无过错的另一方当事人保护更周全些。总之,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什么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问题是一个世界性重大疑难问题,在此不再赘述。至于违法犯罪订立的合同是否必然导致违背公序良俗,在民法上更是极具挑战性,笔者的一个基本观点是,不应把合同主体构成犯罪与合同违反公序良俗划等号,要根据犯罪所侵害的法益、所构成罪名的立法目的以及犯罪与合同的关系进行具体分析。

综上,笔者对犯罪与合同效力关系分析,意在提供一些思考路径,澄清一些基本观点。总的来说,对涉及犯罪的合同效力的判断要依《民法典》关于合同效力的一系列规定为依据,对号入座,使司法工作者有一个裁量上的基本约束,避免泛化,防止裁量权成脱缰野马;以《民法典》为依据,只是一个判断的逻辑起点,是一个归类方法,而不是否定公法规范在合同效力判断上的作用,相反,公法规范是判断合同效力不可或缺的。《民法典》第153条所称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显然包括对公法规范的违反。更需指出的是,笔者所归纳的三类,也存在交叉关系,比如在构成欺诈的情况下,合同内容也可能违反强制性规定,当然可以认定无效;在构成虚伪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也不排除同时也构成恶意串通或违法、违反公序良俗。只是视具体案情以最易从事实上、法律上令人信服的事由进行裁判说理即可。(刘贵祥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 二级大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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