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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在家用燃气器具检查中对标识、资质的把握

 zjshzq 2023-01-28 发布于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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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在家用燃气器具检查中对标识、资质的把握

作者系  中国品牌与防伪-消费品执法打假协作联盟智库专家   孔迪

 从去年底至今,各地市场监管部门都在陆续开展“家用燃气器具”的专项检查,主要是针对家用燃气灶具、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这两大类产品。因为历史原因,这两类产品的生产厂家高度集中在广东、浙江的几个区域,所以实际上绝大多数地区市监部门开展专项检查的重点还是在落在流通领域的大量销售商家处,各地市场中有大量品牌繁多、质量“良莠不齐”的燃气器具。因为燃气灶具的生产门槛和成本比热水器要低而需求量更大,所在出现问题概率更高,据反馈,日常检查发现的疑难问题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01

“三无”产品如何处置

“三无”并非一个正式法律概念,根据《产品质量法》第27条对产品通用标识方面的基本规定,产品或包装上(含说明书)必须标注的内容包括“产品名称”“厂名厂址”“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这几项(第27条第1-2项),如果缺少上述内容即可认定为“三无”产品;而除此之外,如果有其他规定或相关标准明确要求,则还需要标注“产品规格、等级、主要成分及含量”(第3项),“生产日期或安全使用期”(第4项)和“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第5项)。对应罚则是第54条,违反1-3项仅仅是责令改正,而违反第4-5项、情节严重则要给予处罚,可见第4、5项的标识要求明显比前3项更为重要。另外,《标准化法》第27条也规定了生产企业应当公开其产品所执行的强制性、推荐性标准,团体或企业标准,未公开的话也要责令改正。

      检查中常见的“三无”燃气器具绝大多数都已经标注有产品名称为“家用燃气灶具/热水器”,并备注了气源是天然气或液化气(否则消费者也不敢买),但故意不标注生产厂家的厂名厂址和执行标准。这类来源一般有两种:第一种是非正规的小作坊里手工组装的,厂家连营业执照都没有办所以无法标注厂名厂址,压根也不懂产品相关标准;第二种则是有营业执照甚至已取得生产资质的小厂生产的,既生产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合格燃气器具,又偷偷生产一些偷工减料、不符合标准的劣质产品来低价销售,为了不被人发现生产源头,所以也故意不标注厂名、厂址和标准等信息。对于未标注厂名、厂址、合格证明或执行标准等违法行为,质量法、标准化法的处理都只是责令改正并不涉及处罚,而且单从文字表述来看,责令改正的对象实际应该是厂家而非商家。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原工商总局2016年发布了《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85号令),规定了对于销售者销售了违反质量法第27条标识要求商品的违法行为,可以依照第54条对生产者的处理条款;而且对销售者销售“无厂名、厂址等来源不明的商品”还专门设定了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所以原来在流通领域对“三无”产品的监管执法还是有一定抓手的,但随着总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2020年1月1日正式实施,原85号令被废止,其中涉及“三无”产品的条款均已失效不能再引用

       那么是不是现在检查中碰上“三无”燃气器具,就只能依据质量法、标准化法责令生产厂家改正、要求商家停止销售,其他方面都一筹莫展呢?其实不然,还可以深挖一下标准方面

      以燃气灶具为例有强制性国家标准GB 16410-2020《家用燃气灶具》(2022年1月1日实施),标准化法第2条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该强制性标准第7章“标志、包装”中专门对家用燃气灶具的铭牌、包装箱标识具体内容和安装使用说明做了多项细化要求,其中就包括“生产日期”和“警示标志和警示说明”等方面要求,同为强制性标准的GB6932-2015《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中也有类似规定。既然是厂名厂址都没有的“三无”灶具,更不可能标注生产日期和相关警示标志和说明。质量法第54条后半段规定“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如不标注生产日期(家用燃气灶具有强制性判废年限)或警示信息,明显会对购买者安全使用造成较大威胁,符合上述罚则中“情节严重”的情形,完全可以适用该条对生产、销售“三无”灶具的行为进行处罚。但这条只能作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不能没收“三无”灶具,如果觉得处理不到位的话,还可以考虑从“其他标识项目(27条第1-3项之外)不符合GB 16410强标要求”出发,适用《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33条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罚则,没收销毁“三无”灶具和罚款。不过后面这种方式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实施条例第33条与修订后的标准化法第37条不一致,但笔者觉得单纯看文字表述并无明显冲突,虽然一般不推荐但特殊情形仍可适用;另一种适用《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中“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处罚的观点也不妥,毕竟燃气灶具本不在《特别规定》明文所列适用范围,虽有扩大解释但效力欠缺,而且罚则太重、可执行性差。

02


对产品资质要求的把握

        家用燃气灶具、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这两类产品,之前一直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燃气快速热水器的无证查处公告最早是在2002年,燃气灶具的无证查处公告是2004年),生产企业必须取得相应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并在产品或包装上标注许可证编号和“QS 生产许可”标志。2018年9月,国务院发布《关于进一步压减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目录和简化审批程序的决定》(国发〔2018〕33号),明确了将原目录中的“燃气器具”(含燃气调压器(箱)、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家用燃气灶具、商用燃气灶具和便携式丁烷气灶)整类取消工许制度管理;2018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发布了《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压减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目录和简化审批程序的决定>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市监质监〔2018〕190号),进一步明确“经国务院同意,总局和认监委决定将防爆电气、燃气器具(家用燃气灶、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燃气采暖热水炉)和标定容积500L以上大冰箱(制冷设备产品冷柜单元中家用冰箱冷柜产品)转为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2019年7月,总局又发布了《关于防爆电气等产品由生产许可转为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实施要求的公告》(2019年第34号),设定“燃气器具”等产品正式实施CCC认证的时间为2020年10月1日,并明确规定自该日期起,如上述产品未经CCC认证和未标注CCC标志,不得出厂、销售、进口或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那么在现场检查中,如果发现燃气器具未标注CCC认证标志且经查询厂家尚未取得认证证书,能否直接认定厂家或商家存在出厂、销售未经认证产品的违法行为呢?

      对生产日期在2020年10月1日之后的燃气器具自然可以使用这个方法认定,但检查中发现市场中还存在大量该日期之前的库存产品,对此就不能这么简单认定了“法不朔及既往”是对法律精神理解和执行的一项基本原则,同样也可以扩展到对其他制度或规则的理解。

     “燃气器具”是近几年才从工许制度转为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CCC认证制度并不能对其正式实施日期(2020.10.1)之前生产的产品产生必然约束,所以总局在上述第34号公告里也专门规定了“CCC认证与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衔接”。其中关键点有两项:一是2020年10月1日将注销全国所有的燃气器具生产许可证;二是原获证厂家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肯定在2020年10月1日之前)生产的燃气器具,2020年10月1日之后,即使在正式实施CCC认证后仍可继续使用原包装(符合生产许可证要求)出厂销售,即仍然认可原获得许可证企业的资质能力和产品质量,按照“老人老办法”列为特殊情形处理。

     换句话说,目前对开展燃气器具专项检查时,必须先要检查产品生产日期,如果在上述日期之前,还须进一步核实生产厂家是否曾取得相应的生产许可证、获证范围是否包括产品规格、对应生产日期时的许可证状态是否有效。如果这三项都符合,则基本可以认定产品在资质方面没有问题,即使厂家后续并未取得CCC证书也不能直接按照未经认证查处;不过须特别注意,这仅代表资质方面不违法,并不代表该产品继续销售完全合法,因为除了资质外还有其他法定要求也必须符合(如标准、广告、价格、宣传等)。仍以燃气灶具为例,新国标GB 16410-2020于今年1月1日正式实施,新旧两版标准相比修改很大,可以说如果按照旧国标生产的燃气灶具是不太可能完全符合新国标的,即使资质方面没有问题,但极大可能会存在标识和实物质量问题,同样属禁止销售的范畴。如果三项中任意一项不符合(证明产品在生产时并无有效许可证),或者生产日期在2020年10月1日后且未取得CCC证书,都可以认定为厂家或商家出厂、销售了未经认证产品,适用《认证认可条例》第66条处罚。

     除上述违法情形外,检查中还发现“虚假标注QS标志、证号”、“冒用CCC认证标志”或“伪造、冒用厂名”等情形,这时就要结合相对人的身份来衡量是否同一个违法行为。

     对厂家来说,“出厂未经认证产品”与“冒用许可证标志”、“冒用CCC标志”或“伪造、冒用厂名”之间并无逻辑上的必然关系(即主观可以选择实施其中一种或几种),所以应当视为故意实施了多个违法行为,应合并处罚;而对商家来说,进货时该批商品已经存在了上述多种违法情形,作为商家在销售商品过程中并不能增加或减少违法情形,所以商家只存在“销售(本身已存在多种违法情形的)违法商品”这一种违法行为,根据修订后《行政处罚法》第29条的规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罚则叠加、罚款择一从重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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