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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系列 | 合同约定 “仅在收到第三方的相关款项后才向对方付款” 有用吗?| 律法拾贝

 隐遁B 2023-02-08 发布于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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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环环相扣的商事交易中,负有付款义务的一方出于交易安全、资金链稳定等因素的考量,常常会在合同中约定一个较为独特的条款(下文简称“此类条款”):仅在其与第三方的相关合同中收到相应款项时,本合同的付款条件才成就。因其支付特点,在建筑工程领域中该约定又被称为“背靠背条款”。由于这种付款方式可以有效规避风险、减轻大额交易中付款方的压力,被许多大型企业所青睐。但在司法实践中,这种条款的效力仍存在一定的争议。本文将从具体司法实践出发,探究此类条款的适用问题,并在文末为所需读者提供有效的建议。


01

研究结论


 CONCLUSIONS


一、条款效力问题

否定说:持此态度的法院否认此类条款效力的原因不尽相同,主要可以分为以下几种原因:

(1)此类条款转移了合同主要风险,违反公平原则,因此无效(见案例1-2)

(2)此类条款违反合同相对性,因此无效(见案例3)

(3)若合同为格式条款,此类条款系不合理免除自身主要义务,因此无效(见案例4)

  上述否定条款效力的三种原因中,违反公平原则为由否认条款效力的判例占主流。

肯定说:持肯定态度的法院认为此类条款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可其效力。(见案例5-6)

整体而言,对此类条款的效力持肯定态度的法院相对占据主流地位。

注:法院认可该条款效力并非意味着付款义务人可以直接以此免除相应的付款义务,当事人仍需举证证明一些事项,以明确合同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具体当事人需证明的内容如下所示。

二、为避免直接付款当事人需证明的事项

1.合同约定明确

由于此类条款将第三方未支付款项的风险全部转嫁给相对人,合同是否付款主要取决于第三方与当事人的项目实施进度及付款安排,因此付款义务人所提供的合同需能证明以下事项

(1)合同中对此类条款的内容表述清楚。若仅约定“付款方式为背靠背付款”或合同未明确第三方付款主体的名称,则认为合同对此约定不明。(见于案例7)

(2)双方订立的合同已对付款义务人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进行了披露,当事人可知悉第三方付款主体的支付时间、支付方式、支付比例。(见于案例8)

2.第三方未支付相应款项

付款义务人需举证证明第三方实际并未支付相应款项。若法院查明第三方已付款或付款义务人对此不提供证据,则将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见案例9)

3.付款义务人已向第三方积极主张款项

付款义务人应证明其已积极向第三方主张款项,包括以书面方式积极催告第三方付款,并在第三方不予付款时于合理期限内及时提起了诉讼。否则法院将认为其不作为的行为属于《民法典》第159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方式阻止条件成就”,应当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见案例10-11)

根据检索,付款义务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积极向第三方主张款项系法院否认其抗辩的主要原因。

02

案例分析


 CASE


一、否认条款效力

序号
案号
审判法院
法院认为
判决结果
1
(2019)鲁02民终11460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首先,被告提交的对账签认记录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证明存在业主资金不到位的情形。其次,合同付款条款约定以业主的付款作为前提,这种附条件的设置使得原告实现其债权取决于被告是否积极追讨其债权,其实质是由被告决定是否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将自己一方的风险转嫁给原告,剥夺了原告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合法地主张涉案款项的权利。再次,被告作为本案合同签订之主体,亦应合法行使权利以及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本案原告已按约履行供货义务,且已开具全部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应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被告抗辩没有达到付款条件,付款时间顺延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不认可此条款,应予付款
2
(2019)京03民终6724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如按照通达吉源公司对合同条文的解释将使洁雅德公司处于长期等待涉案付款条件不确定能否成就的风险中,不仅超出了洁雅德公司对于龙源顺景公司付款进度的合理知悉以及掌控范围也违反了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及立法精神。
不认可此条款,应予付款
3
(2021)豫0302民初1912号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法院认为,关于被告中铁七局一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结算款应在业主付款后再支付给陕西铁永桥隧公司的抗辩意见,因合同具有相对性,案涉合同是由陕西铁永桥隧公司与中铁七局一公司双方签订,中铁七局一公司以业主未向其支付货款为由拒付货款有违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不予采信。不认可此条款,应予付
4(2021)鲁15民终3667号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荣盛公司是否具备付款条件。双方签订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约定:4.5最终结算须在对建设单位结算完成后方可进行。5.1荣盛公司(甲方)按照建设单位支付节点支付金汇公司(乙方)工程进度款,且支付进度款为完成实际工程量的70%。该合同系荣盛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双方在案涉合同中约定的上述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条款。不认可此条款,应予付

二、完全认可条款效力

序号
案号
审判法院
法院认为
判决结果
5
(2022)赣05民终2号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广厦公司与傅金保等四人所签结算协议中“剩余工程款实际支付与恒大(兴旺房产公司)付款同步”的约定,傅金保等四人的总工程款中尚有0.5%的质保金254,510.79元(50,902,157.57元×0.5%)的支付条件未成就,傅金保等四人就该款要求广厦公司支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傅金保等四人对该笔工程款可待条件成就后再行主张。
认可条款,无需付款
6
(2021)沪02民再88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再审认为,宝钢公司与骏博公司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第5.2条约定了付款方式和时间,同时又约定“以上付款支付条件:在甲方(宝钢公司)收到其发包方的工程款前提下,甲方向乙方(骏博公司)同节点、同比例支付本合同项下工程款。”该约定系针对付款方式及时间的特别约定,即宝钢公司支付骏博公司的工程款应当与宝钢公司收到A公司工程款“同节点、同比例”,其中同节点是指付款时间相同或相近,同比例是指工程款的应支付金某占总工程款的比例相同。该约定清晰明确、不存歧义,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确定的真实意思表示,体现了双方共担风险的意愿,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骏博公司作为商某在缔约时对合同项下的商业风险理应有充分的预判和认知,故原一、二审对其关于约定XXX某效的主张不予采信,并XXX某不当。
认可条款效力

类似案例:(2022)鲁02民终3971号、(2021)新01民终6233号、(2021)鄂0691民初905号、(2021)京0108民初63664号、(2021)京01民终9486号、(2021)津0116民初24681号等

三、合同约定需明确

序号
案号
审判法院
法院认为
判决结果
7

(2019)京03民终6724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
《产品购销合同》中关于“背靠背”付款的约定不清晰具体,合同中关于付款仅是约定了洁雅德公司与通达吉源公司之间的付款时间及金额,并未对“背靠背”式付款进行解释,亦未出现龙源顺景公司字样
约定不明,付款条件已成就
8

(2021)湘04民终2475号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签订的《模板木方承包周转材料合同》虽然约定:“甲方以公司付款同步按比例支付给乙方,甲方收到公司97%时甲方付清所有周转材料款项给乙方”,但该条约定并未明确公司的名称,也未明确公司向袁高云、邹文艺付款的具体时间、条件、比例及方式,同时,袁高云、邹文艺也未将其与总承包人广州市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模板工程分包合同》作为案涉合同的附件,故无法确定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及比例,应当视为案涉合同的付款时间和方式约定不明。约定不明付款条件已成就

四、需证明第三方未付款

序号
案号
审理法院
法院认为
判决结果
9
(2021)豫03民终4230号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正启公司上诉认为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完全成就的主张,因正启公司一审时并未提出未收到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且未提交与发包方的具体结算情况及收到工程款数额等证据,其二审提交的发包方结算说明亦表明预计双方结算在2021年9月底结束,因此一审法院判令正启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酌定正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剩余工程款。
付款条件已成就
 

类似案例还有(2021)鄂0602民初2852号、(2021)陕0404民初5413号、(2021)川0113民初1330号、(2022)辽01民终846号、(2022)粤13民终803号、(2022)粤01民终12847号等。

五、需积极主张权利

序号

案号

审理法院
法院认为
判决结果
10

(2020)最高法民终106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背靠背”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中建一局提出双方约定了在大东建设未支付工程款情况下,中建一局不负有付款义务。但是,中建一局的该项免责事由应以其正常履行协助验收、协助结算、协助催款等义务为前提,作为大东建设工程款的催收义务人,中建一局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盖章确认案涉工程竣工后至本案诉讼前,已积极履行以上义务,对大东建设予以催告验收、审计、结算、收款等。相反,中建一局工作人员房某的证言证实中建一局主观怠于履行职责,拒绝祺越公司要求,始终未积极向大东建设主张权利,该情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附条件的合同中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的情形,故中建一局关于“背靠背”条件未成就、中建一局不负有支付义务的主张,理据不足。另外,中建一局主张祺越公司未足额发放工人工资,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祺越公司未能实现不与案外人发生债务纠纷的承诺,但纠纷均已解决。因此,中建一局的以上主张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款已经具备支付条件,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付款条件视为已成就
11

(2016)沪02民终7315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对此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系双方合意之结果,虽然合同约定美和公司按照业主支付进度付款,但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美和公司负有积极向业主主张工程款之义务以确保其与立瞩公司之间的合同得以履行。涉案工程早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合同约定的2年质保期也已届满,然美和公司作为总包方一直没与业主就整个工程结算,对此美和公司未能提出正当理由,亦未向业主提起诉讼主张工程款,鉴于美和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怠于向业主主张工程款,故美和公司再以此作为拒付全额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付款条件视为已成就

类似其他案例包括(2022)鲁10民终1269号、(2022)鲁10民终1271号、(2022)京01民终3612号、(2022)京02民终3709号、(2022)津02民终42号、(2021)沪01民终15415号、(2021)黔06民终2385号、(2021)苏0281民初3980号等

04

结语与建议


 CONCLUSION


对于此类以第三方的支付行为作为付款条件的合同约定,存在一定的效力风险,大多数法院仍认可此类条款的效力。但当事人若希望真正依照自己的意思转移风险,仍需注意以下这些方面:

1. 条款约定明确。合同约定中应对“以第三方的付款作为合同付款义务人付款的必要前提”进行清晰准确的表达,并注意明确第三方付款主体的名称、付款方式及时间比例等。

2. 订立合同时重视披露义务。在订立此类合同时,尽量将当事人与第三方的合同作为附件列于合同之后。

3. 积极向第三方催要相关款项。在第三方付款条件成就时,积极向其主张款项并保存证据,在第三方迟延付款时应于合理期限内及时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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穷理于事物始生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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