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事诉讼法》第237条概括规定了执行和解制度。执行和解制度作为在执行阶段能充分发挥当事人主动参与的一项民事诉讼法重要制度,既降低了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在执行阶段的冲突,又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执行难”难题。执行和解,是当事人意思自治与权利处分原则在执行阶段的体现,有利于维护各方主体在执行阶段的合法权益。如何更好地利用执行和解制度、如何更好地区分执行和解与执行外和解、通过哪些方式可以达成执行和解、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后申请执行人如何救济等问题,司法实务中律师、法务等司法实践的主体时有争议。对此,依据最新《民事诉讼法》第237条与《执行和解规定》的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的经验,本文就上述问题进行梳理和阐释,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执行和解的法律依据为最新《民事诉讼法》第237条,即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的一项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和解规定》)以20个条文对执行和解制度进行了细化规定。执行和解,通常需要各方主体在执行阶段通过签订书面执行和解协议的方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是指,当事人在执行阶段自愿协商达成的,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并经执行法院确认或认可的和解协议。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后续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变更原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但需向人民法院提交变更后的协议,或者由执行人员将变更后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关于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问题。执行当事人达成和解唯一的条件是自行和解,而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等,是法律、司法解释对执行人员在和解协议成立后的工作要求。因此,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如无法定无效情形,不应以未提交执行法院为由否定其法律效力以及执行程序上的效力【(2017)最高法执监273号】。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可能会在执行阶段发生中止执行的效力,但是需要满足以下三种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才可以裁定中止执行:1. 各方当事人共同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的;2. 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其他当事人予以认可的;3. 当事人达成口头和解协议,执行人员将和解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执行和解协议的达成除了可能会产生中止执行的效力,在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依据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与执行措施的,执行法院可以准许。我们国家现行法律体系下的和解制度依据程序所处阶段的不同可以分诉讼和解及诉讼外和解。而诉讼外和解,依据是否对执行程序产生影响、效力又可以分为执行和解与执行外和解。为统一司法裁判标准,《执行和解规定》,明确了执行和解与执行外和解的区分标准,并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法律效果。执行和解就是笔者上文提到的各方当事人在执行阶段达成和解并执行法院确认或者认可、对执行程序产生影响的一种和解制度。不同于执行和解,执行外和解,则是各方当事人在执行阶段达成和解协议,但是没有将私下达成的和解协议提交给执行法院的意图,而和解协议仅产生实体法上的效果,并不会对执行程序产生影响的和解制度。执行和解是生效法律文书进入执行阶段后在法院主持下当事人协商一致意思自治的结果。为尽快地推进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通常会在执行阶段通过放弃一部分债务而促成执行和解。而申请执行人又担心被执行人在利用执行和解制度转移资产、逃避执行。因此申请执行人在达成执行和解时通常要求被执行人提供一些额外的有利于督促被执行人尽快履行和解协议的保障措施。通常为达成执行和解,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会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让第三方为被执行人严格履行和解协议项下义务承担担保责任。依据《执行和解规定》第18条的规定,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且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及担保条款的约定,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对于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并经法院确认后,被执行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的救济途径有两种,一种是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判决书的执行;另一种是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关于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其法律依据为《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2款。该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该条明确了被执行人不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另外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恢复执行期间自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关于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其法律依据为《执行和解规定》的第九条。该条规定,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对原判决的恢复执行与就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能否并用或者如何衔接,是需要各方主体知晓的。二者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救济途径是不能一起并用的,恢复执行后,对申请执行人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申请执行人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执行法院受理后,可以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关于民事执行和解协议内容争议的处理。因履行民事执行和解协议所产生的争议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但法院在民事案件审理中,对和解协议的性质及法律关系的认定仍不能脱离原执行依据的内容,尤其在和解协议内容存在约定不明,当事人对和解协议条款产生争议时,应以生效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进行解释,对和解协议法律关系的认定不能与生效判决认定的基础法律关系相违背。在申请执行人放弃部分权利以促成和解协议的场合,双方就协议条款的文意产生争议时,做出有利于申请执行人的解释。在迟延责任的判断上,也应以执行依据作为基准,准确认定迟延的原因及责任【上海一中院(2019)沪01民终13574号】。就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恢复执行后法院的处置问题,《执行和解规定》第11条给了结论。该条规定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恢复执行,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恢复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恢复执行:(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但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三)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以物抵债,通常指的是被执行人用其名下财产以一定价格抵偿给申请执行人以抵充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行为。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经常会出现将其名下财产不经司法处置直接抵充给申请执行人,以达成执行和解。《民法典》第229条物权编规定了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该条规定的物权变动方式为非基于法律行为产生物权变动的方式之一。不同于《民法典》第229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可以产生物权变动,双方当事人在执行阶段通过以物抵债达成执行和解,经法院确认执行和解协议的,仍然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执行和解规定》第6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据该协议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因此,执行法院不可根据执行和解协议出具以物抵债裁定。当事人约定通过以物抵债形式偿还债务,仅达成和解协议,尚不足以消灭原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未按约定完成抵债物交付变更所有权的,债权人有权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2015)最高人民法院执监字第38号】。对未经执行法院确认的执行和解协议的处理规定在《执行和解规定》第19条。该条规定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根据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和解协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裁定中止执行,但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三)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裁定中止执行; (四)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裁定驳回异议; (五)和解协议不成立、未生效或者无效的,裁定驳回异议。 2022年6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下称“《强制执行法(草案)》)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初次审议。《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关于执行和解制度的规定,主要在第24条。该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执行依据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和给付内容。执行中,和解协议提交人民法院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执行人员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执行。但是未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不得解除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就原执行依据再次申请执行,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执行和解,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处分原则在执行程序中的体现。利用好执行和解制度,对于破解执行难有着很好的促进作用。但是,执行律师若想更好的利用好执行和解制度,需要区分执行和解与执行外和解、执行担保促成执行和解、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后申请执行人如何救济等重要问题。唯有充分理解并掌握执行和解制度相关法律规定,才能更好的在执行司法实践中发挥该项制度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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