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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和泰研析丨子母公司经营混同,母公司需对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keelaws 2023-02-14 发布于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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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有限责任公司,是当今最主要的私营经济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是指,由五十个以下的股东出资设立,每个股东以其所认缴的出资,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全部责任的经济组织。

而有限责任公司中的有限责任是指,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对公司承担的责任是有限的,即以其出资额为限。也就是说,当公司资产不足以偿还其所欠债务时,如果股东已经履行完毕出资义务,股东无需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不需股东替公司还债。

但是股东在特殊情形下,仍然需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举是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突破,是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又被形象地称为“刺破公司面纱”制度。在我国,股东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主要包括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的独立地位、一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股东未按照相关规定配合公司清算工作等情形,本文将以笔者共同经办的华某诉香港环球某公司、深圳环球某公司的案例为例,重点介绍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的独立地位的情形。

本文若无特指,所述的“公司”均系指有限责任公司。




一、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需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主要情形


(一)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及股东有限责任而逃避债务,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一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的,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股东未按照相关规定配合公司清算工作、股东恶意处置公司财产或欺诈注销公司,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四)公司在不能设立时,股东或发起人对债务需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以上四种情形是笔者整理的公司股东需对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情形,不受到股东在章程中认缴注册资本金额上限的限制但除了以上情形外,股东在例如抽逃出资、对外转让瑕疵出资的股权、未缴纳出资款等损害公司或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下,股东需对认缴范围或未缴纳范围内的出资义务承担有限连带责任

二、

经办案例的简介及办案心路



在以上四种公司股东需对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情形中,又以第一种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的独立地位,第二种一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在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

笔者所曾经办的案件正符合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的独立地位、一人公司股东持股这两种情形。简单来说,华某公司因香港环球某公司欠付货款而对其进行起诉,起诉主体包括香港环球某公司和其母公司深圳环球某公司,深圳环球某公司也系香港环球某公司的唯一股东。华某公司与深圳环球某公司虽存在历史交易,但现已结清。涉案关系简图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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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步了解案情时,很自然而然地考虑到,可以考虑通过前述的第二种方式让股东需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即一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的,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具体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

深圳环球某公司是持有香港环球某公司100%股权的母公司,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为同一人。若深圳环球某公司不能证明其财务与香港环球某公司之间相互独立,则原告华某公司有权要求母公司深圳环球某公司就子公司香港环球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但随着诉讼程序的推进,母公司深圳环球某公司提交了历年的审计报告,以及部分财务资料,用以证明其财务与香港环球某公司之间相互独立。尽管审计报告的本质是证据,并非结论,但原告作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客观上也很难掌握深圳环球某公司与香港环球某公司之间的财务内幕。因此,本案将难以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让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经过研讨及对案情的分析,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前述的第一种方式破局,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及股东有限责任而逃避债务的行为,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具体到本案中,就是需证明母公司深圳环球某公司存在滥用其股东权利的行为,应当对子公司香港环球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而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简称《九民纪要》)对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精神的解析,将对公司进行人格否认进行了更加明确的划分,具体为: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

三、

从交易系统入手,结合雷同的收货地址、联系方式等细节,最终法院认定子母公司存在经营混同



为了证明母公司深圳环球某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行为,笔者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向华某公司多个岗位的不同工作人员详细了解了华某公司与香港环球某公司、华某公司与深圳环球某公司交易的经过。最终认为,香港环球某公司与深圳环球某公司存在较大程度的经营混同情形。

具体来说,【①相同的业务领域】香港环球某公司及深圳环球某公司的主要经营范围都是跨境电商领域,主要向海外消费者提供电子商务服务,华某公司与香港环球某公司及深圳环球某公司均签订“框架采购协议”。【②采用同个交易系统下达订单】之后,香港环球某公司或深圳环球某公司在“环球易购供应商系统”(以下简称“系统”)中下达订单,华某公司接受订单后,在“系统”中将生成对应的“采购订单电子合同”。【③采用相同的收货地址】随后,华某公司将根据“采购订单电子合同”委托物流公司运送货物至指定仓库,仓库收货后即视为华某公司成功交付,目的仓库主要在香港,且香港环球某公司及深圳环球某公司所指定的仓库存在重合。【④采用同个交易系统进行结算】随后香港环球某公司或深圳环球某公司自行安排在线上进行铺货,待商品售出后,华某公司可根据“系统”的售出统计进行请款申请。部分采用“OEM订单”系正常账期采购,待账期到期后,华某公司直接根据到期账单向“系统”请款。香港环球某公司或深圳环球某公司应在“预计付款时间”内向华某公司支付货款。

同时根据笔者对“系统”背景信息的了解,【⑤交易系统由母公司搭设】该系统网址为“www.***.com”,网站的备案号为“粤ICP备11**47号-12”系属深圳环球某公司注册的网站。【⑥在交易系统中频繁出现母公司商标】在“系统”的登录页面和操作界面多处具有“**商标”,该商标由深圳环球某公司持有。由于华某公司所有的订单都通过“系统”完成,包括下单、查询、结算等均在“系统”上进行操作,而“系统”归属于深圳环球某公司。除此之外,案涉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货物验收、对账等主要合同权利义务的行使和履行均通过“系统”的交易平台,【⑦采购订单中联系方式等商业信息高度重合】且该交易平台下达的采购订单生成电子合同后,在电子合同中,无论买方为深圳环球某公司还是香港环球某公司,均留有相同的联系方式、电子传真号、电子邮箱号等,收货地址亦高度雷同,相互混淆。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也查明了上述事实。

最终法院认为:(节选)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深圳环球某公司应对香港环球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深圳环球某公司与被告香港环球某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应就案涉债务向其承担连带责任,该主张系主张深圳环球某公司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适用其主张的深圳环球某公司侵权行为发生地,即我国内陆法律对此予以认定。本案中,原告自“系统”接收采购订单,案涉采购订单载明的买方虽为香港环球某公司,但“系统”的交易平台系由深圳环球某公司设立并运营,案涉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货物验收、对账等主要合同权利义务的行使和履行均通过“系统”的交易平台,且该交易平台下达的采购订单,无论买方为深圳环球某公司还是香港环球某公司,均留有相同的联系方式,收货地址亦高度雷同,相互混淆。且被告深圳环球某公司、香港环球某公司均未对以各自名义下达《采购订单》后与供应商实际对接、参与履行《采购订单》的工作人员身份的相互区分进行说明及举证,在此情况下,本院认为被告深圳环球某公司与香港环球某公司在案涉交易中存在混同经营的情形,构成人格混同,被告深圳环球某公司应对案涉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母公司深圳环球某公司应就子公司香港环球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

在最高法的指导案例中,对于关联公司之间的人格混同的认定主要也是从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入手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以下简称15号案例),认定债务人被告与其两个兄弟公司“人格混同”,参照公司法第20条第3款,最终判决二兄弟公司连带承担债务之清偿责任。15号案例的案情简介如下:

一审原告为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为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交工贸)、成都川交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交机械)和四川瑞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路公司)。原告主张,川交工贸拖欠其货款,而川交机械和瑞路公司与川交工贸人格混同,三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永礼以及川交工贸股东等人的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故川交机械、瑞路公司及王永礼等个人应与川交工贸连带承担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被告三公司的股东基本上重合。川交机械股东为王永礼、倪刚;瑞路公司股东为王永礼、倪刚;川交工贸股东为张家蓉(占90%股份)、吴帆(占10%股份),而张家蓉系王永礼之妻。

(二)三公司主要管理人员重合。三公司的经理均为王永礼,财务负责人均为凌欣,出纳会计均为卢鑫,其他管理人员也有交叉任职的。

(三)三公司的业务重合或者部分重合。其表现在于,三公司共用统一格式的销售部业务手册、二级经销协议和结算账户,在对外宣传和招聘信息中区分不明。

(四)三公司财务混合。三公司共用结算账户,管理人员个人银行卡中曾发生高达亿元的资金往来;在川交工贸公司向其客户开具的收据中,有的加盖本公司财务专用章,有的却加盖瑞路公司财务专用章。三公司财务不分的重要表现还有以下两点:其一,三公司均与原告有业务往来,它们于2005年8月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说明”,请求将三公司所有债权债务、销售量均计算在川交工贸名下;其二,2006年12月,川交工贸、瑞路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申请”,请求将二公司2006年度的业绩、账务均计算至川交工贸名下。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三公司“人格混同”,判决川交机械和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请求认定王永礼等个人与三公司资产混同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结合15号案例的裁判思路,可以看出:

(一)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

(二)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认定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主要理由。

结语


公司法人之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乃现代公司法之基石。依法设立的公司,其法人独立地位和其股东的有限责任应得到司法裁判的充分尊重。但是,当该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偏离了正当目的,成为当事人谋取不当利益、损害他人的工具时,法院便不应该拘泥法律形式而坐视不管。当事实已经表明继续承认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有违公正时,法院就有理由在个案之中对之不予承认。这是法院在个案中否认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基本原理。

笔者所代理的华某诉香港环球某公司、深圳环球某公司案例中,法院对香港环球某公司、深圳环球某公司存在混同的采购系统、联系方式、收货地址,以及雷同的经办工作人员等颇为重视,同时也参考了香港环球某公司、深圳环球某公司向华某公司下单订单的交易模式,以及两公司所共用的交易“系统”等,最终得出结论,香港环球某公司、深圳环球某公司存在经营混同,母公司深圳环球某公司应就子公司香港环球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最高法的指导案例中,法院同样认为交叉的股东、重叠的主要负责人、近似的经营领域是认定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主要理由。

总的来说,承认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应当是常规,而否认之应为例外。本文旨在用笔者经办的案例向大家抛砖引玉,面对债务公司可能存在经营混同的情形下,如何“刺破公司面纱”。以及在司法实践中,债务公司的哪些行为,哪些表象是法官所关注的。将法律规定中较为原则、抽象的法律规定具体到案例中,为大家提供新角度,帮助大家理解。

 作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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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顺豪  律师

业务领域:股权纠纷、股权投融资、商事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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