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 第一百七十四条 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条文理解】 本条是关于担保物权物上代位性以及提存代位物的规定。 本条第一句“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用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是对担保物权物上代位性及其法律构成的规定。在本质特性上,担保物权不仅具有物权性,而且具有价值权性质。价值权性可谓担保物权与用益物权的根本区别。作为担保物权价值权特性的基本体现之一就是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即在担保物的实体发生毁损、灭失或者被征用时,如果存在担保物的价值变形物或代表物,则担保物权仍然可以于其上而存在。[1]其中的“变形物或代表物”,通常并非指一般的实体物,而是指因标的物毁损、灭失或者征用等转换而来的金钱,诸如保险金、损害赔偿金、公用征收补偿金等。一言以蔽之,担保物的实体形态发生变化,并不影响担保物权人的权利。 在担保物毁损、灭失或公用征收等场合,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的法律构成方面存在两种立法例:其一,大陆法系各国民法的公认立场是,抵押权等担保物权应代位在设定人所享有的赔偿金(补偿金)请求权之上,即代为在保险金请求权、公用征收补偿金请求权和侵权损害赔偿金请求权之上。其二,美国统一商法典的立场是,担保物权应代位在因担保物毁损、灭失或公用征收所获得的赔偿金诸如保险金、公用征收补偿金和侵权损害赔偿金之上。 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基本上公认,抵押权物上代位在赔偿金请求权之上。在法律构成上,将其规定为法定债权质权。[2]其基本理由在于:虽然赔偿金请求权本是原抵押物的经济代表物,就抵押权价值权而言,两者是相同之物。就价值对价值关系而言,两者是相互存续的,为发挥抵押权的功能,抵押权的效力当然继续存在于其代表物上。但是,赔偿金毕竟是金钱,因金钱(货币)本身存在的不具个性价值的表征,故而无法于其上成立抵押权;而且该赔偿金如果已经交付与所有人(抵押人),则可能被混合在所有人其他财产中,此时根本无法行使物上代位。[3]而美国商法以及判例则基本确定了“担保权物上代位在保险金上和侵权损害赔偿金上而不是物上代位于赔偿金请求权上”的规则。[4]该规则确立的基础是美国商法典及判例所确定了一系列构思相当精巧的制度和规则:(1)对同一收益的追及而主张的担保权益,不受债务人破产的限制,也不因该担保物被转化为现金以及该现金又购置了新的财产的情形而灭失,相反,担保权益继续附着于该现金收益及可被追及到的财产之上。(2)即使收益被存入混合账户,收益仍被视为同一收益(即可分辨)。其理论基础在于:只要可被追及,无论是否混合,皆被视为同一收益。[5](3)虽然原担保物上完善的担保权益在该担保物同一收益之上也继续存在,但是以其债务人受领收益之日起10日后,停止有效追及,即丧失对抗第三人的效力,除非已经登记的融资报告已包含原担保物及其收益,或担保权人已依登记或占有完善了该担保权益。[6]这样,“十日规则”既限制了担保权益,又满足了一般债权的需求。可见,在收益发生混合情形,美国商法的上述制度和规则,特别是“十日规则”解决了欧陆民法在担保权物上代位问题上所面临的“金钱不具个性”的疑难,立法构思堪称精巧,极好地平衡了各方权益。 关于抵押权的物上代位问题,我国《担保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0条第1款规定:“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第62条规定:“抵押物因附合、混合或者加工使抵押物的所有权为第三人所有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补偿金。”本法本条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用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综观我国《物权法》、《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之规定,可知我国法律在物上代位问题的态度上,并没有采取大陆法系各国民法的公认立场即“抵押权代位在抵押设定人所享有的赔偿金(补偿金)请求权上”,而是与美国商法的立场基本一致,即“抵押权代位在抵押物的变形物或代表物上”,可谓构思和趣旨极佳[7]。 本条第二句就代位物的提存问题作出规定,即“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所谓提存,是指提存人为履行清偿义务或者担保义务而将提存标的交给提存机关保存的民事法律行为。我国《合同法》、《担保法》及《保险法》对提存均有规定。司法部在1995年6月2日专门发布《提存公证规则》。就现行法规定而言,我国的提存主要包括清偿提存和担保提存两种类型: 清偿提存,乃以清偿为目的之提存,是由于债权人的原因,债务人将无法清偿的标的物交给提存机关保存从而消灭债权债务关系的制度。担保提存是以担保为目的之提存,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标的物交给与债权人约定的第三人保存从而保证债务的履行或者替代其他的担保形式的制度。由此我们可以看到,担保提存是以担保债务履行为目的,通常是依据提存人与债权人的约定而产生或直接基于法律的肓接规定而产生,并具有保证债务履行和替代其他担保形式的法律效力。本法本条所规定的关于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的提存,即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担保提存。 根据本法、《担保法》以及《保险法》等法律之规定,可以担保提存的标的物包括:(1)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情形下,担保财产因毁损、灭失或者征收所得之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2)变卖抵押物、质物所获得的价款;(3)依出质的权利凭证提前兑现的价款或者领取的货物;(4)转让出质股票所获得的价款;(5)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已经出质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所取得的转让费、许可费;(6)保险公司提存的保险保障基金。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在审判实务中,适用本条时应当注意两个问题: 1.担保物权物上代位物的范围问题 就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物的范围而言,各国立法例不尽相同。德国、瑞士民法承认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可以及于担保物因租赁关系而产生的债权;日本民法规定的担保物权物上代位性的范围较广,承认担保物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因变卖、租赁、灭失或毁损而应受的金钱或其他物。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仅承认担保物权的效力及于担保物灭失的代位物,担保物租赁或变卖而取得之债权,不属于代位物之范围。 我国《担保法》上的担保物权物上代位性亦采取相同之立场,即第五十八条关于“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之规定,仅以抵押物的毁损、灭失而发生的代位物为限。但《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0条第1款关于“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之规定,将抵押物被征收之情形纳入物上代位性之范畴。同时,《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二条规定关于“抵押物因附合、混合或者加工使抵押物的所有权为第三人所有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补偿金”之规定,进一步扩展了抵押权物上代位性的范围。 《物权法》在本条中将《担保法》及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担保物毁损、灭失或被征收等情形予以整合。同时应当看到,担保财产因毁损、灭失或被征收所得赔偿金,也仅仅是担保财产的代位物之一种形态,担保财产毁损之后的残留物也是担保财产的变形物,同样具有交换价值;因此,为了保障担保物权人的利益,亦应将担保财产毁损后的残留物纳入代位物的范畴。此外,《担保法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抵押物因附合、混合或者加工使抵押物的所有权为第三人所有之后产生的补偿金”,亦应属于代位物。所以,在理解上,本条规定之担保财产毁损、灭失、被征收后所取得的代位物,并不仅以所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为限。 2.关于担保提存的效力问题 就担保提存的法律效力而言,我国现行法律对此无明文规定。我们认为,担保提存的效力主要体现在提存人、债权人以及提存机关三个方面: 首先,对提存人的法律效力。主要表现在提存人(债务人或第三人)必须将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等提存标的物交给与担保物权人约定的第三人保管。在被担保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提存人(债务人或第三人)保留对提存标的物的所有权;在被担保债权履行期限届满后,债务人如未履行债务,担保债权人可以从与提存人约定的第三人处领取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提存标的物,从而清偿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债务。这里应当注意的是,在被担保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提存人(债务人或第三人)是否可以取回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提存标的物?我们认为,担保提存主要就是为了确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因此提存人(债务人或第三人)原则上不能取回提存标的物,除非出现债权人同意其取回标的物或者提存人重新以其他方式提供担保并征得债权人的同意。 其次,对担保债权人的法律效力。主要表现在被担保债权的履行届满时或届满前,债务人依照担保合同之约定履行债务的,担保债权人不可以向与提存人约定的第三人即提存机关主张提存标的物的权利。当债务人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担保债权人方可从与债务人约定的第三人处取回标的物以及该标的物在提存期间所产生的孳息,从而实现自己的担保债权。 最后,对提存机关的法律效力。主要表现在提存机关必须按提存人与债权人的约定以及法律的规定妥善保管和处理标的物,不得挪用提存标的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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