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师律师事务所遗产继承部主任林福明 为了避免因复制被更改的风险,根据经修正并于2020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1条的规定,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否则对方当事人可以发表不确认其真实性、不具备证据资格的质证意见。但是,如果出示原件或原物确有困难,经法院准许后,可以出示复制件或复制品。如果原件或原物已经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一致的,也可以出示复制件、复制品。这两种情况下,对方当事人不能再坚持要求出示原件、原物,而只能对该复制件、复制品的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发表质证意见。 对于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复制品的前提是,出示原件或原物确有困难的情形。这里的“确有困难”应当是客观上的障碍,即应当是独立于人的意志之外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外在障碍。修正后并于2022年4月1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1条规定了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的具体情形,提交物证、视听资料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情形可以参照执行。该情形主要包括:原件或原物遗失、灭失或者毁损的;原件或原物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经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原件或原物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权不提交的;原件或原物因篇幅或体积过大而不便提交的;通过申请法院调查收集或其他方式无法获得原件或原物的。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1条的规定只适用于书证、物证、视听资料,不包括电子数据。电子数据虽然也有原件和复制件的区分,但电子数据的特性决定了其一般不会因为复制而导致失真,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并不依赖其载体是否为原始载体,其原件和复制件并没有本质区别。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