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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气污染丨常见违法行为及其处罚

 晕呱了 2023-02-23 发布于四川

1.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

2.未按规定建立或记录台账
3.未按规定配置VOCs处理设施
4.设备与管线组件VOCs泄漏控制
5.VOCs废气收集系统未与生产设备同步运行
6.废气收集系统的输送管道未采用负压状态
7.排气筒高度低于15m或未根据环评文件建排气筒
8.距排风罩开口面最远处的无组织排放控制风速未达到0.3m/s

详情如下:

1. 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

在厂房门窗或通风口、其他开口(孔)等排放口外1m,距离地面1.5m以上位置处进行监测。

如果厂房不完整(如有顶无围墙),则在操作工位下风向1m,距离地面1.5m以上位置处进行监测,按照监测规范要求测得监控点的任意1小时平均浓度值(6mg/m³)或任意一次浓度值(20mg/m³)超过本标准规定的限值判定为超标。

适用的处罚条款:《大气污染防治法》第99条第(2)项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99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2. 未按规定建立或记录台账

未按规定建立台账,记录废气收集系统,VOCs处理设施的主要运行和维护信息,如运行时间、废气处理量、操作温度、停留时间、吸附剂再生更换周期和更换量、催化剂更换周期和更换量、吸收液pH值等关键运行参数。

适用处罚条款:《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37条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37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次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未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记录;

(二)未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及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

(三)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

(四)未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行为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

3. 未按规定配置VOCs处理设施

收集的废气中非甲烷总烃初始排放速率大于或者等于3kgh时,应配置VOCs处理设施,处理效率不应低于80%。

对于重点地区,收集的废气中非甲烷总烃初始排放速率≥2kgh时,应配置VOCs处理设施,处理效率不应低于80%。

采用的原辅材料符合国家有关低VOCs含量产品规定的除外。

适用处罚条款:《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08条第(1)项。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08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二)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

(三)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

(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六)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

4. 设备与管线组件VOCs泄漏控制

对于设备与管线组件VOCs泄漏控制,下列情况之一的,都属于违法行为,要依照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1)企业密封点数量超过2000个(含),但未开展泄漏检测与修复工作的;

(2)未按规定的频次、时间进行泄漏检测与修复的;

(3)现场随机抽查,在检测不超过100个密封点的情况下,发现有2个以上(不含)不在修复期内的密封点出现可见泄漏现象或超过泄漏认定浓度的。

是否按照规定的频次和时间开展泄漏检测与修复工作,应该根据台账资料进行认定。

适用处罚条款:《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08条第(一)项。

第108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

5. VOCs废气收集系统未与生产设备同步运行

VOCs废气收集处理系统发生故障或检修时,对应的生产工艺设备应停止运行,待检修完毕后同步投入使用。

生产工艺设备不能停止运行或不能及时停止运行的,应设置废气应急处理设施或采取其他替代措施。

适用处罚条款:《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08条第(1)项,同时依照《环境保护法》第63条第(3)项移送公安机关。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08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

《环境保护法》第63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四)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6. 废气收集系统的输送管道未采用负压状态

废气收集系统的输送管道,未采用负压状态,或者正压状态时的泄漏检测值超过500μmol/mol。

适用处罚条款:《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08条第(1)项。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08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

7. 排气筒高度低于15m或未根据环评文件建排气筒

排气筒高度低于15m(因安全考虑或有特殊工艺要求的除外),或者未根据环评文件建设排气筒。

适用处罚条款:《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00条第(5)项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00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四)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五)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8. 距排风罩开口面最远处的无组织排放控制风速未达到0.3m/s

废气采用外部排风罩(集气罩)收集时,在距排风罩开口面最远处的VOCs无组织排放位置,控制风速未达到0.3m/s(行业相关规范有具体规定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适用处罚条款:《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08条第(1)项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08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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