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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缴自然人少缴的个人所得税,是否应该加收滞纳金?

 晶晶亮的税月 2023-03-01 发布于山西
稽查局追缴自然人少缴的个人所得税,是否应该加收滞纳金呢?
我最近在网上看到一个案例,是某自然人取得利息所得,扣缴义务人未扣缴个人所得税,某稽查局追缴了该自然人少缴的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但没有加收滞纳金。该案的税务处理事项告知书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一、二、三、六、八、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向你追缴2019年6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未缴的个人所得税17969.20元。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由于本案暂未发现偷、抗、骗税的证据,你从2014年2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止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61440元的税收违法行为已超过法定追究期限,本案不再处理。
(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行政机关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1199号)第三条规定,对你应补缴的个人所得税17969.20元,不予加收滞纳金。
上述处理决定中不加收滞纳金,依据的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行政机关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1199号)第三条“按照《征管法》规定的原则,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无论适用修订前还是修订后的《征管法》,均不得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加收滞纳金。
国税函〔2004〕1199号目前也并未宣布作废。这样看来似乎是没有什么问题。
但是,我们不能静态看问题,社会不断在变化,法律也在发生变化。我们先看看个人所得税法的变化历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根据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根据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七次修正。
每一次修正,大家最关注的是免征额的变化,却很少有人关注纳税人申报义务的变化。
为什么国税函〔2004〕1199号会肯定地说,不向纳税人加收滞纳金呢?因为发函的2004年实行的个人所得税法是1999年版。
1999版本的个人所得税法对纳税义务人自行申报的条款规定是这样的:
第八条 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在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纳税义务人应当自行申报纳税。
可以看出,除了在“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和没有扣缴义务人的”这两种情形下,纳税人需要自行申报义务,在其他情形下,纳税人是没有自行申报义务的。
对于一个没有申报义务的纳税人造成的少缴税款,在征管法中是没有加收滞纳金的相关规定的,所以无需加收滞纳金。
但到了2006年,情况就发生了变化,2006版的个人所得税法对个人纳税申报义务有了一个明显的扩围。是这样规定的:
第八条 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个人所得超过国务院规定数额的,在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或者没有扣缴义务人的,以及具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纳税申报。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
同年,《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国税发[2006]162号)出台,一个较大的变化就是要求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个人需要自行申报。
只要自然人有了纳税申报义务,根据《征管法》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少缴税款就需要加收滞纳金了。
其实这种情况下,国税函〔2004〕1199号的规定就已经部分不适应当时的形势了。
2007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年所得12万元以上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7〕25号)在“致个人所得税纳税人的一封信”中明确规定:年所得达到12万元的纳税人,平时有应扣未扣税款的,在办理年度自行纳税申报时只要如实申报收入情况,税务机关只补征其应扣未扣的税款,不加收滞纳金,也不罚款,更不会作为偷税处理。
这就意味着,如果纳税人属于自行申报的范畴,又没有如实申报缴税的,是会被加收滞纳金和罚款的。
不过,就我们探讨的案例来说,因为被查的自然人年利息所得不超过12万元,还不属于其他需要自行申报的类型,所以他依然没有纳税申报的义务,如果税务机关追缴的少缴税款是这个阶段的,还是不需要加收滞纳金的。
到了2019年第七次修正后的个税法,对自行申报的义务是这样规定的:
第十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当依法办理纳税申报:(一)取得综合所得需要办理汇算清缴;(二)取得应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
(三)
取得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四)取得境外所得;
(五)因移居境外注销中国户籍;(六)非居民个人在中国境内从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第二款  税人取得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的,纳税人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六月三十日前,缴纳税款;税务机关通知限期缴纳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期限缴纳税款。
这里可以看出,如果2019年以后,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纳税人是有自行申报义务。本文提到的案例中就是这种情形,
这种情况下,如果不申报,就和征管法六十四条第二款的法律责任无缝衔接了。
所以自然人如果取得2019年以后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没有扣缴税款的,查处后应该对自然人加收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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