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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领域中伪造公司印章的刑事与民事责任界限及认定——以最高院房地产及建设工程领域相关案例为视角

 丫胖子 2023-03-02 发布于上海

内 容 提 要

一、伪造公司印章构成犯罪的立案追诉标准是什么?

二、在“真人假章”的情况下,公司应否承担责任?

三、在“假人真章”的情况下,公司应否承担责任?

四、实际施工人伪造公司项目部印章,公司要承担责任吗?

五、行为人伪造公司印章构成犯罪,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

六、民事诉讼中发现伪造公司印章涉嫌犯罪,应否中止诉讼?

七、结语

印章是公司重要的信用凭证,依照相关法规,公司刻制单位印章必须到公安机关进行备案登记,否则就可能构成伪造公司印章而负相应的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特别是在建设工程施工领域,尤其是在挂靠和转包施工的情况下,挂靠人、转承包人伪造与使用被挂靠人、转包人公司或其项目部印章对外签订租赁、买卖、借款等合同时有发生,被挂靠人、转包人因公司印章被伪造而替挂靠人、转承包人承担责任的司法案例不胜枚举,这几乎成了建设工程领域里的顽疾,严重扰乱了建设工程领域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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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伪造公司印章行为构成犯罪的立案标准

如上所述,《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只笼统地规定了伪造公司印章,要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二)》的通知(公通字〔2008〕36号/公通字〔2010〕23号)以及其他相关司法解释中,对伪造公司印章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并没有具体的规定。从《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字面上理解,伪造公司印章罪应该是行为犯,即只要实施了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就构成本罪,但现实并非如此。

《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又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可见,伪造公司印章,首先是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违法行为,只有在这种违法行为达到一定严重程度的情况下才被认定为构成犯罪。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11号)第二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累计3本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这里规定了具体的追诉标准,如果达不到“三本”的要求,只能作为一般违法行为而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这也间接证明了仅有伪造公司印章行为而未达一定程度,并非必然被追诉。

因此,在司法实务中,伪造公司印章三枚以上,或使用伪造的公司印章三次以上,或伪造公司印章造成一定的社会影响,或伪造公司印章签订合同并受领货物(收取预付款)后“跑路”,或被起诉(民事诉讼),或为伪造公司印章罪的累犯、惯犯,才有可能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或合同诈骗罪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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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真人假章”的情况下,公司应否承担责任


“真人假章”指的是,法定代表人签字是真但公司印章是假的情形,该种情形下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质在于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若合同被认定有效,则作为合同相对人一方的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反之,则盖章行为对公司没有约束力。

在最高院在(2016)民申206号裁定中(王杰与阳朔一尺水实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认为:虽然一尺水公司提交的广西司法鉴定中心《文书司法检验鉴定意见书》表明,涉案《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中一尺水公司的印章与一尺水公司现在使用的印章样本不一致,但其法定代表人丁磊的签字是真实的,丁磊时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是真实的,王杰有理由相信作为一尺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丁磊履行职务行为的真实性,丁磊的行为代表了一尺水公司的行为。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持有的公司印章与任职前、免职后的公章是否一致,必须经过鉴定机关的鉴定方能识别,若将此全部归属于贷款人的审查义务范围,则已超出贷款人合理审查范围,亦有违合同法保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稳定的立法初衷。王杰基于对丁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真实性的信赖,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主观上构成善意。

最高院第二巡回法庭在2019年第12次法官会议纪要中(《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一辑》)就公司法定代表人伪造公章对外签订合同是否有效,进一步阐明了法官会议意见:

商事活动中的职务行为不同于一般自然人之间的代理行为。法定代表人是由法律授权,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的主体,其有权代理或者代表公司整体意志作出意思表示,法定代表人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代表公司所为的行为本质上是一种职务行为。一个有职务身份的人使用不真实的公司公章假意代表公司意志从事民事活动,该行为是否对公司产生效力,不能仅仅取决于合同所盖印章是否为公司承认的真实公章,亦应当结合行为人所为之行为是否属于其行使职权的范围,即在假意代替公司作出意思表示之时是否存在能够被善意相对人相信的权利外观。即使未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亦或是合同订立者擅自加盖虚假公章的,只要是法定代表人或者有权代理人代表公司而为的职务行为,并且其在合同书上的签章为真实的,仍应当视作公司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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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在“假人真章”的情况下,公司应否承担责任

最高院民二庭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一书认为,既然盖章行为的本质在于表明行为人从事的是职务行为,而从事职务行为的前提是,该自然人不仅须是公司的工作人员,而且还需要享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的人盖章确认的合同,自然对公司具有约束力。而无代表权或代理权人加盖的公章,即便是真公章,也不能产生合同有效的预期效果……可见,公章之于合同的效力,关键不在于公章的真假,而在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盖章之人如无代表权或代理权的,则即便加盖的是真公章,该合同仍然可能会因为无权代表或无权代理而终归于无效(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一书第290页)。 

最高院在(2019)民终410号裁定中(山西省塑料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冶金集团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认为:

关于《煤炭合作协议》的签章问题。一审经鉴定查明,《煤炭合作协议》上加盖了山西塑料集团印章,但法定代表人李建国的签名系伪造。认定公司是否为合同当事人及合同效力,不仅要看公章的真实性,还要看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只要法定代表人或有代理权的人在合同上的签字真实,即便在合同上未盖章甚至盖的是非备案公章,或能够证明该公章是其本人加盖或同意他人加盖的,表明其是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十六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由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反之,签字盖章之人如无代表权或超越代理权的,则即便加盖的公章真实,该合同效力仍然可能会因无权代表或无权代理而受影响。就本案而言,案涉《煤炭合作协议》上山西塑料集团章印由谁加盖,其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等相关事实,是认定合同效力的基本事实。重审中应当对《煤炭合作协议》是否经山西塑料集团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同意,天津冶金集团是否进行了审查等基本事实予以查明,判断债权人是否属于善意相对人,进而认定合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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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实际施工人伪造公司项目部印章,公司应否承担责任

本文通过检索实际施工人伪造印章的案例发现,在该类案件中,公司是否担责,往往需要通过举证责任的分配予以解决。当实际施工人伪造了项目部印章并对外实施了一系列民事行为,公司只有举证证明交易相对人是恶意的方能否定合同的效力,达到免责目的。

最高院在(2015)民申字第1620号案中认为:鑫丰公司承包民和县保障性住房和棚户区改造工程安置房工程后,与刘建民签订《幢号承包责任制合同》,刘建民实际负责鑫丰公司该项目6号楼、7号楼、8号楼的施工。鑫丰公司虽称其与刘建民之间是分包关系,但刘建民个人并无工程建筑的施工资质,鑫丰公司应当知晓刘建民只能以鑫丰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而对华瑞公司而言,到工商管理部门核实签章的真实性并非签订合同的必要环节。华瑞公司根据“合同、付款协议以及现场勘查”,已有理由相信刘建民具有鑫丰公司的授权,华瑞公司已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刘建民以鑫丰公司6号楼、7号楼、8号楼项目部的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鑫丰公司承担。

又例如,最高院(2017)民申1722号案中认为:关于在案证据能否认定沈雪锋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其一,沈雪锋具有代理中余公司签订合同的外观表象。中余公司系新华街棚户区改造项目II标段工程的承包人,沈雪峰系实际施工人并在工地负责施工,该工地没有其他施工队,故沈雪锋具备代表中余公司向杨传海购买模板、方木的外观表象。其二,杨传海已尽到善意第三人的注意义务,有理由相信沈雪峰有代理权。2012年8月30日,杨传海与沈雪锋在涉案工地签订《材料购销合同》,该合同落款处加盖了中余公司新华街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部的印章,虽然该印章并非中余公司真实印章,但杨传海无法辨别印章的真伪,可以认定杨传海有理由相信沈雪峰有代理权。杨传海提交的“送(销)货单”显示,杨传海将模板、方木送到了涉案工地,并要求涉案工地收料人孟庆梅、陶建华签字确认,亦要求沈雪锋签字确认,已尽到谨慎注意义务。综上,沈雪锋的行为符合《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构成表见代理,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中余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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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行为人伪造公司印章构成犯罪,公司应否承担责任

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院在(2019)民终443号判决中(那海斌及配偶苏丽华与民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认为:本案中,民生证券该营业部对许某长达数年的诈骗行为,存在监管不力的过错,而被告民生证券长风街营业部在许某长达几年的犯罪过程中,并未引起警觉,直至许某被太原市公安机关抓获逮捕。上述情形之所以能发生,与二被告规章制度不健全、用人失察、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监管不力密不可分。其次是民生证券营业部的失责过错,与最终造成的损失结果直接,存在因果联系。许某作为被告民生证券长风街营业部负责人,从2014年9月份开始虚构民生证券投资理财、新三板投资理财等投资项目,使用私刻的公司印章和客户签订假合同,且与营业部总经理助理的常某某共同骗取二原告款项,其上述一系列行为是在其担任被告民生证券长风街营业部总经理期间实施的,造成二原告有合理理由相信许某是在履行职务行为,也正是因为许某具备履行职务的条件,使其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能够轻易的获得原告的信任故判决被告民生证券承担85%赔偿责任;二原告那海斌及配偶苏丽华将投资款被打入许某指定账户而不是公司账户,没有尽到审慎义务,应自行承担15%的赔偿责任。

可见,即便行为人伪造印章的行为已然构成犯罪,但公司并不因此免除赔偿责任。假设公司存在没有尽到监管责任,或用人失察,或规章制度不健全等过错,对外承担法律责任更是在所难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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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民事诉讼中发现伪造公司印章涉嫌犯罪,应否中止诉讼

山东高院在(2014)民申字715号裁定中(宋乃生、王庆杰与江苏八达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吴悟华民间借贷纠纷)认为:

关于本案应否驳回起诉并移送公安机关。八达公司主张,吴悟华伪造印章的行为已超出民事行为范畴,不能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应适用最高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及第十一条的规定予以认定和处理。该《规定》第十一条的内容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从该规定来看,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经法院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二是有经济犯罪嫌疑。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应属于经济纠纷,吴悟华有关私刻印章的行为可以另案处理,不影响本案民事法律关系的审理和认定。

最高院在(2016)民申206号裁定中(王杰与阳朔一尺水实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认为:

关于是否应当中止审理本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根据以上规定,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前提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若不属于上述两种情况,则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本案属于民间借款纠纷,涉案的主体是王杰、刘三姐公司、丁磊、一尺水公司等,由于广西可高集团有限公司的控告,丁磊因涉嫌伪造企业印章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丁磊涉嫌伪造企业印章的事实,与其以一尺水公司名义向王杰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并非同一法律事实,也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并不以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情形。公安机关对丁磊涉嫌伪造印章行为的立案侦查,并不影响王杰要求一尺水公司承担本案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

因此,在发生纠纷以后,尽管法人会以私刻印章涉嫌犯罪为由进行抗辩或请求法院驳回起诉或者中止审理,但是,人民法院仍会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和法律关系进行判断,除了该案审理必须以刑事案件的结果为依据外,并不必然会支持公司的抗辩,免除其承担法律责任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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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结语

公司印章是企业行使权利和承担责任的象征。由于建筑施工企业行业的特殊性,在印章的使用上往往存在伪造印章、盗用公章、冒名签署等安全隐患。为此本文建议:

第一,施工企业务必重视印章管理,加强用印管理流程,制定严格印章的使用审批及登记制度,安排专人负责印章的管理和登记,定期检查印章使用情况;

第二,可使用有防伪功能的电子印章或项目部印章上刻制“无签约权”“对外使用无效”等字样,尽可能让第三人知晓项目印章使用范围,以防范因项目部对外签订合同或印章使用不当产生风险;

第三,加强对实际施工人、项目经理授权的管理,尽量避免概括授权、无有效期限授权以及工程款、货款的结算权;在施工合同、承包协议、挂靠协议中明确其权限;在项目工地公示牌以及与施工相关的签证、会议纪要、联系单、往来函明示其职务、职权,以防止其相关行为被认定成表见代理;

第四,如发现印章遗失或遇到仿冒本单位或项目部印章的情况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在当地或项目所在地报纸上刊登遗失声明,知会潜在客户,尽可能地预防或减少损失;

第五,由作者二人合作完成的《项目经理及项目部的法律风险与管控》课件,集中展现了近几年最高法院或省级高院在建设工程领域项目部和项目经理风险管控的裁判观点,以及二人在该领域的研究成果。期待与客户分享,也期待与客户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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