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最高法院典型案例|合同一方享有的约定解除权是否消灭的判定

 枫了 2023-03-02 发布于福建

合同一方享有的约定解除权是否消灭的判定

——南通市华晋置业有限公司与山西军威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编写|最高人民法院 关晓海 齐晓丹

01

裁判摘要

当解除事由出现时,解除权人在一定的期限内不积极行使解除权,并以履行行为使另一方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信赖其不再行使解除权,在另一方当事人也相应继续履行大部分合同义务后,解除权人才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应当认定其解除权行使超出了合理期限,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02

案件基本信息

1.诉讼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南通市华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晋置业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山西军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威科技公司)

2.案件索引与裁判日期

一审: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民初12号判决(2019年6月20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199号判决(2020年7月31日)

3.案由

合同纠纷

03

简要案情

2013年10月8日华晋置业公司与军威科技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合同书,其中约定,第一条项目用途为商业用地,共4幢,土地使用权人为军威科技公司。第二条合作方式及分配:(1)军威科技公司负责办理项目用地出让及规划手续,整体投资开发本项目。(2)华晋置业公司投资参与项目开发,合作项目为总体规划内一幢D座办公楼。华晋置业公司自行完成合作部分的建设与销售,并以建设成果及销售收益作为项目的合作开发收益。合作开发部分华晋置业公司自主经营、自主销售、自负盈亏。第三条合作开发费用及支付方式:(1)乙方承担总价为9000万元,分三次支付。①合同签订后2013年10月21日前支付6000万元;②2014年1月5日前支付2000万元;③2014年6月支付1000万元。第五条双方权利与义务:①军威科技公司应在2013年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2014年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保华晋置业公司所投资的项目合法销售,办理产权转让和领取产证。②华晋置业公司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合作项目费用。第七条违约责任:(2)如华晋置业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和数额支付合作费用超过20天的,军威科技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华晋置业公司按合作项目销售总金额(暂定伍亿元)的20%承担违约金。华晋置业公司分别于2012年8月27日、2013年10月21日、2014年1月17日支付款项200万元、6000万元、1800万元,共计8000万元。2014年5月18日,双方协议将原合作项目D座办公楼变更为西北角A座办公楼。2014年7月25日,军威科技公司办理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4年8月1日办理A座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2014年10月17日华晋置业公司开工进行建设。2015年9月1日军威科技公司办理A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5年9月28日办理A座、B座、C座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7年9月22日军威科技公司向华晋置业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其中载明按照合同约定2014年6月应支付的合作费用1000万元至今未付,A座已发生分摊费用未付,A座封顶后华晋置业公司未再后续投入,违背了合作初衷……根据合同第7条第2款约定,特通知华晋置业公司解除合作开发合同书。若华晋置业公司对本通知有异议,请在收到或通知送达之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前提出书面异议,处理合同解除后续事宜。否则,视为认可本通知,军威科技公司自行处理解除事宜。2017年9月26日,华晋置业公司给军威科技公司寄送了异议回复函称剩余1000万元不给付有相应原因,不同意解除合同。2018年2月华晋置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军威科技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无效,判令继续履行合作开发合同书,确认涉案A座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所有权归华晋置业公司所有并协助其办理产权过户变更手续。一审判决驳回华晋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华晋置业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中,军威科技公司认可其将A座部分房产进行了销售,签订了预售合同。

04

案件焦点

涉案解除合同通知书是否已经产生解除合同的后果。

05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军威科技公司2017年9月22日向华晋置业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并不能产生解除涉案合同的效果。理由是:

(1)军威科技公司行使解除权超出了合理期限。因华晋置业公司未按约支付第三笔合作费用1000万元,军威科技公司依据涉案合作开发合同书第7条第2款的约定,在2014年7月时已享有约定解除权。《合同法》第95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解除权的行使是法律赋予当事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手段,但该权利的行使并非毫无限制。解除权应在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解除权行使期限内行使。如果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解除权人应当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在合理期限内行使,未在合理期限内行使的,解除权消灭。本案中,从涉案合作开发合同书的约定看,华晋置业公司不仅负有向军威科技公司支付合作开发费用的义务,还负有指定施工单位、投资参与涉案项目开发建设等义务。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考量,军威科技公司应在合同约定的解除权形成后的一定期限内及时行使合同解除权,避免其与华晋置业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处于长期不确定状态,影响经济秩序稳定和交易安全。但军威科技公司自2014年7月起至2017年9月22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止,在长达3年多的时间内并未行使合同解除权,反而于2014年8月1日为华晋置业公司办理了A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15年9月11日办理了A座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于2015年9月28日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军威科技公司上述履行行为已使华晋置业公司产生了信赖利益,华晋置业公司也正是基于对涉案合作开发合同书的约定以及军威科技公司上述行为的信任,才对涉案A座办公楼实施建设行为。在涉案A座办公楼已经封顶的情况下,军威科技公司才提出解除涉案合同,显然已经超出了合理期限。

(2)根据《合同法》第94条 的规定,解除合同的情形除了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主要在于违约方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或者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守约方方可行使解除权。对于约定解除权的行使亦应遵循相同原则。本案中,军威科技公司在涉案合同履行中本身也存在将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对外办理抵押等违约行为。且华晋置业公司已支付了9000万元合作费用中的8000万元,履行了大部分义务,对于剩余的1000万元合作费用,军威科技公司虽称其曾进行过催收,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

(3)鉴于华晋置业公司在收到涉案解除合同通知书后,在该份通知书约定的异议期内即回函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加之以上所述,本案也不存在合同解除权异议超期的问题。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确认军威科技公司2017年9月22日向华晋置业公司送达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三)驳回南华晋置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06

裁判摘要评析

《合同法》第96条 规定享有合同解除权的当事人一方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对方当事人享有异议权。《合同法司法解释(二)》 第24条规定了合同解除异议权的行使期限,对统一裁判尺度、避免滥用异议权具有重要意义。但在审判实践中,如果解除权人对于享有的合同解除权既不行使也不放弃,合同也未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相对人也没有催告的情况下,如何判定解除权是否消灭?笔者认为,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和秩序,解除权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解除权。事实上,《民法典》第564条第2款也参照2003年《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5条第2款 的规定,对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解除权行使期限作出一年的除斥期间规定。但在适用该条规定对解除权人的权利是否消灭作出判定时,还应当结合受通知的一方是否实际存在违约行为,该违约行为是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及解除权人本身是否存在违约等实质条件和受通知方是否提出合同解除异议进行综合判定。

一、法理层面

合同解除权系形成权。依法定或约定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经其单方面意思表示即可使合同效力归于消灭。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会打破已有的交易秩序,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故有必要严格规定其行使要件,以免滋生流弊。与此同时,虽合同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产物,但如果解除合同事由约定的过于宽泛,无形中将大大增加合同解除的概率。如果审判实践中任由当事人约定的解除权事由发生,显然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过于放任,也与促进交易这一合同立法的核心价值相悖。因此,立足于公平正义的解释立场以及对当事人利益平衡的考量,有必要对守约方行使约定解除权加以限制,以更好地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维护交易秩序。

二、法律规定层面

(一)关于约定解除的条件

《民法典》第56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由此可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是合同法定解除的实质性要件。然而,对于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解除行使事由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轻易否定当事人约定的效力。但如上所述,约定解除权的行使也应遵循一定的限制,即应符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要件。对此,《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会议工作纪要》第47条也采纳了这一观点,规定“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

(二)关于约定解除的期限

《合同法》第95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2003年《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5条第2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民法典》第564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从上述法律规定的时间发展上看,法律对于约定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的期限作出越来越严格的规定。这是因为如果解除权人对于享有的合同解除权既不行使也不放弃,因合同随时有被解除的可能,将使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影响经济秩序稳定和交易安全。因此,合同解除权与其他形成权一样,应受到除斥期间的限制。从另一层面上说,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一方当事人长期不行使合同解除权,足以证明其并无解除合同的真实意愿,应视为其放弃了解除合同的权利。故当事人经过除斥期间不行使法定解除权或者约定解除权,则应认定解除权归于消灭。应当注意的是,该条同时规定了经对方催告后,合同解除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解除权则其消灭的情形。催告的意义仅仅在于督促另一方快速、合理地行使自己的权利或者履行自己的义务,而不能反向推论。同时,合理期限是相对不确定的时间概念,应在个案中具体确定,但对该时间的裁量权适用,应根据所涉合同的履行情况、交易习惯、合同类型及诚实信用原则等综合判断。

(三)关于合同解除异议权

《合同法》第9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民法典》第565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为了维护非解除方的利益,防止解除权人滥用解除权,法律规定了非解除方的异议权,其可以在对解除权人解除合同持相反意见或者有其他抗辩理由时,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合同解除的效力。且为了防止相对方对解除合同提出异议却又怠于提起确认解除行为效力之诉,《民法典》亦将提起确认合同解除之诉的主体扩大为双方当事人。同时,为了统一裁判尺度,避免滥用异议权,《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 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审判实践中,部分人民法院对该条的理解存在偏差,认为只要受通知方没有在异议期限内以起诉方式提出异议就应当判令解除合同。对此,《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会议工作纪要》第46条对此理解予以纠正,规定:“只有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另一方即便未在异议期限内提起诉讼,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审查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是否享有约定或者法定的解除权来决定合同应否解除,不能仅以受通知一方在约定或者法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内未起诉这一事实就认定合同已经解除。”

综上所述,对于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565条第1款规定主张解除权人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不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双方主张审查受通知方是否实际违约、解除权人是否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解除权、相对方是否在法定或约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等。本案中,军威科技公司在2014年7月涉案合作开发合同书约定的解除事由出现时,直至2017年9月22日长达3年多的时间内未行使解除权,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时间在后的办理合作项目相关规划、施工许可证等义务,使华晋置业公司有正当理由信赖其不再行使解除权,并继续履行出资建造涉案合作工程项目等义务。军威科技公司2017年9月22日行使解除权的期限超过了《民法典》第564条第2款规定的除斥期间,且华晋置业公司已履行了合作开发合同书的大部分合同义务,并在军威科技公司在解除合同通知中约定的异议期限内回函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因此,军威科技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