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ING CITY 康城分享 K C 【裁判要旨】从权利义务的性质分析,不同性质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仅能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当事人所能行使的请求权以及能够提出的抗辩权,应受法律关系的性质的限制。作为共同债务人的合同当事人,仅能基于债务人的地位,依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向债权人行使抗辩权。与此不同的是,基于保证之债的从属性,保证人既可以行使债务人对于债权人的抗辩权,也可以行使其自己作为保证人的身份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所享有的抗辩权。在对于当事人之间有关权利义务难以确定其性质时,除非有明确的例外规定,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是,应当作有利于债务人的解释。 案情简介 2016年5月,B公司(甲方)、A公司(乙方)经友好协商,约定由C公司承建某建设工程项目,乙方按甲方要求在签订协议后,预交甲方履约保证金1500万元整;签订正式中标合同所有条款按本项目招标文件为准…… 2016年9月,B公司(甲方)与A公司(乙方)约定:鉴于甲方对该建设项目以PPP模式投资、建设、经营的前提和短期资金缺口等原因,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现就该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约定,为解决甲方资金短期困难,A公司在本协议签订后给B公司借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为30日(自借款到账之日起计算),借款利息为月息1%,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双方就本协议约定工程签订正式施工合同后,相关借款本息可转换为工程履约保证金…… 2018年6月,B公司向A公司出具《借款与还款确认书》1份,载明:1.2016年5月签订的《合作意向协议书》,由于B公司至今未能承揽该协议涉及工程项目,故该协议已经不能履行。因此前述诚创公司支付的1500万元履约保证金转为通达公司的借款,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实际收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本息之日止)。2.2016年9月签订的《合作意向协议书》,约定为解决B公司资金短期困难,A公司向B公司提供借款3000万元。B公司承诺:2018年8月29日前,向A公司偿还前述两笔借款本金4500万元及自收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每月2%标准计算)。 2019年11月22日,B公司向A公司出具《借款与还款确认书》载明,前述B公司的4500万元借款,全部用于C公司。截止本确认书出具之日,B公司未向A公司偿还任何款项。现B公司承诺:2019年11月30日前,向A公司偿还前述两笔借款本金4500万元及自收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每月2%标准计算),C公司自愿为上述B公司所欠4500万元借款本金及全部利息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并承担共同还款人的还款责任。C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及共同还款人承诺:保证责任期限为至主债务本息还清。 法院观点 本案关键在于,C公司案涉借款关系中应为共同借款人还是案涉借款保证人的问题。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民法总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B公司应向C公司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万元整、利息人民币3822万元整;C公司应就B公司上述应付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C公司对本案借款是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C公司对《承诺书》《协议书》《确认书》尾部法人代表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C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A公司存在恶意欺诈、恶意串通损害C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形,亦未提交证据证明A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权利受到限制的事实,故C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C公司在《承诺书》中承诺“提供连带保证并承担共同还款人的还款责任”,三方《协议书》、三方《确认书》均明确本案所涉款项转入C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上述约定系C公司真实意思表示,C公司应按照约定内容承担本案所涉借款的还款责任。结合《承诺书》、三方《协议书》、三方《确认书》载明的内容,C公司应为共同借款人,与B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再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C公司在案涉借款关系中应为共同借款人还是案涉借款保证人的问题。A公司一审起诉C公司要求其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或者共同还款责任,主要依据为C公司法定代表人以C公司名义签署了与案涉借款有关的《承诺书》《协议书》《确认书》。A公司起诉要求C公司对B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及共同还款人的责任,一审庭审中A公司主张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或共同责任,二审以及再审程序中A公司认为C公司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C公司主张上述行为属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越权担保行为。从本案事实看,前述两笔借款发生时,并无证据证明兴富公司以其意思表示或者具体行为参加到诚创公司与通达公司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中去。 基于保证之债的从属性,保证人既可以行使债务人对于债权人的抗辩权,也可以行使其自己作为保证人的身份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所享有的抗辩权。在对于当事人之间有关权利义务难以确定其性质时,除非有明确的例外规定,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是,应当作有利于债务人的解释。本案中,有关C公司法定代表人实施的行为究竟应当认定为共同借款行为还是保证行为存在不同理解时,如果无法确认具有明确的共同承担债务或者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的,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的意思表示。综合前述分析,最高院认定C公司为案涉借款的保证人。原审法院根据债权人的主张认定C公司为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 EN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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