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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营企业纠纷解决与防范——融资纠纷之融资租赁·上篇:租赁物引发的风险与维权建议(附案例检索报告)

 释然无相 2023-03-13 发布于甘肃

文/民营企业纠纷解决报告课题组 王真 天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郑杰 于胜 杜希 郑欣嘉 董悦 李振伟 天同律师事务所北京办公室

编者按:租赁物作为融资租赁交易的核心要素,具有担保出租人债权实现的功能。租赁物是否适格、价值有无虚增、是否涉嫌虚构等问题直接关乎交易是否具有“融物”属性,进而影响合同效力、性质和当事人权利义务。本文透过20个代表性案例,全面梳理因租赁物产生的融资租赁法律风险,为民营企业融资人提供针对性的维权建议。
前言:融资租赁作为兼具“融资”与“融物”属性的特殊融资形式,自上世纪80年代在我国落地以来,已经凭借其优化财政补贴民间投资、弥补银行信贷不足、盘活存量资产、提供中长期融资支持等优良功能,成为民营企业重要的融资手段。近十年来,融资租赁公司数量激增,各级政府、立法及司法机关、监管机构、行业组织等制定了大量政策法规及自律规范,以推动融资租赁行业健康、稳定发展。2022年以来,融资租赁行业进入统一监管、统一登记的规范化发展时期。与高速发展相伴的,则是融资租赁纠纷数量的不断攀升。
在融资租赁专题下,我们将分上下两篇,分别聚焦租赁物本身和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所引发的风险,并尝试为民营企业提供针对性的维权及风险防范建议。作为上篇,本文梳理了与租赁物有关的20个代表性案例,分析租赁物引发的法律风险,向作为承租人的民营企业依法维权提供建议。


当民营企业希望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取得经营资产的使用权,同时降低经营成本、减轻资金压力时,其面临的首要问题即是租赁物本身:以何种资产作为租赁物?该资产是否属于可用于融资租赁的适格租赁物?能够获得多少融资款?司法实践中,由融资租赁物引发的纠纷不胜枚举,如下三类典型问题将直接影响合同的效力和性质:(1)租赁物是否适格;(2)租赁物是否存在“低值高卖”或“高值低卖”;(3)租赁物有无“虚构”。

租赁物不适格、价值不实、存在虚构均可能影响交易是否切实具有“融物”属性。如交易并无“融物”属性,且出租人和承租人存在“通谋”,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融资租赁纠纷解释》”)第一条,法院应当穿透审查,结合合同约定和履行情况,定性交易的实际法律关系。如无“融物”而仅存“融资”属性,法院通常会认定真实法律关系为借贷。实践中,民营企业在融资租赁纠纷中通常以被告承租人的身份出现,被融资租赁公司追索租金,以2021年度为例,融资租赁纠纷一审案件中,原告系出租人的比例高达90%[①]。由于融资租赁的风险相较于借款往往更高,民营企业的实际融资成本一般会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因此,在融资租赁纠纷中,多见融资租赁公司主张交易系融资租赁,而民营企业抗辩交易实质为借款,以争取适用借款合同的效力认定、本金计算和利率上限等规则,减轻还款责任。

图片租赁物适格问题

(一)法律风险

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并未明确限制融资租赁物的范围或种类,对适格租赁物的规范仅体现在部门规章中。

2005年,《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仅认可“生产、通信、医疗、环保、科研等设备,工程机械及交通运输工具(包括飞机、轮船、汽车等)”作为适格租赁物。

2014年,原中国银监会《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将金融租赁公司可接受的租赁物范围扩大到了“固定资产”。2020年,中国银保监会《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明确金融租赁公司以外的其他融资租赁公司也可接受“固定资产”作为租赁物,但应满足“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的基本条件。

2022年,《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业务合规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承认金融租赁公司可接受“构筑物”作为适格租赁物,但须满足“所有权完整且可转移、可处置、非公益性、具备经济价值”的条件,但明确禁止以“道路、市政管道、水利管道、桥梁、坝、堰、水道、洞,非设备类在建工程、涉嫌新增地方政府隐性债务以及被处置后可能影响公共服务正常供应的构筑物”作为租赁物开展融资租赁交易。

在交易实践中,传统的租赁物包括汽车、飞机、船舶、机械设备、电力设备、生产设备、加工设备、信息设备、耐用消费品等,随着融资租赁公司不断拓展业务范围,基于新兴租赁物发生的业务也日渐增多,比如房屋、构筑物、医疗设备,以及收费权、知识产权、软件等无形资产。在融资租赁纠纷中,租赁物是否适格会是法院关注的首要问题,不适格的租赁物将导致法院直接否认合同的融资租赁性质。

1、房屋:须出租人取得所有权证明

从法律规范看,我国认可房屋的适格租赁物地位。一方面,房屋作为“固定资产”的一种,已被《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和《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纳入适格租赁物的范畴;另一方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有关劳务派遣服务、收费公路通行费抵扣等政策的通知》也规定了不动产融资租赁业务的计税规则。

从司法实践看,房屋是否已经竣工验收、有无明确的所有权归属,是法院判断其是否为适格租赁物的关键。融资租赁合同具有“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双重属性,对于“融物”属性,基本要求是租赁物所有权在租赁期间归出租人享有,租赁物起到物权担保作用。因此,在房屋作为租赁物引发的融资租赁纠纷中,法院特别关注出租人是否已经取得房屋权属登记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认为:(1)在建房地产尚不具备法律上的所有权;(2)房地产开发商作为承租人,并不实际使用房屋;(3)固定资产的特征是持有目的在于使用而不是出售或投资,在建房地产不属于实质意义上的固定资产,故倾向于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②]。而对于权利归属明确、所有权转移到出租人名下的房屋,主流观点认可其适格租赁物地位。

(2017)京民终326号案中,《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为住宅房屋、日光温室等建筑物,北京高院根据查明事实认定:“北京天翼公司、漯河天翼公司在与农投融资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之时已取得合同项下租赁物的所有权,北京天翼公司、漯河天翼公司将其自有租赁物的所有权转让给农投融资公司,再从农投融资公司处租回该物使用,并分期向农投融资公司支付租金,双方系采取售后回租的交易方式,形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江苏高院在(2017)苏民终1770号案[③]中亦持类似立场。

相反地,针对在建房屋,最高法院在(2014)民二终字第109号案中分析:“《融资租赁合同》系房地产售后回租业务。在合同订立前,租赁物已被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违章建筑;在租赁期间,该项目亦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故案涉商品房所有权无法从三威置业公司移转至国泰租赁公司。由此产生的实际法律关系是,国泰租赁公司作为名义上的商品房买受人和出租人,并不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作为专业的融资租赁公司,其对案涉租赁物所有权无法过户亦应明知,故其真实意思表示并非融资租赁,而是出借款项。”北京二中院在(2021)京02民终3144号案[④]、北京高院在(2017)京民初51号案[⑤]中均认为,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为在建工程,该不动产未取得产权证书,也没有登记在出租人名下,仅有融资、没有租赁,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

2、构筑物:适格租赁物,担保功能无法实现的风险不影响合同性质

钢构架、地下管道等添附到不动产之上的构筑物,具有不可分割、因限制流通而通常难以变价的特点。有观点认为,上述特征导致构筑物无法实现“融物”附随的担保功能,不应当作为适格租赁物进行融资租赁。但近年来的司法实践已经认可构筑物的适格租赁物地位。主流司法观点认为,构筑物无法实现担保功能属于融资租赁公司的一般经营风险,不影响融资租赁性质。

(2017)最高法民申2175号案[⑥]中,最高法院明确指出:租赁标的物(电网、煤气管网、自来水管网)可能实际上无法收回,或者起不到物权担保的作用导致出租人权利受损,不足以否定融资租赁关系。承租人向出租人另行提供担保,不被法律法规所禁止,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性质。最高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5368号案[⑦]中再次声明:案涉租赁物(排污管网)是否具有担保功能、能否作为融资物品,均属于融资租赁公司根据商业风险进行自我判断的范畴,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成立。

3、医疗设备:不要求出租人持有《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2016年,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促进医药产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鼓励医疗器械生产企业与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合作,为医疗机构提供分期付款采购大型医疗设备的服务。医疗类融资租赁业务的发展日益蓬勃。

融资租赁关系中,出租人是以融物方式向承租人提供融资,租赁物的经营使用与出租人并无直接关系,法律、行政法规要求租赁物经营使用者取得行政许可的,只要承租人取得许可,即可达到监管目的。因此,《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八条明确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2014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现已废止)第三条也作出相同规定。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不会仅以出租人未取得《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为由否认融资租赁合同效力。

除了“大型医疗设备”,部分医院还可能以手术刀、窥镜等医疗耗材作为租赁物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对以消耗型动产为租赁物开展的融资租赁交易,法院会从严认定租赁物适格。《上海法院类案办案要件指南》即提出:“可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物的一般应具备以下法律特征:租赁物依法可流通;租赁物为可特定化的有形物、有体物;租赁物为非消耗物、租赁物权属和所有权应当明晰。以无法返还原物的消耗品作为租赁物的,不宜认定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因此,以医疗耗材为租赁物,将存在租赁物不适格的风险。

4、无形资产(权利、软件等):主流观点认为不适格,但已有突破

融资租赁的业务范围逐渐扩展到了收费权、知识产权、依附于设备的软件等无形资产。学界和司法实践对无形资产是否为适格租赁物一直存在争议。赞成观点认为,标的物的性质并非认定融资租赁合同的要素,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并没有对租赁物范围进行限定。反对观点主要包括,租赁物应当可“使用”,权利无法在经营意义上进行“使用”;租赁物的折旧、残值计算和折抵规则并不适用于权利、软件等无形资产;以权利进行融资租赁,本质与质押无异。

目前,在《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与适用》的指导下,司法实践的主流仍倾向于认为以收费权、商标权、专利权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一般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上海浦东新区法院在(2019)0115民初13365号案中明确:“以著作权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但应看到,在融资租赁业务相对活跃的地区,已有部分法院开始肯定无形资产的适格租赁物地位。天津市滨海新区法院在(2020)津0116民初27378号案中详细阐述了理由:“无法律、行政法规对著作权作为租赁物的适格性进行否定,根据《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租赁物虽然原则上应为固定资产,但并未完全将著作权排除在租赁物范围之外。故本案《售后回租赁合同》以真实存在的'好运旅行团’电视栏目著作权作为租赁物符合'融资’'融物’双重特性,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北京三中院在(2020)京03民初106号案[⑧]中也认可著作权可为适格租赁物。

(二)维权建议

适格租赁物范围的扩大对民营企业融资而言无疑是利好消息。实践中,以融资租赁方式使用经营新兴租赁物的民营企业,如被追索租金,可考虑立足于租赁物适格争议,对交易合同的融资租赁性质提出抗辩,主张按照借款合同规则履行还款义务,以减轻不合理的融资成本。对租赁物适格争议,我们建议民营企业关注如下问题:

1、企业以房屋进行融资租赁的,应当关注房产所有权归属。特别地,在建房屋在竣工验收、办理登记之前,出租人并不享有所有权;商品房开发商并不实际使用房屋,仅有“融资”需求而无“融物”需求。

2、医院以医疗设备进行融资租赁的,建议关注设备是否具有不耐消耗的特点、有无公益属性。

3、企业以收费权、知识产权、软件等无形资产进行融资租赁的,可以关注无形资产与固定资产的区别。就权利资产的融资租赁,应当关注《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与适用》对权利资产不宜认定为适格租赁物的相关指引,以及融资租赁与权利质押的相同之处。就软件的融资租赁,应当关注《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的解读,注意其与软件许可使用的同一性,以及软件价值是否能够担保租金实现。

图片租赁物价值与融资金额不匹配

(一)法律风险

通常来说,融资租赁公司会评估租赁物价值,并以此为基础确定融资金额。直租模式下,出租人购买租赁物的价款与租赁物价值、融资金额一般大体相当。而售后回租模式下,承租人以自有资产融资,可与出租人协商确定租赁物价格,进而影响融资金额。租赁物价值低于融资金额,即为“低值高卖”,反之则为“高值低卖”。民营企业以“低值高卖”或“高值低卖”的变通方式实现融资目的,在售后回租模式中较为普遍。

“低值高卖”:租赁物具有保障出租人债权实现的担保功能,这是融资租赁交易“融物”属性的重要体现。如租赁物价值明显偏低,则无法实现担保功能,违背融资租赁的基本法律逻辑。实践中,对于“低值高卖”,法院通常认定徒有融资、没有融物,继而否认融资租赁关系。在(2014)民二终字第109号案和(2021)最高法民再98号案中,最高法院即指出:“融资租赁交易具有融资和融物的双重属性,缺一不可。如无实际租赁物或者租赁物所有权未从出卖人处转移至出租人,或者租赁物的价值明显偏低无法起到对租赁债权的担保,应认定该类融资租赁合同没有融物属性,仅有资金往来,系以融资租赁之名行其它法律关系之实。”该院在(2021)最高法民终44号案[⑨]中也延续了上述观点。

“高值低卖”:与“低值高卖”正相反,价值超出融资金额的租赁物更有利于发挥债权担保功能。实践中,法院通常认定“高值低卖”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性质,最高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5368号案[⑩]即对此作出确认。

(二)维权建议

1、关于租赁物真实价值的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承租人以“低值高卖”抗辩交易合同并非融资租赁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据。扎实的证据材料可以为法官认定“低值高卖”提供充分的事实依据,民营企业可提交租赁物的原始买卖合同、同类租赁物买卖合同或者市场均价表等,以还原租赁物的真实价值。

2、关于融资租赁公司对租赁物价值的审查义务。《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规定:“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租赁物价值评估和定价体系……不得低值高买。”《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也规定:“融资租赁企业应充分考虑并客观评估售后回租资产的价值,对标的物的买入价格应有合理的、不违反会计准则的定价依据作为参考,不得低值高买。”可见,融资租赁公司负有审查租赁物真实价值的义务,并应以此为依据匹配相应的融资金额。就审查义务标准,通常包括审查合同及发票、现场考察、委托第三方估值等[11]。实践中,“低值高卖”多源于两种原因:一是承租人单方面虚报租赁物价值,提供虚假合同、发票,或拼凑其他资产;二是承租人与出租人的员工勾兑,共谋虚增租赁物价值。

我们建议民营企业融资人关注融资租赁公司是否按照监管规定审慎审查了租赁物价值,具体包括:(1)是否审查了租赁物的采购合同、发票等交易资料原件;(2)审查的交易资料是否存在明显瑕疵,例如采购合同骑缝章有部分缺失或不可能是同一印章加盖,采购合同清单记载的设备明显不属于对应项目需要的设备,发票无法在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查验等;(3)是否对租赁物进行现场调查;(4)是否对稀有设备等不容易凭经验确认真实价值租赁物进行评估或调查;(5)是否由相关员工故意虚增租赁物价值,有无可反映相应情况的通话录音、微信记录等。如有材料可反映融资租赁公司在审查租赁物的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或明知租赁物价值虚增的情形,民营企业融资人可据以主张融资租赁公司故意或放任租赁物无法实现担保功能的风险,存在“仅融资、不融物”的交易目的,交易合同不是融资租赁合同。

图片虚构租赁物问题

(一)法律风险

1、虚构租赁物的情形

《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从文义理解,“虚构租赁物”指向标的物本身不真实存在[12]。实践中,法院还会依据《融资租赁纠纷解释》第一条的指引,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构成以及当事人权利义务对租赁物是否虚构作出判断。常见的“虚构租赁物”情形还包括租赁物不特定、权属不清晰。(2020)皖民终571号案[13]中,安徽高院认为,拟租赁资产只有型号和名称,不具有特定性和唯一性,且部分租赁物此前已在其他案件中进行融资租赁,故该案涉及虚构租赁物情形。

基于租赁物应当具有担保功能的基本属性,影响租赁物担保功能的其他情形,也可广义理解为“虚构租赁物”,比如租赁物无法流通。在(2014)民二终字第109号案中,最高法院否认融资租赁合同效力的关键事实之一,即是作为租赁物的商品房所有权无法转让给出租人。但需注意,租赁物限制流通并不属于“虚构租赁物”[例如上海金融法院(2022)沪74民终423号案[14]。

2、融资租赁合同因通谋虚伪意思表示而无效

根据立法机关对《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七条的释义,该条的立法本意旨在规范融资租赁中的通谋虚伪意思表示。从目的解释角度,仅在出租人和承租人对“虚构”有意思联络、构成“通谋”的情况下,方可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但因法条文义并未体现该立法本意,仅从文义解释的角度,亦可解读为只要租赁物虚构,即可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观察司法实践发现,法院通常会先判断融资租赁公司对“虚构”情形是否明知,并关注融资租赁公司是否审慎审查了租赁物的真实性。换言之,主流实践观点仍然认为,存在“通谋”是适用《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七条的前提,如融资租赁公司未尽审慎审查义务,则更可能构成“通谋”。

例如,(2021)最高法民再89号案[15]中,最高法院决定穿透审理的重要事实依据是出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签订时明知作为租赁物的写字楼尚未修建。(2022)鲁民终430号案[16]中,山东高院不进行穿透审理的理由包括:无证据证明出租人明知租赁物虚构,且出租人审查了承租人的固定资产台账、对租赁物进行现场查看,尽到了审慎审查义务。而在(2020)沪民终32号案[17]中,上海高院决定穿透审理的依据之一是出租人没有证明其对租赁物进行实物查验并对租赁物所有权转移采取必要风控措施,而其核查的发票系伪造,未尽审慎审查义务。

3、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后,按借款关系认定合同效力

在认定表面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后,法院往往会认定实际法律关系是借款合同。相较而言,借款合同的无效事由更为多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符合以下情形的民间借贷合同应为无效:(1)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2)出借人以向其他盈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3)出借人系职业放贷人。

《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明令禁止融资租赁公司发放或受托发放贷款,《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央企业所属融资租赁公司健康发展和加强风险防范的通知》也禁止央企所属融资租赁公司变相发放贷款。据此,融资租赁合同经穿透认定为借款合同后,法院有可能基于上述规定认定借款合同无效。(2020)豫01民终2851号案[18]中,郑州中院认定双方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实际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上海安平公司是从事融资租赁的企业,并非有权从事经营性贷款业务的企业,《融资租赁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从事金融借贷业务这一非法目的,且针对不特定的多人,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合同被认定无效后,法院通常会按照双方过错程度分配出借期间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利率以2019年8月20日为分界线,此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此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4、借款合同有效的,按借款规则认定本金和利息

如融资租赁交易被穿透认定为借款合同且合法有效的,法院会按照借款合同的相关规则,认定出租人(实为借款人)的出借本金和承租人(实为借款人)的应付利息、违约金等。

关于本金:融资租赁业务中,出租人普遍要求承租人在融资款发放当天交纳保证金、手续费等,如确属融资租赁合同,法院通常会尊重该等合同约定,不会在应付租金中扣减相关款项[例如(2019)最高法民终484号案[19]]。但按照借款合同规则,“砍头息”应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因此,一旦法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实为借款合同,出租人预先收取的保证金、手续费等,将被作为“砍头息”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例如,(2016)最高法民终286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名为融资租赁,实际构成借款合同关系,故有关借款金额及还款本金应当按照借款合同关系确定。合同约定浩博公司、联盛公司应当向兴业公司支付900万元租赁手续费,并由兴业公司扣收3000万元租赁保证金,但兴业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履行过程中办理了租赁手续且产生了相应的900万元手续费;3000万元保证金亦已由兴业公司在付款时预先扣除,故实际发生的借款金额为2.61亿元,而非3亿元。”

关于利息、违约金:如果法院认定交易实质为借贷,合同约定的利息、违约金等将受到借款合同法定利率上限的约束。在(2016)最高法民终286号案中,最高法院分析认为:“《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案涉合同性质虽已被认定为借款合同,但上述约定的计息方式和计息标准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仍应支持。兴业公司所主张的欠付款项不仅包括欠付本金,也包括欠付利息,又同时主张了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兴业公司同时主张利息和违约金,应当以年利率24%为限,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维权建议

1、关于“虚构租赁物”。如果民营企业融资人认为租赁物存在虚构情形,并据此抗辩交易实质系借贷,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实践观察,法院可能基于如下事实判断租赁物是否存在虚构,建议予以关注:(1)承租人的固定资产台账中是否包括租赁清单的全部内容;(2)原始采购合同、发票、付款凭证反映的租赁物实际价值与租赁清单记载是否一致;(3)租赁清单内容能否与实际租赁物一一对应;(4)如租赁物为不动产,不动产是否在签约时已经建成竣工、是否存在权属争议。

2、关于穿透审理。(1)由于出租人是否对租赁物进行审慎审查是影响法院穿透审理与否的重要因素,建议民营企业关注融资租赁公司的审查行为,注意分析后者是否存在过错。关注要点详见前文“二、租赁物价值与融资金额不匹配”部分的维权建议。(2)鉴于借款合同的无效事由更为丰富,建议民营企业关注融资租赁公司的放贷资金来源、因对外放贷导致的涉诉情况,核实其是否涉嫌非法转贷、职业放贷等可能导致借款合同无效的事由,争取否认合同效力、减轻利息。(3)如融资租赁公司存在预先收取首期租金、保证金、手续费、服务费、咨询费等情形,或合同约定了超出借款合同法定利率上限的利息、违约金,亦应注意组织证据,要求酌减融资成本。

3、其他建议。根据我们的观察,民营企业多数习惯以面谈、电话等口头方式洽谈交易,书面资料欠缺且资料管理不尽完善。为避免民营企业陷入纠纷后举证困难,我们从合规角度建议企业考虑如下洽谈留痕和资料管理措施:

(1)为融资租赁项目双方的对接人员建立微信工作群,以项目名称和交易模式命名群聊,并要求各成员修改群备注为真实姓名;(2)就融资租赁合同的起草与修改、租赁清单的确认、融资租赁公司的现场调查、双方会议等关键事项,在工作微信群中进行沟通;(3)就提供给融资租赁公司的全部书面材料(特别是与租赁物有关的文件),加盖公章并扫描存档;(4)对双方的会议沟通,注意留存会议记录,如涉及租金金额、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清单、租赁物价值等关键合同内容的确认或变更,建议形成书面会议纪要并争取融资租赁公司确认。

注释:

[1] 参见《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大数据分析报告——文书样本数据分析》,

http://www.flxihuluntan./2022/0124/c54106a2477268/page.htm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48页:“以在建住宅商品房项目作为租赁物,以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承租人、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的融资租赁合同,我们倾向于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理由为:一,房地产在建项目尚不具备法律上的所有权,故出租人并未实际取得房地产项目的所有权,此与租赁期间出租人享有对租赁物的所有权的特征相背离;二,房地产开发商作为承租人,并非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其租赁在建房地产项目,并非为使用租赁物,而是通过房地产项目来取得融资;三,在建房地产并不属于实质意义上的固定资产,……固定资产的特征是持有目的在于使用而不是出售或投资……固定资产是劳动工具或手段,而不能是劳动对象,在建的房地产项目恰恰是劳动对象而不是劳动工具和手段;四,从国外实践来看,以在建房地产项目作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交易非常少。”“有的出租人要求明确将房地产过户到出租人名下,以保障租赁物的担保功能,也有的租赁公司和开发商为了避免交纳房地产过户的大量税费,而采取了不过户的操作方式,对未过户的,因与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的法律关系不符,我们倾向于明确认定此类房地产融资租赁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3]江苏高院,(2017)苏民终1770号案:“本案中融资租赁的租赁物是厂房,属于固定资产,体现出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融资租赁特征,据此,案涉融资租赁的租赁物是不动产并不影响案涉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认定。”
[4] 北京二中院,(2021)京02民终3144号案:“《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旅游公司以售后回租方式向租赁公司进行融资,双方约定的租赁物为在建工程,该在建工程未办理有房屋产权证书,且该在建工程没有登记在旅游公司名下,本案应按借款合同关系进行处理。”
[5] 北京高院,(2017)京民初51号案:“《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为建配龙公司拥有的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淞南镇长逸路115号的房产中2幢115号1-5层房产,该不动产至今未取得权属登记证明,双方更不可能办理权属转移登记,信达公司与建配龙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中仅有融资,没有租赁,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
[6] 最高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175号案:“原审判决以履盖全厂区的电网、煤气管网、自来水管网已于2012年即开始使用,且不是独立的可分割物,无法实现租赁物的担保功能为由,否定融资租赁关系的成立不妥。融资合同的租赁标的物可能实际上无法收回,或者起不到物权担保的作用导致出租人权利受损,故实践中存在承租人向出租人提供担保以确保出租人债权实现的情形。因法律法规未就融资租赁关系中设定担保予以禁止,故中水电北固公司与裕邑丝绸公司、其他保证人另行签订担保合同保障中水电北固公司债权的安全,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性质。”
[7] 最高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5368号案,对建成并已经投入使用的排污管网、雨水管网作为租赁物,法院认为:“本案租赁物建成后才融资、租赁物为限制流通物等,均属于双方通过意思自治对《融资租赁合同》内容所作的约定,不影响对双方之间是否成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认定。因本案租赁物现实存在,且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买卖和融资租赁的物品,故案涉租赁物是否具有担保功能,能否作为融资物品,均属于青银租赁公司根据商业风险进行自我判断的范畴,不影响双方之间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成立。”
[8] 北京三中院,(2020)京03民初106号案,租赁物为三部软件作品的著作权,法院认为:合同约定系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文化租赁公司与新好耶公司签署《著作权转让合同》,按照约定即被视为在完整状态下由出租人向承租人交付完毕。合同签订后,文化租赁公司支付融资款,华谊嘉信公司出具收讫证明。上述事实表明,无论从签约主体抑或履约主体看,华谊嘉信公司都是融资租合同的一方当事人。
[9] 最高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44号案:“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判断之所以要考查租赁物的价值,主要针对的是租赁物价值较交易价格明显偏低或租赁物不存在的情形。该情形下,租赁物不足以或不具备保障出租人债权实现的担保功能,仅有融资之实,而无融物之实,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10] 最高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5368号案:“案涉租赁物的评估净值远超过青银租赁公司的买入价格,因此本案青银租赁公司系'高值低卖’,不存在低值高买的情形。故国控建设公司、宋都开发公司关于原审对双方之间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双方之间系借贷关系并非融资租赁关系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11] 例如,上海金融法院在(2020)沪74民终22号案中认为:“平安融资租赁公司在签订《售后回租赁合同》的过程中审查了上诉人嫩江市中医医院提供的中标公告、发票、记账凭证等资料,并派工作人员至医院现场调查,嫩江市中医医院亦书面确认对涉案租赁物合法、独立享有,租赁物在其处。至于租赁物的估值问题,则是平安融资租赁公司根据其了解的信息和对商业风险的考量而作出的商业判断。综上分析,本院认为,平安融资租赁公司已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
[12] 例如,淮安中院(2021)苏08民终3318号案中,法院查明“刑事案件调查可以反映,上海雅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与贝林科公司签订过涉案'纸箱成型连线一体机’买卖合同、贝林科公司提供的购买租赁物发票亦非上海雅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开具,可以确认涉案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纸箱成型连线一体机’实际并不存在”。
[13] 安徽高院,(2020)皖民终571号案:“(一)正奇公司不仅不持有案涉租赁物购买发票原件,而且也不持有租赁物发票复印件,无法证实其购买人身份;(二)就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的《动产权属统一初始登记》中载明的拟租赁资产只有型号和名称,无机身号,不具有特定性和唯一性,而该登记行为具有公示性和公信力;(三)正奇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登记的拟租赁资产与案涉《融资租赁合同》载明的租赁物不具有一一对应性;(四)依据正奇公司在(2019)皖01民初2460号案件提供的《资产清单》,正奇公司在2018年9月签订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时,部分租赁物如2017年购买的规格为联影uMR560-1.5T核磁1台(价值850万元)和2017年购买的燃气锅炉4台(价值1000万元),系(2019)皖01民初2460号案件的租赁物,仍在租赁期间内,正奇公司2018年9月再次出资从博海公司处购买前述租赁物,自相矛盾。”
[14] 上海金融法院,(2022)沪74民终423号案:“租赁物即使是为了某品牌酒店装修定制而通用性较差,也不会使得其在所有权的流转上受限,仅仅是处分时可能产生出售困难以及价格较低等问题,不足以否定融物的特征,仅仅是融物对于融资的担保功能下降。”
[15] 最高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89号案:“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签订时,第22层写字楼没有修建,太昌昆明分公司不可能在当时向泰康公司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然后回租,且至今为止,太昌昆明分公司和泰康公司都没有取得案涉第22层写字楼的所有权,故双方的法律关系只有融资,没有融物。因而,双方形成的是借款合同关系。”
[16] 山东高院,(2022)鲁民终430号案:“本案海尔融资租赁公司与仁济医院之间系售后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仁济医院主张双方实质为借贷关系,证据不充分。签订《售后回租协议》时,仁济医院也向海尔融资租赁公司提供了其《固定资产汇总账》、购买设备的部分发票及合同,《租赁物清单》所列租赁物均包括在仁济医院的《固定资产汇总账》中。海尔融资租赁公司也派员到仁济医院进行了现场查看。海尔融资租赁公司已尽到售后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中出租人所应负有的审查义务。对于《租赁物清单》所列租赁物即使存在部分虚假,仁济医院也没有证据证明海尔融资租赁公司在签订《售后回租协议》之时对此明知。”
[17] 上海高院,(2020)沪民终32号案:“《租赁物件明细表》的记载,转让所有权的标的物系多件有形物,且上述物件在合同签订时就已客观存在并为中建六局三公司实际占有。按常理,对上述财产进行查核的手段和成本都不会过高。东航公司既无证据证明其对买入的巨额财产进行了实物查验,也无证据证明对上述巨额财产采取了能彰显其所有权的、合理的、必要的风控措施,查核的发票也被证明是伪造的。作为专业的融资租赁公司,东航公司的上述行为明显不合常理。中建六局三公司又始终主张双方在合同签订时即虚构租赁物以融资租赁之名行放贷之实。故根据上述业已查明的事实,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售后回租,而是出借资金。”
[18] 郑州中院,(2020)豫01民终2851号案:“上海安平公司虽与乔恩龙约定本协议项下融资租赁采用售后回租的方式,但对租赁物车辆并未办理产权转移手续,租赁物的担保功能没有得以实现。因此,本案各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实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鉴于上海安平公司是从事融资租赁的企业,并非有权从事经营性贷款业务的企业,故《融资租赁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从事金融借贷业务这一非法目的,且针对不特定的多人,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19] 最高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484号案中,出租人在发放融资款之前向承租人收取风险准备金、手续费,并要求承租人向第三方支付保险费。最高法院对此认为:“双方自愿就租赁物保险费的承担、风险准备金、手续费及其数额进行协商,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并记载于《回租租赁合同》,合同第八条租赁物的保险费用由武圣公司(承租人)承担,合同附件约定了手续费(包含增值税),系双方自愿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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