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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开案卷 | 网络非法外之地 “大V”侵权被判道歉赔偿

 隐遁B 2023-03-16 发布于广东

内容提要

preview如今,自媒体对社会经济生活等领域的影响越来越大,可谓众声喧哗,纷繁复杂,不少信息也都真假难辨,一些平台、微信公众号、网络“大V”等,一不小心就可能诋毁他人或产品的声誉,构成侵权。不久前,潮阳区人民法院就审理一起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该案的被告之一就是一位网络“大V”,因其言论诋毁原告厂家的声誉,法院依法判令该“大V”和其所任职的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厂家8万元。


本案的原告是广东康婴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五被告分别为:郝某、上海亿色化妆品有限公司、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行吟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原告在起诉书中称:2020年3月13日开始,被告郝某以用户名“大嘴博士”分别在微信公众号“大嘴博士研究所”、上海行吟公司的“小红书”和北京微梦公司的“微博”发布“黑心激素宝宝霜,明星代言!央视投放!太猖狂!”的视频,次日在北京微播公司的“抖音”平台发布同样的视频。被告郝某在视频中以捏造事实、篡改编造等手段,严重诋毁原告的品牌和产品“紫草膏”,导致原告商誉严重受损,京东、天猫等平台要求原告对紫草膏进行下架,消费者纷纷退货,部分代理商也要求退货和终止合作关系,事件还波及原告生产销售的其他产品,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为此以侵犯其名誉权为由,向潮阳区人民法院提出多项诉讼请求,包括判令被告郝某、上海亿色化妆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名誉权的一切行为;判令五被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因其侵权行为致使原告产品社会评价降低造成的财产损失暂计5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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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阳区人民法院为此于2020年4月1日立案,随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郝某、上海亿色公司辩称:无论是化妆品行业还是医疗行业,都应当知晓地塞米松对婴儿的危害巨大,它会抑制婴儿的生长和发育,特别是对婴儿的大脑和神经系统发育有明显严重的长期不良影响,属于婴儿化妆用品的禁用物质。原告作为婴幼儿产品的生产性企业,违规违法行为如此严重,如此之多,让人瞠目结舌。而被告的视频内容反映的问题真实,未侮辱原告人格,不应认定被告有侵权行为。原告所遭受的财产损失与案涉视频无必然因果关系,并且其根据《鉴定报告》提出的赔偿请求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后,法院依法予以认定。

经本院查明,一、被告郝某在视频中发表“先来看康婴健,店铺粉丝超过4万,被查出来含有激素地塞米松的婴儿紫草膏累计销量超过了18万件”“当然如果你还稍有良知啊,那你赶紧下架,发声明道歉,给所有用户退钱”“如果你关系通天、死不认错、拒不改正,那请你做戏做全套,别这么low”的言论,被告郝某的行为明显带有扩大事实,且存在诋毁原告企业名誉的事实;二、被告郝某利用“抖音”“微博”和“小红书”等网络服务平台作为营销平台,密集发表针对原告广东康婴宝公司的不正当、不合理评价,目的在于通过诋毁原告广东康婴宝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削弱对方的竞争能力,从而使自己任职的公司在竞争中取得优势地位,具有侵权的主观故意,其行为势必造成原告广东康婴宝公司社会评价的降低,从而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三、在被告郝某发布上述言论后,原告公司出现了客户大量退货,遭受了损失。

——潮阳区人民法院法官  周昭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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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网络服务公司,另外的三被告北京微播公司、上海行吟公司和北京微梦公司也作了未侵权的辩解,法院则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网络服务商仅需对其电子公告平台上发布的涉嫌侵害私人权益的侵权信息承担“事前提示”及“事后监督”的义务,提供权利人方便投诉的渠道并保证该投诉渠道的有效性。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尽符合法定要求的通知义务,且被告北京微播公司、上海行吟公司、北京微梦公司已尽到了法定的事前提示和提供有效投诉渠道的事后监督义务,并未违反法定注意义务,故不承担侵权责任。

——潮阳区人民法院法官  周昭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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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争论的另一个焦点问题,是构成侵权所造成的损失到底有多大,对此,法院审理后也予以确认。

本案中,原告申请鉴定机构对公司因被告郝某的言论导致生产销售、商业信誉、商业声誉的损失进行评估,经鉴定,其公司因名誉受损确实存在一定的经济损失,结合鉴定意见以及原告在生产销售过程也确有存在不合规的事实,结合侵权成因,本院酌定被告郝某、上海亿色化妆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公司的损失8万元。

——潮阳区人民法院法官  周昭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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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查明的事实,潮阳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郝某、上海亿色化妆品有限公司侵犯了原告公司的名誉权,导致原告部分代理商退货,公司经济利益受损,并依法作出了一审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中关于责任承担的方式有: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中规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添加侮辱性内容、诽谤性信息、不当标题或者通过增删信息、调整结构、改变顺序等方式致人误解;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被侵权人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判决:被告郝某、上海亿色化妆品有限公司应在“微博”“抖音”“小红书”上以用户名“大嘴博士”在用户首页位置显眼处公开刊登声明公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公告时间30天;两被告并共同赔偿原告损失8万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潮阳区人民法院法官  周昭宏

Image原、被告不服此判决,均提起上诉。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2年12月28日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官指出,互联网时代,“网暴”事件时有发生,个人和网络平台应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与责任,避免造成侵权或给他人带来困扰。

对于个人来说,消费者或者网络大“V”对其消费产品的质量、服务质量可以进行批评、评论,但不能以夸张或扩大的手法侵犯法人依法取得的名誉权,且不能利用自己的网络影响力来诉诸网络暴力,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而吸引公众眼球提高自己的知名度。对于网络平台来说,根据《 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 》,网络服务商仅需对其电子公告平台上发布的涉嫌侵害私人权益的侵权信息承担“事前提示”及“事后监督”的义务,提供权利人方便投诉的渠道并保证该投诉渠道的有效性。故网络平台在发生网络侵权后,一定要尽到法定的事前提示和提供有效投诉渠道的事后监督义务,避免自己成为侵权的主体。

——潮阳区人民法院法官  周昭宏

视线君说:

众声纷纭,法槌一锤定音,维护了企业的权益与声誉。这起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再次提醒大家:网络不是法外之地,上网须依法依规,谨言慎行,避免侵权或给他人带来困扰。而企业更应注重自身的产品质量,确保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避免在舆论中授之以柄,从而导致企业名誉降低以及经济利益受损。


详细节目敬请收看汕头电视台《今日视线》

潮语版:经济生活频道1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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