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保全、执行债权的范围 保全债权的实施及法律效果 执行到期债权的实施及法律效果 查找债权信息的方法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第3条规定,被执行人的债权作为其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其债务的一般担保,不能豁免执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3条规定,依法保全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第三人仅以该债务未到期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对该债权的保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第3条第3款规定,对于被执行人未到期的债权,在到期之前,只能冻结,不能责令次债务人履行。 不过,《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159条)认为,债权人所保全的债权应为已到期,对未到期的债权原则上不能进行保全。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版,第382-383页。不知道执笔该条理解与适用的作者是没注意到上述条款,还是其在理论上认为债权人不能申请法院保全未到期债权。无论如何,笔者认为,在上述规定未被废止之前,理解与适用并不具有修改上述规定的效力,目前仍应以上述规定为准。 [3] 见山东高院执行局:《执行疑难法律问题审查参考——执行到期债权专题》,载“山东高法”公众号,2021年11月13日发表。 [4]《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59条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 另外,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99条第1款规定,执行到期债权需要先“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司法解释条文适用编注》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规定,被执行人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该条文规定,对于债权的执行使用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为了体现对债权执行的规范性,本条规范补充规定了冻结债权需要使用裁定的形式。见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司法解释条文适用编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55页、第97页。 [5]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334页。 [6]《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59条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第51条规定,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第50条规定,被执行人收到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后,放弃其对第三人的债权或延缓第三人履行期限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仍可在第三人无异议又不履行的情况下予以强制执行。 [9]参见马向伟:《已被采取冻结措施的债权当事人能否协议抵销》,《山东审判》2014年第5期,第52页。王赫:《最高法院执行案例——参与分配与抵销》,载“赫法通言”公众号,2016年12月22日发表。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第45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第1款)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第2款)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交由国家邮政机构(以下简称邮政机构)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受送达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同意在指定的期间内到人民法院接受送达的;(二)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三)法律规定或者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约定有特别送达方式的。 江西高院也认为,对于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可以交由国家邮政机构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见江西高院执行局:《江西高院民事执行实务疑难问题解答(第14期)》,载“江西执行”公众号,2021年6月10发表。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第49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2条规定,依法执行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被执行人的债权。对于被执行人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书面通知被执行人在限期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生效法律文书。限期届满被执行人仍怠于申请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强制执行该到期债权。(第1款)被执行人已经申请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请求执行该债权的人民法院协助扣留相应的执行款物。(第2款) [14]见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司法解释条文适用编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55-56页、第561-563页。 [15] 见江西高院执行局:《江西高院民事执行实务疑难问题解答(第14期)》(问题13),载“江西执行”公众号,2021年6月10发表。山东高院执行局:《执行疑难法律问题审查参考——执行到期债权专题》(问题15),载“山东高法”公众号,2021年11月13日发表。 [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法[2017]369号)第3条第2款规定,在对到期债权的执行中,应当依法保护次债务人的利益,对于次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除到期债权系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外,人民法院对提出的异议不予审查,即应停止对次债务人的执行,债权人可以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主张权利。对于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相应程序予以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第47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 另外,山东高院认为,如果到期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次债务人提出在法律文书生效后已经清偿的,应当根据异议复议规定第7条第2款规定,参照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现第234条)规定进行审查。见山东高院执行局:《执行疑难法律问题审查参考——执行到期债权专题》,载“山东高法”公众号,2021年11月13日发表。 [1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异议复议规定》”)第7条第2款的规定,“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现第232条)规定进行审查”,次债务人在执行程序中可以就确定债权的履行情况提出异议。因此,在债权的执行过程中,也不应否认其异议的权利。即,次债务人依据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的异议,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99条第3款规定的否认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司法解释条文适用编注》也认为,“第三人(次债务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当适用《异议复议规定》第7条第2款规定,参照《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现第232条)规定进行审查。”见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司法解释条文适用编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55、56页。 《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下)》(第499条)也认为,“如果在判决作出后履行了该债权,则有权提出债务已履行的异议。”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116页。 司法实践中,最高法院也认可该观点。(见最高人民法院 (2020)最高法执监52号案) [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第48条第1款规定,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属于本规定所指的异议。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99条第3款规定,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9]最高法院认为,次债务人一经提出异议,保全债权的效力即告丧失。见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327页。 [20] 见刘贵祥:《关于金融民商事审判工作中的理念、机制和法律适用问题》,《法律适用》2023年第1期,第19页。 [21]见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司法解释条文适用编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55页、第97页。 [22]见贺小荣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三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版,第1-14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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