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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非法经营的关键原则!

 建喜图书馆 2023-03-19 发布于山西

【引言】

非法经营行为一直是交通执法领域的焦点和难点,有的复杂案件仅从行为表象,很难准确认定,而必须根据具体案情,在主客观统一原则的指引下,予以审慎认定,从而起到既打击非法经营的作用,又不违背社会弘扬的正能量,发挥行政执法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结合。

【案件事实】

2017年5月23日,曾某某驾驶私家车上班途,遇到已大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等候处理,乘客刘伟等四人欲乘车前往凌源客运站继续行程,求搭乘曾某某车辆,曾某某允许驾车至凌源客运站停车后,四乘车人给付曾某某40元钱,曾某某收取。正在执法的运管所工作人员发现乘车人下车曾某某收取钱款的情形,认为曾某某的行为涉嫌非法营运,故将曾某某车辆暂扣,调查处理。2017年5月26日,甲运管所曾某某作出交通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罚款五千元的行政处罚。2017年6月9日,原告缴纳罚款、出具保证书,甲运管所曾某茜车辆解除扣押。曾某某不服甲运管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判决驳回原告曾某某的诉讼请求,曾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撤销甲运管所作出的交通行政处罚决定。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为了规范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行为,保障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辽宁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分别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服务车辆和驾驶员规定了具体的条件,具备上述条件且根据该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取得《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后,方可从事客运出租运营行为,如果没有取得资质许可而实施客运有偿服务的,则属于违法营运行为。本案,原告未取得客运资质许可;驾驶车辆上班途中准予乘客搭乘;超出其正常到达工作单位路线,按照乘客要求到达指定地点;接收乘客给付的乘车费用,没有明确拒绝。其行为已经构成违法营运行为,不属于法不禁止的“私人有偿拼车、顺风车”范畴。被告提供的现场调查笔录、执法记录音频视频,真实反映了案发当时的情况,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鉴于原告此前并无同一违规项目记录,被告依据《辽宁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对原告给予五千元罚款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辽宁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违法营运交通违法行为有以下几个构成要件:没有取得《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等客运资质许可;按照乘客要求到达指定地点;接收乘客给付的乘车费用等。具体到本案,形式上看,曾某某当日行为客观上具备了以上特征,但判定行政违法行为,还必须坚持主、客观统一原则。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亦应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本案基本事实是:曾某某当日上班途中路过交通事故现场,应事故车辆原乘客刘某伟等四人要求,将其四人送至客运站。四乘客之一的刘某伟向原审法院出具了《情况说明》,证明当日交通事故影响其行程,紧急情况下求助路过的曾某某曾某某出于好心帮忙,并未要钱,是四人主动给了40元。刘某伟在原审法院出庭接受了各方质证,运管所对刘某伟的身份和出具证言的真实性均没有提出异议,也无曾某某事发以前或以后曾经用私人车辆从事过谋利营运的证据,其认为的四人给付曾某某40元报酬肯定是双方议价的推断也没有证据支持。综合评议上述证据和事实,本院认为,曾某某当日用私人车辆拉刘洪伟等四人去客运站,属偶发事件,收取了40元钱也是乘客主动给付的感谢费,并非双方议定的有偿服务报酬。曾某某当日行为主观上无违法营运的故意,客观上也不符合违法营运的特征,非但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反而是应该值得鼓励的一种救人危急、助人为乐的行为。法律上并无好意施惠行为一定不能收到报酬的规定,受助方主动给付施惠者些许成本费用,也属人之常情。运管所没有对刘某伟等乘客进行调查,仅凭看见刘某伟等四人给了曾某某40元就认定曾某某当日行为属违法营运,属主要证据不足。曾某某为了早日拿回被扣押车辆而缴纳罚款行为,不能证明其对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的认可。从价值取向上看,曾某某该行为若被处罚,将在社会上产生负面影响,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提倡的友善的人际关系相违背。

简要分析】

虽然现行法律对行政违法行为构成要件没有明确规定,但刑法及刑事诉讼法中关于犯罪构成的主体、客体、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四要件法”对认定行政违法行为具有极强的参考价值。对非法经营类违法行为,包括其他部分行政违法行为,主观要件是一个重要的要件。正如本案二审判决书所言,“判定行政违法行为,还必须坚持主、客观统一原则”,意即部分违法行为需要考量违法行为人的主观条件,在行为人不具有违法的主观条件有前提下,综合考虑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综合评判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本案从另一个维度,从社会效果的角度衡量,与上海“钓鱼执法”案有类似之处,也就是对行为人本身不具有违法行为主观故意,而是从道德层面实施的帮助、帮扶行为,虽然收取一定的费用,但并不能否定其好意施惠性质的,不有简单地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否则行政执法行为将导致社会的道德滑坡。

总之,行政违法行为的认定必须结合具体案情,综合考量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及社会价值导向,不能简单、机械地适用法律。

【裁判文书:(2017)辽1382行初27号、(2018)辽13行终123号。该案二审判决书笔者仔细研读多遍,受益匪浅,有兴趣的读者建议下载后仔细研究,不可多得的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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