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三条约定,劳动者的工作岗位范围包括服装生产岗位。双方还约定劳动者应当按照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内容及要求履行劳动义务,接受用人单位管理者的工作指令和任务安排,按时完成劳动任务,并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 劳动者于2016年12月口头向公司提出调岗申请,公司根据其申请和本单位的岗位安排情况,将其调整至裁剪部门,调整前后的岗位工资基本相当,新岗位仍在其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范围之内,故二审法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本次调岗具有合理性,并无不当。 劳动者应当服从公司的合理调岗,但其经再次通知后仍不按限定日期到新工作岗位上班,公司以其旷工并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案件索引 二审: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4民终92号 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申214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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