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置补偿协议签订并履行完毕后,相对人不起诉协议,而对先前的征收决定及其前置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是否具有原告资格? 相对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后,仍对先前的征收决定及其前置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是对其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的出尔反尔,有违诚实信用。安置补偿协议的签订及履行,可以作为认定相对人处分其权利且不存在救济必要的依据,相对人不起诉协议,而对先前的征收决定及其前置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具有原告资格。 《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1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一般情况下当然有权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但是否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仅是行为主体是否具有原告资格的外在表现。 原告资格的核心要素在于“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判断征收决定及其前置行为的相对人是否具有原告资格,其标准就是相对人与被诉的征收决定及其前置行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关于是否具有利害关系,既包括始终具有利害关系,也包括曾经具有利害关系但因阻断因素致使利害关系不复存在。征收决定及其前置行为的相对人在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后,其与先前的征收决定及其前置行为之间利害关系是否阻断,是判断其是否具有原告资格的标准。 安置补偿协议是征收部门与相对人按照法律规定,就征收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及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用、临时安置费用或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度期限等事项,经协议一致,达成的补偿协议。协议一经签订,即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均不得任意违反协议约定的义务。待协议履行完毕后,其征收补偿权利归于消灭,同时,相对人因征收行为而获得足额补偿,相对人因征收行为而失衡的权利义务达至新的平衡状态。相对人原先享有的物权消灭,且其经济损失已获得补偿,不存在权利救济的必要。安置补偿协议的法律效力被否定之前,该协议均应被认定为系双方自愿协商的结果,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相对人与征收决定及其前置行为的利害关系因安置补偿协议的签订与履行而阻断。相对人的起诉,并无需要保护的受到侵犯的合法权益,相对人与征收决定及其前置行为之间亦不再有利害关系。因此,在不改变安置补偿协议效力的情况下,相对人在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后提起行政诉讼的,相对人不具有原告资格。 相对人在行政行为履行期间或之后,作出明确的抛弃诉权或确认权利获得救济的意思表示,基于诚实信用,相对人不得无故反言。为维护社会秩序及相关权利义务状态的稳定,对相对人反复诉讼、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人民法院应予否定,驳回其起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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