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当事人、律师或公诉机关检索类案的方法

 隐遁B 2023-03-23 发布于广东

如何才能高效地发现类案?

类案的指导性作用如何发挥?

多种类案裁判规则冲突时如何协调?

本书将从实践使用和操作的角度,阐述检索类案的前提和情形,展示法官、公诉机关、当事人和律师如何检索和发现类案、如何判断案件的相似性、如何制作类案检索报告、如何参照适用类案,为司法实践中类案的办理提供指南

当事人、律师或公诉机关

检索类案的方法 节选自《类案检索》第九章

根据《类案检索意见》第1条的规定,类案是指“与待决案件在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问题等方面具有相似性,且已经人民法院裁判生效的案件”。《类案检索意见》第5条规定:“类案检索可以采用关键词检索、法条关联案件检索、案例关联检索等方法。”由于律师、公诉机关与法官在职业思维上具有“家族相似性”,因而对于类案检索的一般方法,可以参见本书第三章至第五章的内容,此处不再赘述。同时,当事人大多未必受过专业法律思维训练,其实践做法参考意义不大;公诉机关参与的案件主要是刑事案件以及部分非刑事类的公益诉讼案件。相对而言,律师群体参与的案件类型最为丰富,故本节将以律师思维为主要视角(同时兼顾刑事诉讼中的公诉机关),分别结合民事、刑事、行政等不同类型的诉讼活动阐述类案检索的方法。

一、民事诉讼中的类案检索

民事案件是司法实践中数量最多、类型最为丰富的案件类型。从程序法的角度来看,民事案件是指那些适用民事诉讼程序的案件。从实体法的角度来看,民事案件不仅涉及对民商法的适用,还可能涉及知识产权法、劳动法、经济法等不同法律部门。除一般意义上的类案检索与相似性判断方法外,律师在民事诉讼中检索类案还要用到法律关系分析法和请求权关系分析法。

(一)基于法律关系分析的检索

所谓法律关系分析法,是指通过理顺不同的法律关系,确定其要素及变动情况,从而全面地把握案件性质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并在此基础上适用法律作出正确判断的一种方法。参见王利明:《法学方法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65页。法律关系分析法运用的主要步骤包括:第一步,明确与案件争议焦点相关的法律关系性质。第二步,分析法律关系的要素,主要包括主体、内容(权利和义务)、客体。在必要的情况下,不仅要考虑民事实体法律规范的要素,还要考虑民事程序性法律规范的要素。第三步,考察法律关系要素变动的情况并确定适用的法律。如果律师运用法律关系分析法来进行民事诉讼中的类案检索,就可以按照以上步骤,逐步判断类案与待决案件之间各个要素的相似性关系,并最终找到与待决案件相似的案件作为裁判理由。此处以指导案例15号(案例9.2.1)为例来说明法律关系分析法在民事类案检索中的运用步骤。

第一步,确定类案争议焦点及其相关法律关系的性质。

根据指导案例15号的裁判理由,该案的争议焦点为: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与川交工贸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债务人)三家关联企业是否人格混同,应否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其主要适用的法律规范为《民法通则》(已失效)、《公司法》、《合同法》(已失效)等,因而与该案争议焦点相关的法律关系是“合同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因此,如果待决案件涉及债权人与关联企业之间的合同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则本步骤案件相似性成立。

第二步,分析类案法律关系的各个要素

在主体方面,指导案例15号中的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与川交工贸公司虽然属于形式上相互独立的企业法人,但由于三家公司存在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务混同的情况,因而被法院认定为“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在法律关系的内容方面,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债权人)与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与川交工贸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前者依法依约享有合同债权,后三者则应当承担对应的合同债务。在客体方面,双方合同法律关系所指向的对象是货物和货款。

第三步,考察法律关系要素变动的情况并确定适用的法律。

在指导案例15号中,川交机械公司未履行买卖合同约定长期拖欠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货款,根据《合同法》(已失效)的相关规定,其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预期利息的责任。同时,根据指导案例15号的裁判要点以及《公司法》第3条第1款、第20条第3款的规定,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与川交工贸公司构成人格混同且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其相互之间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可见,指导案例15号的法律关系中两个关键的要素分别是“关联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以及“关联公司是否利用人格混同损害债权人利益”。律师在代理相关案件时,就可以按照以上步骤逐步抽取待决案件的要素,并检索与之具有相似性的类案。作为债权人一方的代理律师,其需要论证待决案件同时符合债务人一方存在“关联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以及“关联公司是否利用人格混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例如,在(2017)内01民再34号民事判决书(案例9.2.2)的裁判理由中,司法机关就按上述思路参照指导案例15号作出了裁判。反之,债务人一方的代理律师就需要论证待决案件以上两个要素中至少有一个不成立,如“关联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或“关联公司虽然存在人格混同但并未利用人格混同损害债权人利益”。例如,在(2019)赣民终429号民事判决书(案例9.2.3)的裁判理由中,司法机关就认定本案中的“股东交叉关系”“联合运营土地关系”“股东约定权益比重关系”与指导案例15号中的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务混同不具有相似性,并否定了对指导案例15号的参照适用。

(二)基于请求权基础分析的检索

近年来,受到德国、日本民法学理论的影响,我国法学界与法律实务界越来越多的人开始接受并使用“请求权基础分析法”作为民事法律适用的主要方法。所谓请求权基础分析法,是指通过寻找请求权基础,并将案件事实归入请求权基础相关的法律规范,来判断请求权能否得到支持的一种案例分析方法。参见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00页。这种方法的主要步骤包括:第一步,判断请求权关系的存在,即明确民事诉讼究竟是确认之诉、形成之诉还是给付之诉。一般而言,只有给付之诉才能适用请求权关系分析法。第二步,请求权的检索与定性,即通过分析案件事实确认请求权的性质,按照合同请求权、缔约过失请求权、物权请求权、无因管理请求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的顺序逐步检索确定与类案相关的请求权性质,同时考察是否存在不同类型请求权之间的竞合问题。第三步,确定请求权基础。民事案件中的请求权基础主要包括法律规范与合同约定两类。就法律规范而言,还要具体分析请求权基础的构成要件,包括积极构成要件和消极构成要件。第四步,将案件事实归入请求权基础,以判断当事人的请求能否成立。参见王利明:《法学方法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82—293页。此处以指导案例24号为例,来展示上述方法在民事类案检索中的使用方法。

第一步,判断请求权关系的存在。根据指导案例24号的案由和基本案情,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因而属于给付之诉,可以使用请求权基础分析法进行判断。因此,如果待决案件属于给付之诉,则本步骤的相似性判断成立。

第二步,请求权的检索与定性。民法学界一般认为,应当按照合同请求权、缔约过失请求权、物权请求权、无因管理请求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逐一检索,确定案件请求权性质。See Dieter Medicus, Bürgerliches Recht,Carl Heymanns Verlag, 1999, p.6. 按照以上顺序进行检索,可以发现指导案例24号中的请求权属于侵权请求权,且不存在请求权竞合的问题。因此,如果待决案件属于侵权请求权,则本步骤相似性判断成立。

第三步,确定请求权基础。首先要考察构成侵权的积极构成要件。指导案例24号中的侵权人(机动车一方)存在侵权行为,主观上具有过错,对受害人(非机动车一方)造成损害事实,且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成立,故侵权行为成立。然后还要考察构成侵权的消极要件,也就是侵权人可以进行抗辩或免责的法律事由。根据《侵权责任法》(已失效)第26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又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但是,根据指导案例24号的裁判要点和裁判理由,尽管受害人的特殊体质状况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但这种关系不能被认定为“受害人存在过错”,因而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

第四步,将待决案件事实归入指导案例24号裁判要点以及《侵权责任法》(已失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则中的构成要件之下,得出“侵权人一方以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存在影响作为减轻责任抗辩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判断结论。

按照上述分析步骤,律师可以逐步判断待决案件是否与指导案例24号具有相似性或检索其他类案。作为受害人一方的代理律师,需要论证待决案件与指导案例24号属于类案,从而尽可能地维护受害人获取侵权赔偿的权益。作为侵权人一方的律师,则可以运用逆向思维来否定待决案件与指导案例24号之间的相似性。例如,司法实践中有部分侵权人或保险公司一方的律师从案件事实角度出发,以“受害人患有疾病不等于受害人存在特殊体质”或“受害人特征状况对受害情况发挥的作用不同”为由对抗受害人一方的请求权主张,并得到了司法机关的支持(案例9.2.4和案例9.2.5)。也有律师从法律适用的角度出发,通过否定侵权人行为与受害人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如主张因果关系中断)来对抗受害人的请求权主张以达到减免责任的目的。

最后需要强调的是,尽管请求权基础分析法日渐成为民法方法论中的主流方法之一,但其与法律关系分析法也并无绝对优劣之分,两者之间无法互相替代。有研究者认为,法律关系分析法与请求权基础分析法在司法实践中可以被融合运用,律师可以先正向分析当事人之间可能存在的各种法律关系,检索可以提出的请求权,然后再进行逆向分析,尝试从法官中立的立场出发来判定哪些主张可以得到支持。参见陈金钊等:《法律方法论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第653页。此外,律师在检索民事类案时不仅要灵活运用以上两种方法,还要将其与类案检索和判断的一般方法进行结合,以产生良好的效果。

二、刑事诉讼中的类案检索

在刑事诉讼中,公诉机关(检察官)与辩护律师往往会围绕着被告人定罪与量刑的问题展开对抗与辩论,因而刑事诉讼中的类案检索可以从定罪与量刑两个方面展开讨论。当然,刑事诉讼还可能包括刑事自诉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考虑到前者与公诉机关的思路相似,后者与民事诉讼相似,故此处不再单独讨论。此外,由于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发布了指导性案例,因而刑事类案检索还涉及“'两高’指导性案例”的协调使用问题。

(一)基于定罪的类案检索

从类案检索的角度来说,辩护律师和公诉机关都首先要围绕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犯罪是否成立、罪数形态、具体罪名等问题展开类案检索,从而为认定被告人罪的有无以及罪的性质寻求理由。从刑事实体法适用的角度来看,我国目前关于犯罪构成的方法论主要有三种:第一种为受到苏俄刑法学影响的“四要件说”,即通过犯罪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来判定犯罪是否成立。参见〔苏联〕特拉伊宁:《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王作富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8年版,第48—49页。第二种为近年来开始被引入我国的德日“三阶层说”,即通过构成要件的符合性(该当性)、违法性与有责性来判定犯罪是否成立。参见陈兴良:《刑法教义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23页。第三种则是国内有研究者提出的“二阶层说”,即从行为的违法性和有责性角度来判定犯罪是否构成。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97—100页。考虑到近年来“三阶层说”和“二阶层说”的犯罪构成理论日益成为主流,且“二阶层说”是对“三阶层说”的整合,其具有思维简约、内涵丰富、易于掌握等特点,故基于定罪的类案检索可以优先采用此种理论。根据该理论,判断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需要首先对该行为在客观上的违法性进行判断,主要包括积极的构成要件(行为、对象、结果、构成身份、因果关系等)以及是否存在违法阻却事由等消极要件(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然后对行为的有责性进行判断,包括责任的积极条件(故意、过失等)和责任的消极条件(刑事责任能力等)。因此,公诉机关和辩护律师可以分别从上述两个阶层四个方面逐次递进地归纳案件事实,并以此作为刑事类案检索的基本依据。

从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刑事指导性案例来看,大多数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都以违法性中积极构成要件的判断为重点关注对象,只有少数刑事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关注违法阻却事由(如指导案例93号“于欢故意伤害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或纯粹的刑事程序类法律适用问题(如指导案例63号“徐加富强制医疗案”)。因此,公诉机关和辩护律师在检索刑事类案时,应当重点关注类案中关于违法行为构成要件符合性认定的裁判规则和重要事实。此处以指导案例32号(案例9.2.6)为例,演示如何运用犯罪构成理论辅助刑事类案检索。通过对该案进行初步分析,可以发现该案在有责性判断上并不存在疑难点,也不存在违法阻却事由,该案法律适用的关键点在于如何理解《刑法》第133条之一第1款规定的危险驾驶罪的违法构成要件。

根据《刑法》第133条之一第1款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构成危险驾驶罪。那么,如何理解“追逐竞驶”和“情节恶劣”呢?从客观行为上看,二被告人驾驶超标大功率的改装摩托车,为追求速度,多次随意变道、闯红灯、大幅超速等,严重违章;从行驶路线看,二被告人约定了竞相行驶的起点和终点;从主观驾驶心态上看,指导案例32号中的二被告人出于追求刺激、炫耀驾驶技能的竞技心理。综上,可以认定二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危险驾驶罪中的“追逐竞驶”。

同时,二被告人追逐竞驶行为,虽未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但从以下情形分析,属于危险驾驶罪中的“情节恶劣”:第一,从驾驶的车辆看,二被告人驾驶的系无牌和套牌的大功率改装摩托车;第二,从行驶速度看,总体驾驶速度超速达50%以上;第三,从驾驶方式看,反复并线、穿插前车、多次闯红灯行驶;第四,从对待执法的态度看,二被告人在民警盘查时驾车逃离;第五,从行驶路段看,途经道路均系城市主干道,沿途交通流量较大,行驶距离较长,在高速驾驶的刺激心态下和躲避民警盘查的紧张心态下,极易引发重大恶性交通事故。上述行为,给公共交通安全造成一定危险,足以威胁他人生命、财产安全,故可以认定二被告人追逐竞驶的行为属于危险驾驶罪中的“情节恶劣”。

通过对指导案例32号的裁判要点和裁判理由进行分析,可以发现其对刑法相关规定的违法构成要件事实进行了解释和细化。对于危险驾驶罪中的“追逐竞驶”,可以从客观行为和主观心理上进行分析;对于危险驾驶罪中的“情节恶劣”,则可以从驾驶的车辆、行驶速度、驾驶方式、对待执法的态度、行驶路段等角度加以考察。因此,公诉机关或辩护律师在检索涉嫌危险驾驶罪的类案时,就可以从以上几个角度来提取案件事实,并以此作为类案相似性判断的主要比较点。

(二)基于量刑的类案检索

从律师的角度来看,刑事辩护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无罪辩护,另一种是罪轻辩护。罪轻辩护又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为被告人争取较轻罪名的判决,另一种则是在被指控罪名不变的前提下为被告人争取从轻或减轻量刑。参见陈瑞华:《刑事辩护的理念》,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3—10页。因此,刑事类案检索不仅关注定罪,还应当关注量刑问题。在司法实践中,量刑的依据除刑法规范之外,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量刑类案检索意见。可以预见的是,随着案例指导制度和类案检索制度的发展,类案检索在刑事量刑中也将发挥重要的作用。

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刑事指导性案例几乎都同时涉及定罪与量刑问题,只是不同的案例对定罪问题和量刑问题的侧重有所不同。根据对定罪量刑问题关注侧重程度的不同,刑事指导性案例可以分为三类:

第一类是以定罪问题为主要关注点的案例。大多数刑事指导性案例均属于这一类型(如前文举例的指导案例32号),其一般会通过裁判要点规定定罪问题的裁判规则,并在裁判理由的最后一部分附带讨论与本案相关的量刑问题。由于此类案例的量刑判断借助刑法、司法解释或量刑类案检索意见亦可得出明确结论,因而辩护律师无须将其对量刑问题的判断作为类案检索的比较点。

第二类是专门关注量刑问题的指导性案例。此类案例的裁判要点往往与定罪问题关系不大,而是直接阐明与相关罪名有关的量刑问题。例如,指导案例4号(案例 9. 2. 7)的裁判要点主要关注的是故意杀人罪的量刑问题。在本案中,司法机关从化解社会矛盾的角度出发,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而非立即执行)。对于此类专门关注量刑问题且有可能作出对被告人从轻判决的类案,辩护律师在进行类案检索时应当重点关注并妥当使用。

第三类属于兼顾定罪与量刑问题的指导性案例。这类指导性案例一般会在裁判要点部分同时列明关于某一罪名的定罪与量刑裁判规则,如指导案例93号(案例9.2.8)。该案的四条裁判要点中有三条是关于定罪问题的,有一条是关于量刑问题的。由于此类案例的定罪与量刑问题联系紧密,两者不宜被割裂开来,辩护律师应当将与案件事实相关的定罪与量刑问题进行通盘考量,并采用一种体系性思维进行类案检索。

(三)“两高”指导性案例在类案检索中的协调问题

与民事和行政类指导性案例不同,刑事诉讼中的类案检索还存在一个特殊问题,那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简称“两高”)指导性案例的协调问题。虽然都被称为“指导性案例”,但“两高”指导性案例无论在文本还是制度和运作机制上都存在不少差异。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15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参照指导性案例办理类似案件”。尽管对于公诉机关来说,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指导性案例是具有拘束力的,但从《类案检索意见》的规定来看,司法机关意义上的类案显然不包括检察机关的指导性案例。其次,受限于职权范围,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指导性案例不仅无法直接约束司法机关的裁判活动,也没有像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指导制度和类案检索制度那样,对当事人或律师检索与使用类案的行为进行规定。再次,受到职能差异的影响,相比于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指导性案例倾向于“重判”。参见孙光宁:《“两高”指导性案例的差异倾向及其原因——基于裁判结果变动的分析》,载《东方法学》2015年第2期。最后,从文本体例上看,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案例主要服务于司法机关的审判活动,其重点是裁判要点和裁判理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指导性案例则主要服务于检察机关的公诉活动,其文本体例中有“检察机关监督情况”和“指导意义”两个明显不同于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的组成部分。

通过以上对比分析,我们可以将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性案例的检索与使用规则总结为如下三条:其一,对于公诉机关来说,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性案例有助于规范其权力行使并协助统一法律适用,且从实质内容上来看,这些案例也有利于其打击与追诉犯罪,因而应当积极检索使用。其二,对于辩护律师而言,应当尽可能检索对被告人有利的类案。尽管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指导性案例大多倾向于“重判”,但也有少数案例通过规范检察权间接实现对被告人有利的判决。例如,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案例1号(案例9.2.9)就作出了不起诉决定。此类案例由于对公诉机关具有约束力,因而值得辩护律师重视。同时,为了进行有效辩护,当公诉机关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性案例时,辩护律师应当积极检索能够对抗其观点的司法机关的类案。其三,对于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类案,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61号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案例24号“马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案例9.2.10),由于这类案例具有“双向拘束力”,公诉机关与辩护律师均应当重视。双方在遭遇与此类案例相似的待决案件时,应当紧密围绕“两高”指导性案例进行分析和论辩。

三、行政诉讼中的类案检索

在行政诉讼中,被告恒定为行政机关,因而此类诉讼往往围绕着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展开。同时,除行政实体法律适用问题外,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或行政行为的可诉性问题一直是行政诉讼中的程序性热点问题。因而,当事人及律师在进行行政诉讼的类案检索时,需要做到实体法律问题与程序法律问题并重,才能有效地维护己方合法权益。

(一)基于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类案检索

行政诉讼中的实体法律问题主要涉及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具体而言,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对行政主体合法性、行政权限合法性、行政内容合法性以及行政程序合法性的审查。因此,律师在进行类案检索时,应当着重从以上几个角度出发。考虑到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总体上也是一种“案件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的模式,其在关键事实的提取与相似性比对方面与民事、刑事类案检索中的思维模式并无实质区别,此处不再赘述。这里需要强调的是,行政诉讼类案检索中可能出现的两种特殊情况。

第一种特殊情况是“行政诉讼类案的跨类型适用”。行政类法律法规数量众多、内容丰富、调整的社会关系十分广阔,这就意味着行政诉讼类案的裁判规则有可能会被适用到行政诉讼领域之外的其他类型案件中。例如,指导案例60号(案例9.2.11)就是一起关于行政处罚行为合法性的案例,该案涉及对《食品安全法》第26条的理解与适用问题。由于该案关乎食品安全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等重要民生问题,因而在司法实践中被多次引用,且经常被用于民事诉讼(如产品质量责任纠纷引发的侵权赔偿)案件中。参见孙跃:《指导性案例跨类型适用的限度与进路》,载《交大法学》2020年第1期。因此,律师不仅可以在代理行政诉讼的类似案件中检索此案来作为判断行政处罚行为合法性的理由,还可以在相关民事案件中引述该案,来判断食品经营者行为的合法性以及与之对应的请求权能否得到支持。

第二种特殊情况是“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由于行政法律规范体系内容庞杂,且很多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权限下放到地方,地方性立法或规范性文件可谓汗牛充栋。因此,不同位阶的法律规范相互冲突的现象难以避免,这就需要司法机关通过裁判进行协调处理,这方面典型的例证是指导案例5号(案例9.2.12)。该案不仅对涉案行政许可行为和行政处罚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判断,还以此为契机,通过对《立法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等相关规定进行体系解释,最终认定涉案地方性政府规章因与上位法冲突而不适用。律师在检索此类案例时,需要注意与类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也就是采用《类案检索意见》第5条中的“法条关联案件检索”方式,来同时为涉案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判断寻找理由。

(二)基于行政行为可诉性的类案检索

尽管近年来我国通过修改《行政诉讼法》进一步明确并扩大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行政诉讼法》的第12条和第13条在遭遇一些新型疑难案件时依然有过于抽象之嫌。因此,通过典型案例来细化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或辅助判断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是行政诉讼类案长期关注的重点。由于《行政诉讼法》第12条采用了“典型案件类型+一般兜底条款”的方式来规定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而在非行政机关一方当事人所诉的行为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典型类案时,司法机关往往会适用一般兜底条款来判断行政行为的可诉性。

例如,指导案例69号(案例9.2.13)就是上述裁判思路的典型体现。该案的裁判理由指出,认定涉案行政行为的关键在于该行为“是否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在本案中,虽然被告行政机关作出通知是工伤认定中的一种程序性行为,但该行为将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长期乃至永久得不到依法救济,直接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并且原告也无法通过对相关实体性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以获得救济。因此,本案认定被告作出《中止通知》的行为属于可诉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受到上述裁判思路的启发,行政诉讼中原告及其律师应当尽可能论证在待决案件中行政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质影响,且无法通过对相关实体性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以获得救济,并寻找与之类似的案例作为理由。相对的,被告行政机关及其律师则需要重点从行政行为没有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的角度出发检索类案。

图片

《类案检索意见》实施1周年,类案检索实用指南出炉!| 新书推荐


图片

类案检索实用指南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已于2020年7月31日开始实施。《类案检索意见》要求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缺乏明确裁判规则或者尚未形成统一裁判规则等四类情形的案件进行类案检索,通过参照以往生效类案,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促进法律适用的统一。面对性质相同、情节相似的案件,不同法院、不同法官经常会作出不一致的判决。类案检索机制是辅助法官办案的一种工作机制,初衷是为了统一裁判尺度,检索到的类案对法官裁判具有一定的参照或参考作用。

如何才能高效地发现类案?类案的指导性作用如何发挥?多种类案裁判规则冲突时如何协调?本书将从实践使用和操作的角度,阐述检索类案的前提和情形,展示法官、公诉机关、当事人和律师如何检索和发现类案、如何判断案件的相似性、如何制作类案检索报告、如何参照适用类案,为司法实践中类案的办理提供指南。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