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废物罪,是指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运输进境,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保护法益是货物、物品的进出口管理秩序与生态环境。本罪的走私仅限于将废物运输进境的行为。根据刑法第339 条第3 款的规定,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的,以本罪论处。 走私废物罪的构成要件 1. 客观违法阶层 本罪侵犯的法益是海关监管制度和国家禁止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进境的制度。犯罪对象是“废物”。这里讲的废物不是一般废物,而是特指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近年来,一些单位和个人见利忘义,走私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严重危害了我国的环境,威胁人民的身体健康。为了遏制这种行为,1997年刑法和《刑法修正案(四)》增设了此罪名。 按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运输进境的,以走私罪论处,依照走私罪一节的有关规定处罚。在司法实践中,有的部门提出,除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明确规定走私几类违禁品的处罚以外,刑法对走私罪是按照行为人偷逃应缴税额的多少规定刑罚的。由于对走私固体废物无法计算应缴税额,司法机关对本罪在量刑上存在一定困难,建议对这种行为单独规定刑罚。同时考虑到走私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也应适用走私固体废物的规定,所以《刑法修正案(四)》第二条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运输进境,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相应删去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项关于“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运输进境的”规定。 2. 主体责任阶层 本罪主观方面系故意,即明知是境外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气态废物,却逃避海关监管,将其偷运入境。如果受外方欺骗,将固体废物、液态废物、气态废物误认为是普通货物、物品偷运入境的,则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如果没有逃避海关监管将固体废物运入国境的,构成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本罪的主体。 ![]() 典型案例 2010年5月2日,被告人林某和被告人周某在香港商议由周某代理进口林某在香港的三个货柜的废塑料,因被告人周某提到林某前二次让他代理进口的货物重量太轻而赚不到钱,二被告人为了互有赢利便商议在货柜内夹藏重量较重的旧电池,由周某以“包证包税”的方式代理进口,毎个货柜以20吨为基数收取人民币3.1万元的代理费,超出部分每吨加收时人民币1200元。之后,被告人林某在香港购买了旧电池、旧电器并委托香港装柜公司混装在三个货柜废塑料中间,并将货柜内装上旧电池的情况告知了被告人周某。 同年5月7日,上述三个货柜和其他货柜一起通过海运方式从香港运抵陆丰市乌坎港。5月8日,被告人周某指使周某持事先购买的固体废物许可证、自己制作的发票、装籍单等虚假报关单证委托陆丰市凯晖报关服务有限公司报关进口,并以一般贸易的形式,以“深圳市港进利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作为经营单位,“陆丰市徳澳塑料有限公司”作为收货单位,以“废塑料”作为商品名,将林某的3个货柜与其他39个货柜的货物一起向汕头海关驻陆丰办事处申报进口。5月15日,该批共42个货柜的货物在陆丰市乌坎港海关监管码头经海关查验时,发现被告人林某的三个货柜内端夹藏有废电池269块18680公斤,音箱、影音设备等旧电器1220件及药品和保健品等物。 经深圳出入境检疫局鉴定,该批非法进口的旧电池269块共18680公斤为禁止进口固体废物。旧电器经汕头海关税务部门计核,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22697.94元。药品及保健品因药鉴部门无法鉴定,无法估值及以及计核偷逃应缴税款。 法院判决: 根据被告人林某、周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7日起至2012年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7日起至2011年7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法院认为: 被告人林某、周某无视国法,逃避我国海关监管,将国家禁止进口的旧电池18.68吨夹藏在报关进口的废塑料货柜中走私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废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周某犯走私废物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曾因罪被判过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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