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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终止案件调查的情形有哪些?如何区分终止调查与不予处罚?

 thw8080 2023-03-26 发布于江苏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理解与适用

【终止案件调查】
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
(一)没有违法事实的;
(二)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的;
(三)违法嫌疑人死亡的;
(四)其他需要终止调查的情形。
终止调查时,违法嫌疑人已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条旨
本条是关于终止案件调查的规定。

条文释义
在执法实践中,并不是所有的行政案件都需要一直办理到结案为止。在有些情况下,如果案件调查工作已经没有必要或者无法继续进行下去,公安机关就应当及时终止案件调查工作。根据本条的规定,终止案件调查的情形包括:(1)没有违法事实的。比如,由于受多种因素的影响,报案人报称的违法事实可能是不真实的,有的甚至是诬告,公安机关对上述行政案件经过调查后,认为不存在违法事实,就不应当继续进行调查。(2) 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的。对于已过追究时效的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不应当再启动责任追究机制,已经启动的,应当终止调查。(3) 违法嫌疑人死亡的。如果违法嫌疑人已经死亡,处理对象已不存在,无从进行调查处理。退一步讲,即使经过调查处理,也无从对违法嫌疑人实施行政处罚或者其他处理,继续调查已没有实际意义。(4) 其他需要终止调查的情形。

终止案件调查工作直接关系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必须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并制作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公安机关终止调查案件时,违法嫌疑人已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不得以任何理由对违法嫌疑人继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实务问题
本条中的“没有违法事实”和《程序规定》第172条中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有何区别?
没有违法事实不同于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后者主要是指证据不足,无法证明违法事实成立;前者是指有证据证明违法事实根本就不存在。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程序规定》第172条的规定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没有违法事实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本条的规定作出终止案件调查的决定。

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不予处罚)与没有违法事实(终止调查)的区分适用

违法事实不能成立

——证据不足,无法证明违法事实成立

——不予处罚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应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所谓“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是指:公安机关在全面、充分地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后,仍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嫌疑人实施了违法行为,即违法事实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虽有嫌疑,但无实据,对涉嫌违法的行为认定为“证据不足”。此种情形下,应对行为人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

没有违法事实

——有证据证明违法事实根本就不存在

——终止调查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没有违法事实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 

所谓“没有违法事实”,是指公安机关对行政案件经过调查后,有证据证明违法事实根本不存在。此种情形下,应当终止调查。

综上,二者的区别在于:

“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是指证据不足,无法证明违法事实成立。 

“没有违法事实”是指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违法事实根本不存在。 

对于前者应当“不予处罚”,对于后者应当“终止调查”。

来源:《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释义与实务指南》(2021年版)、法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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