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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应以「能执行」为导向丨第172篇法律笔记

 隐遁B 2023-03-29 发布于广东

1.关于立案管辖,是以诉讼成本考量争取在原告所在地立案,还是尽量选择被告财产所在地立案?其实关于这个问题,大多数案件并不需考虑,因为上述两地存在重合,但是一旦未重合就需要以能否执行为考量依据了。

具体表现在,第一,执行立案的管辖以一审法院和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与在一审法院能够轻松执行立案所不同,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立案不仅要提供生效证明,最重要的是要提供财产线索。若当事人无有关财产线索,则会导致立案失败。因此若前期诉讼立案在该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则到执行立案时,就无须提供财产线索了。

第二,目前我国的执行网查系统采取两条线,即点对点和总对总,对于总对总,全国各地的执行局都能查到有关信息。而对于点对点,比如房产、地方银行的存款信息等,若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法院进行了相应的系统构建,则查起来更加的方便。或者对于还未纳入点对点系统的财产线索,比如地方银行存款,向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调查令也更容易,执行实施法官也更愿意配合。

2.关于诉讼请求的确立,第一个就是确认之诉无可执行性;第二个就是当诉讼请求不具体时,对相应的行政政策理解不到位,到执行阶段也会出现问题,此种情况常常表现为办证、配合审批等行政义务;第三个就是诉讼请求的可执行具有时效性,还是出现在配合办证的情况,比如各地的房产政策,有的人要过几年后具备购房资格,若诉请房产转移,到执行阶段则存在不可执行。此时诉讼请求应列明具体时间后配合办理房产转让,避免执行时效问题。

3.第二条所言的情况,目前实践中在离婚诉讼中有多发,不过司法实践比较多的城市也逐渐解决了此类问题。比如对于在离婚诉讼中达成调解书对所涉房产进行分割,到执行程序,有的执行实施法官会认为是确认之诉,无法执行。

亦或者有的法官认为是变更之诉,当房管部门不配办理房产登记手续时,可会发协助执行的文件。但是最后这笔执行费用由谁承担在实践中也存在争议,因为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的判项也没有写明要求对方配合办理。因此,在离婚诉讼中增加一项要求对方配合办理证件的诉求或是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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